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0號
CYDM,111,金訴,12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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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甚有不合常情者,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 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是以,被告係大 陸人士,在臺灣實際定居之時間僅有6個多月,接觸詐欺集 團宣導、報導之期間並非長久,已難要求其有與一般人相同 之警覺性。
⑵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進而提款,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僅憑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驟然推 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認識或 預見,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在大陸或臺灣地區應曾接觸詐欺 集團之相關宣導、報導,即認其對於工作係提供詐欺取財之 帳戶並提款已有預見,尚非可採。
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 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 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佯以工時彈性、工作 內容合法,假借提供帳戶收取匯款、轉帳之工作,即可獲取 高額薪資之名義,利用急於謀求工作者之弱點,騙取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作為人頭帳戶而 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所在多有。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陸畢業後從事過出納也就 是會計的工作,還有在實驗室做食品檢驗工作,結婚來台後 ,我先後在兩家網站公司工作,都只是在直播介紹產品,我 並沒有經手出納會計事宜,買賣商品的帳戶資料都是公司在 處理,我也有加入葡萄王企業直銷賣益生菌等保健食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案發時雖已39歲,之前有多次 工作經驗,惟與本件在貨幣交易平台公司之工作內容毫無相 關性,是本件其確係因缺乏相關經驗,致輕信詐欺集團之說 詞,誤以為係合法之貨幣交易提款工作。
⒋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僅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所 需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仍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未交付對方,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 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同,被告因而未能以對方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供公司使用乙事,即足以警覺而預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係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況且,本件被告使用自己 帳戶並親自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全無掩飾之舉,已與 一般「車手」單純領取或轉手款項,未留存可供追查之資金



紀錄有異,從而,雖其非依一般正常管道找工作,亦難推論 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2次,獲取報酬共計1萬1千元, 較之一般工作薪資,確屬高額報酬。惟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 「每月可賺取新臺幣20萬元」之求職廣告,使急於求職之被 告與「吳芯怡」聯絡,以被告提領44萬6千元及35萬元,共 計79萬6千元之款項,獲取共計1萬1千元之報酬來計算,要 月入20萬元,則須提領1,447萬元(20萬元1萬1千元79萬6 千元,萬元以下捨去)之鉅額款項,此顯無期待可能性,由 此觀之,可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虛假之話術,及高額之報 酬,用以誘使被告從事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之工作,是以, 被告當時因亟需工作賺錢,因而缺乏警覺性,且剛應徵獲聘 ,對於公司之整體狀況及工作內容仍待摸索,在此情況下, 實難期待其於工作首日能謹慎、冷靜思考他人種種要求是否 合理,更遑論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風險。 ⒍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存在與其認知內容 完全無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依事後角 度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為,即逕行推論其當時 主觀上定有預見,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匯款並提款 ,即有容許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欲, 而忽略其單純受騙之可能性,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匯款,並利用被告提領 款項,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預 見係提領詐欺取財贓款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依據 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6、4654號,就被告對於告訴人 、余萬春之犯行移送併辦,就告訴人部分,與起訴部分固為 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惟因本院就起訴部分判決無罪,自無 從併予審理;就余萬春部分,與本件係不同之被害人,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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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