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證人戊○○針對該情節簡略為是否實在之陳述(108年度 偵字第195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頁反面),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過程究竟如何?被告許永鵬、蕭 美芳是否應分別構成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明確。 其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透過丙○○介紹認 識蕭美芳,後來才認識許永鵬,伊與蕭美芳比較熟,蕭美 芳跟許永鵬是比朋友更好一點的關係,其等有住在一起, 包含在自強街那邊跟興業西路,伊幾乎是跟蕭美芳以LINE 或臉書的messenger聯繫,伊沒有許永鵬的LINE、messeng er或行動電話,伊有在施用毒品,跟蕭美芳聯繫都是要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伊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可以從蕭 美芳那邊拿到毒品,伊會以訊息方式或語音方式聯繫,用 語音比較多,而大部分是蕭美芳接聽,許永鵬接聽的次數 不多,電話裡面不會提到要什麼東西、要多少錢跟數量, 都是見面再談,然後當面交易,伊曾經有過1天買2次,也 曾經有過到興業西路蕭美芳跟許永鵬住的地方要買安非他 命,但數量不夠,所以伊先拿一部分,之後要離開時,其 等又把伊叫回來補足數量的情形,但伊不確定日期,去年 過年前後,伊有到興業西路找蕭美芳,有上到樓上然後下 樓,接著許永鵬在窗戶叫住伊的情形,這種情形只有1次 ,伊是用LINE跟蕭美芳談說要買安非他命的事,伊表示要 叫2張,然後許永鵬只有給伊1張,還欠伊1張,蕭美芳表 示會再補給伊,後來伊下樓之後,許永鵬才叫伊上樓拿1 張,之後是許永鵬拿給伊,2,000元是交給許永鵬,許永 鵬應該是拿給蕭美芳,過程中伊都是跟許永鵬接觸,蕭美 芳應該是在房間裡面,伊跟許永鵬則都是在客廳或2樓門 口外面,時間差不多就是108年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至27、30、35至36、38至40、42至47頁)。是以,依照 證人戊○○之證述,其於108年2月底期間,確實曾有1次前 往被告許永鵬、蕭美芳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之住處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原先僅取 得部分所需毒品,待其正欲離開之際,突遭被告許永鵬喚 回而再補足原先不足之數量之情形。是以,足認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4所認毒品授受過程,確實可能是被告許永鵬 與證人戊○○所述單次購買,而因原先存貨不足,僅先交付 部分毒品,之後再補上不足之數量。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偵訊、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07頁 ;本院卷一第155、184頁;本院卷三第9、84、111頁;本院 卷四第6、307至308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97頁;本院卷三第95至112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鵬於警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022 9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 院卷三第9、83至84頁;本院卷四第6、161頁;本院卷六第2 8頁),並有證人甲○○(見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97頁; 本院卷三第95至112頁)、證人蕭美芳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第209至210頁)可佐,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
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鵬於偵訊、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68頁 ;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本院卷三第9、 83頁;本院卷四第6、161頁;本院卷六第28頁),並有證人 王奕翔之證述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35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許永鵬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0229號 卷第7頁;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9、83頁;本院卷四第6、 158頁;本院卷六第28頁),且經司法警察徵得被告許永鵬 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KH/201 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含尿液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2805號卷第20至 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美芳、許永鵬之上開犯行 均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之說明:
被告許永鵬、蕭美芳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被告許永鵬、蕭美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論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 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 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 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 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 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 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 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2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 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之 情形,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輕於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 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蕭美芳、許永鵬如附表一編號5、1 0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也無證據證明 其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就此部 分應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蕭美 芳就附表一編號1、2、7、8、11、12,及被告許永鵬就附表 一編號2至4、6、8、9、11、13、1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 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蕭美芳、許永鵬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8、11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犯轉讓禁藥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 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金光」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蕭美芳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7、8、11、12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5、10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及 被告許永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9、11、13、14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10所犯之轉讓禁藥 罪與附表一編號15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 地點並不相同,各罪之間也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許永鵬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 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之罪刑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③之罪刑,於107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許永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許永鵬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均是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關,至於犯罪行為態樣,其於前案僅有施用行為,於本案除 了有施用行為,更有轉讓與販賣之行為,該等轉讓、販賣之
行為與自己施用之行為相較,毒品危害性之範圍更加擴大, 犯罪行為之情節更屬嚴重,被告許永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因前案遭追訴、執行而知警 惕,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除了被告許永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外,依被 告許永鵬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觀之,其所犯各罪若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 超過被告許永鵬各次犯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 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許永鵬本案所犯,除了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之罪刑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又經詳查本案卷證,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是 被告蕭美芳先於108年3月6日警詢中進行供述,再經司法警 察、檢察官先後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日向證人戊○○ 予以核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蕭美芳於108年 3月6日警詢中先予供述,再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於108年4月 2日對證人邱俊嘉予以核實。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許永鵬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先行供述,再由司法警察、 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向證人己○○進行核實;附表一編號11之 犯罪事實,是被告許永鵬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即已供述, 再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日向證人戊 ○○進行核實;而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許永鵬 先於108年3月5日進行供述之後,由檢察官於同年7月24日向 證人甲○○予以訊問核實。堪認於被告蕭美芳先行供述附表一 編號1、2、7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許永鵬先行供述附表一編 號6、11、13之犯罪事實以前,未見有其他事證足供負有偵 查犯罪權責之人員對於被告蕭美芳、許永鵬上開犯行產生合 理懷疑。是被告蕭美芳對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為之供述 ,與被告許永鵬對於附表一編號6、11、13所為之供述,均 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要件。再審酌倘若並無被告 蕭美芳、許永鵬之各該供述,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未必能順利 查獲各該次犯罪行為,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許永鵬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8、9、11、13、1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美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 、7、11、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被告蕭美芳雖然僅於起
訴後之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然觀之本案偵查程序,該部 分犯罪事實是先經證人王奕翔於108年3月15日進行供述,而 後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曾於108年4月29日偵訊時對被告許永 鵬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卻始終未曾於證人王奕翔為上開 供述後之被告蕭美芳偵查階段,再向被告蕭美芳訊問此部分 犯罪事實,等同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未曾向被告 蕭美芳進行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蕭美芳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辯明犯 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蕭美芳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縱被告 蕭美芳祇於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蕭美芳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 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 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 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永鵬就附表 一編號5、10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 ,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 明,量刑上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最低法定刑之 封鎖作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許永鵬先前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陳明元、吳家仁、 李能勇、王世緯等人(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0229 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蕭美芳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王世緯(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0229號卷第55頁) 。而被告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僅有案外人陳明元遭查獲並 提起公訴,該案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案外人陳明元於108年2月 2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5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許永鵬3,000元,與同年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陽明醫院」停車場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給被告許永鵬,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3月31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1766號函、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0日嘉檢卓孝108偵1954字第10 99029662號函、109年11月23日嘉檢卓孝108偵1954字第1099 02988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 1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四第59、61頁 ),是足認僅被告許永鵬所稱毒品來源陳明元有經查獲。再 以案外人陳明元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許永鵬之時間,與被告許永鵬本案附表一之數犯行時間,僅 可明確認定被告許永鵬所為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行時間晚 於被告許永鵬向案外人陳明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此2次犯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能是來自 於案外人陳明元,被告許永鵬此2次犯行,有因被告許永鵬 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故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14、15 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蕭美芳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有前述自首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等刑罰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2、3、 4、8、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10所犯轉讓 禁藥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而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事 由與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輕刑罰事由,均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被告許永鵬就附表一編號6 、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與自首、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等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另被告許永鵬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加重之加重事由,與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輕刑罰事由 ,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而後先 依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因其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之減輕規定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蕭美芳、許永鵬應無不知之理 ,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蕭美芳、許 永鵬對於其等如前所述之犯行尚能坦承犯行(包含針對各次 犯罪是否構成自首與自白犯行之時間點【即是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但於起訴後之準備 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等】)與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金額非高、數量應非甚鉅,另轉讓禁藥之 數量衡情亦應非甚多數量,至於被告許永鵬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暨其等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等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本院卷六第39頁)、被告蕭美芳之前科素行與被告許永鵬 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蕭美芳、許永鵬之前 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均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 或是現仍在偵查階段,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蕭美芳、許永鵬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陸、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蕭美芳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7、8、11、12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取得之款項(分別為3,000元、3,000元、1,00 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11,000元,與被告 許永鵬就其於附表一編3、4、6、9、13、14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取得款項(分別為1,000元、500元、500元、200元 、1,000元、1,000元)合計4,200元,乃分屬其等所犯販賣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被告蕭美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會用以分裝秤重,另附表二編號5之物,也是被告蕭美芳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會用到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7之物則是 被告蕭美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所用之物,均經被告
蕭美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08頁)。從而,附表二編 號4、5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蕭美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二編號7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蕭美芳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為被告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過 程中聯繫所用工具,此經被告許永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六 第3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許永鵬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四、而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蕭美芳遭搜索查扣 而來,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永鵬遭搜索查扣 所得,該等物品於偵查中或起訴後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798號、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2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08年度偵 字第2030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19頁),但依被告蕭美 芳、許永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均難認該等扣案物與其 等上開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見本院卷四第308頁;本院卷 六第38頁)。然依起訴書所載請求本院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 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甲基 安非他命即屬不得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認為 檢察官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亦有單獨聲請沒收 之意,且附表二編號2、3、9之物已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無 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二編號1至3、9所 示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 文內就上開沒收、追徵價額與沒收銷燬部分獨立諭知。六、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是被告蕭美芳所有之物,但 與其本案犯行均無關係(見本院卷四第308頁),且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難認有 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美芳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11、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永鵬有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10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蕭 美芳、許永鵬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其中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認其等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彰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與真實性必須同時兼具,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 中關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是需要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且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 ,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 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販賣毒品犯罪 ,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 、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 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 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美芳、許永鵬分別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美芳與許永鵬之供述、證人戊○○、 丙○○、己○○、甲○○、乙○○之證述、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起訴書與 證人甲○○、乙○○、己○○、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
肆、經查:
一、起訴書雖認證人戊○○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5與嘉義市○區○○○路000號,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被告許永鵬、蕭美芳就此共有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 告許永鵬於警詢中亦供稱:108年2月底中午12時,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2樓5屋內,以1,000元賣給「小林」1包安非 他命毒品,後又在樓下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但 2,000元還沒付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0229號 卷第10頁)。然:
㈠被告許永鵬於偵訊中稱:108年2月底在興業西路住處,賣給 戊○○1,000元安非他命,是伊交給戊○○,毒品是蕭美芳的, 錢是蕭美芳拿走,在樓下賣給戊○○1,000元安非他命,是戊○ ○跟蕭美芳聯絡的,錢也是交給蕭美芳,伊只是負責拿毒品 給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70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所述在興業西 路140號2樓5屋內與樓下賣毒品給「小林」是同一天的事情 ,「小林」來的時候,伊東西不夠,只能先給一半,後來蕭 美芳的朋友過來,所以伊就在2樓窗戶叫「小林」再上來, 補上本來不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顯見被 告許永鵬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被告許永鵬關於證人戊○○ 上開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是否屬實可信 ,確非無疑。
㈡另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均僅係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就
被告許永鵬於警詢中所供情節加以詢問、訊問,由證人戊○○ 針對各該情節簡略為是否實在之回答(108年度偵字第1954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頁反面),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4之過程究竟如何?被告許永鵬、蕭美芳是否應分別 構成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明確。其後,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透過丙○○介紹認識蕭美芳,後來才認 識許永鵬,伊與蕭美芳比較熟,蕭美芳跟許永鵬是比朋友更 好一點的關係,其等有住在一起,包含在自強街那邊跟興業 西路,伊幾乎是跟蕭美芳以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聯繫, 伊沒有許永鵬的LINE、messenger或行動電話,伊有在施用 毒品,跟蕭美芳聯繫都是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伊是因 為朋友介紹才知道可以從蕭美芳那邊拿到毒品,伊會以訊息 方式或語音方式聯繫,用語音比較多,而大部分是蕭美芳接 聽,許永鵬接聽的次數不多,電話裡面不會提到要什麼東西 、要多少錢跟數量,都是見面再談,然後當面交易,伊曾經 有過1天買2次,也曾經有過到興業西路蕭美芳跟許永鵬住的 地方要買安非他命,但數量不夠,所以伊先拿一部分,之後 要離開時,其等又把伊叫回來補足數量的情形,但伊不確定 日期,去年過年前後,伊有到興業西路找蕭美芳,有上到樓 上然後下樓,接著許永鵬在窗戶叫住伊的情形,這種情形只 有1次,伊是用LINE跟蕭美芳談說要買安非他命的事,伊表 示要叫2張,然後許永鵬只有給伊1張,還欠伊1張,蕭美芳 表示會再補給伊,後來伊下樓之後,許永鵬才叫伊上樓拿1 張,之後是許永鵬拿給伊,2,000元是交給許永鵬,許永鵬 應該是拿給蕭美芳,過程中伊都是跟許永鵬接觸,蕭美芳應 該是在房間裡面,伊跟許永鵬則都是在客廳或2樓門口外面 ,時間差不多就是108年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 30、35至36、38至40、42至47頁)。是以,依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8年2月底期間,確實曾有1次前往 被告許永鵬、蕭美芳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之住處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原先僅取得部分 所需毒品,待其正欲離開之際,突遭被告許永鵬喚回而再補 足原先不足之數量之情形。是以,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所認毒品授受過程,確實可能如被告許永鵬與證人戊○○ 所述單次購買,而因原先存貨不足,僅先交付部分毒品,之 後再補上不足之數量。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戊○○確實有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4所示2度向被告蕭美芳、許永鵬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情形,是僅能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過程僅存 在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共有2次犯罪行
為,對於其中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1所示),則對於公訴意旨所認另外1次自應對被告蕭美芳、 許永鵬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蕭美芳對於同案被告許永鵬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6、8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同案被告許永 鵬①於警詢中稱:丙○○是打給蕭美芳,蕭美芳才叫伊拿毒品 下去,108年1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在公館中庄賣給阿榳1包 500元,是替蕭美芳送貨過去,錢交給蕭美芳等語(見嘉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0818010229號卷第8至9頁),②又於偵訊中 稱:107年12月19日下午在忠孝路上台塑加油站,賣1,000元 安非他命給己○○,己○○沒有給伊錢,因為這件事,蕭美芳罵 伊一頓,另外108年1月5日丙○○向伊買500元安非他命,丙○○ 是與蕭美芳聯絡,由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 954號卷第22頁反面),③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伊承認有 跟蕭美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己○○,時間是107年12月19 日,伊有賣給丙○○,500元現金交給蕭美芳等語(見聲羈卷 第21頁),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丙○○ 要拿錢還蕭美芳,但丙○○只夠還一半的錢,蕭美芳要伊下去 跟丙○○收錢,丙○○又說要向蕭美芳拿毒品,伊要丙○○自己聯 絡蕭美芳,後來蕭美芳拿1包有包東西的衛生紙給伊,要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