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8號
CYDM,103,訴,418,201503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榮祥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748號、103年度偵字第2897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榮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共貳拾伍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曾寶鋒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曾寶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寶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外包裝共貳拾伍個,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中與曾寶鋒共同沒收部分,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曾寶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部分,應與曾寶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寶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本訴部分:
官榮祥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 購毒者(數量、金額與次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官榮祥又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 內,向綽號「飛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500 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6公克,再將海洛因與葡萄糖以1比1



之比率混合後,分裝小包欲賣出,嗣為警循線於同年月8日 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道0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 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餘淨重共計 1.90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
二、追加起訴部分:
官榮祥曾寶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官榮祥於103年2月16日12時20分 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蕭文南電話聯絡後,因官榮祥有事無法親自送 交蕭文南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請綽號「阿龍」之 曾寶鋒攜海洛因前往交易,嗣官榮祥即與曾寶鋒聯繫,二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寶 鋒攜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前往嘉義 縣鹿草鄉下麻村外環道路交付蕭文南而販賣之。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分別於103年8月20日就被告與曾寶鋒(另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追加起 訴,有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上開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其 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官榮祥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 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本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2748號偵卷第387-3 89頁背面、本院卷第35 頁背面、第133頁),並經證人即蕭乙華(見警238號卷第50 -54頁、偵2748卷第40-44、64-66頁)、陳龍山(見警238號 卷第76-78頁反面、偵2748卷第71-73反面、89-91頁)、蔡 博文(見警238號卷第96-103頁、偵字2748號卷第96-103、 124-125、偵2897號卷第61-68頁)、陳彥瑋(見警238號卷 第126-133頁、偵2784卷第130-137頁、156-157頁)、李閔 清(見警238號卷第154-160頁、偵2748號卷第162-168、209 -211頁)、柯博文(見警238號卷第177-182頁、偵卷第2748 號卷第216-221、232-233頁)、蕭文南(見警238卷第195-2 02頁、偵卷第2748號卷第238-245、299-301頁)、吳唐源( 見警卷第238號卷第229-238頁、偵字第2748號卷第307-316 頁、337-340頁)、王騰慶(見警卷第238號卷第261-268頁 、偵卷第2748卷第345-352、411-412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 證述購毒情節明確,且上述證人均指認被告為販毒者無訛, 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 各次犯行之通信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執行通信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並有扣案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2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純質淨重0.67公克)扣案 足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 2897號卷第5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海洛 因既遂、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蕭文南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4236號偵卷第50頁、 本院273號卷第133頁、本院418號卷第21頁)。惟矢口否認 共犯曾寶鋒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此部分 辯稱:這次是我自己販賣給蕭文南的,當天是蕭文南打曾寶 鋒手機,因為我沒有辦法趕回來,所以我叫蕭文南曾寶鋒 手機,後來我又打曾寶鋒手機,請曾寶鋒拿毒品給蕭文南蕭文南沒有拿700元給曾寶鋒曾寶鋒不知道我叫他拿出去 的是毒品,因為我用衛生紙包裝得很好,而且將其放在手機 電池後面,用手機背板蓋住,曾寶鋒只知道交付的是手機, 不知其中有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蕭文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海洛因都跟官榮祥拿, 我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提 示103年2月1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4通,這四通都是我跟官榮祥的通話,那天是「阿龍」少年 仔一人騎機車到鹿草鄉外環道路給我,我請朋友載我過去, 他拿海洛因兩包給我,價值是各700元,我當場拿700元給「 阿龍」,另外700元先欠著,晚上9點多時,官榮祥再騎機車 過來鹿草鄉外環道路跟我收700元等語(偵字第4236號卷23 -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都叫被告『老仔』 ,我打電話是被告接的,應該沒有其他人接過電話,103年2 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會叫『 阿龍』送過去,我說:「手頭不方便,晚上才跟你算」,被 告說:「好」,我跟「阿龍」說一下。103年2月16日應該是 照片編號8的「阿龍」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雖證人蕭文南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證稱:不能完全肯 定103年2月16日拿毒品至鹿草外環道交付與他之人是否為曾 寶鋒;然衡諸被告官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3年2月16 日中午約12時20分許之該通電話,確實為其與證人蕭文南之 聯絡電話,電話中所提到的阿龍是曾寶鋒沒錯,當天曾寶鋒 確實也有因其通知而攜帶毒品去給蕭文南,但是毒品是藏在 手機電池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證人曾寶鋒於本 院作證時亦不否認其在103年2月16日中午經被告官榮祥通知 後,嘉義縣鹿草鄉外環道某處與證人蕭文南見面(見本院卷 第35頁)等情,應以證人蕭文南於警、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 可信。
⒉至於有關曾寶鋒是否知悉被告要其攜帶海洛因毒品給證人蕭 文南部分,證人曾寶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拿給 證人蕭文南的是手機,不知內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被告亦附和證人曾寶鋒之證詞,改稱:其將海洛因毒 品以夾鏈袋裝好後,置放於手機電池背面,再以背蓋蓋住云 云,然查,證人蕭文南前於警、偵所述其向被告官榮祥購買 海洛因,而由綽號「阿龍」之曾寶鋒攜往交易之情節時,未 曾敘述其所取得者為「手機」而非以夾鏈袋裝置之毒品;且 被告於本院就如何裝置毒品之細節相質,質以「你是否在電 話中向蕭文南說要叫『阿龍』過去」時,被告陳稱:有,我 說我趕不過去,當時「阿龍」在我家,我在外面,我有叫「 阿龍」拿手機過去給蕭文南。我當時打手機給「阿龍」,我 沒有跟「阿龍」說手機裡面有藏海洛因,但是「阿龍」自己 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接到蕭文南電話之後,都沒有回家 。平常我賣毒品是用夾鍊袋裝,把毒品裝在手機裡面交易的



次數很少,視到特殊情形才會自己將毒品裝在【手機】裡面 」;又質以:「你說當當天你與蕭文南通話後,沒有人將毒 品裝進手機裡,曾寶鋒如何將裝有毒品的手機交給蕭文南? 」,被告官榮祥答:「晚上我關機之後,會在手機裡面藏一 包海洛因,那隻手機就不會通,當天我跟曾寶鋒說,【抽屜 裡有一支手機拿去鹿草的外環道給蕭文南】,我叫曾寶鋒拿 【手機(內裝毒品)】給別人就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卷 第152-153頁);惟被告官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 件追加起訴是我自己販賣海洛因給蕭文南,…因為我沒有辦 法趕回來,我打電話給曾寶鋒,請曾寶鋒拿毒品給蕭文南蕭文南沒有拿700元給曾寶鋒曾寶鋒不知道我叫他拿出去 的是毒品,因為我用【衛生紙】包裝得很好」等語(本院卷 第21頁),所述有關毒品包裝之情節,顯不一致,因此,被 告官榮祥在103年2月16日當天接到證人蕭文南要向其購毒的 電話,其並不在家中,而是請曾寶鋒交付毒品給蕭文南,則 依被告官榮祥前後兩次所述,請曾寶鋒交付給蕭文南之毒品 ,究竟是裝在手機內或係以衛生紙包裝,則互有矛盾;再者 ,證人蕭文南並非每天跟被告官榮祥購買毒品,被告官榮祥 何以知悉證人蕭文南會在103年2月16日其不在家時,向其購 買毒品,而預先在前一日將毒品裝在手機裡面?此等情節顯 與常情不符。況且,證人蕭文南若確係收到手機,而非毒品 ,依卷內被告與證人蕭文南之通話內容,被告前既未曾告知 證人蕭文南毒品裝在手機內,則證人蕭文南應無從知悉毒品 置放於手機內,其收到手機後,應會有所質疑,然依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蕭文南嗣後並無就此部分質疑之通 訊監察譯文,顯然該次毒品交易模式,應仍係以交付裝置毒 品之夾鏈袋之一般毒品交易習慣及模式,較為可採,因此, 被告官榮祥前開所述有關共犯曾寶鋒不知交付之物為海洛因 毒品乙節,係迴護曾寶鋒之詞,而臨訟捏造,不可採信。被 告官榮祥與共犯曾寶鋒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 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經查,被告官榮祥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蕭文南非 屬至親,而如附表一之購毒者及蕭文南證述購買毒品時,均 有交付或約定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為重刑,如 無相當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此等犯行 之理,是被告官榮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遂等犯行,主觀上應有基於營利之販 賣意圖始為毒品之提供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官榮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未遂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與曾寶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遂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其於購入海洛因六公克之時,應已著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其販賣行為 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官榮祥曾寶鋒之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二所 示與共犯曾寶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有別、犯罪手段、態樣各異,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之。
㈢另按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欲伺機販賣毒品 與他人,其舉止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固值非難。 惟綜觀本案被告之販毒情節,其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 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係在甫販入海洛因不久即遭查獲,所持有之 海洛因尚未及售出旋為警扣案,對前開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 ;另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準此,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符合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均可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其刑後,被告所面臨之刑度, 就販賣既遂部分最低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未遂部分最低刑 度仍達有期徒刑7年6月,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縱量處前述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 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對象達九人,金額計二萬六千一百元,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輕;被告目前身患癌症之身體狀 況;被告於偵查期間,配合偵查,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 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 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 與曾寶鋒共犯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為該些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開說 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單獨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官榮祥與共犯曾寶鋒所犯事 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部分,被告官榮祥應與 曾寶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 曾寶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本件被告官榮祥使用與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已扣案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含SIM卡二張),雖均 非屬違禁物,然此係被告官榮祥所有並使用與本件購毒者聯 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 各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官榮祥使用與購毒者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張)一具,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官榮祥於本院審理中既自 陳上開電話及SIM卡均係其等使用作為本件歷次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工具,亦應屬供犯罪所用,爰分別於各相關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 支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官榮祥曾寶鋒共犯犯罪事實二販賣海 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自亦應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海洛因25包(檢驗後淨重1.09公克),均屬查獲之毒 品,且經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5個 ,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覽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或金│判處罪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
├─┼────┼─────────┼──────────┼───────┼───────┤
│一│蕭乙華 │103年2月3日13時5分│嘉義縣水上鄉82快速道│購買2,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許。 │路與省道旁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九七九二│
│ │ │ │ │ │二四三七三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陳龍山 │103年2月19日22時30│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購買3,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分許。 │豆寮25號之9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捌年,未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九七三七二│
│ │ │ │ │ │九二三一號(含│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蔡博文 │103年1月26日8時8分│嘉義縣鹿草鄉後塘國小│購買1,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許。 │附近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九七九二│
│ │ │ │ │ │二四三七三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8日8時51 │嘉義縣鹿草鄉中華電信│購買1,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分許。 │局前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九七九二│
│ │ │ │ │ │二四三七三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17日9時1分│嘉義縣鹿草鄉後塘國小│購買1,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許。 │附近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九七三│
│ │ │ │ │ │七二九二三一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陳彥瑋 │103年1月26日9時55 │嘉義縣鹿草鄉海豐村產│購買1,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分許。 │業道路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九七九二│
│ │ │ │ │ │二四三七三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9日16時25│嘉義縣鹿草鄉海豐村產│購買1,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分許。 │業道路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九七九二│
│ │ │ │ │ │二四三七三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日10時35 │嘉義縣鹿草鄉海豐村產│購買1,000元。 │官榮祥販賣第一│
│ │ │分許。 │業道路某處。 │ │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九七九二│
│ │ │ │ │ │二四三七三號(│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