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9號
CYDM,108,訴,419,2019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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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一般未接觸毒品之人,固難輕易獲悉購買毒品之對象, 然長期沾染毒品者,對於取得毒品之管道,往往知之甚 詳,且不同人販賣之毒品價格、品質亦不相同,吸毒者 為求獲得較好之毒品,毒友間自會互通有無,故所知悉 之管道,通常也不只1處,這樣之情形,其實不難想見 。是以,尚無從以證人丁春發同時期有向「大輪」購買 毒品,而做為推論被告未販毒給證人丁春發之依據。 ㈤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陳廷彰、陳彥宏、丁春發,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1、2)、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至5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僅有販賣2次價值3,000元之 海洛因給證人陳廷彰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應與社會永久 或長期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時 與袓父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生活勉能維持; 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⑸販賣毒品之量不多,尚無從與大盤、中盤



毒梟相比,又其販賣之對象,亦係已沾染毒品之證人陳廷彰 、陳彥宏、丁春發,與四處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 較之下,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⑹前於101年間,因涉犯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 月20日至108年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卻未能把握本院之前所給予之自新機會,竟在緩 刑期間內,再犯下本案,甚至變本加厲,另為犯罪事實二、 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沾染毒品甚深,且非 偶然犯罪;⑺犯後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本院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 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5次、對 象合計3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均在107年7至8月間,期間 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等更生絕望之 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等人格遭受 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度為有期徒刑16 年或7年10月,並綜合上開各情,以及所犯程度較為輕微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等加以判斷, 認就被告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應為 適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為 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74頁),且供犯罪事實 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107年8月 19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金鑽檳 榔攤」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證人陳廷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廷彰之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為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是日有與證人陳廷彰通話後見面,惟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是我跟證人陳廷彰1人 出2,000元,要跟證人吳文廷購買毒品,我有去檳榔攤問證人 吳文廷,但只有1,000元的海洛因,所以問證人陳廷彰要不要 ,最後我沒有去買。不過我那天去證人陳廷彰住處時,發現 他已經先去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所以我們對分等語。辯護 人則以:證人陳廷彰到庭均證稱是向檳榔攤買毒品,而非向 被告購買,則被告何來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廷彰之行為等語置 辯。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07年8月19日19時許、19時45分許,與證人陳廷彰之 通話內容,雖係在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詳前揭壹、三、㈡ 、⒊所述),然依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譯文,被告係向 證人陳廷彰表示「3的沒有啦…3的我現在有交代人了,他有 的時候我會跟你講啦,現在剩1,1看要不要,1這邊有啦」 ,顯見被告無法立即提供證人陳廷彰所要求之海洛因數量, 但已經有向別人調貨。證人陳廷彰雖稱「會等很久嗎?」惟 被告係回稱「我有聯絡我那個朋友了啦,看怎樣我再跟你聯 絡啦,好嗎?」是以,被告雖有向別人調貨,但還無法保證 最後一定可以提供毒品給證人陳廷彰,故只能跟證人陳廷彰



表示等到調到貨,再跟證人陳廷彰聯絡。因此,如果被告於 是日已湊足證人陳廷彰所需之毒品數量,自應會再撥打電話 給證人陳廷彰,請證人陳廷彰前來交易。然依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當天並無被告再次撥給證人陳廷彰之紀錄,則被告 是否已有湊足證人陳廷彰所要之毒品數量,而與證人陳廷彰 進行交易,即未可知,自無從排除該次被告與證人陳廷彰未 能順利完成交易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9日晚間與證人陳廷彰通話後,確 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廷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 │
│ │聯絡電話 │販賣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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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廷彰/ │107年8月11日21時│海洛因/ │姚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45分許/ │3,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編號2 │
│ │ │嘉義縣新港鄉南港│ │案之門號○九○五五○○│ │




│ │ │村南港132號「金 │ │○四七號手機(含SIM卡 │ │
│ │ │鑽檳榔攤」附近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同上 │107年8月14日19時│同上 │姚政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10分許/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編號4 │
│ │ │嘉義縣新港鄉南港│ │案之門號○九○五五○○│ │
│ │ │村南港132號「金 │ │○四七號手機(含SIM卡 │ │
│ │ │鑽檳榔攤」附近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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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彥宏/ │107年7月16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 │姚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2時許/ │1,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編號1 │
│ │ │嘉義縣新港鄉新港│ │扣案之門號○九○五五○│ │
│ │ │公園 │ │○○四七號手機(含SIM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丁春發/ │107年8月13日18時│同上 │姚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編號3 │
│ │ │雲林縣北港鎮劉厝│ │扣案之門號○九○五五○│ │
│ │ │里劉厝131之3號丁│ │○○四七號手機(含SIM │ │
│ │ │春發暫住之友人所│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有之倉庫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同上 │107年8月15日凌晨│同上 │姚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
│ │ │1時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編號5 │
│ │ │雲林縣北港鎮劉厝│ │扣案之門號○九○五五○│ │
│ │ │里劉厝131之3號丁│ │○○四七號手機(含SIM │ │
│ │ │春發暫住之友人所│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有之倉庫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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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㈠與陳廷彰通話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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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 │
│ │ │(A) │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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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8/08/11│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
│ │21:13:38 │姚政良 │ │陳廷彰 │A:我在海口這邊要過去了。 │
│ │ │ │ │ │B:你要出發了嗎? │
│ │ │ │ │ │A:我要過去,不是我朋友過去。 │
│ │ │ │ │ │B:好啦,OKOK。 │
│ │ │ │ │ │A:你不用再打給他。 │
│ │ │ │ │ │B:好,OKOK。 │
├──┼─────┼─────┼───┼───────┼─────────────────┤
│ 2 │2018/08/14│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18:37:14 │姚政良 │ │陳廷彰 │B:喂!我用LINE打,我重打。 │
│ │ │ │ │ │A:喂?怎樣? │
│ │ │ │ │ │B:我重打啦。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重打啦,我打L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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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8/08/19│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 │18:59:16 │姚政良 │ │陳廷彰 │B:喂!要跑一趟嗎?3+1,我等一下打│
│ │ │ │ │ │ 給你你再出發,好嗎? │
│ │ │ │ │ │A:3現在可能沒辦法,你如果說1的話 │
│ │ │ │ │ │ 應該有辦法,你知道意思嗎? │
│ │ │ │ │ │B:沒3… │
│ │ │ │ │ │A:要湊看看再跟你講。 │
│ │ │ │ │ │B:現在就要緊了阿。 │
│ │ │ │ │ │A:賀啦,我等一下跟你講。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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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8/08/19│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 │19:44:59 │姚政良 │ │陳廷彰 │A:我在檳榔攤。 │
│ │ │ │ │ │B:阿3的有嗎? │
│ │ │ │ │ │A:3的沒有啦,因為現在我也是要嗑阿│




│ │ │ │ │ │B:這樣喔。 │
│ │ │ │ │ │A:黑阿,因為3的我現在有交代人了,│
│ │ │ │ │ │ 他有的時候我會跟你講啦,現在剩 │
│ │ │ │ │ │ 1,1看要不要,1這邊有啦。 │
│ │ │ │ │ │B:1的他們就還沒到勒阿。 │
│ │ │ │ │ │A:看你怎樣啊。 │
│ │ │ │ │ │B:不然等一下,會等很久嗎 ? │
│ │ │ │ │ │A:我有聯絡我那個朋友了啦,看怎樣 │
│ │ │ │ │ │ 我在跟你聯絡啦,好嗎? │
│ │ │ │ │ │B:賀賀。 │
└──┴─────┴─────┴───┴───────┴─────────────────┘
┌────────────────────────────────────────────┐ │㈡與陳彥宏通話部分 │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 │
│ │ │(A) │ │(B) │ │
├──┼─────┼─────┼───┼───────┼─────────────────┤
│ 1 │2018/07/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等下馬上過去。 │
│ │00:24:10│陳彥宏 │ │姚政良 │A:喂。 │
│ │ │ │ │ │B:等下馬上過去,到新港打給你。 │
│ │ │ │ │ │A:到新港打給我喔? │
│ │ │ │ │ │B:嘿啦,掰掰。 │
├──┼─────┼─────┼───┼───────┼─────────────────┤
│ 2 │2018/07/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01:24:57 │陳彥宏 │ │姚政良 │B:我要過去了啦。 │
│ │ │ │ │ │A:你到新港就好了,不用過去南港啦 │
│ │ │ │ │ │ 。 │
│ │ │ │ │ │B:好啦,到打給你。 │
├──┼─────┼─────┼───┼───────┼─────────────────┤
│ 3 │2018/07/16│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新港臭酸麵,你多久會到? │
│ │01:43:50 │陳彥宏 │ │姚政良 │A:大約十分鐘。 │
│ │ │ │ │ │B:好。 │
├──┼─────┼─────┼───┼───────┼─────────────────┤
│ 4 │2018/07/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未接通) │
│ │01:55:24│陳彥宏 │ │姚政良 │ │
│ │ │ │ │ │ │
├──┼─────┼─────┼───┼───────┼─────────────────┤
│ 5 │2018/07/16│0000000000│《─ │0000000000 │B:怎樣? │
│ │01:56:10 │陳彥宏 │ │姚政良 │A:你不要按擴音。 │
│ │ │ │ │ │B:好啦我忙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你不要說我打的喔。 │
│ │ │ │ │ │B:好。 │
├──┼─────┼─────┼───┼───────┼─────────────────┤
│ 6 │2018/07/16│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前面公園這邊。 │
│ │01:58:25 │陳彥宏 │ │姚政良 │B:喔好,我等一下轉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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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與丁春發通話部分 │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 │
│ │ │(A) │ │(B) │ │
├──┼─────┼─────┼───┼───────┼─────────────────┤
│ 1 │2018/08/13│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 │17:43:53 │姚政良 │ │丁春發 │B:喂。 │
│ │ │ │ │ │A:我要趕回去了,等我。 │
│ │ │ │ │ │B:多久? │
│ │ │ │ │ │A:我盡量趕,剛處理好而已。 │
│ │ │ │ │ │B:賀,拜託勒。 │
├──┼─────┼─────┼───┼───────┼─────────────────┤
│ 2 │2018/08/15│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
│ │00:33:03 │姚政良 │ │丁春發 │B:你一樣在倉庫嗎? │
│ │ │ │ │ │A:嘿,我現在在這邊。 │
│ │ │ │ │ │B:好,我過去找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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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