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333號、5738號、6089號、6182號、7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清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拾肆包(總純質 淨重柒拾肆點伍壹公克)暨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蘇清偉轉讓禁藥,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蘇清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貳包(總 純質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暨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拾柒包 (總純質淨重柒拾點柒柒公克)暨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 燬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四、上開一、三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上開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均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五、上開一、三所處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清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4 樓住處,以不詳金 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某成年男子,同時 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持有之。又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以附表一所 示各該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曾裕 桀共2 次、王健華共7 次,雙方均銀貨兩訖。嗣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 ○路000 號4 樓蘇清偉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惟蘇清偉因自陽台逃逸,未能查獲。
二、蘇清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任由林峻 宥、林信宏、呂憲桐自行取用其置於桌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三、蘇清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底某日,在 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卓仔」之某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持有 之。嗣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方得蘇清偉 之同意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3 樓1 其住處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各該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 至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㈠第2 至5 頁,交查卷㈠第7 頁、36至37頁,交查 卷㈡第19至20頁,交查卷㈣第39至41頁、171 至174 頁,偵 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184 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在 卷可稽:
㈠、犯罪事實一(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附表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曾裕 桀、王健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
屬相符(警卷㈠第28頁正反面、31頁正反面,交查卷㈤第19 至21頁;警卷㈣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7至49頁,交查卷 ㈣第13至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第47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0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52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㈠第34頁,警卷㈣第17 6 至177 頁、181 頁正反面、193 頁正反面)。此外,警方 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4 樓 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06 年度 聲搜字第118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警卷㈣第194 至199 頁)。而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之米白色粉塊狀檢品8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78 %,總純質淨重65.04 公克);扣案米白色粉末檢品5 包,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5.45 %, 總純質淨重9.30公克);扣案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17%,純質淨重0. 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7 5 頁)。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各約49 .33 %、93.86 %,驗前純質淨重各約10.611公克、16.884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57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8 5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 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上手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克約新臺幣(下同)400 至500 元,我每次賣 給曾裕桀1 包18克,以成本價每克500 元計算,我賣曾裕桀 1 萬元約獲利1000元,我每次賣王健華1 包5 克,以成本價 每克500 元計算,我賣王健華3000元約獲利500 元等語(本 院卷第201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故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亦足認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各該犯行,均事證明 確,而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核與受讓禁藥者即 證人林峻宥、林信宏、呂憲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兼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均屬相符(警卷㈢第19頁、23至24頁,交查 卷㈥第13至14頁;警卷㈣第54頁正反面,偵卷㈠第249 頁;
交查卷㈠第25至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55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度聲監字 第47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㈢第30頁 、39至40頁、警卷㈣第61頁、63頁、第176 至177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警方於106 年8 月 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 號3 樓1 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警卷 ㈡第22至26頁)。而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之粉末檢品2 包,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1.16 %, 總純質淨重0.84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3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卷㈡第81頁)。上開被告經搜索扣得之顆粒17包,經隨 機取樣5 包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1.62 %,純質淨重為43.61 公克,推估17包總純質 淨重為70.77 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 10月17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第77至7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法條: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 互通有無,臨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之數量已達「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㈢、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販賣之,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9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4 次轉讓禁藥罪、犯罪事 實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利益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結 果,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覆以:本局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綽號「阿明」與「卓仔」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此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 700716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 事由,亦併此敘明。
㈤、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 45至61頁、第205 頁)審酌:⑴被告四肢健全,正值盛年,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未正視販賣毒品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為圖己利而恣意販賣,使毒品 流入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 殊有不該;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2 人 ,次數高達9 次,其中販賣對象曾裕桀更轉將第二級毒品販 賣他人,且與被告每次之交易金額均達萬元,顯見被告並非 偶然、零星販賣之下盤商;⑶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3 人,侷 限友儕之間;⑷被告先後2 次均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4.51 公 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則推估高達70.77 公克,均超過法 定純質淨重加重條件甚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⑸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曾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 克以上而遭起訴(嗣被告因通緝而於本件行為後始緝獲到案 ,經本院另案審結判刑確定),足見其沾染毒品惡習已久, 且未因前案業遭司法追訴而心生警惕,反於通緝期間伺機再 犯,更變本加厲販賣第二級毒品,品行、素行非佳;⑹被告 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⑺被告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與手工藝加工業、月 收入約有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全案遭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數、次數、金額等情節,就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另就被告轉讓禁藥4 次 (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6 月以上「封鎖作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5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之販毒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4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係被告經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該遭查獲之剩餘毒 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 ⑺)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亦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夾鏈袋3 包及電子磅秤2 臺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⑶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星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記憶卡1 張)亦 為被告所有,供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附表一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 2 至20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未扣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其餘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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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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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裕桀│⑴105 年9 月│嘉義市○○路000 號│1萬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至106 年1 月│4 樓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18日間某日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⑵同上 │嘉義市○○街000 號│1萬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 樓5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 │【起訴書誤載為4 樓│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爰依警卷㈣第201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記│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載,更正為4 樓5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以下同】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2 │王健華│⑴105 年11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7 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⑵105 年11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8 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⑶105 年11月│嘉義市○○街000 號│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下午1 時│4 樓5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13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⑷105 年12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上午5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10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 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⑸105 年12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1日下午4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後某時許 │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⑹106 年1 月│嘉義市○○街000 號│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日下午4 時│4 樓5蘇清偉住處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29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 │ │ │、9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一五│
│ │ │ │ │ │四六二0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⑺106 年1 月│嘉義市立仁高中附近│3000元 │蘇清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凌晨1 時│彌陀夜市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48分後某時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 │ │第二級毒品貳包(總純質│
│ │ │ │ │ │淨重貳拾柒點肆玖伍公克│
│ │ │ │ │ │)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 │ │ │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6 、9 ⑶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
│ │ │ │ │ │一五四六二0四號SIM 卡│
│ │ │ │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受讓者│時間 │地點 │主 文(所處之刑) │
├──┼───┼───────┼─────────┼──────────┤
│ 1 │林峻宥│106 年1 月9 日│嘉義市○○街000 號│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下午8 時許【依│4樓5 蘇清偉住處 │期徒刑肆月。 │
│ │ │據被告之供述(│ │ │
│ │ │本院卷第200 頁│ │ │
│ │ │),已足特定上│ │ │
│ │ │開日期,爰逕為│ │ │
│ │ │更正】 │ │ │
├──┼───┼───────┼─────────┼──────────┤
│ 2 │林信宏│⑴105 年11月3 │嘉義市○○路000 號│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日上午9 時31分│4 樓蘇清偉租屋處 │期徒刑肆月。 │
│ │ │許【依據監聽譯│ │ │
│ │ │文所示(警卷㈣│ │ │
│ │ │第61頁),被告│ │ │
│ │ │與證人林信宏係│ │ │
│ │ │於當日上午9 時│ │ │
│ │ │31分許聯繫,故│ │ │
│ │ │檢察官起訴被告│ │ │
│ │ │該次轉讓禁藥之│ │ │
│ │ │時間為當日21時│ │ │
│ │ │41分許,應屬顯│ │ │
│ │ │然之誤載,應逕│ │ │
│ │ │行更正】 │ │ │
│ │ ├───────┼─────────┼──────────┤
│ │ │⑵105 年11月25│嘉義市○○街000 號│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日晚上8 時19分│4 樓5 蘇清偉住處 │期徒刑肆月。 │
│ │ │許 │ │ │
├──┼───┼───────┼─────────┼──────────┤
│ 3 │呂憲桐│106年1月19日下│嘉義市彌陀路南帝王│蘇清偉轉讓禁藥,處有│
│ │ │午6時許 │大廈4樓蘇清偉住處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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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6年1月19日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 │備 註 │
├──┼────────────────┼────────────────┤
│ 1 │海洛因14包 │米白色塊狀8 包、米白色粉末5 包、│
│ │ │米黃色粉末1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 │ │(總純質淨重74.51 公克) │
├──┼────────────────┼────────────────┤
│ 2 │安非他命2包 │白色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總純質淨重27.495公克) │
├──┼────────────────┼────────────────┤
│ 3 │二砂3包 │ │
├──┼────────────────┼────────────────┤
│ 4 │不詳白色粉末2包 │ │
├──┼────────────────┼────────────────┤
│ 5 │夾鏈袋3包 │ │
├──┼────────────────┼────────────────┤
│ 6 │電子磅秤2台 │ │
├──┼────────────────┼────────────────┤
│ 7 │吸食器2組 │ │
├──┼────────────────┼────────────────┤
│ 8 │注射針筒4支 │ │
├──┼────────────────┼────────────────┤
│ 9 │手機5 支 │⑴APPLE廠牌金色(含SIM卡1張)1支│
│ │ ├────────────────┤
│ │ │⑵APPLE廠牌黑色(含SIM卡1張)1支│
│ │ ├────────────────┤
│ │ │⑶三星廠牌(含記憶卡1張,IMEI: │
│ │ │ 000000000000000)1 支 │
│ │ ├────────────────┤
│ │ │⑷三星廠牌(含SIM 卡1 張,IMEI:│
│ │ │ 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 │⑸三星廠牌(含電池1 個、SIM 卡及│
│ │ │ 記憶卡各1 張,IMEI:0000000000│
│ │ │ 84515)1 支 │
├──┼────────────────┼────────────────┤
│ 1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 │ │
├──┼────────────────┼────────────────┤
│ 11 │呂憲桐身分證1張 │ │
├──┼────────────────┼────────────────┤
│ 12 │呂憲桐健保卡1張 │ │
├──┼────────────────┼────────────────┤
│ 13 │中埔鄉農會金融卡1張 │ │
├──┼────────────────┼────────────────┤
│ 14 │金項鍊2條 │ │
├──┼────────────────┼────────────────┤
│ 15 │新臺幣壹佰元鈔票3張 │ │
├──┼────────────────┼────────────────┤
│ 16 │點鈔機1台 │ │
├──┼────────────────┼────────────────┤
│ 17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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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6年8月2日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