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8號
CYDM,110,訴,14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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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衡諸行動電話、SIM卡均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 之表徵,是不論購買、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 所有,是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  顏○○湯○○各2次,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500元、1,800 元、2,000元、2,00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另扣案之73,530元,係被告所有工作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為彩虹惡魔圖案包裝) 給證人顏○○,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 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 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 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 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 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 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 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起訴 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寫、 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然若前開疏 誤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 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 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 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即不容法院逕自更正 起訴事實,俾免造成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是倘依卷存證 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者,自應逕為無罪 之諭知,法院要不得仍執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 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罪事實之特定無涉。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顏○○1次之犯行,辯稱:顏○○於109年11月6日22時22分許 ,傳送「來了嗎來了嗎,要緊喔,你來了喔?沒接到」訊息 ,他是要跟我借錢,但之後我並沒有跟他見面等語。柒、經查:證人顏○○於109年11月6日22時21分許,有傳送「來了 嗎來了嗎,要緊喔,你來了喔?沒接到」予被告,固有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245號卷第14頁 ),且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對 話後,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245號卷 第9至10頁,偵10017號卷一第199至200頁)。然觀諸109年1 1月6日之對話內容,除證人顏○○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過來外,嗣後被告與證人顏○○並無其他對話,從而 ,當時被告是否有與證人顏○○見面,誠非無疑。而證人顏○○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後有用FACETIME與被告電話聯絡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01頁),惟證人顏○○並未提出任 何FACETIME等之對話記錄,以實其說。再者,佐以被告行動 電話之備忘錄上,僅記載「2020/11/12○○4500」(見警245 號卷第14頁),日期應係109年11月12日,並非是109年11月 6日,從而,證人顏○○於109年11月6日,是否有與被告碰面 、交易毒品咖啡包,更顯有疑。況且,證人顏○○於本院審理 亦證稱,其不確定109年11月6日有無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見面,尚非 無稽,故難認被告有於109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販賣4,50 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顏○○之事實。
捌、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 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之積極證據,並指 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之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無通聯紀錄 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顏○○,並收取1,500元價金。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0月27日 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顏○○租屋處前,由劉峻呈所駕駛之車輛上 2 無通聯紀錄 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顏○○,並收取1,800元價金。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4日17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顏○○租屋處前,由劉峻呈所駕駛之車輛上 3 109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4分許止 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湯○○,並收取2,000元價金。 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網際館後庄店」前,由劉峻呈所駕駛之車輛上 4 109年9月15日9時42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止 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劉峻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峻呈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湯○○,湯○○當場僅交付1,500元給劉峻呈,嗣於翌(16)日凌晨某時,湯○○再前往劉峻呈如左住處,將剩餘款項500元交予劉峻呈劉峻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劉峻呈住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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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