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號
CYDM,109,金重訴,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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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陳威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毅信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郭靜純



      楊沛琪


      陳亮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吳科進


      鄭凱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鄭錫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簡進鴻




      龔伯勤



      蔡焙任



      江偉誌


      林佳信



      郭文熙




      郭文軒



      曹世和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吳承霖




      陳培安




      張恩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841、9906、10086、10087、10088號、109年度偵字
第307、308、516、550、574、1285、2437、30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要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
三、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 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 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 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 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 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 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 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先以被告吳承霖林勇志楊嘉崧、林育賢、徐明慧王雅琳、郝純萱、宋芊樺林亞欣羅國維杜建緯、呂 雅軒、徐佩榮、高得倫林睿杰蘇育成鄭郁庭周玟棋郭峰成張嘉珊黃虹凱陳台穎等22人(下稱被告吳承 霖等2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或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記入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而「本訴」之被告人數 多達22人,且被告吳承霖等22人並未全部坦承犯罪,主要共 犯田孝祖通緝中,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54萬7, 346元,是「本訴」的案情,係屬繁雜,將來審理頗費時日 。
㈡就被告蕭世耀陳威樺吳毅信林建志郭靜純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鄭凱峰鄭錫和簡進鴻龔伯勤、蔡 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熙郭文軒曹世和陳培安張恩綺等20人(下稱被告蕭世耀等20人)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吳承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訴 」提起公訴,檢察官再以本件與前經起訴之「本訴」,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就被告吳承霖及被告蕭世耀等20人追加起訴。 2.檢察官認被告蕭世耀等20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或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或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證據 罪嫌,追加起訴。
3.依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認被告蕭世耀等20 人中之數人,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吳承霖,有共犯關係, 惟並未提及被告蕭世耀等20人,與「本訴」之被告吳承霖



22人,有何共犯關係之犯行,自形式上觀之,乃各別與被告 吳承霖成立共犯關係,並無被告蕭世耀等20人,與「本訴」 之被告吳承霖等22人共犯一罪之事實。
4.是以被告蕭世耀等20人,與被告吳承霖間,具有共犯關係者 ,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本訴」之犯罪事實,從而 被告蕭世耀等20人,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被告吳承 霖等22人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 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僅係以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告吳承霖作為連結,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 係,是揆諸上揭判決,可知不得以被告蕭世耀等20人所涉本 件追加起訴,與追加起訴之被告吳承霖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犯有關係之湮滅證據罪」情形,而予以追加起 訴,否則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 訟進行,反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 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蕭世耀等20人追加起訴之案件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得 追加起訴之案件,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蕭世 耀等20人本件犯行,於法未合。
㈢就被告吳承霖追加起訴部分:
1.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吳承霖,與「本訴」之部分犯罪事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追加 起訴被告吳承霖
2.雖被告蕭世耀等20人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 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人數僅餘被告吳承霖1人,惟依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吳承霖對於本件追加起訴之犯行,其辯稱不 知被告陳威樺係從事線上博奕云云,顯見其並未坦承全部犯 行。再者,被告吳承霖除了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蕭世耀等 20人中之多人具有共犯關係,尚與其他未據起訴者,具有共 犯關係,是本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共犯人數眾多,且除了 主要共犯賴朝興蔣振銘通緝中,其他本件追加起訴之共犯 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又犯罪金額高達37億3,347萬8,192元, 是觀之本件追加起訴的案情,對於被告吳承霖究係與何人共 犯、犯罪之分工與過程、犯罪所得及應予沒收之金額,仍需 就犯罪事實予以認定,並就人證、書證及物證詳加調查,因 此本件被告即使僅有1人,與「本訴」之案情相較,仍然更



為繁雜,將來審理更費時日。
3.參以被告吳承霖本件追加起訴之共犯、犯罪事實均與「本訴 」不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為2案非屬同一案件,就本 件追加起訴與「本訴」,分別起訴,並非以移送併案審理方 式處理,形式上觀之,本件追加起訴與「本訴」並無訴訟資 料之共通性,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 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是檢察官認本件對被告 被告吳承霖追加起訴,可達到訴訟經濟目的,容有誤認。 4.況且,「本訴」本屬繁雜案件,原就無法迅速審結,再加上 本件追加起訴更為繁雜,對於「本訴」及本件追加起訴順利 、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有害於「本訴」之 被告吳承霖等22人,及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吳承霖,2案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減損受到妥速審判 之權益,而與訴訟迅速之要求有違,是檢察官將本件追加起 訴在「本訴」,核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相違,無法達 到追加起訴之妥速審判目的。
5.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 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本訴」被告吳承霖 等22人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 訴之被告吳承霖,經本院核實審查,認將導致「本訴」訴訟 延宕,妨害「本訴」被告吳承霖等22人之訴訟防禦權,是本 件追加起訴,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自 難謂適法。
五、檢察官本件對被告蕭世耀等20人,及對被告吳承霖,追加起 訴,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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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