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銀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朱宏揚
邱議賢
曾怡智
廖介山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1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
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號、111年度
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銀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
彈9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9,34
6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邱議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事實無罪。
曾怡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廖介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林秉弘及駱光民(後2人經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亦均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邱銀海與駱
光民共同商議,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由駱光民出資購買
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67地號土地(下稱深坑段土地)
供非法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再由邱銀海引介朱宏揚、林秉
弘負責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0,000元之條
件,對外招攬非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至深坑段土地傾倒,並
在附近接應,俟非法業者駕車抵達深坑段土地附近之約定地
點後,再由朱宏揚、林秉弘駕車引領該等運載廢棄物之車輛
前往深坑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向該等車輛司機收取費用,
轉交予駱光民、邱銀海朋分。邱議賢則負責依邱銀海、駱光
民指示,駕駛挖土機挖掘深坑段土地至深凹程度,並將廢棄
物堆置、回填於深坑段土地深凹處後覆土掩埋、填平。渠等
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提供深坑段土地非法堆置、回填包
含廢木材、廢塑膠網、廢塑膠布、廢磚塊、廢水管、廢保力
龍等混合廢棄物約20車次。
二、嗣因深坑段土地堆置廢棄物遭當地居民檢舉,邱銀海、朱宏
揚及林秉弘遂共同商議,由邱銀海另行提供由不知情之張OO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具名義向地主呂OO承租,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護生段土地
),作為非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新據點,並由朱宏揚、林秉
弘繼續對外招攬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以營利,另外同時招攬
謝廣鑫(經本院另行審結)、曾怡智2人分擔引導載運廢棄
物之車輛前往護生段土地傾倒以及在現場把風等工作。邱銀
海、朱宏揚、林秉弘、謝廣鑫及曾怡智即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林秉弘、朱宏揚、謝廣鑫、曾怡智等人於110年7月17
日晚間7時21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共同在護生段土
地附近道路接應、引導廖介山、蔡金城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使廖介山、蔡金城等
4人得以將車上所運載之土方、塑膠、木材、磚塊等混合廢
棄物傾倒在護生段土地上共4車次,其後由林秉弘、曾怡智
代表邱銀海等人向廖介山、蔡金城等4人收取合計8萬元之費
用。
三、廖介山、蔡金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亦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
件,竟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由廖介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蔡金城則
駕駛REJ-603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
拖車前往不詳地點,將堆置在現場之土方、塑膠、木材、磚
塊等混合廢棄物清除至渠等所駕駛之拖車上,隨後蔡金城及
廖介山即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及晚間10時19分許,駕
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抵達護生段土地附近,並依在場接應之
朱宏揚、林秉弘等人之引導,將所駕駛之車輛開往護生段土
地,旋依在場等候之曾怡智指示,各自將所運載之廢棄物各
1車傾倒在該土地上,傾倒完畢後蔡金城及廖介山分別交付2
萬元、2萬2,000元與林秉弘,作為傾倒廢棄物之費用。
四、邱銀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
年11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瑞豐村某處工寮,自「陳O啟」收
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以及以制式散彈換
裝金屬彈丸製成之非制式散彈各14顆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受「陳O啟」寄託代為保管而將上開制式、
非制式子彈各14顆寄藏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處之3樓房
間內,直至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得該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4顆。
五、邱銀海於107年12月25日當選嘉義縣第19屆議員後,依法具
有審查嘉義縣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等處分、組織
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
、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銀海明知陳OO(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OO以及廖OO(後2人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母親林OO(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均非其所聘僱之縣議員公費助理,實際上未
擔任縣議員助理之職務,且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均係由嘉義縣議會編列預算支應,其性質係議員因職務關
係受領之費用,為公費助理在職務上應取得之報酬,並非議
員薪資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邱銀海為
支付其私人開銷,竟自107年12月25日起,先後遊說陳OO、
邱OO及助理廖OO提供渠等個人或近親之資料,以申報作為邱
銀海之人頭助理,使邱銀海得以渠等名義向嘉義縣議會詐領
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慰勞金。陳OO、邱OO均允諾以個人名義擔
任邱銀海之人頭助理,廖OO則提供渠不知情之母親林OO名義
擔任邱銀海人頭助理。邱銀海即分別與陳OO、邱OO、廖OO共
同意圖為邱銀海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銀海於107年12月19日指示陳OO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O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公費
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轉帳之用,邱銀海隨即以陳OO之名
義,製作不實之嘉義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
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嘉義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等文件,經邱銀海在該等文件上署名用印後,連同陳OO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嘉義縣議會申
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縣議會
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陳OO為邱銀海實際聘僱之公費助理,
遂依邱銀海所提供之上揭文件,將陳OO擔任邱銀海公費助理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
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
,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附表四所示之
「聘任時間」,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
項至陳OO人頭帳戶內,並實際由邱銀海提領花用,足生損害
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邱銀海以
此方式,向嘉義縣議會領得17萬4,032元,用以支應合計12
萬4,000元之廖OO擔任助理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後,實際詐
得5萬32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㈡嗣陳OO罹患癌症,邱銀海遂改以邱OO名義接續陳OO擔任其人
頭助理,由邱銀海以邱OO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嘉義縣議會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等文件
,經邱銀海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後,連同邱OO所提供之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OO人頭帳
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
補助費,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陷
於錯誤,誤認邱OO為邱銀海實際聘僱之公費助理,因而依邱
銀海所提供之資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嘉義
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於附表四所示之聘任時間,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
、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邱OO人頭帳戶中,並實際由邱銀海提
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邱銀海以此方式,向嘉義縣議會領得合計88萬2,69
0元之補助費,用以支應助理廖OO之薪資及相關必要費用共1
8萬元後,實際詐得合計70萬2,690元之補助費(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
㈢嗣於110年8月1日,邱銀海因實際聘僱之公費助理即邱銀海長
女邱鈺琇離職,遂以廖OO母親林OO名義,檢附林OO向臺灣銀
行太保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O
人頭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嘉義縣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嘉義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等
文件,經邱銀海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後,將之送交嘉義縣
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嘉義
縣議會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林OO為邱銀海所聘僱之公費助
理,遂依邱銀海提供之資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嘉義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所得清冊、薪資轉帳
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開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附表四所示之聘任時間,按月撥付公
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款項至林OO人頭帳戶內,並實
際由邱銀海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
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邱銀海以此方式,順利向嘉義縣議
會詐得合計15萬6,624元之補助費(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廉政署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銀海
、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1、199-210、233-241
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
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8-199、231
-233、151、354頁,本院卷二第58、131-135頁),核與同
案被告謝廣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五第6-9頁反面
,110偵字10910號卷三第421-425頁)、同案被告廖OO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二第4-4頁反面、5-15、130-135、
157-162頁,廉政署移送卷第131-136、193-197頁,110偵字
10910號卷三卷第417-419頁)、證人呂OO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二第115-118頁反面)、證人阿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10他字1171號卷第80-82頁反面)、匿名證人A1於偵查
中之證述(110他字1171號卷第21-23頁)、同案被告陳OO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100-105頁,廉政署移送卷
第93-100頁,111偵字2185號卷第93-99頁)、同案被告邱OO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82-89頁、廉政署移送卷
第487-489、491-495、525-531、543-552頁,111偵字2185
號卷第55-58、119-121頁)、同案被告邱鈺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卷六第64-68頁,廉政署移送卷第229-235頁)
、同案被告林OO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卷六第113-114頁反面
,廉政署移送卷第791-793頁)、證人宋文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六第146-148頁,廉政署移送卷第567-571、
581-584頁)、證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7
1-74頁,警卷二第177-185頁,110偵字10911號卷一第567-5
72頁)、證人陳O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7-149頁)、
證人蘇群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4-225頁)、證人
劉怡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6-228頁)、證人林志遠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9-231頁)、證人陳稘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四第57-58、37-41頁反面,110偵字1
0910號卷三第189-191頁)、證人王柏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四第111-112頁,警卷三第260-264頁,110偵字1
0911號卷一第239-2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
智、廖介山、蔡金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
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林秉弘及曾
怡智雖非犯罪事實二所示護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邱銀海
利用張OO名義承租取得使用權限後,與上開其餘被告共商為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等均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護生段土地
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構成要件無違。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
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
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
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
4號刑事判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介山、蔡金城,均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其承接客戶所委託載運之廢棄物工程
後,即應將廢棄物運輸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者處
理,惟其卻逕自將土方、塑膠、木材、磚塊等混合廢棄物,
載運至護生段土地非法置放,再由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林
秉弘及曾怡智對上開廢棄物進行覆土、掩埋等處置,自均屬
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論罪
⑴核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銀海等人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
括犯意,應論以一罪等語,惟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罪為
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
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係於不同時間清除,並分別在相異地點回填、堆置廢棄
物,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一概論
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傾倒廢棄物地
點分屬不同之深坑段土地以及護生段土地,該2筆土地所有
權人不同,被害人難認同一,且傾倒時間並無重疊之情事,
先後萌生犯罪意念之截然可分。綜合上開客觀情節,難認被
告邱銀海等人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自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
邱銀海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論以數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核被告廖介山、蔡金城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⑷核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銀海
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固有所據,惟被告邱銀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O啟」在110年11月左右把上開子彈
交給我,請我保管,因為有交情所以答應幫他保管等語(本
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邱銀海上開所為應屬寄藏,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⑸核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行為,其等收受約20車次之混合廢棄物,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堪認其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認為包括一罪。被告
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⑵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行為,其等收受4車次之混合廢棄物,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堪認其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認為包括一罪。被告邱
銀海、朱宏揚、曾怡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
銀海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同時自「陳O啟」收受並寄藏共28顆
不等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
⒍參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於同屆任期內得聘用公費助理,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等節,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五所
為,其於同屆任期內之數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舉措,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
,自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一罪。被告邱銀海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⒎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其與林秉
弘、駱光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以及被告
廖介山、蔡金城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其等均與林秉弘及相互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陳OO、邱OO、廖OO等人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邱銀海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承辦公務員,遂行其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⒑被告邱銀海於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被告朱宏揚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關於自首之規定,並
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
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
,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
始能減免其刑。查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嘉義縣○○鄉○○村○○00○00號搜索,被告邱銀海在員警尚未搜
得本案制式、非制式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之霰彈槍子
彈並提出供員警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
市警刑六字第1140013495號函以及現場搜索光碟影片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邱銀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彈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
。
⑵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銀海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
,並已將如附表四所示不法所得90萬9,346元全部繳回,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
,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⒓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
人,均明知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貪
圖不法利益或提供土地棄置廢棄物,或清除、處理廢棄物,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被告邱銀海、朱宏揚、曾怡智、廖介山、
蔡金城等人於護生段土地所為部分,除造成上開破壞、危害
外,無異使得該筆土地成為廢地,嚴重損及其價值,更對土
地所有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應嚴予非難,並分別就深坑
段土地以及護生段土地為不同程度之量刑。復衡酌被告邱銀
海、朱宏揚、邱議賢、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人各自之
分工、獲得之利益以及各自所為對於土地侵害、傾倒、填土
次數、規模等犯行情節,衡以被告邱銀海、朱宏揚、邱議賢
、曾怡智、廖介山、蔡金城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坦承犯行
之時間點先後亦應一併審酌),惟迄今均未能與護生段土地
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雖提出護生段土地清理
計畫業經嘉義縣環保局准予備查,仍未能及時於本案宣判日
前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參以上開被告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前科紀錄(其中被告朱宏揚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 朱宏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⑵審酌被告邱銀海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然被告邱銀 海無視法律禁令仍寄藏上開霰彈槍子彈,使之增加在外流通 風險等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 縱,復審酌被告邱銀海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持有之期間 、犯罪之動機等,及被告邱銀海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⑶末審酌被告邱銀海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9屆議員,身為民意代 表,本應廉潔自持,恪遵法令,為民表率,依法誠實報領助 理補助費,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浮報助理薪資」之方式 ,非法詐領助理補助費,獲有不法所得合計909,346元以外 ,並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 務人員之信賴度,所為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參酌被告邱銀海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審酌同案被告林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深坑段土地總 共倒20幾台,有的一台收6,000元、8,000元,收到後我再拿 去服務處給邱銀海等語;同案被告駱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深坑段土地我曾收過每車次1萬8,000元、2萬5,000元 、2萬元不等,有的是每車6,000元、8,000元,我拿到之後 直接拿去服務處,深坑段土地全部繳給邱銀海等語;被告邱 銀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駱光民跟林秉弘向司機收受 的金額確實有上繳服務處等語,堪認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駱光 民、林秉弘向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收受費用後,均至被告邱銀 海之服務處上繳被告邱銀海。
⒉本案因傾倒次數達20次,每車所收取之確切費用為何,被告 等人均無記憶而不能清楚交代,是本案深坑段土地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顯有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2以估算認定之, 上開每車所收取之價格平均數為1萬5,000元,以20車次計算 之,估算本案深坑段土地犯罪所得總計30萬元,既全數至服 務處交予被告邱銀海,應於其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 銀海供本案聯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被告邱議賢於本案總共獲得3萬2,0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 邱議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⒈被告朱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要廖介山、蔡金城 把錢交給林秉弘,一車可以收2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護生段土地我沒有收到錢,深坑段土地我有負責收錢 ,但我全部交給駱光民,本案我做白工,因為我欠邱銀海人 情,我情義相挺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認 定被告朱宏揚確實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對被告朱宏揚宣 告沒收。
⒉被告邱銀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秉弘本來說護生段土 地僅回填2台車,結果他回填4台,最後也沒有把錢給我等語 ,與上開被告朱宏揚所述部分相符,堪認護生段土地之費用 由同案被告林秉弘所實際收受,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使本院認定被告邱銀海於此部分確實有獲得報酬之事實,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