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6年度,1號
CYDM,96,金重訴,1,2008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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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 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 順序:「(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 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 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 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 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 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Ⅳ)、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 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 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 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 ,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 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 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所辯交易 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 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並無可取。
㈢據上,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等人共同操 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丙、被告二人與戊○○、己○○、丁○○等人具有共同影響洪氏 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㈠被告乙○○已供承: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授權戊 ○○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公司股票的 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見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 七頁至第二五○頁)。
㈡依上開櫃買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證櫃交字第○九七○○ ○一一七函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投資人鄒慶 堂等人頭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間個別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上 開期間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 五日間相對成交情形、影響洪氏英公司股價情形、投資人鄒 慶堂等一百個帳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資料表、集團投 資人逐日成交張數詳細成交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所示: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等有框線之交易日,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或賣出 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 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又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賣出一萬四千七百六 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千股之 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五及百分之十五點四一,並有十一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點五元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之二十四點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四。再於附表五 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 、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 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之四十四點三二及百分之三十四點三 ,並有八十二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 上。復於附表六所示交易期間,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 千四百六十六千股、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 期間總成交量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百分之三十五點五 七及百分之二十七點二五,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 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 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 九百五十七千股之百分之二十八點七五與百分之二十五點五 六,於二百五十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百六十一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所占比例甚 高,表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 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㈢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 氏英公司股票,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 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 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 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意圖,亦甚明確。
丁、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初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表 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且於 戊○○所涉該案審理中供承: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伊有 請丁○○處理戊○○股票交易之事宜,丁○○處理後,己○ ○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



,確實有請教戊○○,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 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聯貸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十六元 ,戊○○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 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年底時,戊○○告知 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伊就授權戊○○ 去找一些人頭帳戶,戊○○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丁○ ○來協助戊○○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 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戊○○會 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丁○○,雖戊○○有時有問買賣的張 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戊○○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 內授權給戊○○處理,買賣股票資金,起初個人有幾千萬的 資金,現金的部份都是交給己○○去處理,交割部分由丁○ ○負責,當時其曾授權戊○○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 位(當時其曾告訴戊○○維持股價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 ,授權戊○○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 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五百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 六千萬元,丁○○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己○○, 己○○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被告甲○○,被告甲○○ 知道之後,他會開立伊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伊支票、印章 由己○○及被告甲○○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 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一人保管支票、印章, 其亦不清楚;己○○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丁○○ 轉帳,當初流程是戊○○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丁○○,己 ○○協助丁○○交割,盤中戊○○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 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 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戊○○負責等 情綦詳(見九四金重訴卷五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頁)。 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於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訂定時 ,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 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嗣於七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三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六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



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以刑罰,惟 因第二款至第六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 「市場行情」,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 移罰效果不彰,爰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市場行情 」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九條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第六款作文 字修正。從而,本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後, 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 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 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 款)規範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 辯護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係護盤,並不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 演進,馴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 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 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 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 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先於 第一款至第五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 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 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概括規定予 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同時充足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 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一款至第五款相關規定之罰 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六款(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 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六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 正為第七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二款關於「在集中交易 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八十 九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 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 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 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 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



。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 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六 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七款)「直接或間接從事 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判決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辯護意旨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刪除,本件行為應不處罰云云,亦不可 採。
㈣關於被告甲○○,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乙○○ 要伊核對交割單資料,加總金額是否正確,並將股票張數、 金額作成報表傳給主管看,主管一開始是己○○,後來被告 甲○○接手就要跟被告甲○○報備,被告甲○○會告訴伊錢 要如何匯,會拿錢給伊去匯款,有跟被告甲○○聯絡過股票 買賣交割股款資金短缺的問題,如果帳戶裡面的錢不夠扣, 就要報備主管解決,事發後在張洪素鳳處查扣之存摺、印章 ,有些是被告甲○○託人拿至伊嘉義市○○路住處放,有些 是戊○○拿去放的,是己○○要伊將該存摺、印章交給張洪 素鳳(見本院卷四第七一頁至第八七頁);與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被告甲○○係伊主管,叫伊去丁○○那裡一起處 理老闆被告乙○○私人股票買賣、交割、報表之事,要把當 天記載關於資金如何匯轉之報表做好傳真給被告甲○○,被 告甲○○或己○○即會指示賴姿蓉帶現金到銀行,伊再去該 銀行拿錢交割股款,伊亦曾直接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 告知股票買賣及股票交割的事情(見本院卷四第一九○頁至 第二○○頁);及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淑娟證述:九十三年五 月間伊主管被告甲○○告訴伊公司需要一些帳戶存放公司的 股票,詢問伊是否同意開立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伊即在公 司內辦理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後來主 管被告甲○○又告知公司需要證券帳戶處理股票,伊便答應 開立建華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見本院 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沈憲維證述: 公司主管被告甲○○曾告稱,因為被告乙○○需要帳戶使用 ,為此伊即開立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乙○○使用,也聽說公司其 他同仁也有相同狀況(見本院卷三第三一七頁)等語明確, 況被告甲○○亦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之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且在事發後 幫被告乙○○保管上開部分人頭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之張洪素



鳳處亦確實扣得被告甲○○之銀行存摺三本及證券存摺一本 (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九頁、第三 三五頁),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且參與買賣洪氏英公司 股票之過程無疑。另據被告乙○○供稱:因被告甲○○係公 司財務長必須申報,因此不會用被告甲○○做人頭(見本院 卷一第二一五頁),故被告甲○○之上開證券帳戶內,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未有買賣洪氏 英公司股票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二五二頁),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
㈤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趙國榮、許 鄭雪美、許紫盈、王林美玉、何寬丙、林顯慶朱玉涵(朱 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黃秋宗、黃林 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陳來勤、蕭文華 、沈憲維、陳鳳春黃麗貞(改名為黃麗蓁)、張儷瑜、吳 姿嬅、楊宗霖、邱雅芳黃賴秋香、李麗珠、何英和、王金 煌、張洪素鳳等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
戊、綜上,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抗辯,顯屬諉卸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 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 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 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 於一定成員(人頭帳戶)間之相互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 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 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等人運用人頭證券 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方式交易洪氏英公司 股票,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 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百分之五十係由上開人 頭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無非係為引誘集 中交易市場上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以達其控制洪 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 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操縱 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 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即已符合,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 高價,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等最終縱 未能獲取預計之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渠等違法之行為。查 被告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



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雖修正公布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然該項第六款僅係改列至第七款, 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 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五、又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被告等行為時係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 產。(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第四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六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僅係做部分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 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 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 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二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



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 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乙○○因在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詳後述) ,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 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本罪之罰金刑法定 最低度為一千萬元,故無庸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部分進行比較)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六、查被告二人確有與戊○○、己○○、丁○○等共同意圖影響 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以人頭帳戶以預設之 交易價格大量買入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論處。被告二人與戊○○、己○○、丁○○等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操縱行為,本具有反 覆行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買進或賣出,仍 屬一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二人之前述犯行,亦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惟被告等人係為維持洪氏英公 司之股價於一定價位,始為前揭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 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意及行為,自不 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亦已當庭更正被告等上開所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白之情,業據起訴書之證據欄記載明確,並有偵訊筆錄可 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 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且依卷存事證就本案尚難遽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



輕其刑。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 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被告乙○○為洪氏英公司負責人, 被告甲○○則擔任洪氏英公司主管,均未能恪守本分,暨渠 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四年尚屬過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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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