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方與被告素無怨隙,又係在警方查得其持有改造手槍後, 並提出相關照片讓其指認後,始指認被告,顯無誣陷被告知 可能,因此,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鄭紹方為減輕自己刑度而誣 陷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被告確有於露天 拍賣網站以「sbir7788」帳號與證人鄭紹方議妥以6萬5千元 出售上述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10顆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事實四: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予朱民傑部分】 ⒈證人朱民傑經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與子彈3 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 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北市警卷第58-59頁);而證人朱民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子彈3顆、鋼製槍管(有膛線) 、鋼製撞針座及底火2盒、是我於103年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 向帳號「sbir7788」這位賣家所購得。子彈3顆是帳號「sbir 7788」這位賣家送我的、底火1盒賣價大約為300元、鋼製槍 管(有膛線)賣價為22000元、鋼製撞針座賣價為3500元,「 sbir7788」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即邱怡萍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02年02月20日以我的上海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跨行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 ,我一共匯了22000元購買鋼製槍管(有膛線),另外匯了35 00元買鋼製撞針座。我先買鋼製撞針座,對方透過「悄悄話 」告訴我轉帳的帳號,二次都用轉帳的,東西是透過騎機車 的快遞交給我的,二樣東西都是送到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暉昇銘板企業社我上班的地方交給我,扣案具殺傷 力改造槍身是我自己去模型店買的,改造手槍上的鋼製撞針 座、金屬槍管及3顆子彈,都是跟上述賣家買的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一第340-344、349-350 頁),證人朱民傑所述,經核與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bir778 8」與帳號「chien086」網路對話紀錄網頁列印資料、上述邱
怡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資料所示情形相符(見新北警卷二第 211頁、北市警卷第34-45頁),可見證人朱民傑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
⒉至於「sbir7788」賣家之身份及上述邱怡萍之中國信託帳戶 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曾使用該會員帳號、邱怡萍為其女友及 曾與證人朱民傑交易之事實,但其原辯稱:賣給朱民傑的是 華山合金撞針與滑套,後來請嵐蘭模型店寄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3頁);但於證人朱民傑作證後又辯稱:其賣給證人是 合金撞針座,證人自己有撞針可以組,後來拍賣網站上的對 話內容是第三人鄭傑文跟他談的,證人朱民傑匯入其女友帳 戶的錢也是其領出再給鄭傑文的,因為鄭傑文表示遭通緝, 身分敏感,所以借用上述拍賣網站帳戶與女友邱怡萍銀行帳 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辯解先 後不一,已難遽信。且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上之金屬撞 針座、改造金屬槍管與扣案之子彈均係證人朱民傑向網路帳 戶「sbir7788」所購買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朱民傑 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攀之理;至於上述「sbir7788 」帳戶與朱民傑之對話,除該拍賣帳戶應係被告個人使用, 並無與他人共用情形已認定如前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未提及係鄭傑文與朱民傑之對話,係在審理末方提及 此辯解,其可信度顯有疑問。何況上述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 為其未婚妻所申設,被告應無將之任意供他人違法使用而使 其未婚妻陷入遭刑罰追訴之理。因此,被告辯解應屬臨訟杜 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應確有出賣扣案改造手槍內之金屬撞針座與金屬 槍管及子彈予證人朱民傑之事實;金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因 附於另案扣得改造手槍(朱民傑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中,該改 造手槍經鑑定有殺傷力,且依公告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種類 之規定,手槍之槍管、撞針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此,被 告販賣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與金屬撞針座及 子彈3顆予證人朱民傑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子彈部分,證人 朱民傑雖稱:子彈係賣家贈送等語,惟由被告與證人朱民傑 在拍賣網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贈送子彈之方式與與證 人朱民傑議定售價,被告對其所出售之物品認知,應包括子 彈部分,此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盧逸親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砲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應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槍 砲主要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販賣 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應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處斷。上開 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委由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 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 10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且其犯行多為槍砲案件,一再入 獄執行出獄後,猶仍再犯相類之槍砲案件,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惡性不輕,且被告利用網路拍 賣之隱密與廣闊散播特性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 與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甚鉅, 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送貨員及檳榔 攤店員,月入約3、4萬元,已經離婚,目前與父、母、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矯飾其犯行,空言否 認,未見任何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於證人劉英漢案件扣案)之滑套、 槍管與子彈,其中滑套內含之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 各一支,均屬違禁物;另子彈5顆(原扣案8顆,其中1顆經檢 驗認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經採樣2顆檢驗,認具殺傷力, 尚餘5顆,採樣檢驗擊發之2顆,已失違禁物性質),均屬違 禁物,此業已敘述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證人王品仁案件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原9顆,扣除採樣檢驗擊發之3顆,該3顆已失違禁物性質)均 屬違禁物,已敘述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於證人鄭紹方案件扣案)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原9顆,扣除採樣檢驗擊發之4顆,該4顆已失違禁物性質) 均屬違禁物,已敘述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於證人朱民傑案件扣案)之改造之 金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各1支(均附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內)均屬違禁物(另尚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惟均經採樣送驗擊發,已失違禁物性質),已敘述如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未據扣案,且申辦人均非被告,難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販賣對象 │判處罪刑 │
│ │ │ │
│ │ │ │
├──┼─────┼────────────────────┤
│ 1 │劉英漢 │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與改造金屬撞針│
│ │ │各壹支(附於改造金屬滑套中)、非制式子彈肆│
│ │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 │
│ │ │而成)、非制式子彈壹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 │
│ │ │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
│ │ │ │
├──┼─────┼────────────────────┤
│ 2 │王品仁 │盧逸親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 │
│ │ │收。 │
├──┼─────┼────────────────────┤
│ 3 │鄭紹方 │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 │ │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由金屬│
│ │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 │
│ │ │收。 │
├──┼─────┼────────────────────┤
│4 │朱民傑 │盧逸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撞針座與金屬槍管│
│ │ │槍管各壹支(均附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82號改造手槍內)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