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5號
CYDM,103,訴,415,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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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竹山鎮(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㉞103年6月22日15:49:21至20:45:24,移動軌跡南投縣竹山鎮 、嘉○○○鄉○○○段(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
(5)就被告吳詔督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相近時間(差距僅約2分鐘)的基地台比對位置觀之, 均在附近位置(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分屬 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不同電信公司因其營業方針及 成立先後,基地台設置位置自不盡相同,縱使在相同地點通 話,亦可能僅顯示鄰近但地點不同之基地台): ①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17日13:47:04之基地台位置於 雲林縣○○鄉○○○段498之2地號、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5月17日13:45:57之基地台位置於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18日16:03:28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6: 04:38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 頂(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1日19:51:16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9: 53:4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 頂(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9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4日13:54:50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3: 53:46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段○○○○○○號(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10:32:49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0: 33:46之基地台位置於南○○○鎮○○○段○○○○○○號(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71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5日11:22:57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1: 21:12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段○○○○○○號(見 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17:18:08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投縣○○鄉○○段七七八地號、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 17:17:12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鄉○○段七七八地號(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7日09:36:29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09:



38:4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25弄7號7樓 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15日21:08:52之基地台位置於 嘉義縣○○鄉○○○段○○○○○○號、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 日21:08:24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462-6地 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17日12:03:14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鎮○○路○○○號3樓、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2: 04: 01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段○○○○○○號(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20日13:23:39之基地台位置於 南投竹山鎮加正巷2之3號4樓、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日13: 21:27之基地台位置於南投縣○○鎮○○路○段○○○號3樓頂(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22日17:51:34之基地台位置於 嘉義縣○○鄉○○○段○○○○○○號、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 日17:53:37之基地台位置於嘉義縣○○鄉○○○段462-6地 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三第178頁)。 (6)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22日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1日上山竊 取時間之04:59:35至同年月22日22:36:07間,僅103年6月22 日17: 51:34後,始出現於嘉義縣○○鄉○○○段○○○○○○號 ,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 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 三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者, 並非一同上山竊取木材之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另外5 名逃逸外勞所持用。
4、綜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通聯對象 、基地台軌跡、相近點基地台部分及未一同上盜取地點等情 ,均屬吻合,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 等情,亦可認定。是以,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 被告吳詔督被查獲時,把跟被告阮文明聯絡的電話丟掉了, 那手機就是跟越南人聯絡的手機乙情,應可採信。(四)再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陳稱:在警詢及偵訊中沒有講到被告 陳豐銘及被告吳詔督,是因為害怕沒有做過這種事情,被告 吳詔詔督在移送的時候,在車上說自己認罪,罪比較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查:
1、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雖業經該局103 年9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1030014150號函回覆「由於時間已 久,再加上本分局近期偵辦數件違反森林法及其他刑案,同



仁無法確定解送之人為本案被告」。
2、然就被告陳善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核與被告吳詔 督於警詢中陳稱:是6月22日下午5點多有一不知名人打電話 給我叫車(電話已遭刪除),我不認識在我們後面被攔查的 吉普車也不認識開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相 符,確實有互相掩護情節,況被告吳詔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警詢時怕說認識被告陳善忠會被牽連,才避重就輕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陳善忠及被告 吳詔督確有於本件案發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相互就此 部分先行勾串等情。
(五)又自被告陳善忠所持用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13:52:22前之通聯對象,均無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乙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之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57 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陳善忠先前並 無留存5名逃逸外勞之電話,且竟於5名逃逸外勞已到達盜取 地點後,始與逃逸外勞聯繫,與森林盜取集團係先行聯繫搬 運地點、時間及人數的常情不符,且盜取木材係犯罪行為, ,稍有不慎,即會遭警方查緝,且大多利用逃逸外勞,故外 勞於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亦會謹慎小心,是被告陳善忠上開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在之前上山有遇到,而叫他們搬運 等語,實無可信。反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 本件盜取時間即103年6月21、22日前即有與上開逃逸外勞有 多次且密切之通聯紀錄存在,亦見本件被告阮文明及上開5 名逃逸外勞確係被告吳詔督所找尋而來、
(六)另被告陳善忠暨其辯護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聲請可調 閱豐山村第一鄰之路口監視器,經本院調閱後,始知103 年 6月21日載送被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前往阿 里山事業區165林班地登山口之車輛為登記於被告吳詔督兒 子吳政憲名下之0659-HW號車一情,此有被告陳善忠於本院 中之陳稱(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監視器光碟(本院 卷二存置袋內)、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在卷可佐,亦見被告陳善忠於審 理中陳述之真實性為高。
(七)又被告阮文明於本院中證稱:,伍哥及一同上山盜取之部分 逃逸外勞綽號及電話,並經本院調取各該電話之通聯及基地 台位置進行比對,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吳詔督持 用之電話及Quyet VU電話為0000000000、Doan hai dung,



電話為0000000000,兩人門號於被告阮文明搬運木材時之基 地台亦相同,業如上述。另被告阮文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取得「伍哥」的電話是因為同鄉的朋友給我「伍哥」的電 話,我不會說中文所以轉給我女朋友聽,女朋友告訴我6月 21日要去工作,而我坐計程車時打電話給會講中文的越南人 VU給計程車司機聽,我是21日零時坐計程車的,司機就知道 要載我去竹山,後來確認「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伍 哥」來載我們6個人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 頁),而由被告阮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13 日至同年月21日0時,確實有多次與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 ,且於103年6月21日00:00:05確有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 且與被告陳善忠於本院中所述之情節一致,亦見被告阮文明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所述較為真實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善忠之警詢筆錄、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 15 分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阮 文明之警詢筆錄、偵查中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因與 上開所述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作為彈劾被告陳善忠及被告 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或陳稱之可信性證據。三、至被告吳詔督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善忠於偵查中 有寫自白書提及於移送時被告吳詔督有教導串證一事,應函 詢警察局承辦員警以明事實,另由本件扣案手機之通聯查詢 僅被告陳善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阮文明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手機有共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表示本件 應僅係被告陳善忠與逃逸外勞聯絡,被告吳詔督僅單純載人 ,0000000000的電話不是被告吳詔督的,且警詢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較不會受到外力之影響應較為真實,又被告阮文明 於103年5月至7月與其稱「伍哥」之人有40通對話,如何剛 好有會講中文的人在被告阮文明身旁,另被告阮文明皆係由 其女友所轉述伍哥話語,並非被告阮文明直接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32頁背面 、第234頁)及被告陳豐銘暨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陳 善忠與被告陳豐銘並無任何交集,只是單純幫被告吳詔督載 人,就是有人會這麼晚把車開到山邊小路,且被告於103年6 月20日被告吳詔督前往被告陳善忠家中,現場尚有證人鄭偉 志在場,被告陳善忠竟不確認身分,另本件逃逸外勞僅上山 一天,若非事先鋸好,怎麼能一天就搬下山,又被告陳善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陳豐銘 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6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
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善忠之警詢筆錄、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5分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阮文明之警 詢筆錄、偵查中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較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不可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且有與 被告阮文明及逃逸外勞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及本件係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與被告陳 善忠共犯等情,均業如上述,是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所 辯僅單純載人,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稱:於103年4月間來到南投水里 後,即與名字內有NGA越南女子交往,並將原本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與該越南女子交換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有 同鄉給我「伍哥」的電話,我有請女朋友打電話給「伍哥」 問有無工作,打了幾次我不記得,有到女朋友那邊就會叫女 朋友幫我打電話過去問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6 頁)。查:
1、0000000000號係由PHAM THI NGA申登一情,此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申登人與被告 阮文明陳稱之女友姓名相似,又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 雙向通聯紀錄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話次數高達數百通,且通話秒數常在100秒以上,顯見 該二門號之持用者關係密切,應可認定。
2、又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103年6月 19日至20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時,門 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皆位於南投縣○○鄉○○段○○ ○○號(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6月 19日至20日之基地台位置亦位於南投縣○○鄉○○段032地 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可知被告阮文明與門 號0000000000通話時,其會講中文之女友亦在身旁,被告阮 文明係透過其女友與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一情,應可採信。
3、另被告阮文明證稱: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1日00:07 之通聯,是打電話電話到竹山宿舍那裡,我打電話給伍哥請 伍哥幫我開門;00:18是到竹山宿舍,我又打電話給伍哥說 裡面已經有人出來開門了;2:23伍哥給打電話給我這通我沒 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雖與門 號0000000000於103年6月21日2:23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60秒之紀錄不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然對於通話之次數、時間及 順序等細節性事項,本就容易因時間的遞遲而模糊、錯置或 遺忘,況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吳詔督所持用等情,業



如上述,是被告阮文明究係以何種方式或語言與被告吳詔督 通話,亦屬細節性事項,無礙證人阮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詞 之可信性。
4、綜上,被告吳詔督所辯門號0000000000非其所使用等情,亦 難採信。
(三)另被告阮文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得「伍哥」的電話是 因為同鄉的朋友給我「伍哥」的電話,我不會說中文所以轉 給我女朋友聽,女朋友告訴我6月21日要去工作,而我坐計 程車時打電話給會講中文的越南人VU給計程車司機聽,我是 21日零時坐計程車的,司機就知道要載我去竹山,後來確認 「伍哥」就是吳詔督,是因為「伍哥」來載我們6個人上山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被告阮文明雖未親 自聽電話,但事後前往竹山遇到「伍哥」等情,皆與其女友 轉述一致,係親自見到「伍哥」而非係藉由其女友間接得知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又證人鄭偉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6月20日我去被告陳 豐銘家要泡茶時,被告吳詔督也在,被告吳詔督說要去拜訪 被告陳善忠,要說載茶工的事,我因為無聊就跟著去,期間 他們都是在說要載茶工的事,沒有說到載運木頭的事,我當 時在玩手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8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3年6月20日那天只是確定6月21日要帶工人上去山上,分錢 的事情是6月13日就講好了,還有跟被告陳豐銘閒聊做茶, 而我有問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是什麼身分,因為我們做 這個違法的事,外人怎麼可以在旁邊聽,另一個年輕人坐在 那邊玩手機,我懶得跟他說話,就沒問那個年輕人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6頁)相符,足見當日確實係討論載運工 人之事宜,且證人鄭偉志並未參與被告三人之討論當中,而 是專心在玩手機,自然對於被告三人之討論內容並不注意,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山上有 電話給阮文明,因為有看到他在使用電話,所以用寫字條的 方式留給他,意思就是說如果下山找不到老闆吳詔督的話, 可以找到我,因為山上訊號不好;6月21日在山上的時候沒 有跟外勞通電話,下山之後也沒有,6月22日外勞下山半路 有打一通,說大概晚上幾點會到,被告吳詔督在外勞打給我 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準備晚上去接他們下山;被告阮文明有給 我尾號008之電話,6月22日我有接到被告阮文明一通電話, 晚一點我有打電話確認幾點到登山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雖證人即被告阮文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上山的過程沒有跟被告陳善忠互留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且被告陳善忠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於103年6月22日之通聯紀錄亦未有被告阮文明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於上開本院中之證詞似有與事實 不符之處,然又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2日之 通聯紀錄觀之,會說中文的逃逸外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3年6月22日13:45:22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於13:46:02門號0000000000有發話至門號000000 0000號之紀錄,其後被告吳詔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 14:14:07即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於15:36:22門號0000 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於18:09:36門 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於19:3 0:59門號0000000000號有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善忠上開證稱 之內容,僅於究係被告阮文明撥打或其他逃逸外勞撥打及通 話次數不同,就先受話後發話之順序亦屬正確,且被告陳善 忠與6名外勞本不認識,對於外勞之長相有所誤認,仍非顯 與常情有違,是雖證人即被告陳善忠上開證稱係被告阮文明 撥打電話部分有所錯誤,僅係細節之事項,亦無礙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善忠、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被告阮 文明及5名逃逸外勞確有共犯本件森林法之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吳詔督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承辦 員警證明並無移送過程串證一事及傳喚被告阮文明之女友PH AM THI NGA之部分,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業已回函表明 因辦理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等情,業如上述及被告阮文明之 女友PH AM THI NGA亦為逃逸外勞,未居住於門號000000000 0號之帳寄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16巷1樓8號,業據 被告阮文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03頁),本 院亦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善忠、被告吳詔督、被告陳豐銘、被告阮文明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等人所為,雖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 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4人與5名逃逸外勞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 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 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此外,刑罰 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 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附予敘明。又被告陳豐銘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被告陳豐銘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善忠之子「陳俞傑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偵卷第40 頁、第111頁)審酌:被告吳詔督等四人出於將扁柏帶回販 賣牟利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 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 多樣性,竟以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 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利用逃逸外勞搬運之手段,所竊得 之扁柏、材積為0.562立方公尺,價值88,261元之損害,惡 性非輕。然兼衡被告陳善忠國中肄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兒 子有輕度肢障、現與太太及母親同住、以務農為業、家境普 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運送木材之次 要地位、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所涉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文明國中肄業、已婚有兩名子女、 以種田為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本件係擔任 搬運工之最低階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被告吳詔督 等人所涉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詔督高中畢業、已婚有三 名子女、以載運茶工為業、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 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主導地位之分工程度;被告陳豐銘 國中肄業、現患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之椎間盤移位、 已婚有一名子女、以務農為業、家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 前有森林法前科之素行、本件係擔任運送外勞之次要地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 準。查本件被告竊得扁柏15塊材積0.562立方公尺,依卷附 盜取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88,261元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 益及分工程度,與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善忠及被告阮文明均應併科2倍 罰金即176,522元(計算式:山價88,261元*2倍=176,522 元)及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均應併科3倍罰金即264,783 元(計算式:山價88,261元*3倍=264,783元),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至於盜取現場之臺灣 扁柏33顆,尚未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4人及5名逃逸外勞所盜取,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 贓物,業如前述,是其餘公訴意旨所認山價部分,即無從認 係森林法第52條所示之贓額,並據此併科被告等人罰金,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善忠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陳善忠自白,且主 動供出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且被害木材之損失並非重大,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然查被告陳善忠雖無 前科,惟本件被告陳善忠等人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 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 ,增加生物多樣性,且以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之設備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利用逃逸外勞搬運之手 段,企圖逃避警方追查,實與單純撿拾枯木之犯罪型態有所 不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況本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 被告陳善忠勇於供出被告吳詔督等人之犯行而給與本刑及從 刑上之差別宣告,以勵自新,是本件無諭知緩刑之情狀,並 此敘明。
五、另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本件犯行所用, 然分屬案外人陳侯麗金謝宛蓉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無線對講機2支、 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9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分係被告陳善忠、被告 阮文明及被告陳豐銘所有,然非用於本件犯行之用,亦據被 告陳善忠、被告陳豐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 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而編號8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含SIM卡1枚)部分,有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之背架8個、編 號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6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含SIM卡1枚)、編號1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枚)、編號1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 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部分,分係被 告陳善忠、被告阮文明、被告吳詔督及被告陳豐銘所有,且 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各該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復有上開各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 51頁至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 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均沒收。再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供本件犯行 所用,業如上述,無證據證明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一 │自小客車4007-PL號 │1輛 │無 │ │
├──┼──────────┼────┼───────┼───────────┤
│ 二 │自小客車5006-K9號 │1輛 │無 │ │
├──┼──────────┼────┼───────┼───────────┤
│ 三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無 │ │
├──┼──────────┼────┼───────┼───────────┤
│ 四 │背架 │8個 │背架8個 │陳善忠吳詔督陳豐銘
│ │ │ │ │所有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善忠所有 │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善忠所有 │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阮文明所有 │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無 │ │
│ │(含SIM卡1枚) │ │ │ │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無 │ │




│ │(含SIM卡1枚) │ │ │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豐銘所有 │
│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陳豐銘所有 │
│ 一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 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吳詔督所有 │
│ 二 │(含SIM卡1枚) │ │號手機(含SIM │ │
│ │ │ │卡1枚)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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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