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4號
CYDM,108,訴,63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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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㈠核被告胡維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胡維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林錦裕交付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小鐵盒予證人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吳文正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7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起訴 書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 元2次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肆、加重部分:
  被告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5月18日假釋,於105年1月1 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吳文忠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吳文忠知悉程度較施用毒品為重之販 賣毒品行為,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重罪犯行,又被告吳文忠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 吳文忠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吳文忠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 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 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伍、減輕部分:
一、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7部分,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吳文忠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雖亦自白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惟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依法規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自無法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 分,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002次,固不足取, 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獲利亦甚微,是被告乙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而被告乙○○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乙○○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被告吳文正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正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2次,黃裕元1次,毒品來源都是鄂 淑貞,當時是他們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們向乙○○買安非 他命,於是我先向乙○○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後,我再轉 售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見警091卷第7至9、22至24 頁,警295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於108年4 月23日、同年5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00,我是於如 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乙○○購買1, 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拿給邱00;另我於108年4月6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元,我也是跟乙○○拿安非他命後, 再拿給黃裕元,當時都是他們叫我幫忙向乙○○買的云云( 見偵字第號6181卷第15至16頁,他字第546號卷第196至197 頁),表示其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黃裕元之毒 品來源,均為被告乙○○。
⒉然查,就被告吳文正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00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各販賣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詳後述),從而,自難 認被告吳文正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來源因而查獲之適用。
⒊就被告吳文正於108年4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 元部分,被告吳文正於偵查時先證稱:我是當天黃裕元打電 話給我後,再跟乙○○拿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第546號卷 第197頁),表示當天有向被告乙○○拿到安非他命。惟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吳文正與證人邱00於108年4月6日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當天被告乙○○係在臺中,不在嘉義縣民雄鄉 時,被告吳文正於同日偵查時即改證稱:當天我應該沒有跟 乙○○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97頁),足



認告吳文正當天是否有向被告乙○○拿到安非他命,前後證 述已不一致,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之來源, 是否為被告乙○○,已有可疑。
⒋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於108年4月6日18時 13分、19時21分、31分許,邱00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 他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們說的「都找不到他們的人」、「昨 晚還有跟我聯絡」,「說他在臺中」,就是指乙○○,這次 有交易成功,我有跟邱00收1,000元,當時乙○○原來在 臺中,之後她從臺中趕回嘉義,我是當天下午5點跟乙○○ 拿的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19、221至223、242頁) ,表示被告乙○○於108年4月6日原本在臺中,之後有趕回 嘉義,被告吳文正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 證人邱00。惟被告吳文正於同日本院審判時嗣改證稱:我 只有賣給邱002次,於108年4月6日並未向乙○○拿到安非 他命,剛才稱有拿到安非他命賣給邱00,是記錯了云云( 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53頁),表示其於當天並未向被告鄂 淑貞拿到安非他命,再轉售予證人邱00,顯見被告吳文正 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
⒌且揆諸證人邱00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邱00 僅證稱有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向被告吳文正購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次,並未證述另有於同年4月6日向被 告吳文正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警091號卷第38至39 頁,偵字第6191號卷第69至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108年4月6日與吳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們所指的 人就是乙○○,我當時找不到乙○○,才會打電話給吳文正 ,看是否可以找到乙○○,我請乙○○拿安非他命給吳文正 ,吳文正再拿給我,但我只有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 向吳文正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訴字第634號卷三第278、289 至290),表示其僅向被告吳文正購買毒品2次,其於108年4 月6日,並未向被告吳文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 乙○○是否有於108年4月6日從臺中趕回嘉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吳文正,爾後,被告吳文正再轉售予證人黃裕元 ,尚非無疑,是以,亦難謂被告吳文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裕元部分,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乙○○。
⒍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正並自不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乙○○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7部分,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冰」之男子,然並未提供「冰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情(見偵字第6106號 卷第11頁),是本件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陸、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吳文忠、胡 維珊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 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鄂 淑貞亦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證人張志祥施用,形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 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乙○○、吳文忠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胡維珊否認犯行,其等犯罪毒品 所得,金額非鉅,獲利亦甚微,暨(1)被告吳文正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離婚,與母親、妹妹、兒子 同住;(2)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1 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貧寒;(3)被告吳文忠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刑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其中1個子 女由被告乙○○照顧,另1個子女由母親、妹妹照顧;(4)被告 胡維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刑中,離婚,子女由 被告林錦裕照顧,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正、乙○○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 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吳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行動電話及SIM 卡都是我妹妹申辦,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訴字第609號



卷第37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143頁),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屬動產,且動產係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 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吳文正所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文 正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乙○○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訴字第634號卷一第143至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吳文忠所犯各該罪名 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胡維珊所有,供其與證人甲○○本件犯罪聯絡所用,此據 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27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 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 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 ,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 ,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 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㈡未扣案之被告吳文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其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吳文正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犯行,其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各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係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證人黃裕元收取,被告乙○○ 並未分得任何金錢,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確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係由被 告吳文忠收取,其事後並未交付予被告乙○○,此據被告鄂 淑貞於本院訊問時、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 第634號卷一第34頁,訴字第634號卷五第215頁),從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文忠所犯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林錦裕與被告胡維珊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次;㈡被告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販賣1, 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吳文正3次,因認被告乙○○、林錦裕,均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乙○○、林錦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 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 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德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 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 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 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 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 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向來為我國實務所採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林錦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 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林錦裕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作為被告乙○○、林錦裕有罪之論據。訊據(1)  被告乙○○固坦承有搭乘被告林錦裕之車輛,從臺中返回其  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被告胡維珊有委託被告林錦裕將東西  交給證人甲○○,故被告林錦裕借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甲○○聯絡,其等再前往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金國  花檳榔攤旁,由被告林錦裕交給其東西,再由其轉交予證人 甲○○,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去胡維 珊臺中住處,她有委託林錦裕將東西交給甲○○,是林錦裕前 往其臺中住處載我時,我才知道這事,我因有吃安眠藥,所 以我在車上都在睡覺,直到經過斗六交流道時,林錦裕叫醒 我要去哪裡,我才勸說林錦裕幫忙她將東西拿給甲○○,林錦 裕才會連絡甲○○,但我不知道交給甲○○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我和林錦裕都沒有打開來看等語;(2)被告林錦裕則坦承有 開車搭載被告乙○○,從臺中返回被告乙○○之嘉義縣民雄鄉租 屋處,被告胡維珊委託其將東西交給證人甲○○,其有借用被 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
  聯絡,其等再前往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之金國花檳榔攤旁  ,由其將東西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證人  甲○○,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乙○○  並未去胡維珊臺中住處,胡維珊係在我出門時,叫我將東西  交給甲○○,但我沒有答應她,她直接將東西放在車上,並  寫有電話之紙條放在擋風玻璃上,我就開車去載乙○○,乙  ○○問我,我有告訴乙○○這事,直到快到斗六交流道時,  我叫醒乙○○,乙○○勸我將東西拿給甲○○,我才會聯絡  甲○○,當場我和乙○○沒有跟他講甚麼話,但我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我和乙○○也沒有打開來看等語。 ㈡案發時被告胡維珊有委託被告林錦裕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小鐵 盒,交付予證人甲○○,嗣於108年6月18日18時52分許,證人 甲○○再與被告林錦裕聯絡,相約在金國花檳榔攤旁碰面,由 被告林錦裕、乙○○交付予證人甲○○等情,業已如前述,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林錦裕是否知悉被告胡維珊委託交 付予證人甲○○之物品為安非他命,及其等是否有與被告胡維 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㈢經查,觀諸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其與被告乙○○、林錦裕 之交易毒品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只 有問林錦裕怎麼那麼久,他叫我開慢一點,沒有跟他講什麼 話,而他拿給乙○○時,她沒有問他裡面是什麼,我是東西拿 了就走了,我沒有跟她講話、她沒有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 而且她並未跟我說「安非他命品質不錯」、「下次如果有需 要,再跟我或胡維珊聯絡」之類的話,此外,他們也沒有打 給胡維珊說「已經把安非他命交給我」之類的話,又因為當 下不方便打開來看,所以我沒有打開鐵盒驗貨,我是直到回 到車上才打開,他們也沒有跟我確認裡面是否為安非他命, 我不清楚胡維珊有無跟他說裡面是安非他命,以及他們是否 知悉鐵盒裡面是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四第2 53、255至256、267、303至305頁),表示證人甲○○於案發 時,並未與被告乙○○、林錦裕談論關於毒品之事,且被告乙 ○○亦未詢問被告林錦裕、證人甲○○裡面的物品為何,又證人 甲○○拿完小鐵盒後,立即走回車上,並未當場確認小鐵盒裡 面的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且被告乙○○、林錦裕也未當場 告知被告胡維珊,其等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甲○○」, 故證人甲○○並不清楚其等是否知悉裡面是裝有安非他命。



㈣且被告胡維珊於偵查時供稱:乙○○、林錦裕只知道是甲○○的 東西,但她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偵字第8238號卷第9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林錦裕都不知道盒子裡面 是什麼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請林錦裕交小盒子,他並未問我裡面裝什麼,我也 沒有跟他、乙○○說裡面是裝什麼,所以他們不知道裡面裝什 麼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18、129至130頁),表示被 告胡維珊並未告知被告乙○○、林錦裕裡面的物品為何。且被 告乙○○亦未詢問被告胡維珊裡面的物品。
  又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乙○○說裡面是 什麼,因為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她說裡面是毒品等語( 訴字第634號卷五第58頁),表示被告林錦裕也不知悉交給 證人甲○○之物品是毒品,故也未告訴告訴被告乙○○是毒品, 是以,被告乙○○、林錦裕是否知悉裡面是安非他命,已非可 疑。從而,被告乙○○、林錦裕辯稱其等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 命,尚非無稽。
㈤至就被告乙○○、林錦裕於案發當天,有無先前往被告胡維珊 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以及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 裕時,被告乙○○是否在場一事,被告林錦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當天因為乙○○請我載她回嘉義民雄,我先去她臺中 龍井住處,遇到乙○○,之後我有載她去胡維珊住處,我們有 碰到胡維珊云云(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頁),表示被告 乙○○、林錦裕於案發當天,有一同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 ,遇到被告胡維珊。而被告胡維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 發時適逢假日,林錦裕要抱小孩給我,乙○○也有過來我住處 找我,因為他們剛好要下去,我才叫他們順便幫我拿給甲○○ ,我是先跟林錦裕說的,請他拿給甲○○,當時乙○○也在旁邊 ,但因林錦裕在講電話,所以我只有交代乙○○要提醒林錦裕 ,我當時是將東西、寫好甲○○電話的紙條放在桌上等語(見 訴字第634號卷三第19、87
  、91、94、115至116頁),表示被告乙○○、林錦裕於案發當 天,有一同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被 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裕時,被告乙○○有在場,並將要交給 證人甲○○之物品、寫好證人甲○○之電話放在桌上。惟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天林錦裕是直接到我臺中住 處接我,之後載我去嘉義,他沒有帶我去找胡維珊,我也未 遇到她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8頁),表示被告乙○○ 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 珊。然查:
⒈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只有我與胡維珊



碰面,乙○○並未和她碰面,但我並未是要抱小孩給她,去她 的租屋處內,才遇到她的,是她知道我要載乙○○回民雄,先 打電話跟我吵架,之後等到我要開車出門時,因他住處距離 我家約100公尺,她在車子旁邊等我,我並沒有去她的租屋 處找她,她說既然我要載乙○○回去,順便要我幫她拿東西給 她朋友,我說不要幫她,她還是直接將裝有塑膠袋的1個盒 子,放在車上,並將寫有電話的便條紙,放在擋風玻璃上, 要我們到嘉義時打電話給他朋友,當時乙○○並未在場,之後 我就去接乙○○回南部,乙○○上車時,有問這是什麼東西、是 誰的,我才告訴乙○○,這是她要我們幫她拿給她嘉義的朋友 ,她稱是將東西、寫好甲○○電話的紙條,放在她住處的桌上 ,是不實在,她是直接拿來車上給我的,我在準備程序時講 當天我有和乙○○一起去她住處找她,是因有陣子我常常載乙 ○○回去時,有時會先去她住處,因為太多次了,所以我才記 錯了,把當天記成有去她住處那次,乙○○說當天我是直接去 臺中龍井載乙○○,我並未載乙○○一起去她住處,是正確的等 語(見訴字第634號卷第7至8、21至23、48至50),表示案 發當天被告乙○○並未在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 珊,至被告林錦裕雖有遇到被告胡維珊,但係被告胡維珊事 先知悉被告林錦裕要載被告乙○○回嘉義民雄租屋處,故在外 面等候被告林錦裕,因而碰面,故被告林錦裕並非係在被告 胡維珊臺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且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 林錦裕將物品交付予證人甲○○時,被告林錦裕係拒絕,並未 答應,被告胡維珊,然被告胡維珊仍將物品、寫好證人甲○○ 電話之紙條交付予被告林錦裕後,被告林錦裕始前往去臺中 龍井搭載被告乙○○,並告以被告乙○○上情,又被告林錦裕係 因載被告乙○○從臺中龍井到嘉義民雄次數太多,且之前曾有 先載被告乙○○一起去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因而於準備程序 時始記錯成有載乙○○一起去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之情形。 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裡亦證稱:我記得當天沒有去胡維  珊住處,與她碰面,林錦裕是直接到龍井載我,我們再從龍  井回民雄,當天我沒有先跟她電話連絡,她也沒有請我幫忙  把安非他命交給甲○○,是我等到坐上林錦裕車子時,林錦  裕告訴我,我才知道她有請我們拿給甲○○,並看到東西、留 有電話的紙條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71至72頁),表 示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並未前往被告胡維珊臺中住處,遇 到被告胡維珊,且被告胡維珊委託被告林錦裕時,被告乙○○ 事先不知情,是被告乙○○直到上車時,將被告林錦裕告知後 ,被告乙○○始知悉上情。
⒊由此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乙○○、林錦裕並未在被告胡維珊



中住處,遇到被告胡維珊,被告胡維珊雖有委託被告林錦裕 交付予證人甲○○,然被告乙○○並未在場,又被告林錦裕亦未 答應,故被告胡維珊乃直接將要交給證人甲○○之物品、寫好 證人甲○○之電話,放在被告林錦裕之車上,並非在其住處之 桌上。被告胡維珊上開證述,尚無足採,且難認被告乙○○、 林錦裕所述,有何不一致之處。
㈥又關於案發時,被告林錦裕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錦裕時之情形  ,及係何人將物品交付予證人甲○○一事,被告林錦裕於本院 於偵查序時係證稱:當時乙○○在睡覺,但因我電話無法撥打 ,於是把她吵醒,借用她的電話,我再聯絡甲○○,但我忘記 當時是何人拿給甲○○的等語(見他字第546號卷第237頁), 表示係被告林錦裕向被告乙○○借電話後,再打電話予證人甲 ○○,且被告林錦裕忘記是何人交給證人甲○○;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則改稱:當時是快到嘉義時,由乙○○撥打甲○○電話後 ,她再叫我問甲○○在哪裡,不是我撥電話的,而之後盒子是 乙○○拿給甲○○的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至40頁), 表示當時係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後,再將電話拿給 被告甲○○,且由被告乙○○將東西交給證人甲○○。然而,被告 乙○○於偵查係供稱:當時是林錦裕跟我借電話,他再撥給甲 ○○,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任何人等語(見他字第546號卷第1 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是林錦裕把我叫起來, 跟我借電話,不是我打電話後再拿給他,是他自己撥電話的 ,到金國花檳榔攤,是林錦裕將一個盒子拿給甲○○,不是我 把東西交給甲○○等語(見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8至59頁), 表示當時係被告林錦裕向被告乙○○借電話後,再打電話予證 人甲○○,且碰面後,被告乙○○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而係被告林錦裕交給證人甲○○。
⒈被告林錦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我會那樣說,是偵查 時太緊張,想說怎麼突然多出了毒品這事,沒有想得很清楚 ,才講成這樣,實情是當天乙○○因有吃安眠藥,所以她在車 上時都是在睡著,是等到過斗六時,我問她要去哪裡,她看 著東西、紙條,才勸說我和胡維珊是夫妻,既然我都載她來 嘉義了,不如就幫胡維珊的忙,否則我回去才不會因沒幫胡 維珊的忙,而被胡維珊罵,我是因為她的勸說,才會當胡維 珊拿給林錦裕,但因我欠繳手機電話費無法撥出,所以我才 會借她的手機,由她按電話,我再撥出和甲○○講話,之所以 為何她不自己和甲○○聯絡,是因為她有吃安眠藥,所以才叫 我問甲○○人在哪裡,至於她會說我不知道我是打給誰,是因 為她也不認識甲○○,而胡維珊也沒有跟我說電話是甲○○的, 我偵查中是嚇到,才忘記是何人拿給甲○○,之後準備程序時



有想起她有拿給甲○○,但是我先將東西拿給她,她再拿給甲 ○○等語(訴字第634號卷五第9、19
  、28至30頁)。
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有吃安眠藥,所以 我在車上都在睡,是快到交流道時,林錦裕有叫我起來,我 才跟他說夫妻一場,不要這樣,反正你都要載我下去了,因 他的電話也不能撥出,我也不認識甲○○,所以我才會由我按 手機號碼,再拿給他與甲○○講電話,之後甲○○是走到副駕駛 座,他有拿東西給我,我再幫忙接東西拿給甲○○等語等語( 見訴字第634號卷五第64、71至74頁),表示被告林錦裕係 因被告乙○○之勸說,始願意幫被告胡維珊拿給證人甲○○,然 因被告林錦裕之手機電話費欠費,遭停話無法撥出,但被告 乙○○因吃安眠藥,又不認識證人甲○○,被告林錦裕才借被告 乙○○電話,由被告胡維珊按電話號碼,再拿給被告林錦裕撥 出、與證人甲○○通話,且當時係被告林錦裕將東西交給予證 人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證人甲○○。 ⒊又被告乙○○於前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打電話給 證人甲○○,且將東西交付予證人甲○○,惟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我是因為之前有吃安眠藥,有些事情會失憶、 忘記,所以開庭時才會反反覆覆,因為今天有第三人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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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