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9號
CYDM,105,訴,43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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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等情(見偵卷卷一第99、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其係因被告乙○○提議,才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被 告乙○○要其交付證件,會幫其辦護照,並指示被告丙○○帶其 前往大陸,結婚後第一次申請被告丁○○來臺資料係被告乙○○ 幫其辦理,由被告丙○○送件等情(見訴卷卷一第152-155頁 )。
⑶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經由被告乙○○介紹及安排其前往大 陸與被告丁○○結婚,被告乙○○有交代被告丙○○將其介紹給「 小陳」,其交付證件給被告乙○○辦理護照、購買機票,其依 機票上面之日期於99年6月7日其前往大陸,於廈門火車站, 其依被告丙○○指示,跟隨被告甲○○一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 翌日被告丙○○即帶「小陳」前往飯店與其見面,當天便與被 告丁○○見面,後來其與被告丁○○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其與被 告丁○○結婚之過程及手續,均係由「小陳」所處理,結婚公 證書亦交給「小陳」,回程時其與被告甲○○、壬○○一同返臺 。返臺後被告乙○○請人幫其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等事項 ,及第一次申請被告丁○○來臺之手續,第二次申請來臺手續 則係由其填寫申請,且於通過後,其前往大陸帶被告丁○○來 臺等情(見訴卷卷五第
292-300、315-316、318-322、323-324、326、336-337、36 1-362、365-367、379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將證件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辦 理其護照、購買機票、船票,要其依機票上之日期前往機場 ,會安排人帶其前往福清,其依機票上之日期前往水上機場 ,見到被告丙○○,被告丙○○表示其受被告乙○○指示帶其至福 清市,當天其與被告丙○○、甲○○、壬○○一同前往大陸,至廈 門火車站時,其再依被告丙○○指示,跟隨被告甲○○前往福清 市的飯店,翌日被告丙○○帶「小陳」前往飯店與其見面,當 天其與被告丁○○見面。辦完結婚後,回臺當天與被告甲○○自 飯店一同離開,並於途中與被告壬○○碰面後一起返臺。結婚 後被告乙○○請人將結婚公證書等證件取回,第一次申請被告 丁○○來臺,係被告乙○○叫被告丙○○去送件,其於99年8月25 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所述內容與實際有出入。第二次申請 則是由其申請並送件,被告丁○○來臺後,其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訴卷卷六第166-178 、181-183、185、192-194、196、198、210-214、237-239 頁;訴卷卷七第235-236頁)。
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被告庚○○結婚前,曾與翁同 蔭、吳水烟、證人葉進雄等3名臺灣男子結婚及離婚,於99 年6月間經由「小陳」與被告庚○○見面認識,並辦理結婚。



其來臺後,於99年12月28日,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於100年1月20日向移民署 申請依親居留,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於100年2月2日,其 曾離開被告庚○○住處前往北部,未與被告庚○○聯繫,之後才 又返回被告庚○○住處等情(見訴卷卷六第10 8-119、122、133-136、152頁;訴卷卷七第236頁)。 ⒎證人辛○○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 、證人葉進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訴卷卷四第17-60 、62-109、118-163頁;訴卷卷五第385-402頁;偵卷卷一第 99、102-103頁;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20088號卷,下 稱警088號卷,第15-17、19-20、42-47、50-52;偵卷卷三 第156-160頁)。
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4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各3份、(2010)寧證字第1599號公證書、委託書 各1份、結婚證2份、(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 公證書1份、結婚照片4張、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3份、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 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移民署服務站團 聚許可書各1份、分文清單3份、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 出入境證1份、計算團聚天數表3份、嘉義○○○○○○○○○104年8 月11日嘉大戶字第1040001432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 附件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份、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 名單查詢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及照片查詢3份、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49、52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5份、嘉義縣專勤隊查 察紀錄暨實地查察相片1份、移民署訪查紀錄表暨查察照片3 份、訪查紀錄表、說明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 站簽稿、查察通報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各1份、參考 資料申請表、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 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2份、內政部99年10月18日內 授移服嘉縣秀字第0990920820號處分書、移民署嘉義縣服務 站送達證書、嘉義縣專勤隊106年9月29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 1068350161號函及所附移民署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及訪查 相片各1份、網路列印地圖資料5份在卷可查(見移署南嘉縣 勤字第1048234566號卷,下稱警566號卷,第24-42、142、4 4-47、49-55、64、66、68-69、74、93-109、112、120-122



頁;警314號卷第11-21、34-37、96-98、105頁;警088號卷 第31頁;偵卷卷一第52-55、65頁;偵卷卷三第45-46、54、 77-78、88-90、94、125、130-133、136-138、149-150頁; 訴字卷一第188、192-199、202、204-205、208-209頁;訴 卷卷二第198-199頁;訴卷卷三第269頁;訴卷卷四第293-30 9頁;訴卷卷六第277-288頁)。
(二)被告乙○○、甲○○、丙○○、庚○○、丁○○雖辯以前詞: ⒈被告壬○○係因被告丙○○、乙○○之提議而前往大陸與吳素斌假 結婚:
⑴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丙○○是朋友,99年間,丙○○打 電話給我說要聊天,帶我到嘉義市北港路的某間公寓,經由 丙○○介紹認識乙○○,當時現場有丙○○、乙○○、乙○○的女性同 居人及另一名男子。丙○○說缺人手要我幫忙,要我結婚,我 有答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丙○○是朋友,於99年4月,我去乙○○位於北港路的住處, 找丙○○聊天,他說有事需要我幫忙,我答應後才知道要去假 結婚,但知道時也已經不好意思推託。當時有討論假結婚的 內容,當天我也有把證件交給丙○○。我在移民署調查時有提 到乙○○當時有跟我說報酬是2萬5,000元,是因為當時記憶比 較清楚。我去過乙○○住處3、4次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6-16 8、174、204、206、227頁),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乙○○有在辦假結婚讓大陸地區人民進來,當初她跟 我說談成找到1個假老公去大陸結婚,並讓女方到達臺灣之 後,會給假老公報酬,她有說可以給我一個紅包,但是沒有 說多少錢。我有問壬○○要不要去假結婚,他跟吳素斌也知道 是假結婚。乙○○有跟他談假結婚,報酬是她跟他談的等語( 見訴卷卷一第232-233頁;訴卷卷二第14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壬○○約見面提假結婚那天,有跟壬○○去找北港 路乙○○住處找乙○○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2-23、89-91頁)互 核相符,可證被告乙○○與丙○○係為找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與 吳素斌假結婚,進而讓吳素斌來臺,才會找被告壬○○前往大 陸。
⑵雖被告壬○○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假結婚的細節是丙○○ 跟我講的,乙○○沒有跟我講,她在哪邊晃啊晃,我沒有辦法 確認乙○○有無跟我談到細節,我記不住。當天在場之人,我 比較有印象的有乙○○、丙○○,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 甲○○有無在場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68、171、204頁),但 其於同次審理時亦供稱:我那次去乙○○住處時,甲○○在那邊 鬧,與乙○○吵架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06-207頁),於另案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先認識丙○○,至於乙○○跟甲○○應該算



是同時認識,就是丙○○打電話給我,我到北港路某公寓見到 乙○○及她的女性同居人那次。當天丙○○提出要我去大陸假結 婚時,乙○○在場,我在移民署調查時講到乙○○有說假結婚的 條件,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1年就可以辦離婚,我當時講的 正確等語(見訴卷卷五第219-220、256、265頁),是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致,然係因距本件案發 時相隔7年,對於案發當時詳細情形無法鉅細靡遺為完整陳 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其他被告均無仇怨和嫌隙(見 訴卷卷四第226頁),被告壬○○並無誣指陷害被告乙○○之動 機,即不能僅憑其歷次所言有些許不一致,據論其所述均不 可信。況被告壬○○、丙○○均供稱被告壬○○被告知要前往大陸 假結婚之當天,二人有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則被告乙○○辯 稱並未在其住處見過被告壬○○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我找壬○○去大陸假結婚, 是為了幫「燕子」一個忙,我在臺灣喝酒時認識「燕子」, 她算是一個商人,我想要親近她,對於以後做生意時可以互 相幫忙,所以就做個人情。「燕子」說壬○○去假結婚,會包 紅包給他,包多少我不清楚,壬○○是我私底下約的,跟乙○○ 沒有關係,我帶壬○○去找乙○○,是因為乙○○比較常出國,對 於出國費用部分比較清楚,所以才去找她問前往大陸那邊的 花費需要多少,我之前跟乙○○有糾紛,99年間我向乙○○借錢 繳易科罰金,因為我在大陸有結婚,但乙○○不願意借,後來 我入監執行,收到離婚協議書,執行完畢後知道我妻子再婚 並生小孩,所以對乙○○不滿,想要陷害她,她完全不知道我 安排壬○○去大陸假結婚云云(見訴卷卷六第16-24、60-62、 85頁):
①然被告丙○○因與大陸女子李麗昭假結婚,涉犯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年度 偵緝字第306、33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17 -123頁),其與大陸人民李麗昭之婚姻是否為實,已屬可疑 。
②被告丙○○對於當時如何與被告乙○○借錢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先供稱:我跟乙○○提借錢時,案件已經被起訴,但尚未判刑 ,所以我不清楚易科罰金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易科罰金到底 是怎麼樣的情況,所以我只是開口做個詢問,乙○○當時沒有 回答,也沒有很明確拒絕等語(見訴卷卷六第86頁),後改 口供稱:後來我被通緝要進去執行,於12月的時候我有再問 乙○○,我跟她說全部大約要30幾萬,她說她沒有辦法幫忙,



我就進去執行了,這部分其實還好,是在執行期間收到妻子 的離婚協議書,才心情不好等語(見訴卷卷六第87-88頁) ,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有一次跟我借錢,他 說大約10幾萬,且說話支支吾吾,後來才說要去易科罰金, 我並沒有借他等語(見訴卷卷七第83頁),對於借款金額、 時間等情節所述互相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③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對乙○○做誣陷、不實之 陳述時,並沒有去找壬○○勾串等語(見訴卷卷六第63頁), 參以被告壬○○與被告乙○○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已如前述, 被告丙○○、壬○○於開庭時暨未互相勾串供詞,被告壬○○亦無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倘被告乙○○未要求被告丙○○找尋人頭 老公讓吳素斌來臺,並與被告壬○○見面商談假結婚事宜,被 告丙○○、壬○○又豈會有上開一致之陳述?況被告丙○○、乙○○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曾提到被告丙○○有向被告乙 ○○借款之事(見訴卷卷二第150-152、229-230、35-338頁; 訴卷卷一第236-238頁;偵卷卷一第104-106頁),卻於本院 審理時均提到被告丙○○有開口向被告乙○○商借易科罰金之費 用,足認被告丙○○事後改口稱與被告乙○○有糾紛,其始誣陷 做出對其不利之陳述,被告乙○○對於被告壬○○假結婚乙事並 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於被告乙○○有利之供詞,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乙○○所為之虛偽陳述,均不可採信,而被告乙○○供稱 被告丙○○曾向其借款用以易科罰金,為其拒絕云云,係為迎 合被告丙○○前開虛偽供詞,營造二人前有嫌隙之假象,進而 排除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其陳述之真實性,亦不可採。 ⒉被告庚○○、丁○○於99年6月9日之結婚為假結婚: ⑴被告庚○○係因被告乙○○之提議,前往大陸與被告丁○○見面結 婚乙節,業經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 卷卷六第166-210、405-415頁;訴卷卷七第6-36頁),而被 告庚○○、丁○○於99年6月8日前不曾見面,被告庚○○於99年6 月7日前往大陸,其與被告丁○○於99年6月8日在福清市飯店 第一次見面,當日交談不到2小時後,於翌(9)日二人即前 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6月10日返臺乙節, 並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卷六第 122-123、175-177、197、200-201頁),復有結婚證、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566號卷第36-38、103 頁),是被告庚○○與丁○○先前並不認識,不曾見面,更不清 楚對方背景如何,而被告庚○○自稱前往大陸並沒非一定要結 婚,然渠等於見面後,竟隨即於翌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如 此匆促結婚,則渠等結婚之動機,殊值可疑。
⑵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上班時,媽媽打電話



給我,說有個親戚叫我回來去臺灣找個伴,我回來10幾天, 庚○○就來了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庚○○見面前,「小陳」有跟我說庚○○這邊有住的, 1個月有2、3萬元收入,我忘記她有沒有拿照片給我看,因 為庚○○過去事情我不想知道,他過去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我 不想瞭解他的過往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23-124頁),表示 係因母親要求,而與被告庚○○見面,與被告庚○○結婚前,對 於他的過往均不在意,亦不想瞭解:
①然被告丁○○與庚○○結婚前,即曾有4段結婚後離婚之經驗,其 中1名為大陸地區男子,另3名則為臺灣男子翁同蔭吳水烟葉進雄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 卷六第103-161頁),且有戶籍謄本、結婚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 卷三第45-46頁、警088號卷第31頁;偵卷卷一第52-53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想過結婚,結婚 的事情都是媽媽安排的,我跟大陸男子結婚,是親戚介紹的 ,第1天見面,第3天我們就訂婚,之後3年他都沒有來我家 ,也沒有交往,3年後才結婚,10幾年後因為對方外遇所以 離婚。88年間我跟姓翁的臺灣人結婚,是因為住在我附近我 稱呼為姑丈的人,跟我說這個人肯定會對我好,他也跟我母 親說保證對我很好,我知道他大我很多歲,我同意跟他結婚 ,到臺灣後因為他喜歡喝酒會打我,晚上不讓我睡覺,我受 不了,後來他就提離婚。第三段婚姻是跟吳水烟結婚,他年 紀更大,而我因為在福州上班時,被人指點我結婚又離婚, 讓我壓力很大,剛好人家介紹吳水烟,我想找個歸宿,他說 他沒有父母、在鄉下種田,我有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 我看他那樣像討飯的很可憐,又無父母,就願意嫁給他,我 們交往沒有2、3天就結婚,這次我沒有來到臺灣,他回臺灣 後也沒有再跟我聯繫,後來我收到離婚生效的通知,我很難 過,大陸村民對我指指點點,讓我壓力很大快要瘋掉,有想 說短期內不要再結婚。後來我在上班時,媽媽叫我回來,我 回來就跟葉進雄結婚,他回臺灣後有個女的打電話罵我,說 他跟葉進雄同居很久了,只是沒辦結婚而已,我就請她叫葉 進雄到大陸跟我離婚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03-122、150、15 8-160頁),若依被告丁○○所言,其先前數次婚姻均遇人不 淑,亦因曾離婚之事遭他人閒言閒語備受壓力,遇此數次教 訓後,當於日後擇偶時謹慎為之,避免重蹈覆轍,但其卻僅 與被告庚○○見面交談不到2小時,在被告庚○○詳細背景、個 性、家族等均尚未明瞭之情形下,隨即於翌日與被告庚○○結 婚,與其前開所言迥然相悖,更難認其所辯為實,其與被告



庚○○結婚之動機更值可疑。
②再者,被告丁○○為56年生,吳水烟為28年生,二人年紀相差 近30歲,渠等於92年1月7日結婚,嗣二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98年6月17日以97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離婚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分文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卷 一第52-53頁、偵卷卷三第54-55頁;警314號卷第105頁)。 然被告丁○○甫與吳水烟離婚不滿3個月,隨即於同年8月31日 與證人葉進雄在大陸公證結婚,不到半年,二人又於99年1 月9日前某日離婚等情,此據證人葉進雄於警詢時證稱:我 跟丁○○於98年8月31日去登記結婚,後來我自己搭機去大陸 跟丁○○辦理離婚,所以丁○○沒有成功入境來臺。辦理離婚後 ,因為我要把5,000元退還丁○○,所以我在99年1月9日搭機 去大陸把錢交給黃勇,黃勇再把錢交給丁○○等語明確(見警 088號卷第45-46、50頁),並有結婚證1紙附卷可憑(見警0 88號卷第3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很早之 前,我就知道丁○○想要結婚,差不多是在99年初,我的表弟 媳就跟我說有個女生想要嫁來臺灣,請我幫她注意有沒有適 合的對象,沒有提到希望男方關於年齡、學歷、資歷、經濟 狀況、居住地點等條件等語(見訴卷卷七第27-29頁),被 告丁○○自稱離婚對其影響重大,造成其莫大痛苦,然其於與 吳水烟離婚後,竟於短短1年內接續與證人葉進雄、被告庚○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與證人葉進雄離婚後不久,立即釋放 找尋臺灣對象之訊息,且對於男方之條件竟無任何要求或設 限,復不在乎,難認其歷次結婚登記時,有與臺灣地區男子 共度一生之結婚真意。
③證人葉進雄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是假結婚,我假結婚的 人頭費用是1萬元,當時我到大陸住在黃勇家約10天,黃勇 找到願意來臺的丁○○,相約一間早餐店見面,見面的重點是 讓她看是否願意跟我假結婚,以及互相認識對方。我跟丁○○ 辦理假結婚時,她有說要我趕快辦理她來臺灣,登記完畢後 我先獲得5,000元的人頭費用前金,黃勇他們也有拿1張我們 雙方姓名及家庭成員背景要我們背誦,以應付移民署面談。 之後丁○○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申請她入境臺灣,我無法處 理,就自己搭機到大陸跟她辦理離婚手續,並將5,000元的 前金交給黃勇,再由他當場交給丁○○等語(見警088號卷第4 3-46頁),證人侯宏岱於警詢時亦證稱:葉進雄與丁○○是假 結婚,葉進雄在大陸辦假結婚時我在大陸媒人黃勇家,所以 知道他辦假結婚。葉進雄之前曾辦一件假結婚,該大陸女子 沒有入境來臺,後來他又與丁○○辦假結婚,聽黃勇說他以疏 通辦理丁○○來事宜為由,要丁○○寄錢到臺灣給他,但也沒有



向移民署申請丁○○來臺,引起大陸媒人黃勇不滿,他就被黃 勇大陸媒人毆打,是我幫忙調解,調解過程中有聽到丁○○大 約支付人民幣2萬5,000元至3萬元,大陸媒人要葉進雄補招 攬1個臺灣人頭老公作為補償,葉進雄就找他叔叔葉榮松去 當人頭等語(見警088號卷第16-18頁),均證稱被告丁○○與 證人葉進雄係假結婚,且被告丁○○有支付款項給證人葉進雄 ,作為與其假結婚並得以順利來臺之代價,被告丁○○辯稱係 與證人葉進雄真結婚云云,亦屬不實。則被告丁○○與證人葉 進雄假結婚後,因證人葉進雄遲未申請讓其入境來臺,而要 求證人葉進雄前往大陸與其辦理離婚登記後,隨即再透過媒 人找尋能與其結婚之對象,進而於半年內與素眛平生之被告 庚○○見面,立即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其僅係為能順利 來臺,才與被告庚○○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無與被告 庚○○做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幫乙○○搬家,搬家完聊 天時,她問我住哪裡、有無結婚、幾歲、有無小孩,後來她 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老伴,我跟她說我經濟能力不好,無 法去大陸討老婆,因為我知道透過仲介去大陸討老婆的行情 要20幾萬,我不想花這個代價,她說如果我有意願,她幫我 介紹一個不是仲介的,不收媒人的紅包錢,如果辦得成就包 個紅就好,辦不成就當作去大陸觀光,我想說我沒去過大陸 ,就去大陸走走看看,縱使沒結成婚,就當作去大陸旅遊等 語(見訴卷卷六第166-166、169-171、173-177頁),表示 其此次到大陸,並沒有一定要辦理結婚,如辦理不成,即當 作是前往大陸觀光:
①但被告庚○○當時經濟能力不佳,於99年6月前往大陸前,於嘉 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擔任臨時粗工工作,每個月平均收 入約2萬元,背負信用卡卡債、身上現金只有3萬餘元,沒有 其他存款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訴卷卷六第170、172-173頁;訴卷卷五第290、339、 347-350頁),是其於身上僅有3萬餘元現金,並無其他財產 ,復有債務,工作及經濟來源均不穩定之情形下,卻僅因被 告乙○○提議結婚,竟未留在臺灣工作以賺取生活費,反甘於 耗盡身上僅有之現金,甚至向被告乙○○商借前往大陸之機票 、船票錢約1萬元後前往大陸,顯與常情有違。 ②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姐夫曾於99年間給予其10萬 元云云(見訴卷卷六第253頁),但其於99年8月25日,因申 請被告丁○○來臺,前往移民署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大姐有幫 其保管金錢,其於99年6月7日當次前往大陸之花費為10萬元 ,該金額係其大姐所給予,有移民署訪談紀錄1份存卷可查



(見訴卷卷三第273-275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庚○○於結婚前並沒有拿錢請我保管,他結婚前我也沒有 給他10萬元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5頁),否認上情後,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這10萬元的事情,我不是講是 己○○給我的,而且那10萬元是我從頭到尾的花費,並非一次 付10萬元云云(見訴卷卷四第60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去大陸結婚,從99年6月7日一直到12月27日這段期間 全部花費10萬或11萬,這錢是我姐夫給我的,因為這是我姐 姐欠我的,95年我母親過世時,留下一筆保險費50萬元,這 保險費都是要給我的,但我姐姐拿走10萬元,到了99年2、3 月間,我姐夫領了一筆退休金,他看我沒有錢,就拿10萬元 給我,我在移民署講得比較含糊,我是說我有錢的話會託她 保管,因為我姐夫不願出面幫我作證,所以我才會說這10萬 元是我姐姐給我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51、253頁),顯與 其所稱在99年6月出國前僅存3萬餘元現金,且無存款不符, 況且倘被告庚○○之姐夫於其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即曾給其10 萬元,其又何需請乙○○代墊交通費用?足見其稱姐夫有給與 其10萬元云云,係在證人己○○證述並未在其結婚時提供任何 款項後,為掩飾其於移民署訪談時所為之不實陳述,而虛偽 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③再者,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從不曾提及其曾請被告乙○ ○先代墊於99年6月7日其前往大陸之交通、護照等費用,再 由其於返臺後歸還(見警566號卷第9-15頁;偵卷卷一第99- 105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曾提及 此事,甚至否認有幫被告庚○○買機票(見偵卷卷一第104-10 6頁;訴卷卷二第230頁),二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 告庚○○有請被告乙○○代為申辦並先墊付護照、交通等費用, 嗣被告庚○○返臺後再歸還云云(見訴卷卷六第241-242、408 -409頁),顯然渠等相互掩飾勾串,以合理化被告庚○○資力 不佳卻能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之過程,殊無可採。 ④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99年6月7日前往大陸時 ,證人辛○○有提供5,000元云云(見訴卷卷四第109頁),但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次係其第一次前往大陸(見訴卷卷 六第182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庚○○5,0 00元,並非在庚○○第一次去大陸的那天,當時我知道他已經 去過大陸好幾次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06-107頁),是被告 庚○○所辯,更不可信。
⑤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大陸娶老婆,是因為我9 2年間有開刀,原本半身不遂,後來復健到可以走路,我姐 姐當時很擔心我,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且我已經50幾歲。



我沒有跟乙○○說要看對方的相片,她也沒有講丁○○,她當時 是說有她有一個親戚在大陸,有對象,我過去看有沒有喜歡 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75-177、203-204、241頁),表示其 係為了找個日後可以照顧之女子,才前往大陸與被告丁○○見 面,但其於結婚前,既不知被告乙○○所介紹之對象基本資料 ,甚至連對方有無疾病,日後是否需由其照顧,或對方先前 之婚姻狀態、債務等,均未先過問亦不想了解,僅與被告丁 ○○見面交談不到2小時,即決定與被告丁○○結婚,顯與常情 有違。
⑷對於被告庚○○、丁○○於飯店談話當天,二人有無討論結婚之 過程:
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飯店房間談話,初 步覺得可以結婚,接下就講結婚要辦甚麼、需要甚麼等話題 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1-202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在飯店我跟庚○○有共識要結婚,但沒有提到何 時要結婚以及結婚的細節,那時候我也搞不清楚後來如何決 定結婚、拍婚紗及訂喜宴等語(見訴字卷六第129-130頁) ,對於二人於第一次見面當日有無談論結婚細節甚至何時結 婚,二人所言相矛盾。
②參以卷附移民署於99年8月25日之訪談紀錄(見訴卷卷三第27 3-281頁),被告庚○○當日表示其係因被告丙○○妻子的親戚 想嫁來臺灣,經被告丙○○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於99年6月8 日在飯店大廳與被告丁○○見面後,被告丁○○便離開,由代辦 人陳瑛與其談論結婚事宜,隔天即辦理結婚,宴客時其有給 與被告丁○○人民幣5,000元之紅包,給與被告丁○○的項鍊1條 、戒指1個,是其在大陸所購買,離開時被告丁○○有送其到 福清車站;而被告丁○○於電話中則表示渠等係在飯店房間聊 天後即離開,「阿威」(即被告丙○○)有參與渠等喜宴,也 有與被告庚○○一同回臺:
被告庚○○、丁○○二人供稱渠等第一次見面即決定結婚互相廝 守,但被告丁○○卻於確定要結婚後隨即離開,只由媒人與被 告庚○○商談結婚事宜,對於結婚流程、細節等均不在乎也不 過問,而被告庚○○對此竟無任何疑義,反而直接與「小陳」 討論後續事宜,二人對於之後所有結婚流程全權任由「小陳 」主導,渠等均無意見,已難認渠等有結婚真意。 被告庚○○、丁○○於前開訪談時,均提到被告丙○○有參與渠等 結婚過程,被告庚○○並提及被告丙○○之妻,但被告丁○○卻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開庭時才見過丙○○,結婚時從來沒 見過他,亦不認識綽號「阿威」之人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6 2頁)。而被告庚○○係因被告乙○○介紹始前往大陸與被告丁○



○結婚,已如前述,如渠等為真結婚,渠等於接受訪談時, 即可照實表示渠等結婚係經由被告乙○○及大陸媒人「小陳」 介紹認識即可,被告庚○○又何需隱瞞被告乙○○介紹之過程, 被告庚○○、丁○○又何需虛偽製造經由被告丙○○及其妻而互相 認識,被告丙○○有參與婚宴等過程?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給丁○○2萬元的聘金, 還有把小戒指、項鍊給她,這些金飾是之前我母親過世時留 下來的等語(見訴卷卷一第153-154頁),表示其於結婚時 曾贈給被告丁○○金飾,但對於金飾來源,與其在移民署訪談 時稱金飾係與被告丁○○一同於大陸購買相悖。而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跟庚○○結婚時,他有包紅包給我媽媽 ,也有包給我紅包,有送我1條很小的項鍊跟戒指,我沒有 問這些金飾從哪裡來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54頁),經詢問 有無與被告庚○○一同去買金飾,其立即改口供稱:那是我說 去換一點大的,不是去買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54頁), 對於金飾來源說法亦前後不一。而被告庚○○先前均不曾提到 有在大陸換金飾之事,但卻於被告丁○○為前開供述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改口供稱:我有送丁○○1條項鍊跟1個戒指,那些 是我媽媽留下來的,當初在移民署訪談時,我說金飾是我跟 丁○○一起在大陸買的,那是因為我把金飾拿給她之後,她嫌 太小要換大的,我說我沒有錢,她說不然用這兩個去換大的 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55頁),顯係為附和被告丁○○之說詞 而為,難以採信。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 過世後沒有留下金飾,我也沒有分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5 -4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母親過世時沒有 留下金飾,只有一點點保險金,也沒有在家中發現金飾等語 (見訴卷卷四第100頁),足認被告庚○○、丁○○於移民署訪 談時所陳述關於二人認識、禮金、金飾等結婚之過程,均係 事後為應付移民署訪談,而虛設之內容。亦顯渠等所為之婚 宴、婚紗、結婚公證及登記等,均僅係作為形式上之夫妻, 進而讓被告乙○○、庚○○等人能據以申請讓被告丁○○順利來臺 ,難認被告庚○○此次前往大陸與被告丁○○結婚,具有結婚之 真意。
⑸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大陸跟甲○○、庚○○會合 後,再一起回臺,我們從大陸回臺的途中,我有跟庚○○、甲 ○○說話,我跟他們提及我是去假結婚的,庚○○當時有說他去 假結婚,甲○○有說她帶庚○○去假結婚。回臺灣沒多久,我跟 丙○○有次聊天時,丙○○說庚○○也是做假的等語(見訴卷卷四 第182、184、188、191-194、203、212頁),表示被告庚○○ 、甲○○、丙○○均曾對其提及被告庚○○係前往大陸假結婚:



①被告壬○○雖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回程路上有討論 辦假結婚還是真的,我說的我們是指我與甲○○或庚○○,詳細 情形我忘得差不多了,只記得有討論過這些話題,我是討論 我自己假結婚的部分,我忘了庚○○說了甚麼,他沒有說他是 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33-234、244-2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大陸回臺的途中,我跟庚○○、甲 ○○提到我是去假結婚的,我忘記庚○○如何說的,甲○○沒有講 甚麼話,我現在想想,庚○○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假結婚,我忘 記甲○○有跟我講甚麼話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4-185、187、 214頁),與其前上證述,及於警詢時所供稱:辦完假結婚 後,丙○○要我自行搭車到廈門火車站跟甲○○、庚○○會合,一 起搭船返回金門,搭船途中跟庚○○聊天,他有說他也是去大 陸辦理假結婚,從金門搭機回嘉義途中,甲○○跟我一起聊天 時,有說他帶庚○○去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警566號卷第5頁 ),前後供述不一。
②但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警詢時說庚○○在船上 有提到他是到大陸辦假結婚,甲○○在飛機上有說她帶庚○○去 假結婚,我並沒有說謊,我現在想起來,庚○○有講他是假結 婚,甲○○也有說她帶庚○○去假結婚,我沒有辦法還原當時的 情況,且現在是106年,案發時是99年,當時在移民署他們 問甚麼,我就回答甚麼,我證稱庚○○、甲○○、丙○○有提及庚 ○○假結婚,我所述實在,因為時間已久具體內容忘記了,但 是他們確實有承認庚○○是假結婚,我沒有要拖庚○○他們去死 ,有一次開庭我有跟庚○○說如果害到他也沒有辦法,我只是 照當時的情況講,而且警詢時專勤隊人員並沒有要我一定要 說一起搭機到大陸的人中,有人或是特定人是假結婚,我在 專勤隊的回答,都是我想完之後的回答等語(見訴卷卷四第 186-188、222、224-227、231-23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年丁○○申請長期居留,因為她曾有在臺逾期 居留或行方不明等註記,列為加強訪查對象,移民署本部就 交給我們詳查,確認丁○○有無與庚○○同居,我們會先調閱電 腦資料,看何人與其同班機,發現壬○○有與庚○○一起去,而 壬○○的大陸妻子吳素斌也有逾期停留問題,我才先去壬○○那 邊瞭解一下他是否認識庚○○,結果壬○○很配合坦承他是假結 婚,當天便製作壬○○筆錄,我們有拿同班機的人姓名及照片 給他看,問他是否認識,他就指證庚○○是假結婚等語(見訴 卷卷四第120-122、130、134-135、160頁),顯見證人戊○○ 於詢問被告壬○○時,並未要求被告壬○○如何回答或是一定要 指證被告庚○○係假結婚。
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丙○○、庚○○、丁○○、甲○○



無仇怨嫌隙(見訴卷卷四第226頁),是其並無虛偽證述以 陷渠等於罪之動機,況本件案發時係在99年,其係於104年3 月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調查製作警詢筆錄,2年半後再於106年 9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時間過久無法記憶相關細節本 屬常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警詢時所述記憶較深, 所述實在,故其稱被告丙○○、庚○○、甲○○曾提及被告庚○○為 假結婚乙節,應可採信,亦不得僅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前後有異,而認其所述被告庚○○為假結婚乙節為不實。被 告庚○○、丁○○辯稱渠等為真結婚、被告丙○○、甲○○辯稱不知 被告庚○○、丁○○是否為假結婚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⑹被告丁○○於99年12月27日來臺後,於同年12月28日與被告庚○ ○一同前往嘉義○○○○○○○○○辦理結婚登記,再於100年1月20日 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在臺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於 100年1月24日核准居留乙節,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團聚許可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566號卷第41-42、44- 46、94頁)。然被告丁○○於獲准在臺居留後不到10日,隨即 於同年1月2日將自身物品及被告庚○○辦理結婚之資料全部帶 走,離開被告庚○○住處北上工作,並親自及透過表姐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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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