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才會改口,故以我今天所述為準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 五第80、82、84頁),表示被告乙○○係因之前有吃安眠藥, 開庭時所述是因失憶,故講錯了,以審理時所述為正確。從 而,難認被告乙○○、林錦裕之證述,有何不相符之處。 ㈦檢察官雖以:案發前被告胡維珊、林錦裕、乙○○均有吸食 安非他命之習慣,彼此間也都知道對方有在吸食安非他命, 甚至還會一起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也不會避談毒品的事。而 觀乎被告乙○○、林錦裕亦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友嘉部 分,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744號判決被告林錦裕有罪,又被告乙○○另有販賣安 非他命予被告林錦裕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1246號判決被告乙○○有罪在案,顯見被告乙○○、林錦裕 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且,被告乙○○、林錦裕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予蔡友嘉,其款項也是匯入被告乙○○之未成年兒 子帳戶內,核與本件販賣予證人甲○○係匯入被告胡維珊之 帳戶內手法相同,可知被告乙○○、林錦裕確有與被告胡維 珊共同販賣。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基於被告乙○○、林錦 裕對被告胡維珊之認識,尤其被告林錦裕尚自陳之前均將被 告胡維珊委託轉交之物品丟棄,其亦在臺中被告胡維珊租屋 處,看過證人甲○○2次,其等怎不會懷疑被告胡維珊委託 交付之物品有半點懷疑及敏感度,貿然受委託代送,而將安 非他命攜帶至嘉義,顯見被告胡維珊對於被告乙○○、林錦 裕有一定的信賴關係,才敢交由其等代送,以免日後東窗事 發,因而遭被告乙○○、林錦裕指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可知被告乙○○、林錦裕應認識被告胡維珊委託轉交之 物品為安非他命等語。
⒈然查,觀諸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結婚2個 月左右,在106年11月份,才發現胡維珊有施用安非他命, 我是逼問她,才知道她之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等語(見訴字第 634號卷五第12、41頁),可知被告林錦裕在與被告胡維珊 結婚2個月後,有看到被告胡維珊有施用安非他命,且知悉 被告胡維珊之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然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只有看到胡維珊是將安非他命裝在飲料罐,但 我沒有看過她有用小鐵盒裝過安非他命,且直到108年6月19 日,她託我轉交東西給甲○○時,因這段時間她都在外面租 屋,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訴字第634號 卷五第12至13、43頁),可知被告林錦裕從未看到被告胡維 珊有將安非他命裝在鐵盒中,而直到案發時,被告林錦裕均 不知悉被告胡維珊是否有在施用毒品。從而,本件案發時被 告林錦裕是否知道轉交予證人甲○○之盒子,裡面裝有安非
他命,要非無疑。
⒉又被告林錦裕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係自107年3月起開 始施用安非他命,我也看過乙○○與胡維珊共同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4、16頁),表示其等均有 在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林錦裕因與被告胡維珊常吵架,故 不曾向被告胡維珊購買,也不會透過被告胡維珊向藥頭購買 ,其都是自己向藥頭單獨購買乙節,亦據被告林錦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林錦裕雖施用毒品,但因與被告 胡維珊感情不睦,故其等之毒品來源並不相同,故案發時, 被告林錦裕是否知悉被告胡維珊有在販
賣毒品,更屬可疑。
⒊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知悉被告乙○○有在施用毒 品(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45頁),但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未曾向乙○○買過毒品,所以我不清楚她是否 有在販賣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45頁),表示其不曾 向被告乙○○購買過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毒品 。至被告乙○○、林錦裕雖有於108年12月15日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友嘉,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認 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林錦裕涉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2月;且被告乙○○另 有於109年1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錦裕,並經臺 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認被告乙○○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乙節,有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89至96頁,訴字第634號 卷四第31至36、53至55頁),然上開判決,業經被告乙○○、 林錦裕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且前揭2案件之犯罪時間,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6月18日,已相隔約6個月,並與 本案無關,從而,自難以此遽認本件被告乙○○、林錦裕即有 與被告胡維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⒋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被告胡維珊於案發前,也 曾委託其轉交物品,但均為其丟棄在外(見訴字第634號卷 五第48頁),然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是因為 吵架,才不願幫胡維珊送,不是因為裡面可能是毒品,才丟 掉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52至53頁),表示被告林 錦裕並非是知悉轉交之物品,裡面是安非他命,被告林錦裕 才會丟棄。佐以,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雖然 跟胡維珊不合、常吵架,我和她也都有在施用毒品,但我沒 有想到裡面是毒品,所以我才未問她裡面是什麼,而且我也
想她應該不會陷害我,想到幫她送東西給人,可能裡面是毒 品,因而涉及販賣毒品,所以我才沒有確認跟她裡面到底是 何物,我是直到我被傳喚到案後,我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 ,還有跟她大吵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50至52頁), 可知被告林錦裕係因信賴被告胡維珊,其不會陷害被告林錦 裕,故被告林錦裕始未詢問被告胡維珊,或向被告胡維珊確 認轉交物品之內容物,況本件被告林錦裕原本也是不願幫被 告胡維珊轉交物品,乃係因被告乙○○之勸說,被告林錦裕始 願意幫忙轉交,從而,自不得倒果為因,課予被告林錦裕上 開義務,逕謂被告林錦裕知悉或有預見被告胡維珊轉交之物 品,裡面為安非他命。
⒌本件被告胡維珊係委託被告林錦裕轉交予證人甲○○,並非 委託被告乙○○,且案發時,被告乙○○亦未與證人甲○○ 通話,而到達金國花檳榔攤時,被告乙○○僅係幫忙接手轉 交予證人甲○○,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參與之情節, 甚為薄弱,從而,被告乙○○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被告胡維珊 轉交之物品,裡面為安非他命,顯有存疑。加以,被告鄂淑 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維珊、林錦裕也沒有跟我說過裡 面是安非他命,我也不會因為我有施用毒品,還有和胡維珊 一起施用毒品,當時自己還有販賣安非他命,胡維珊之前有 販賣毒品,但不代表拿給別人的東西都是毒品,就懷疑裡面 是安非他命、胡維珊現在有販賣安非他命,況胡維珊並未告 訴我她有在販賣,我才沒有多想那會是毒品,所以我才沒有 確認,如果我事先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我就不會坐在林錦裕 車上,叫林錦裕與甲○○聯絡,還幫忙接手拿給甲○○等語 (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78至79、82至83頁),表示被告鄂 淑貞、胡維珊雖都有在施用毒品,也知悉被告胡維珊之前有 販賣毒品前科,但不代表被告乙○○自己有在販賣毒品,即 必需懷疑裡面可能是毒品,被告胡維珊也有在販賣毒品,從 而,被告乙○○並不知道或有預見裡面是毒品,否則不會勸 說被告林錦裕,幫忙被告胡維珊忙轉交物品給證人甲○○。 ⒎再者,被告林錦裕、乙○○均不認識證人甲○○,也不知道 證人甲○○有施用毒品,另被告林錦裕雖有在被告胡維珊臺 中住處遇到證人甲○○,但被告林錦裕並不知悉被告胡維珊 與證人甲○○是否在談論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林錦裕、鄂淑 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4至26、 73頁),又本件被告乙○○、林錦裕轉交予證人甲○○時, 並未與證人談論毒品,或向證人甲○○收取500元,且證人 甲○○亦未當場打開盒子,確認盒子內為安非他命,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乙○○、林錦裕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被告胡維
珊轉交之物品,裡面係安非他命,益徵有疑。故被告乙○○ 、林錦裕辯稱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堪值採信。 五、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正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乙○○有罪 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被告吳文正,其居住在 嘉義縣○○鄉○○村○○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租屋處 ,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並未販賣 予吳文正等語。
㈡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108年4月27日): ⒈就案發時之交易地點,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時先證稱: 我係前往北勢子全家超商旁之乙○○租屋處,向乙○○購買 1,000元安非他命云云(見警091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6181 號卷第16頁,他字第546號卷第197頁)。然依被告乙○○與 吳文正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6106號卷第93頁 ),於108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被告乙○○雖有與被告吳 文正聯絡,但當時被告乙○○最後表示「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然而,其等嗣後並未有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對此,被告 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之後是乙○○直接到我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0號之26住處,拿安非他命給我 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08至209頁),表示交易地點 係在被告吳文正住處。由此可見,被告吳文正前後之證述, 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存疑。
⒉就案發時之聯絡方式,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 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公共電話,跟乙○○聯絡云 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07頁)。惟被告吳文正除於108 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有與被告乙○○聯絡外,嗣後並無 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被告吳文正於通話中,並未告知被告乙○○其人所在 位置,被告乙○○何以知悉被告吳文正在家中乙節,被告吳 文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也有用LINE跟乙○○聯絡, 但因怕人家知道,所以對話內容我已經刪除云云(見訴字第 634號卷三第210頁),表示其尚有以LINE與被告乙○○聯絡 ,足認被告吳文正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可採,益徵 可疑。
⒊參以,被告吳文正復無法提供其嗣後確有以LINE,與被告乙 ○○聯絡之對話內容,故案發時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吳 文正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既有可疑,自 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如附表四編號1、3部分(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 ⒈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邱00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乙○○,業如前述 。而被告吳文正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其毒品來源,均係於當天前往民 雄北勢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被告乙○○租屋處樓下,向被 告乙○○購買,同年4月23日部分,係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 所購買,同年5月9則是同日17時所購買,亦據被告吳文正於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1、213至215、23 9至240、242頁)。
⒉而就當時之情形,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時係證稱,當時 係證人邱00打電話給被告吳文正,要其幫忙向被告乙○○ 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 邱00找不到乙○○,他才叫我幫他買,我就馬上打電話給 乙○○,再跟乙○○購買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2至 213、215、221頁),亦表示當時乃證人邱00因無法聯絡 到被告乙○○,故要求被告吳文正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 命,且被告吳文正旋即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
⒊惟查,被告吳文正就其與被告乙○○之聯絡方式,其於警詢 時證稱:我係以全家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乙○○ 云云(見警295卷第19頁);於偵查時改稱:我並未與乙○ ○電話連絡,是直接去找她,向她購買云云(見他字第546 號卷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邱00要跟我買 時,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乙○○,跟她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 訴字第634號卷三第P213、215頁),嗣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改 證稱:我是用LINE跟乙○○聯絡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 第216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是直接去向乙○ ○購買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46頁),於本院同日審 理時再改稱:我是用LINE跟乙○○聯絡云云(見訴字第634 號卷三第246頁),顯見被告吳文正就案發時,是以何方式 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前後並不相符。加以,被告乙○○ 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並未有與被告吳文正以電話 聯絡,被告吳文正復無法提供其嗣後確有以LINE,與被告乙 ○○聯絡之對話內容,從而,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吳文 正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即有可疑。 ⒋且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邱00找不到乙 ○○,他才叫我幫他買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2頁) ,表示當時係因證人邱00無法聯繫到被告乙○○,故請被
告吳文正幫忙購買毒品。而證人邱00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我只有用手機講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並未用LINE 聯絡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72頁),表示證人邱00 僅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但依卷附被告乙○○ 與證人邱00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乙○○於108年4月 23日、同年5月9日或前幾天,並未與證人邱00聯絡。再者 ,參諸被告吳文正與證人邱00,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 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106號卷第105至106頁) ,其等對話內容,均係證人邱00直接與被告吳文正聯繫購 買毒品,案發時或前幾天,並無證人邱00因找不到被告乙 ○○,故請被告吳文正購買毒品之對話,從而,被告吳文正 上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邱00並未指明要我向乙○○買,只是叫我幫看 能不能拿到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2頁),依其所言 ,縱被告吳文正前揭所言為真,然證人邱00亦未指定被告 吳文正需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是以,被告吳文正雖證稱 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亦非無疑。
⒌至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邱00應知道我是向乙 ○○拿,因為我有告訴他,我是向乙○○買的等語(見訴字 第634號卷三第221頁),表示有向證人邱00告知其毒品來 源為被告乙○○。惟證人邱00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吳文 正是向何人買的等語(見警091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吳文正拿安非他命給我,當下沒有跟我說是從乙 ○○拿來的,之後他才說毒品來源是乙○○,但我也不能確 定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P287、294至295頁),表示 被告吳文正事後雖有告知證人邱00,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惟證人邱00亦無法確認。
⒍從而,被告吳文正雖指述被告乙○○為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邱 00之毒品來源,惟被告吳文正之證述前後齟齬,故其證述 之可信性已屬薄弱,且除被告吳文正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自無法僅依被告吳文正之指 述,遽認被告乙○○係被告吳文正販賣毒品之來源。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乙○○、林錦裕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 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 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林錦裕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林錦裕,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
告乙○○、林錦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賴韻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108年4月23日19時21分、20時54分、21時13分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文正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吳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1時13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 2 108年5月9日17時50分、18時25分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文正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吳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8時25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 3 108年4月6日14時1分、15時12分許 黃裕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文正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裕元。 吳文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5時12分許稍後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被告吳文正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8年5月26日15時52分、16時4分、31分、35分、17時19分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7時19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8年6月1日17時55分、20時23分、45分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0時45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8年6月8日20時37分、21時26分、39分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1時39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8年6月13日15時45分、16時26分、34分、58分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6時58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0○00號邱00住處附近巷口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8年6月14日16時51分、57分、17時14分、29分、18時54分、19時3分、25分 許 邱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00。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同日19時25分許稍後 嘉義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前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108年4月23日0時45分、4時1分、3分、4分、6分、9分、34分許 黃裕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委託吳文忠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裕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同日4時34分許稍後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6「D10」房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108年5月9日11時5分、6分、55分、56分、12時7分、8分、12分、21分、15時32分、34分、38分、41分、46分許 黃裕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乙○○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裕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5時46分許稍後 嘉義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前 一、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共計 5,000元。 二、被告吳文忠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共計1,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108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維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先於108年5月25日19時32分許,現金存款500元至胡維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胡維珊嗣於同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乙○○、林錦裕代為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小鐵盒,再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錦裕向乙○○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乙○○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小鐵盒予甲○○。 上揭時間稍後 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附近金國花檳榔攤旁 被告胡維珊販賣毒品所得,為50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毒者 (持用電話) 販毒者 (持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種類與金額、數量 備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文正 0000-000000 乙○○ 108年4月23日17、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數量不詳) 交易方式係吳文正於左列時地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吳文正於108年4月23日19時21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邱00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交付邱00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邱00收取1000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吳文正 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 108年4月27日17、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數量不詳)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吳文正 0000-000000 乙○○ 108年5月9日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北勢子全家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數量不詳) 交易方式係吳文正於左列時地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吳文正於108年5月9日17時50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邱正國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交付邱00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邱00收取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