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8號
CYDM,104,訴,638,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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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上交易,豈有先後交給辛○○二本護照之可能。是以證 人辛○○的證詞,堪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辛○○雖無明確說出向壬○○購買第二本護照的 時間,但從被告壬○○申請第二本護照,係由辛○○陪同 ,又委由旅行社代領新護照,自己從沒拿過這本護照(如 後述)。也就是說這本護照核發後,便流入辛○○的手中 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壬○○於申請新護照時,已與辛○○ 談好交易,則這本護照應係在101年5月23日由僑鵬旅行社 代領護照後數日內,即由辛○○取得。
⒋被告壬○○雖於警、偵訊時供稱:辛○○說要帶我去大陸 娶老婆,所以我就將第一本護照交給辛○○,但後來辛○ ○說護照寄到大陸後不見了,要我去辦遺失,所以我就去 警局申報第一本護照遺失。之後辛○○再以同樣的理由, 帶我去旅行社辦第二本護照,結果我都沒有看到護照,就 又被辛○○寄到大陸。這兩本護照都是辛○○騙走的(移 署8220卷65至67頁、偵182卷323至325頁)。但被告壬○ ○當時已逾60歲高齡,社會經驗相當豐富,豈有連續被騙 二次,而不怒告辛○○、追究辛○○責任之理?又其向警 方申報遺失之地點係國內嘉義縣水上鄉,亦有其遺失申報 表1件可證(移署8220卷70至71頁),亦與其所供係被騙 寄到大陸遺失大相逕庭。再者,被告壬○○既稱沒看過第 二本護照,就被辛○○拿走,即表示在申請時,已授權辛 ○○代領。若其第一本護照已被辛○○擅自寄到大陸並且 遺失,已經被騙一次,理應小心提防,豈會再由辛○○陪 同申請補發護照,又草率的授權辛○○去領?如被告壬○ ○所說,辛○○已二次未經他同意將護照寄至大陸,竟又 說:因為辛○○跟我說他沒有拿去賣,我就放心了,所以 第二本護照就沒有報遺失(偵182卷325頁),顯然自相矛 盾、背乎常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於100年9月9日至10月1日間,將其 所有之第一本護照,以5,000元之價格賣給辛○○。嗣於 100年10月1日,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復於101年5月23日 數日後,將其申辦之第二本護照,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 辛○○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空言否認,不 足採信。
㈧被告壬○○幫助辛○○向丁○○收購護照販賣牟利(附表五 )部分:
⒈查第000000000號護照,是丁○○於102年5月29日申請, 同年6月5日,由辛○○代領護照。丁○○則於同年8月9日 向警方謊報該護照遺失等情,業經證人丁○○、辛○○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82卷308頁、偵227卷115頁),並有 護照申請書、遺失申報表各1份為證(相關資料㈢16至17 頁、移署8220卷190頁),足可認定。
⒉證人辛○○證稱:我是透過壬○○的介紹向丁○○收購護 照,當時壬○○騎機車載丁○○去辦護照(偵227卷115頁 );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陳:我確實有答應要把護照 賣給辛○○。是壬○○騎機車載我去辦護照的,後來我有 請壬○○將代領護照的委託書轉交給辛○○,讓辛○○自 己去領護照(偵5667卷13頁、偵182卷308頁)。而被告壬 ○○於偵查時亦供稱:辛○○一開始問我丁○○有沒有辦 護照,我說不知道。辛○○就拜託我帶他去見丁○○。見 面時丁○○說沒有護照,辛○○就說要幫丁○○辦,說這 樣可以賺錢。我後來有騎機車載丁○○去辦護照,也有幫 丁○○將代領護照的委託書轉交給辛○○(偵182卷325至 326頁)。三人之證詞、供詞,互核一致。被告壬○○既 介紹辛○○與丁○○見面,由辛○○當面向丁○○收購護 照,並當場請被告壬○○協助。之後就由被告壬○○載丁 ○○去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照,並替丁○○轉交代 領護照委託書給辛○○。被告壬○○在辛○○的請求下, 協助辛○○向丁○○收購護照,使辛○○遂行販賣該護照 牟利之犯行,被告壬○○顯係基於幫助辛○○出售護照之 意思,為幫助犯,事證明確。其嗣後只承認介紹丁○○給 辛○○認識,否認知情辛○○與丁○○間的護照買賣行為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壬○○介紹辛○○給我 認識時,並不是為了要買賣護照。我當時申辦護照是為了 要去深圳看我父母,是被告壬○○騎車載我過去辦的。而 因為我那時候要去醫院作檢查,所以我在申辦護照當天, 同時填寫委託書,事後拿給辛○○,請他幫我去領護照( 本院卷㈢46至48頁、51至53頁)。意指被告壬○○除載她 去辦護照外,其他關於交付護照給辛○○之事情,被告壬 ○○都未參與,而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證詞。惟證人丁 ○○既稱辦護照的目的,是為了去大陸深圳探視父母,衡 情自應與其父母取得聯繫,始有探視的可能性。但她自己 也承認,辦護照之前沒有跟父母或大陸親友聯絡,最近一 次跟父母通信是10幾年前的時候,父母還在的話,父親是 92歲、母親是80幾歲(本院卷㈢47頁、50至51頁),顯然 對於其父母是否健在等近況,完全不了解,實難讓人相信 她申請護照是為了去深圳探視生死未明的父母。況且,被 告壬○○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帶辛○○跟丁○○見面時,辛



○○曾跟丁○○說過賣護照可以賺錢,而證人丁○○於警 詢時亦承認是答應把護照賣給辛○○後,才去申請護照( 移署8220卷187頁反面至188頁)。足見證人丁○○於審理 中之證詞不實。至於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是自己把委 託書拿給辛○○的,但她無從解釋何以跟自己及被告壬○ ○於偵訊中所述不同(本院卷㈢53頁),足見其證詞不實 ,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壬○○在辛○○的請求下,於102年5月間 介紹丁○○給辛○○認識,明知辛○○要收購丁○○之護 照,仍陪同丁○○申請護照、轉交代領護照委託書給辛○ ○,使辛○○遂行出售該本護照牟利之犯行。被告壬○○ 幫助辛○○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104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第1 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 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 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等交付之 護照,縱使除如附表一編號㈧、、、、、、附 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㈡、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護 照,遭人冒名使用外,其餘護照並無證據證明遭人冒用, 仍無礙其等交付護照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 ,而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 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只構成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罪。
⒉被告辛○○附表一、被告辛○○、己○○附表二之犯行、



被告辛○○、戊○○附表三之犯行、被告辛○○、己○○ 、丙○○、壬○○依序犯附表四編號㈣、㈦、㈨、附表五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⒊被告辛○○、被告戊○○、丙○○、壬○○依序犯附表四 編號㈠、㈡、㈢、㈤、㈥、㈧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
⒋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護照遺失 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 案證明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 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 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 罪。
㈢共同正犯、從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辛○○與己○○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部分;被告 辛○○與戊○○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協助被告辛○○向丁○○收購護照,便利辛○ ○販售牟利,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許何秀芬,向警方謊報護照遺失 ,以遂行被告辛○○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至三之部分,被告辛○○、己○○、 戊○○與收購、寄送之對象間,成立共同正犯;附表四編 號㈠至㈣之部分,被告辛○○、己○○與陳敦榕間,成立 共同正犯。然被告辛○○等人與各個販賣護照者間,係立 於對向關係,各個販賣護照者,於交付護照時,罪即成立 ,並無與被告辛○○等人販賣護照給沈啟龍陳敦榕牟利 之犯意聯絡,當無與辛○○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同 理,被告辛○○、己○○、戊○○等人,亦無與沈啟龍陳敦榕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所犯罪數:
被告辛○○所犯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共36罪 ;被告己○○所犯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所示共5罪;被告 戊○○所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㈤所示共4罪;被告丙○○ 所犯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共2罪;被告壬○○所犯附表四 編號㈧、㈨、附表五所示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辛○○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0 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 除編號㈠之部分外)、附表二、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96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㈥、㈦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被告壬○○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0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㈧、㈨、附表五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損害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 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另衡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 告五人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應執行之刑:
㈠被告辛○○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於76年起,即有賭博 、竊盜、詐欺、侵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 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甫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 ,其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不久,即陸續犯下本件犯行。又 被告辛○○為本件主謀,四處覓尋經濟困難之人,施以數千 元不等之小利,鼓吹他人販賣護照於己,再轉售牟利,其惡 性自較受其慫恿而販賣護照之人,或其販賣自己的護照為高 ,應科處較高度之刑。本件被告辛○○的犯罪時間,自100 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長達2年5月,所販賣的護照高達36 本,並非偶一為之,整體的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被告辛○



○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酌以被告辛○○患有眼疾、重聽,身體狀況不佳,謀生能力 較一般人為低。每販售一本護照,扣除成本,利潤僅數千元 等情。
㈡被告己○○高中肄業。業工。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為牟取數千元小利,接受辛○○指示,或負責介紹人頭、 或開車載辛○○與販賣護照者接洽、或寄送護照等工作,對 於辛○○收購附表二之四本護照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參 與程度高。又此部分犯行係立於收購者之地位,增加護照遭 人冒名使用之風險,惡性較其販賣自己護照為重。於警、偵 訊時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㈡、㈣、附表四 編號㈣之犯行,並承認在辛○○收購附表二編號㈠之護照時 ,陪同在旁。但否認附表二編號㈢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㈢被告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從商。行為時,只於 90年間,有一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前科。居於幕後,負責 提供資金供辛○○對外收購附表三之三本護照,此部分亦立 於收購之地位,惡性較其販賣自己護照為重。犯後否認犯行 等情。
㈣被告丙○○高職畢業,無正當職業。於92年起,即有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傷害 、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出售兩 本護照給辛○○,分別取得8,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 犯後不但否認犯行,反誣指第二本護照是被辛○○侵占,且 大言不慚的說:我當時販毒隨便一賣,就好幾萬元,沒有必 要賣護照(本院卷㈢346至347頁)。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
㈤被告壬○○國小畢業。於58年起,即有脫逃、恐嚇、竊盜、 搶奪、殺人未遂、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也是前科累 累。出售兩本護照給辛○○,分別取得5,000元、6,000元之 犯罪所得。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辛○○遂行收購丁○○護照 販售牟利之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情。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 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㈡被告辛○○為附表一、二、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被 告己○○為附表二、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被告戊○○為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㈤所示;被告丙○○為附表四編號㈥、㈦所 示;被告壬○○為附表四編號㈧、㈨所示之犯行,如各該附 表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收購 下列護照後,寄至大陸販售牟利,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項之罪:
⒈於102年間某時,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以8,000元之價 格,向何明興收購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⒉於不詳時點,在嘉義市博愛路之星際網咖前,以6,000元 之價格,向陳志有收購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 號28)。
⒊於102年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之某統一超商前,以相 同之價格,再向陳志有收購其新申辦之000000000號護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8-1)。
⒋於103年1月16日,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乙○○ 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7,500元之價格,向乙○○收 購000000000號護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2-1)。 ㈡被告己○○與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在辛○○為附表一、三、附表四編號㈠至㈢, 以及前揭㈠所述收購何明興、陳志有、乙○○護照販售之犯 罪過程中,或負責尋找人頭辦護照、領取護照、或載辛○○ 寄護照至大陸地區,並前往ATM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因認 被告己○○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 ㈢被告戊○○與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提供收購護照的資金,供辛○○收購附表一編 號㈠、㈥、所示之護照,每本護照,戊○○從中獲取1,50 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項之罪。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己○○、戊○○有罪的理由,係以 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己○○自陳曾載被告 辛○○去收購護照2、3次、被告戊○○坦承曾匯款28,000元 給辛○○,以及出售護照者之陳述及其護照申請書、護照遺 失申報表等證據等據。
三、被告己○○、戊○○均予以否認;被告辛○○則全部坦承犯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辛○○之部分:
⒈被告辛○○坦承向何明興、陳志有、乙○○收購上開四本 護照,並於收購後將之出售給陳敦榕。
⒉然就收購何明興護照的部分,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係 稱:我於102年間某時,向何明興收購一本護照。是何明 興與丑○○一起去辦護照後,再由我和丑○○去移民署領 取護照(警3075卷16頁、移署3448卷7頁、偵5666卷11頁 )。所自白之內容,係向何明興收購102年申領之護照。 惟何明興申辦之000000000號護照,係於92年9月19日發照 ,有護照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相關資料㈢13至14頁), 與被告辛○○自白之102年,差異很大,其自白與事實不 符。
⒊又何明興、乙○○於警、偵訊時,均否認販賣護照給被告 辛○○(移署2831卷1至3頁、偵5666卷17至18頁);另查 無訊問陳志有之警、偵訊筆錄。而公訴人雖提出何明興、 陳志有、乙○○上揭四本護照之申請書共4份、護照遺失 申報表1份(陳志有第一本護照)為證,惟此等證據只能 證明何明興、陳志有、乙○○申請護照,及陳志有曾向警 方申報護照遺失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辛○○收購護照販 售牟利之補強證據。
⒋從而,檢察官控訴被告辛○○收購何明興、陳志有、乙○ ○等人四本護照後,販售予陳敦榕,只有被告辛○○之自 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 官舉證容有不足,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己○○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己○○所否認(本院卷㈡322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證稱:被告己○○於101年7月份 開始跟我收購護照,從頭幫到尾,因為我眼睛不好,都是 他一手包辦的。不論是誰找的人頭、誰協助人頭申請護照 、誰帶我去寄護照或領款,己○○都可以拿到報酬。這是 我跟己○○合作的模式(偵227卷100至101頁、本院卷㈢



133頁)。己○○既是從頭幫到尾,一手包辦,卻又說不 管己○○有沒有參與及參與的程度如何,都可以獲得報酬 ,已自相矛盾。又辛○○自100年9月間起即對外收購護照 (詳附表一),而被告辛○○供稱己○○是101年7月間才 加入。則被告辛○○於101年7月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 犯行,被告己○○自不能參與。再者,證人辛○○證稱: 100年9月間向壬○○收購的護照,我忘記是叫己○○還是 甲○○去寄的(本院卷㈢137至138頁),並無法確定是己 ○○所為。證人辛○○前述陳述不一,且多所矛盾,憑信 性不高。
⒊證人子○○雖證稱曾與被告己○○載辛○○去收購護照( 偵182卷289頁)。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己○○參與的時間。 而辛○○收購護照高達33本,子○○之證詞,究指收購哪 一本護照,無從據以判斷,失去證據之價值。
⒋辛○○販賣自己護照及其母之護照除外,其他護照出售者 之陳述,均不曾指證被告己○○參與其中(詳見壹、三、 ㈠、⒈、⑴),此等陳述,亦無從為被告己○○有罪之認 定。
⒌綜上所論,被告己○○之部分,僅有共同正犯辛○○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但縱其陳述之內容與先前以被告身分 所述之內容相符,仍不失為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以共同正犯辛○○之自 白,作為被告己○○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論被告以罪。 ㈣被告戊○○之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本院卷㈠435 頁)。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辛○○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間、101 年7月間、102年1月至8月間某日,分別向壬○○、莊聰明謝甲寅收購護照的錢,是被告戊○○提供的(偵227卷 129至130頁、118至119頁),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 。
⒊辛○○又證陳:是戊○○匯錢到我的農會、郵局帳戶。有 時候也會拿現金到我家(本院卷㈢67至68頁、134頁)。 但依辛○○之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本件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除於101年2月8日、13日分別 匯20,000元、8,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外,別無其他匯款 紀綠(移署8220卷149至151頁、本院卷㈢111至115頁)。 而辛○○又說不出接受被告戊○○提供現金的日期及金額



,也提不出切確之證據。自難以佐證辛○○證言另有其他 匯款或現金交付之真實性。
⒋被告戊○○既於101年2月8日、13日匯二筆共28,000元給 辛○○,則辛○○於100年9月間向壬○○收購護照之部分 ,即難認與被告戊○○有關(附表一編號㈠)。又證人辛 ○○證稱:戊○○匯錢給我時,我就已經找好人頭要買護 照了(本院卷㈢142頁),足見辛○○係先找好人頭後, 才由被告戊○○提供資金收購。因此被告戊○○出資之時 點,應與辛○○收購護照之時間相近。但辛○○係於101 年7月間、102年1月至8月間某日,分別向莊聰明謝甲寅 收購護照(附表一編號㈥、),其收購之日期,距離被 告戊○○上開二筆匯款的時間達數月、甚至一年多之久, 亦難認收購這二本護照之資金,是由被告戊○○提供。 ⒌證人謝甲寅雖曾證稱:我有看到戊○○常去找辛○○,也 看過戊○○拿錢給辛○○。我曾聽到他們在討論收購護照 的事情(偵182卷295至296頁),但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戊○○參與的是何次犯行。而被告戊○○確有三次提供資 金供辛○○收購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壹、三、㈣ 所述),故亦不能排除證人謝甲寅所見,即係戊○○該部 分犯行之可能。從而,對於被告戊○○被訴出資供辛○○ 收購壬○○、莊聰明謝甲寅護照之犯行,證人謝甲寅之 證詞,亦失去證據價值。
⒍綜上所論,被告戊○○之部分,僅有共同正犯辛○○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陳述又欠具體,且與其匯款紀錄不 合。此外,無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屬證據不 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被告辛○○之自白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己○○、戊○ ○有為上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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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