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1號
CYDM,103,原訴,11,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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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叡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方宏輔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279、232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0、21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宏輔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楊承叡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 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購毒者聯絡使用,楊承叡在期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愷他命聯絡使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價格,販 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購毒者。二、楊承叡與少年謝○廷(民國86年生,另案審理中),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謝○廷持用該不詳成年人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楊承叡則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9 時51分許起,接獲謝凱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楊承叡應允後,嗣由少年謝○廷 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 同) 1000元之愷他命予謝凱融
三、楊承叡與少年謝○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謝○廷 、楊承叡持用該不詳成年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



接獲林庚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嗣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由楊承叡騎乘 機車搭載少年謝○廷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地點,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林庚修
四、楊承叡與少年羅○佐(85年生,業經判決確定),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許登偉於103年1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承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在嘉義縣番路鄉,欲購買愷他命,楊承叡許登偉談妥 交易之愷他命數量,並撥打少年羅○佐之號行動電話,聯絡 少年羅○佐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與許登偉交易愷他命,少年羅 ○佐遂請方宏輔(原名方聖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前往交易,方宏輔為成年人,知悉少年羅○佐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 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時間,搭載少年羅○佐至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地點,由少年羅○佐販賣1500元之愷他 命予許登偉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 告楊承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方宏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方宏輔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查證人謝○廷、羅○佐、高 ○璨、楊承叡許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關於被告方宏輔犯罪部分,自無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9部分:




1、訊據被告楊承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憑,並有本院103年 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嘉市警刑大偵 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168頁),及手機(含0000-000 000SIM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2、按依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 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 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經查,附表一編號 28交易時間,檢察官起訴之交易時間原為102年12月30日下 午11時35分許(即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 ,惟查,謝凱融於當晚聯絡被告楊承叡、謝○廷談妥交易內 容後,自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多次撥打謝○廷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促其是否到達交易地點之汽車旅 館,直至當晚凌晨1時41分許,謝○廷始表示已到達約定之 汽車旅館外,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279 號卷一第210-212頁背面),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爰 予以更正該次之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訊據被告楊承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方宏輔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羅○佐 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由羅○佐販賣愷他命與許登偉,並 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認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楊承叡,於前揭時間接獲許登偉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且 談妥交易內容,撥打羅○佐之電話,請羅○佐至嘉義縣番路 鄉觸口與許登偉交易,三方聯絡過程如附表三所示,羅○佐 於當日晚間要求被告方宏輔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 載其由嘉義市區至嘉義縣番路鄉觸口全家便利商店,由許登 偉上車,在後座向羅○佐購買愷他命並交付1500元,同車之 人尚有高○璨(年籍詳卷,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 判決無罪)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且 為被告楊承叡方宏輔自承在卷,另羅○佐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由幫助犯屬故意犯之 類型,乃以認識(或認知、知悉)正犯犯罪之情為基本要件 ,故行為人知悉正犯犯罪之情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不能排除其可能係正犯,亦可能係幫助犯。換言之,行 為人參與正犯之犯罪,倘僅止於知悉正犯犯罪之情,仍不足 以認係犯罪之意思聯絡,蓋此祇是故意幫助犯與故意正犯之 必要條件而已,並非故意共同正犯之充分條件。 3、查由附表三所示當天晚上被告楊承叡與共犯羅○佐、購毒者 許登偉之通聯經過,可知被告楊承叡係於當天晚間8時46分 許,先接獲許登偉欲購買愷他命之來電,隨即於晚間8時47 分許撥打共犯羅○佐之電話,要其前往與許登偉交易愷他命 ,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楊承叡與羅○佐之監聽譯文最末 ,在羅○佐之身旁有其他人聽聞羅○佐與他人對話,並說「 我沒」等語,而該人為被告方宏輔,此為被告方宏輔、證人 羅○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0、47頁) ;嗣於當晚8時51分許,被告楊承叡再度撥打電話予羅○佐 通話,要其前往觸口,附表三編號5監聽譯文中羅○佐身旁 之2名旁人為被告方宏輔、高○璨,其等並因嘉義縣番路鄉 觸口距離嘉義市區太遠,希望可以更改地點等情,亦經證人 羅○佐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附表三編號2、5被告楊承叡與羅○佐2次 通聯僅差距約4分鐘及證人高○璨證稱:當天晚上方宏輔開 車載我,羅○佐打電話要我們去嘉義市新民路附近的八方雲 集載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51頁),可認羅○佐於 附表三編號2所示與被告楊承叡通話時,已經在被告方宏輔 所駕駛並搭載高○璨之自小客車車上。
4、由附表三編號5、8之監聽譯文中,羅○佐有提到:可是我這 邊可樂剩2杯而已;他等一下說他朋友叫我不要算這趟路的 錢,就是不要算拿「批薩」的錢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 且被告方宏輔於警詢中坦承曾經購買並施用愷他命之情形, 嗣於偵查中並自承:一開始不知道羅○佐請我開車載他去販 毒,是在途中聽到他講電話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 79號卷二第103-107、124頁背面);又證人高○璨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到達觸口前約10分鐘,我們有問羅○佐去那邊



到底要做甚麼,他就有跟我們說要送毒品去觸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1、64頁),證人羅○佐亦證稱:已經快到觸口, 他們還有再問一次,我就告訴他們是要去跟人家交易毒品等 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被告方宏輔依其自身購毒之體驗 與觀察,以及到達目的地前經詢問羅○佐後,顯然已知悉羅 ○佐此行之目的係在販賣愷他命,然此僅止於其自己知悉羅 ○佐販賣愷他命之情而已,尚難據此認為其與羅○佐有何共 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5、又被告楊承叡、謝○廷及羅○佐,分別以輪班交接販毒行動 電話之公機方式,各自、間或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形,業 據證人謝○廷、羅○佐及楊承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 度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177-179、405-409頁、同案號卷三第 114-118頁);至於被告方宏輔有無加入謝○廷等人販賣愷他 命之行列,查證人謝○廷雖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會叫方宏 輔載我去販毒,他知道我是要去販毒;我都是和方宏輔一起 或是一人販賣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177 -179、同案號偵卷三第182-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我們一起賣愷他命的人有我、羅○佐、高○璨及楊承叡等 4人;那時候如果我沒有車,我會叫方宏輔載我出去,有時 候還沒有接到購毒者電話,就先叫方宏輔來載我;出去就是 在市區亂繞;如果剛好購毒者打來,我就順便叫他載我過去 找人一下,我沒有跟他說要去交易毒品;要交易的話,我會 下車到購毒者的車上交易;我警詢、偵查中會說方宏輔、羅 ○佐有參與販賣,是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車,方宏輔會載我 出去,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那時候羅○佐有跟我交換班: 方宏輔不是每一次載我出去都是販毒,他應該知道我有在販 毒,只是不知道哪一次是販毒,哪一次是單純找朋友;我會 補貼方宏輔1000元油錢,是因為叫他載我,沒有貼他油錢, 我自己覺得過不去;羅○佐都是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 -26頁),而證人羅○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廷有當 面向我、方宏輔及高○璨邀請,加入一起販毒,我當時想說 他是開玩笑的,後來他就帶我進去了,我也不知道方宏輔、 高○璨怎麼回答;我進去後,好像是跟謝○廷還是楊承叡輪 班;方宏輔、高○璨沒有跟我輪班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背面-30頁),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方宏輔並無 參與被告楊承叡、謝○廷及羅○佐等人以交接班之方式各自 或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形,且依證人謝○廷之證詞,被告 方宏輔縱有曾經駕駛車輛載謝○廷外出販毒,然謝○廷既未 向其表明各該車程之目的,也非屬經常性之情形,再者,謝 ○廷關於因被告方宏輔之搭載而完成之愷他命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均無明確之說明,其是否曾有搭載謝○廷外出交易 愷他命,已非無疑,此外,謝○廷因販賣愷他命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案件(103年度少偵字第16號),也無將被告方宏輔 列為販賣毒品之共犯,更可認被告方宏輔尚無與謝○廷等人 共同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另查,由附表三編號5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楊承叡與羅○佐之對話中,被告楊承叡有詢問羅 ○佐「跟誰在一起」等語,並於附表三編號6監聽譯文中, 被告楊承叡撥打電話予謝○廷,要謝○廷叫羅○佐去觸口之 通話中,謝○廷亦表示「長腳(羅○佐)要怎麼去」,被告楊 承叡回答「他不是坐別人的車」等詞,可見被告楊承叡、謝 ○廷均不知羅○佐當時正乘坐被告方宏輔駕駛之車輛,由此 可見被告方宏輔並無擔任謝○廷、羅○佐等人外出交易毒品 時車手之工作。何況,謝○廷、羅○佐及被告楊承叡等人使 用之販毒公機、私人手機等門號,早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檢方依監察所得通訊內容併其他證據資料,對於謝○廷 等人各自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然被告方宏輔僅 有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有與羅○佐、楊 承叡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並在謝○廷、羅○佐等人上開之 起訴書、判決書中均未列為共犯,從而尚無可證明被告方宏 輔就羅○佐、被告楊承叡上開販賣愷他命部分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
6、另羅○佐乘坐被告方宏輔駕駛之車輛前往觸口途中,有幫被 告方宏輔支付300元之油資及請其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下 稱K菸)等情,業據證人羅○佐、高○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查,關 於羅○佐支付300元油資部分,依附表三編號2、5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方宏輔有說「我沒」、「我沒法度」等語,抱怨 觸口太遠,駕駛之汽車已經快沒有汽油,以致羅○佐遲遲未 能答應被告楊承叡至觸口交易毒品,之後羅○佐承諾幫被告 方宏輔出油錢,被告方宏輔才答應載羅○佐至觸口等情,業 經證人羅○佐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可 見羅○佐支付油錢,係因現實上嘉義市區與觸口間有相當之 距離,且被告方宏輔當時車輛之油料不足,羅○佐必須支付 負責油錢,被告方宏輔才會答應搭載其至觸口,並非得以證 明被告方宏輔與羅○佐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而羅○佐請 被告方宏輔、高○璨施用K菸部分,證人羅○佐證稱:因為 我們是朋友,在去觸口的路上,我自己想施用愷他命,所以 也請他們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9頁),證人高○璨則證 述:快到觸口的時候,羅○佐有拿愷他命出來,我們都有施 用,因為羅○佐拿愷他命出來,我們才知道要去賣愷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65頁),可見當時羅○佐本係其個 人欲施用愷他命,而同車之人皆為其友人,便無償提供被告 方宏輔、高○璨施用,亦非僅提供被告方宏輔施用,再者, 當時被告方宏輔等人業已將抵達嘉義縣番路鄉觸口,羅○佐 請被告方宏輔、高○璨施用K菸,應與被告方宏輔答應駕車 搭載無關,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方宏輔與羅○佐有共同販毒 之意思。
7、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之本質,與一般物品之買賣無異,同係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且屬必要之點,商議價金、標的物 之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進而相互為對待交付,均乃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查本件羅○佐與許登偉間之愷他命買賣 ,依附表三監聽譯文所示,係經由被告楊承叡之聯繫,而議 妥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交付毒品 與金錢部分,則由羅○佐獨力親自,在被告方宏輔車輛後座 為之,此為證人高○璨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被告方宏輔僅因恰巧搭載羅○佐,被告方宏輔始偶然 應羅○佐商請,被動提供交通工具,駕車搭載羅○佐前往與 許登偉碰面而已,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被 告方宏輔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 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則其主觀上毋寧係以協助羅○ 佐犯罪之意思,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方宏輔 之駕車搭載,就羅○佐完成愷他命販賣之結果,係具重要關 連性且實際發揮功效之促進行為,殆無疑義。被告方宏輔主 觀上認知羅○佐外出欲販賣愷他命,基於幫助意思,客觀上 提供車輛載送前往交易,要係促使羅○佐犯罪實現之幫助行 為無誤,洵堪認定。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 率有利益可圖,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 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楊承叡於警詢時供稱:每 賣一包抽100元等語,而羅○佐販賣與許登偉之部分,由附 表三之監聽譯文,亦可知羅○佐該次販毒至少可獲得500元



之利益,而被告方宏輔知悉羅○佐原在販賣毒品,當知羅○ 佐販毒牟利之情,足證被告楊承叡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被 告方宏輔應負幫助羅○佐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罪責。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楊承叡方宏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方宏輔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幫助犯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楊承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販賣愷他 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宏輔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本院 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方宏輔僅構成幫助犯,且由於犯罪之 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楊承叡就附表一編號1-29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 成年人、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與謝○廷、附表一編號30部 分與羅○佐,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又由本院就該同一性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 定事實,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 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 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件103年度原訴字



第5號之起訴書記載謝○廷與被告楊承叡共犯附表一編號9, 謝佾穎、沈○唐亦為本件之共犯,就沈○唐部分,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更正其非本件之共犯;認謝○廷與被告楊承叡共犯 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證人林庚修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2月 2日是楊承叡騎白色機車,拿愷他命給我;102年12月4日是 楊承叡與謝○廷騎白色機車拿愷他命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卷第10-11頁),而謝○廷另案起訴販賣愷他命 部分,係認謝○廷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9部分,與楊承叡共同 販賣,爰以補充及更正。就謝佾穎為本件共犯部分,本院 103年度原訴字5號案件之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楊承叡方宏輔謝佾穎等人之犯意聯絡僅限於附表「行為人」欄有載其等 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行為人」均無記載謝佾穎,起訴移 送之卷證內亦無謝佾穎之供述證據,因此尚難認謝佾穎為本 件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承叡就附表一所示30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五)被告方宏輔為81年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羅○佐為85 年12月生,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此有被告方宏輔歷次筆錄人別訊問欄、羅○佐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被 告方宏輔與羅○佐為朋友關係,亦為被告方宏輔、羅○佐供 述在卷,是被告方宏輔對於少年羅○佐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 有所知悉,仍幫助少年羅○佐實行附表一編號30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楊承叡就附表一編號1-30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03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第7-8頁、本院 卷一第155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 2、按上開減刑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幫助販賣毒品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僅供述有幫助正犯販賣毒品之幫 助行為,但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既無從辨識其供述 是否有肯認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幫助 販賣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方宏輔固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駕



駛車輛搭載羅○佐至嘉義縣番路鄉觸口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 ,且於路途中知悉羅○佐是要去販毒等情,惟對於其主觀犯 意部分則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在幫忙販毒)沒有,是羅○ 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我要去載他,並不知道他去交易 毒品等詞(見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124-125頁),因此 被告方宏輔於偵查中既已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情事,未 對自己所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 ,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至於被告方 宏輔辯護人主張: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方宏輔可能觸犯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被告方宏輔沒有機會自白,仍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與前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有 訊問被告方宏輔對於附表一編號30所涉嫌幫助販毒之意見, 已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辯護人所指部分,容有誤會。(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楊承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楊承叡係為滿足個人日常生活花費,而為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短期間內販賣次數達30次之多,並非屬偶發性犯罪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亦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是以,被告楊承叡尚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楊承叡之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尚非可採。(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叡方宏輔明知愷他 命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被告楊承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 多次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方宏輔對於他人販賣愷他命 之行為施以助力,使毒品交易得以完成,均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他人身心,惟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楊承叡五專肄業、被告方宏輔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楊 承叡未婚、現從事製茶工作、父母健在,被告方宏輔已婚、 育有一名子女、從事營造業、父母健在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方宏輔參與犯罪情節非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 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 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 識之覺醒,衡以被告楊承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手段、情 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 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楊承叡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 告方宏輔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因本院判處被告 方宏輔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 承叡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販毒聯絡之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8、30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裝有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分別供被告楊 承叡犯附表一編號1-27、29各次販毒所用(各次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詳附表一行為人及持用門號欄),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與共犯謝○廷共犯 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承叡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 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與共犯謝○廷、羅○佐共犯部分, 諭知連帶沒收及以財產抵償。附表一其餘所示被告楊承叡之 共犯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就有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及販毒所得,無從依共犯連帶原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價 額及以財產抵償。
3、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方 宏輔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其幫助販賣之正犯應予沒收部分,被告方宏輔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承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不詳之人提供已分裝



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專線電話,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月6日凌晨,賴溱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楊承叡所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繫,約定向楊承叡購買毒 品愷他命,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友忠路509巷「 阿宏海產」前,賴溱婍向楊承叡購得1000元、重量不詳之毒 品愷他命1小包。
(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凌晨,賴溱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楊承叡所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繫,約定向楊承叡購買毒 品愷他命,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友忠 路509巷「阿宏海產」前,賴溱婍向楊承叡購得1000元、重 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小包。(追加起訴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承叡涉犯上開販賣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楊承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溱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楊承叡於於偵查中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102年年底就回阿里山上了,沒有再販 賣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賴溱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2年12月30日晚 間11時許、103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1時46分 許、同年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市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販毒之男 子,在嘉義市友忠路509巷巷口阿宏海產,分別購買700元、 700元、1000元、1000元之愷他命共4次;我是向楊承叡、謝 佾穎分別購買2次;楊承叡是騎機車,謝佾穎是駕駛自小客 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二第590-592、602-603頁 ),且有證人賴溱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於前揭 時段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嘉市 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8-130頁), 固可認證人賴溱婍有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4日、6日 、10日分別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愷他命, 共計4次,惟其已證述係分別向被告楊承叡謝佾穎各購買



毒品2次,而本判決前揭有罪部分已認定被告楊承叡有附表 一編號7、8所示販賣毒品予賴溱婍2次部分,則被告楊承叡 是否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2次予賴溱婍,已非無疑 。
2、又查,賴溱婍於103年1月6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販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13頁) ⑴凌晨1時9分許
A:喂!
B:喂!ㄟ你可不可以來友忠路帶我。
A:妳誰?
B:我之前都叫你去友忠路帶我啊。
A:友忠路?
B:嘿阿,你現在有空嗎?
A:我等一下看一下,我等一下打給妳。
B:喔。
⑵凌晨1時46分許
A:喂!
B:嘿。
A:ㄟ姐妳在友忠路哪裡?
B:你有來過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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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