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第六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參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如附表一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綽號「老田仔」)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接獲如附表一「購買 人欄」所示購買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相約交易時、地後,再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持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 付予購買者,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者得手。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道 附近某處,轉讓一小包海洛因予甲○○得手。
三、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丁○○在嘉義縣東石 鄉省道臺六十一線公路永屯段橋下防汛道路,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緝獲,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甲○○ 、庚○○、丙○○、乙○○、戊○○、己○○於警詢時之 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若未於審判中讓被告對質詰 問,亦無證據能力。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通訊監察結 束通知書所載僅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若超過九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52頁);並表示:具有通訊監察書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等語。本院認:㈠證人甲○○、庚○○ 、丙○○、乙○○、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各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㈡上開證人除證人己○○未接 受偵訊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復於 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具有證據 能力。㈢與下列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基於合法 通訊監察所得,其中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部分,有本院於97年9月17日97年聲監字第396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期間97年 9月18日10時00分00秒至97年10月17 日10時00分00秒;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00000000號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證人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部分,有本院於97年7月18日97年聲監字第304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7年7月22日10時00分00秒至97年8 月20日10時00分00秒;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本院於97 年8月19日97年聲監續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97 年8月20日10時00分00秒至97年9月18日10時00分00秒;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各乙份在卷可考,是上開部分通訊監 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其餘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者,伊僅有 時會分海洛因給證人乙○○、丙○○、庚○○施用或幫他 們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就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綽號「老田」(台語) ;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與被告均約在電信局或東石國小附近(見本院卷一第 110頁至第112頁)等語;復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七 年九月期間,是否會因拿毒品外的原因,打電話跟被告聯 絡?)不曾。(問:你的意思是說在這段期間打電話給被 告就是聯絡要拿毒品的事情?)是。(問:你剛剛說你拿 的毒品是海洛因?)是。(問:有無拿海洛因以外的種類 毒品?)沒有,其他的毒品我沒有在施用。」、「(問: 剛剛你有說見面時,你會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是隔多久從 何處拿海洛因給你?)大約十幾分鐘,他就騎機車離去後 ,過了約十分鐘回來,他就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問 :被告與你見面,你拿錢給他,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他的毒品海洛因是要去何處拿還是要跟你合資去買 的?)沒有。都是我錢拿給他,他說等一下,過一會他就 拿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等語,並經 本院提示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次與其核對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而其上開證詞亦與其偵查中 結證情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偵查卷第34頁 )及警詢時之證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偵查 卷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是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 可指;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糾紛(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等 語明確,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渠等間並無仇隙糾紛等情 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00000000號警卷第 9頁), 是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 性亦無可疑。此外,證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確互有通聯,並有相約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數量對話等 情,此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即明;對照證人乙○○上開證述情詞,無論購買毒品種 類、次數、交易地點及交易日期俱屬吻合,足徵證人乙○ ○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憑。從而,被告辯稱: 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云云,洵屬不實,委無足 採。
㈡證人丙○○就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九十七年九月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綽號「老田」(台語)(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第123頁)等語;復結證稱:「(問:你上述 向被告買海洛因,你買海洛因的錢是交付給誰?)當面交 給被告。(問:你要買的海洛因,是何人用何方式交付給 你?)我錢給被告,我就在那邊等。毒品是被告當面拿給 我的。(問:被告拿你要買的海洛因給你時,依海洛因的 外觀、包裝、型式為何?)都是固定用一包。…(問:請 審判長提示98偵6312的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00000000號第 42頁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點 五十八分左右有打電話給被告,這個電話是在說什麼事情 ?)就是要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問:這 次你是拿多少錢給被告?)大約五、六百左右。(問:你 拿五、六百元給被告是要買多少量的海洛因?)因為一般 海洛因的量是一包一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先拿 五、六百元給他,所以才會在譯文中說先拿一半給你。( 問:這次電話打完後,有無與被告見面及買到海洛因?) 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等語,並經本院 提示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與其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而其上開證詞亦與其偵查中結證情詞(見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偵查卷第51頁)及警詢時之證詞 (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相符,是 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丙○○於警詢 時亦陳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糾紛(見上 開警卷第22頁、第23頁)等語明確,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渠等間並無仇隙糾紛等情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 00000000號警卷第 9頁),是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 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亦無可疑。此外,證人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確互有通
聯,並有相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數 量對話等情,此觀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即明;對照證人丙○○上開證述情詞,無論購買毒品種 類、交易地點及交易日期俱屬吻合,足徵證人丙○○上開 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憑。從而,被告辯稱:伊從未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亦屬不實,並不足採。 ㈢證人庚○○就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形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九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綽號「老田」(台語)(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第133頁)等語;復結證稱:「(問: 你在電話中如何請被告拿毒品?)…請被告看有無辦法調 魚。(問:調魚是指何意思?)就是要被告幫我調東西。 (問:魚是何種毒品?)海洛因。我只施用海洛因,其餘 毒品我沒有施用。(問:被告是否知道魚是什麼?)應該 知道,我打電話過去都是說我要幾尾魚,請被告幫我調。 (問:有無在電話中說到多少錢?)沒有。見面時我才給 被告一千或幾百元,拜託請被告幫我調魚。(問:你是見 面拿錢給被告才決定要買多少毒品還是電話中就決定?) 我在電話中跟他魚半簍,一個代名詞。」(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第132頁)等語,並經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卷附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庚○○逐次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至第242頁),而其上開證詞亦與其偵查中結證情 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偵查卷第40頁)及警 詢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18頁)亦屬相符, 是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糾紛 (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等語明確,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渠等間並無仇隙糾紛等情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 00000000號警卷第 8頁),是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 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亦無可疑。此外,證人庚○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一至編號七之三 十所示時間確互有通聯,並有相約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一至 編號七之三十所示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數量對話等情,此 觀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一至編號七之三十證據欄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即明;對照證人庚○○上開證述情詞,無論購買毒 品種類、交易地點及交易日期俱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 ,足徵證人庚○○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憑。從 而,被告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云云,亦 屬不實,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分海洛因給證人乙○○、丙○○、 庚○○施用或幫證人乙○○、丙○○、庚○○去向他人購 買海洛因或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所謂「合資」購買毒 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購 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與他人 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徒增遭緝獲之風險。又毒品係違 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以一般商品交易市 場之供需原則可得解釋,且對於毒品有需求者,畢竟仍屬 少數之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承擔之刑責甚重,販賣 者因此高度風險之考量,導致毒品量微而價昂,即藉此賺 取最大淨利,是因販賣者所承擔嚴酷重刑制裁之高度風險 ,使毒品價格並非等同一般商品,供給者無須藉由量大而 價廉方式促銷,刺激消費;至有謂:合資購買較為便宜等 情,衡情應僅存於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始有 可能,若無特殊關係,則豈非暴露己身施用毒品犯行,增 加遭緝獲之風險,復又無利可圖。另所謂「代為購買」, 一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而代買者有貨源情形下始為常見 ,惟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亦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而無償代為購買毒品,若代買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 毒品,後減少若干份量,交付「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 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 予「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究其 行為實際內涵與效果,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行為,並 無二致,而與販賣相當,要難以此而圖卸責。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聲稱:不認識證人乙○○、丙○○(見嘉縣警刑偵 二字第0900000000號警卷第 2頁)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曾請伊吃過毒品、沒有收錢 的情形;伊係因他人介紹被告那邊可以拿到毒品才認識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4頁)等詞,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僅是拿錢給被告幫 伊買藥;被告並未免費供伊施用毒品;其所稱之「藥」係 指海洛因毒品(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第124頁、第127頁 )等詞相符,足見渠等間並無深厚情誼,被告亦無所謂分 給渠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參以證人乙○○、丙○○、庚 ○○均證稱:渠等先將錢交付予被告後,需在原地等候被 告數分鐘後,被告返回將海洛因交付給渠等,業如上述, 顯見被告並未帶同證人乙○○、丙○○、庚○○前往購買 海洛因;再就渠等電話通聯紀錄之對話內容以觀,均係由 被告與證人乙○○、丙○○、庚○○等人直接洽談買賣海 洛因事宜,亦無所謂「合資購買」或代買情形。此外,徵
諸被告與證人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該次交易之電話 通聯內容,證人丙○○向被告表明僅先交付被告一半購毒 款項,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 126頁),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嘉縣 警刑偵二字第09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被告若僅屬代 買性質,未從中牟利,又豈容他人賒欠?況販賣毒品,政 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其價格並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 問題、雙方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 並非固定。販賣者可於分裝時,從量差或調整純度之高低 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有帳冊扣案 可查考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 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是由上情以觀,若被告無法從中牟取 利潤,其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證人乙○○、丙○○、庚○○等人代買海洛因?是 其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信。故堪認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有從中牟取利潤 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 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均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甲○○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介紹你姐給老田,他給你毒品一包施用?)他是想 要追求我姊姊,但我沒有介紹給他,97年 9月19日這一次他 給我的海洛因沒有算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 偵查卷第16頁)等語相符;徵諸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一分十九秒確互有通聯, 且被告確有要求證人甲○○帶同其姐相約在水上交流道見面 ,並允諾贈送一包海洛因之對話等情,亦有該次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偵查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 告犯罪事實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加重之。又被告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因 其己身染有吸毒惡習而轉手賣予其他吸毒者牟利,惟其各 次販賣數量尚非甚多且獲利並非豐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顯然有別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原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照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數量情節分別以觀,非無情輕法 重之情,故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倘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均予以酌減其刑,併科罰金 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增 訂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 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程序最後一次庭期始表明願就此部分 認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 ,其忽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 並衡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二、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 規定。查本件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該次交易被告僅實際取得五百元財物(詳如下述)外 ,分別為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分 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證人丙○○僅實際 交付約五、六百元予被告,積欠部分嗣後亦未清償等情, 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第128頁),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丙○ ○電話中向被告表明僅先交付一半款項,故堪認該次被告 僅實際收取五百元,其餘部分並無財物交付之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及毒品,尚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且如附表四編 號一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另案 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及執行銷燬一般證物清冊各乙份在卷可憑,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 ○、甲○○、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己○○ 警詢時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 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 者等語。經查:㈠證人庚○○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 詢陳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一百次云云,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對該次警詢筆錄上開證詞結證稱:「(問:在警 察局你有跟警察說你向被告買毒品100次?)因為製作筆 錄的時間比較長,我很不耐煩,我說沒有印象,我不知道 幾次,就叫警察自己寫。(問:印象中,你請被告拿幾次 毒品?)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等語,足 見被告上開警詢時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之證詞,其 真誠性顯然不足,且囿於記憶力無法精確陳述具體日期時 間甚明,故該次警詢筆錄關於購買次數之證詞自難遽加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而關於證人庚○○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地點,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為特定次 數且具體舉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0頁),復經本 院參酌其餘證據認定如上;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餘部 分,公訴人就該部分尚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 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故此部分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證人甲 ○○、戊○○、己○○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渠等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 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 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五0二七號判決闡釋甚
明。而證人甲○○、戊○○、己○○均係為警查獲施用毒 品之人,此觀渠等警詢時之證詞即明,揆諸上開說明,為 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 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 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公訴 人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遍觀全卷並無與公訴意旨所指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相關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 察譯文足供採憑,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 詞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嫌,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其他適 合於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就如附表二部分均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購買人 │日期時間│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相關證據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乙○○ │97年09月│嘉義縣東│價值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持用0927│18日19時│石鄉東石│之海洛因一│縣警刑偵字第0980│陸月。因販賣第一│
│ │557433號行│03分57秒│國小某處│包。 │085355號卷第41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 │後某時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二 │乙○○ │97年09月│嘉義縣東│價值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持用0927│19日14時│石鄉猿樹│之海洛因一│縣警刑偵字第0980│陸月。因販賣第一│
│ │557433號行│41分09秒│村電信局│包。 │085355號卷第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 │後某時 │旁蚵工寮│ │。 │伍佰元,沒收,如│
│ │ │ │附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三 │乙○○ │97年09月│嘉義縣東│價值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持用0927│19日19時│石鄉猿樹│之海洛因一│縣警刑偵字第0980│陸月。因販賣第一│
│ │557433號行│32分37秒│村電信局│包。 │085355號卷第43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 │後某時 │旁蚵工寮│ │。 │伍佰元,沒收,如│
│ │ │ │附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四 │乙○○ │97年09月│嘉義縣東│價值500元 │通訊監察譯文見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持用0927│20日15時│石鄉東石│之海洛因一│縣警刑偵字第0980│陸月。因販賣第一│
│ │557433號行│16分43秒│國小旁教│包。 │085355號卷第44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動電話) │後某時 │會。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五 │乙○○ │97年09月│嘉義縣東│價值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嘉│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持用0927│21日07時│石鄉猿樹│之海洛因一│縣警刑偵字第0980│。因販賣第一級毒│
│ │557433號行│33分16秒│村電信局│包。 │085355號卷第46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動電話) │後某時 │後小路旁│ │。 │元,沒收,如全部│
│ │ │ │某處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