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 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 順序:「(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 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 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 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Ⅳ)、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 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 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 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 ,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 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 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所辯交易 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 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並無可取。
㈢據上,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等人共同操 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丙、被告二人與戊○○、己○○、丁○○等人具有共同影響洪氏 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㈠被告乙○○已供承: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授權戊 ○○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公司股票的 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見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 七頁至第二五○頁)。
㈡依上開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 ○一一七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 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 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 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 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所示: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等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 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 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又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 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 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五及百分之十五點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四。再於附表五 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 、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 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二及百分之三十四點三 ,並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復於附表六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 千四百六十六千股、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 期間總成交量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五 七及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 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 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十五點五 六,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所占比例甚 高,表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 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㈢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 氏英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 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 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 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意圖,亦甚明確。
丁、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初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表 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且於 戊○○所涉該案審理中供承: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伊有 請丁○○處理戊○○股票交易之事宜,丁○○處理後,己○ ○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
,確實有請教戊○○,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 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聯貸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十六元 ,戊○○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 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年底時,戊○○告知 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伊就授權戊○○ 去找一些人頭帳戶,戊○○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丁○ ○來協助戊○○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 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戊○○會 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丁○○,雖戊○○有時有問買賣的張 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戊○○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 內授權給戊○○處理,買賣股票資金,起初個人有幾千萬的 資金,現金的部份都是交給己○○去處理,交割部分由丁○ ○負責,當時其曾授權戊○○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 位(當時其曾告訴戊○○維持股價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 ,授權戊○○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 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 六千萬元,丁○○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己○○, 己○○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被告甲○○,被告甲○○ 知道之後,他會開立伊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伊支票、印章 由己○○及被告甲○○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 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 其亦不清楚;己○○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丁○○ 轉帳,當初流程是戊○○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丁○○,己 ○○協助丁○○交割,盤中戊○○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 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 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戊○○負責等 情綦詳(見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頁)。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訂定時 ,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 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嗣於七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
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 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 「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 移罰效果不彰,爰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市場行情 」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九條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第六款作文 字修正。從而,本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後, 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 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 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 款)規範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 辯護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係護盤,並不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 演進,馴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 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 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 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 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先於 第一款至第五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 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 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概括規定予 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同時充足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 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一款至第五款相關規定之罰 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六款(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 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 正為第七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二款關於「在集中交易 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八十 九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 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 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 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 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
。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 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六 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判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辯護意旨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刪除,本件行為應不處罰云云,亦不可 採。
㈣關於被告甲○○,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乙○○ 要伊核對交割單資料,加總金額是否正確,並將股票張數、 金額作成報表傳給主管看,主管一開始是己○○,後來被告 甲○○接手就要跟被告甲○○報備,被告甲○○會告訴伊錢 要如何匯,會拿錢給伊去匯款,有跟被告甲○○聯絡過股票 買賣交割股款資金短缺的問題,如果帳戶裡面的錢不夠扣, 就要報備主管解決,事發後在張洪素鳳處查扣之存摺、印章 ,有些是被告甲○○託人拿至伊嘉義市○○路住處放,有些 是戊○○拿去放的,是己○○要伊將該存摺、印章交給張洪 素鳳(見本院卷四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與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被告甲○○係伊主管,叫伊去丁○○那裡一起處 理老闆被告乙○○私人股票買賣、交割、報表之事,要把當 天記載關於資金如何匯轉之報表做好傳真給被告甲○○,被 告甲○○或己○○即會指示賴姿蓉帶現金到銀行,伊再去該 銀行拿錢交割股款,伊亦曾直接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告知股票買賣及股票交割的事情(見本院卷四第一九○頁至 第二○○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淑娟證述:九十三年五 月間伊主管被告甲○○告訴伊公司需要一些帳戶存放公司的 股票,詢問伊是否同意開立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伊即在公 司內辦理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後來主 管被告甲○○又告知公司需要證券帳戶處理股票,伊便答應 開立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見本院 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沈憲維證述: 公司主管被告甲○○曾告稱,因為被告乙○○需要帳戶使用 ,為此伊即開立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乙○○使用,也聽說公司其 他同仁也有相同狀況(見本院卷三第三一七頁)等語明確, 況被告甲○○亦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之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且在事發後 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張洪素
鳳處亦確實扣得被告甲○○之銀行存摺三本及證券存摺一本 (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九頁、第三 三五頁),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且參與買賣洪氏英公司 股票之過程無疑。另據被告乙○○供稱:因被告甲○○係公 司財務長必須申報,因此不會用被告甲○○做人頭(見本院 卷一第二一五頁),故被告甲○○之上開證券帳戶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未有買賣洪氏 英公司股票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二五二頁),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
㈤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 、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趙國榮、許 鄭雪美、許紫盈、王林美玉、何寬丙、林顯慶、朱玉涵(朱 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黃秋宗、黃林 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陳來勤、蕭文華 、沈憲維、陳鳳春、黃麗貞(改名為黃麗蓁)、張儷瑜、吳 姿嬅、楊宗霖、邱雅芳、黃賴秋香、李麗珠、何英和、王金 煌、張洪素鳳等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
戊、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顯屬諉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 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 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 於一定成員(人頭帳戶)間之相互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 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 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等人運用人頭證券 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方式交易洪氏英公司 股票,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 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五十係由上開人 頭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無非係為引誘集 中交易市場上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以達其控制洪 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 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操縱 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 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即已符合,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 高價,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等最終縱 未能獲取預計之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渠等違法之行為。查 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
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雖修正公布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然該項第六款僅係改列至第七款, 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 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五、又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被告等行為時係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僅係做部分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 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 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 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
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 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乙○○因在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詳後述) ,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本罪之罰金刑法定 最低度為一千萬元,故無庸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部分進行比較)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六、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等共同意圖影響 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以人頭帳戶以預設之 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論處。被告二人與戊○○、己○○、丁○○等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操縱行為,本具有反 覆行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買進或賣出,仍 屬一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之前述犯行,亦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惟被告等人係為維持洪氏英公 司之股價於一定價位,始為前揭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 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意及行為,自不 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亦已當庭更正被告等上開所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白之情,業據起訴書之證據欄記載明確,並有偵訊筆錄可 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 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且依卷存事證就本案尚難遽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
輕其刑。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 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為洪氏英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則擔任洪氏英公司主管,均未能恪守本分,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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