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89號
CYDM,99,訴,989,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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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歲,母親60歲,都在務農,其他兄弟姊妹都是公務人員, 伊有1 個哥哥、1 個姊姊,沒有其他家屬等家庭狀況。並考 量被告林哲永受託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非多,期間約4 月, 被告賴彥棠與被賴林哲永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多,期 間僅為短暫之談判、鬥毆期間,且被告2 人將上開槍彈取出 ,以上開槍彈之優勢武力,震懾他人,實際犯罪,用以傷害 他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又審及被告林哲永 雖就本身寄藏槍彈犯行,坦承無諱,然對於被告賴彥棠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未能如實陳述,被告賴彥棠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均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又均係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物,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 犯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 為準;本件判決時,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實際試射,其試射結果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該等 試射所餘之物,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均 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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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