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CYDM,110,原訴,4,2022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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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 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乙○○係分別使用微信及FACETIME與李○瑋黃○堯林○昇、吳 ○原、盧○全、阿龍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毒品交易事 宜,此經乙○○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偵10571卷一第1 4頁,偵10571卷二第29、220、222頁),核與證人李○瑋( 見偵10571卷一第484頁)、黃○堯(見偵10571卷二第96頁) 、林○昇(見偵10571卷二第122頁)、吳○原(見偵10571卷 二第144頁)、盧○全(見偵10571卷一第162頁)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又乙○○於當時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 動電話與外界聯繫毒品交易之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1頁),核與共犯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相符,是 該行動電話核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取 得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五、八至十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因故尚未向黃 ○堯、盧○全、阿龍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尚未取 得此部分之價金,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K盤2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煙草1 包、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愷他命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九 所示K盤2個,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 訴字卷二第291頁),經核其性質應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 使用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2支亦為 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來玩遊戲使用,此亦經被告供承無訛(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1頁),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李○瑋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李○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5、6月間某日下午,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御花園汽車旅館附近,將重量約2、3克之愷他命販售予李○瑋,並向李○瑋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瑋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李○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後約1月之109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之居處,將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販售予李○瑋,並向李○瑋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瑋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李○瑋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應予更正),將重量約3克之愷他命販售予李○瑋李○瑋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將價金7,500元存至乙○○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黃○堯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黃○堯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嘉義交流道附近,將愷他命2包販售予黃○堯,並向黃○堯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黃○堯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黃○堯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至9時40分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嘉義交流道附近,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以2,500元之對價販售予黃○堯,並要求黃○堯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然黃○堯事後並未匯款予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六 林○昇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林○昇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上之豐田汽車保養廠,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售予林○昇,並向林○昇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吳○原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軟體與吳○原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0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接近自由路口,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以700元之對價販售予吳○原而完成交易,並於數日後,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外之停車場,向吳○原收取價金7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盧○全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盧○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自由路之保安宮旁,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以800元之對價販售予盧○全而完成交易,然尚未向盧○全收取價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九 盧○全 乙○○意圖營利,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軟體與盧○全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後未久,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後門,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自由路上之保安宮旁,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中之3包,以1,200元之對價販售予盧○全,惟甲○○因故未向盧○全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十 阿龍 乙○○意圖營利,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乙○○交付之10包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阿龍,惟甲○○因故未向阿龍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 甲○○ 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8時26分後未久,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後門,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甲○○,要求甲○○將其中5包分別交付而販賣予盧○全、阿龍(即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剩餘之5包即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作為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盧○全、阿龍之報酬。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二 鄭○玟 郭○洋曾○騏 乙○○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52分,與其女友鄭○玟一同入住屏東縣○○鄉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鄭○玟於109年10月27日找友人郭○洋、曾○騏前往該處同樂,郭○洋、曾○騏遂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27分進入碧海晴天民宿,乙○○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至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郭○洋、曾○騏停留在碧海晴天民宿之期間內,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於民宿內桌上,供鄭○玟、郭○洋、曾○騏任意取來施用(無證據證明取用之毒品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予鄭○玟、郭○洋、曾○騏。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貳拾伍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伍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拾肆包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毒品咖啡包25包(含包裝袋25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偵10571卷一第405至453頁),違禁物。 二 扣案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見偵10571卷一第395至403頁),違禁物。 三 扣案K盤2個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與本案無關。 四 扣案煙草1包 五 扣案iPhone 11、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各1支 六 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其上編號為2) 109年10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碧海晴天民宿扣得,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七 扣案毒品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14個) 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8樓1扣得(見警A卷第22、24頁,警D卷第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違禁物。 八 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 109年11月30日,在嘉義市○○路○段000號8樓1扣得,與本案無關。 九 扣案K盤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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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