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6號
CYDM,102,訴,616,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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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我去找被告,但是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59-60頁),足證101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被告與 證人鄭志成蘇鴻瑩3人並未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 是被告及證人蘇鴻瑩陳稱該2日一同向「阿峰」購買海洛因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販賣、幫助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2罪、幫助施 用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 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 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2次予證人鄭志成,販賣海洛 因所得合計6千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 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 賣第1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有情輕法重之嫌 ,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 供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更」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惟被告於警詢筆錄稱有關提供毒品之男子「阿更」,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業於102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 文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4號,經聲請監聽後偵辦相關涉嫌 人未發現有綽號「阿更」男子涉及販毒、吸食及持有之情事 乙節,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應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海洛因圖不法 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幫助施用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海洛因之 所得,及被告犯後僅坦承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否認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 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3罪是否併合處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則併予執行之。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45頁),為供本件2次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卷第97頁),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⒉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為2千元、4千元,合計6千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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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 發話人/行動電話 │ 受話人/行動電話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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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8日23:24:23 │ 鄭志成0000000000 │ 謝介聖0000000000 │
│ ├───────────┴───────────┴──────────┤
│ │謝介聖:「喂?」鄭志成:「鬥陣ㄟ?」謝介聖:「嘿,拍謝、拍謝。」鄭志│
│ │成:「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喔!」謝介聖:「嘿。」鄭志成:「我現在台中的│
│ │朋友下來吼!」謝介聖:「嘿。」鄭志成:「啊他現在、他、他、他現在。」│
│ │謝介聖:「嗯。」鄭志成:「算差不多,他、ㄟ、他的人都下來、下來我們嘉│
│ │義,都差不多準備、準備、準備好幾十、準備好幾十下來啦!」謝介聖:「嘿│
│ │。」鄭志成:「蛤?」謝介聖:「嘿。」鄭志成:「啊就是說急著、急著要見│
│ │面啦!」謝介聖:「嗯?」鄭志成:「急著要見面啦!」謝介聖:「嘿。」鄭│
│ │志成:「這樣子啦!」謝介聖:「嘿。」鄭志成:「啊你看要怎麼樣?」謝介│
│ │聖:「準備好幾十下來,又急著要見面?」鄭志成:「嘿嘿嘿,就對。」謝介│
│ │聖:「啊!是怎樣?兩、兩、兩種嗎?」鄭志成:「嘿,他就。」謝介聖:「│
│ │你娘,這麼、這麼晚也是怕量、怕。」鄭志成:「我、沒有、沒有那些嗎?」│
│ │謝介聖:「嗯?」鄭志成:「我跟你講,你有多少就對了啦!」謝介聖:「嗯│
│ │、嗯。」鄭志成:「我、他就是、他只要,他就對了啦!他算那個?」謝介聖
│ │:「嗯,喜歡、會喜歡。」鄭志成:「會喜歡,嘿,會喜歡就對了,他就全部│
│ │都要了。」謝介聖:「這樣喔?」鄭志成:「嘿嘿嘿嘿嘿。」謝介聖:「嗯,│
│ │啊、啊、啊我們要怎麼那個?我們都沒辦法。」鄭志成:「對啊!啊現在就是│
│ │說,我們一定要、我們一定要、要。」謝介聖:「一定要可以給我們利潤啊!│
│ │對嗎?」鄭志成:「嘿,嘿啊!嘿啊!」謝介聖:「啊人下來了嗎?人下來了│
│ │嗎?」鄭志成:「下來了、下來了,現在在等。我叫他們再、再等我1、2個小│
│ │時啦!」謝介聖:「這樣喔?」鄭志成:「嘿。」謝介聖:「好啊!不然你叫│
│ │他們等一下,我馬上、我馬上準備。」鄭志成:「好,你、你。」謝介聖:「│




│ │但是你不要一直催我,我會馬上回你消息,我這、我這邊這,有沒有?」鄭志│
│ │成:「嘿。」謝介聖:「我來、我來探、探、探討好了,我給你問了,我、我│
│ │、我打給你,我會給你,我們就點一下、點一下,就知道了,這樣,這樣。」│
│ │鄭志成:「我知道。啊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有沒有辦法吼?」謝介聖:「我│
│ │要打哪一支?」鄭志成:「你一樣打、打、打、打那個、那個0、0916那支啦 │
│ │!」謝介聖:「好好好。」鄭志成:「啊、啊你現在先幫我打、打、打1支8號│
│ │的,先、先、先、先幫我處理、處理這條。」謝介聖:「你說怎樣?先、先?│
│ │」鄭志成:「打、打1支8號的鑰匙耶!」謝介聖:「這樣子喔!」鄭志成:「│
│ │嘿嘿嘿,先幫我處理。」謝介聖:「先要8號的,啊你人咧?你人咧?」鄭志 │
│ │成:「我人、我人馬上到啊!」謝介聖:「你、嗯,我在,這樣我就要跑來跑│
│ │去,你只有?」鄭志成:「嗯,你先替我、替我跑這趟,再回去發落這條、這│
│ │條、這條那個啊!好嗎?」謝介聖:「好啦!不然你聽我說喔!你就、你就,│
│ │嗯,你、你,譬如啦!要是在我、到我後門去,要多久?」鄭志成:「到後門│
│ │嗎?」謝介聖:「嗯。」鄭志成:「差不多、嗯,20分。」謝介聖:「20分喔│
│ │?」鄭志成:「嗯嗯。」謝介聖:「不然我們、我們在那、20分後門那裏啦!│
│ │」鄭志成:「好!」謝介聖:「好嗎?」鄭志成:「好好好好好。」 │
├─┼───────────┬───────────┬──────────┤
│2 │101年1月15日16:33:25│ 謝介聖0000000000 │ 鄭志成0000000000 │
│ ├───────────┴───────────┴──────────┤
│ │謝介聖:「喂?」鄭志成:「鬥陣的!」謝介聖:「嘿!」鄭志成:「啊在、│
│ │在哪裏?」謝介聖:「蛤?」鄭志成:「在哪裏?」謝介聖:「嗯,啊你要找│
│ │我嗎?」鄭志成:「嘿啊!」謝介聖:「啊在家裏這邊啊!」鄭志成:「這樣│
│ │子喔!那我…4樓的啦!」謝介聖:「這樣子喔?」鄭志成:「嘿。」謝介聖
│ │:「好啊!」鄭志成:「啊我、我馬上過去喔!」謝介聖:「好啦!我。」鄭│
│ │志成:「嘿啊!」謝介聖:「趕一下!因為我要出去!」鄭志成:「好、好,│
│ │我馬上到!」謝介聖:「吼?吼?」鄭志成:「好好好。」 │
├─┼───────────┬───────────┬──────────┤
│3 │101年2月23日14:35:17│ 林顯明0000000000 │ 謝介聖0000000000 │
│ ├───────────┴───────────┴──────────┤
│ │林顯明:「大歐你在哪裏?你有夠難找。」謝介聖:「出外啦!不好意思。」│
│ │林顯明:「我去找你。」謝介聖:「你要8樓喔?」林顯明:「不是啦!我要 │
│ │散的,見面再說。」謝介聖:「好,我在新港7-11便利商店。」 │
├─┼───────────┬───────────┬──────────┤
│4 │101年2月28日20:16:22│ 蘇鴻瑩0000000000 │ 謝介聖0000000000 │
│ ├───────────┴───────────┴──────────┤
│ │謝介聖:「喂!」蘇鴻瑩:「董仔喔!啊方便去找你嗎?」謝介聖:「啊我人│
│ │在外面呢!怎樣?」蘇鴻瑩:「沒有啦!想說看看你有沒有空!想過去找你啊│
│ │!」謝介聖:「我…我…你要怎樣的!」蘇鴻瑩:「沒有啦!看厝仔!」謝介│
│ │聖:「喔!」蘇鴻瑩:「那天那個8樓之1喔!我想說再跟你拿鑰匙喔!再去看│
│ │看!」謝介聖:「好啊!」蘇鴻瑩:「啊你什麼時候有空?」謝介聖:「我現│




│ │在就那個啊!啊你在哪裏?」蘇鴻瑩:「我現在就在世賢路與南京東路這邊!│
│ │」謝介聖:「不然你一樣走那一條到北港路這邊啦!」蘇鴻瑩:「北港路哪裏│
│ │?」謝介聖:「世賢路與北港路這邊!」蘇鴻瑩:「喔好。」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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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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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