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24號
CYDM,108,嘉簡,2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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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更正為「再以 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1 月7 日電話記錄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26、 6496、8039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起訴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2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5 月6 日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



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 嘉義地檢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係被告第3 次施用毒品,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 揭第1 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為, 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警方傳喚被告製作筆錄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自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本院108 年1 月7 日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文傑劉文傑並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6、6496、8039號及107 年 度毒偵字第1674號等提起公訴,起訴書指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間有向劉文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8 月 9 日、10日間向劉文傑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 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縱係向劉文傑所購買,然並非在起 訴範圍,故難認定被告就此次所施用之毒品,有因而查獲其 上游,故尚難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後有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 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 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王銘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 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再以口、鼻吸食該煙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於107 年8 月14日,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予以採尿 送驗後,其尿液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07 民A272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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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