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辛○○、丁○○自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筆錄(頁碼詳如上 述),確有對於自己與共犯丁○○、丙○○等其餘成員間之分工 內容、參與程度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情形,檢察官前揭函 文內容堪認合理,自應尊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賦予檢察官 之判斷、同意權限,無法遽認被告辛○○得依法減輕其刑。被 告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四)被告丙○○幫助同案被告辛○○、丁○○等人犯結夥2 人以上以車 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 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反覆以盜伐林木 維生者,亦有偶然參與或協助犯罪者之分,其盜伐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結夥二人以上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本案所為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當知悔悟,並配合檢警調 查,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本案僅屬幫助犯地位 ,並非犯罪團體核心,復由於協助友人聯繫之動機而涉犯本 案,亦未因此獲得任何酬勞,再參酌其另有正當職業,並非 倚仗盜伐林木維生,可知被告丙○○涉犯本案,與藉由盜伐林 木銷贓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以上開之法定 最低度刑度作為量刑基準,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 過重,堪認被告丙○○所為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併依法遞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辛○○、丁○○、丙○○:1.犯罪紀錄素行狀況(其中 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2.不知謹慎自持,因一時貪圖私利, (協助)從事結夥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不 法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所為自值非議,3.被告丁○○、丙○○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 告丁○○部分,經檢察官同意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其刑 ,僅因想像競合無法適用減刑規定)、被告辛○○犯後坦認部 分犯行之態度,4.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5.竊得之贓木材 積數量、犯罪次數、分別居於幫助犯或主謀之犯罪計畫角色 等節;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2.入監前務農,3.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4.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做工,3.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駕駛計程車維 生,3.離婚、有2個小孩(均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4.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被告丙○○於本案中之參與協助程度、犯罪手段、造 成之國有林木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情 ,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辛○○ 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其等所涉罪名於想像競合後係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院審酌該罪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丁○○、辛○○此部分之罪責,爰不再割裂 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附此說明。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 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查附表 二編號1至3、7、9至12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辛○○、丁○○、 丙○○涉犯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7頁、 第205至206頁),均應依法分別於其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4至8、13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辛○○涉犯犯 罪事實二、三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亦均應依法分別於其不同犯罪 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輛未扣 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被告等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木,均經警方查扣 後發還予嘉義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四第5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末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敘佑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 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第32林班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 取;亦明知臺灣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 。110年8月間某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丁○○自臺中住處南下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處與辛○○ 見面,辛○○上車後,2人即商議盜伐相關事宜,惟丁○○對辛○ ○自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第一管制哨及大門運出盜伐林木之決 定尚有疑慮,遂請丙○○代為轉達欲與被告葉敘佑見面討論盜 伐之事。110年8月間某日,丁○○開車搭載丙○○前往被告葉敘 佑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丁○○將上情告知被 告葉敘佑,被告葉敘佑自此知悉辛○○與丁○○合作盜伐林木之 事,竟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對丁○○及在場之辛○○、丙○○表示,最 好不要從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的大門出入,其願親自一同前往 盜伐現場,並帶領辛○○及盜伐工人自阿里山林區通往豐山之 小路下山,木材背負下來後,可先藏放在其石鼓盤1號之住 處,其再通知丁○○前來載運銷贓,此一路線只需費時2天即 可完成等語,辛○○在場聞言則表示此一路線太過於遙遠,難 以行走,其有通行證,直接從大門進出即可等語,被告葉敘 佑因而向辛○○、丁○○表示如前往阿里山林區盜伐,需注意阿 里山林區之監視器,尤其是鐵支路那支監視器要小心,如果 被感應到,森林警察、保七的感應器就會收到訊息並囑咐早 上、假日、星期六、日,絕不可以使用鏈鋸,因為遊客太多 了,鏈鋸只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9點過後才可以使用等 語。因認被告葉敘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暨第3項之幫助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 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二、辛○○於110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抵達後,辛○○將乙車停 放在阿里山閣停車場,背負背包,徒步經由阿里山森林遊樂 區森林鐵路眠月線下切並攀爬大崩壁處,抵達第32林班地盜 伐現場(盜伐A座標位置為X:230290,Y:0000000;盜伐B座 標位置為X:230290,Y:0000000;盜伐C座標位置為X:230 250,Y:0000000),持之前藏放在盜伐現場,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鏈鋸,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扁柏共15塊後,以 藏放於背包內之方式,陸續將上開15塊竊得之扁柏背負下山 ,並將起訴書附表二贓物編號1至9之9塊扁柏先藏放於阿里 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內,另將起訴書附表二贓物 編號10之扁柏1塊藏放於第3林班地(座標X:234460,Y:000 0000,共1塊)之草叢內,將起訴書附表二贓物編號14、15之 2塊扁柏藏放於大埔事業區第218林班(座標X:229302,Y:0 000000,共2塊)附近之草叢內,將起訴書附表二贓物編號16 、17、18之3塊扁柏藏放於第20林班地(座標:X:230596,Y :0000000,共3塊)附近草叢內,尋思擇日再伺機載運下山
。同年10月初某日,辛○○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阿里山 森林遊樂區內之受鎮宮拜拜,下山時,辛○○即告知被告戊○○ 上開盜伐並將木材藏放於草叢乙事,是斯時,被告戊○○即已 知悉辛○○上開盜伐情事。詎被告戊○○仍基於幫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晚上 8時許,應允一同與辛○○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將上開盜伐 藏匿之木材載運下山。途中,被告戊○○並下車購買食物供辛 ○○充飢並給予精神上之助力,同日晚上8點08分37秒,辛○○ 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台18線公路72.4公里處,辛○○下 車尋找之前盜伐藏放之木材,上車後,辛○○對被告戊○○表示 「因為我這邊有放一顆,我這邊有放兩顆,我忘記是在那裡 ,因為我真的很久沒來翻這裡了」等語,被告戊○○則回答: 「你不是這幾天都有經過?」,同日晚上22時11分38秒,行 經台18線公路85.5公里處,被告戊○○復向辛○○表示「阿,你 前幾天上來不是也(溫度)5度」,同日22時18分19秒,辛○○ 抵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將乙車停放於阿里山鄉農會 中山分部與旅社區路口旁,對被告戊○○表示「我去撿個東西 (木材)」,辛○○並未將乙車上鎖,被告戊○○則在車內等候, 幫忙辛○○看顧乙車,辛○○隨即前往搬運先前藏放於阿里山森 林遊樂區停車場附近草叢內之起訴書附表二贓物編號1至9之 9塊扁柏,接續藏放於乙車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暨第3項之幫助以車 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 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 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 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提供促進犯 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始足使 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 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 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 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 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 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 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 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 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 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而惹起結果,應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 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 成立幫助犯。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葉敘佑、戊○○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葉敘佑、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丁○○ 、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32林班盜伐現場照片8張、 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JA-9161號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監視器大事紀 、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 書、阿里山站扣押贓物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
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18林班及阿里山事業區 第2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阿區3林班贓木位置圖、阿 區20林班贓木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敘佑固坦 承曾於110年8月間與證人丁○○見面餐敘,證人丁○○曾向其提 及有意盜伐阿里山森林林木之事,其則對證人丁○○回覆稱此 事不可行,且山上有許多監視器等語;被告戊○○固坦承曾於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證人辛○○駕駛之乙車行經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途中其曾下車採買食物,嗣證人辛○○並將 乙車停放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後下車,其則於乙車上 休息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 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被告葉敘佑辯稱:我 當時聽到丁○○說他們要從森林遊樂區門口進出,只是回應他 說這樣很容易就被發現,而且那邊監視器很多,之前我就有 被查獲的經驗,所以我不想再參與這種事情,並沒有主動幫 助他們提供意見或帶他們上山盜伐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 被告葉敘佑辯稱:證人丁○○因本案遭查獲係由於被告葉敘佑 供出,故懷恨在心,所述不實在,且經鈞院交互詰問結果, 證人丁○○、丙○○至被告葉敘佑家之時間點應為110 年8 月22 日,該次也不是被告葉敘祐邀證人丁○○來,當天被告葉敘佑 聽聞本案犯罪計畫後也是拒絕參與,有目擊證人甲○○、丙○○ 在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縱使被告葉敘佑曾提醒山上有監視器 等語,也無法證明其因此具有幫助犯意,因為之後證人辛○○ 、丁○○上山盜伐之事,被告並不確實知情,那是他們之後自 己的行為,本件被告葉敘佑並無檢察官起訴犯行,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案發前我跟辛○○已經感情有嫌 隙,常常吵架,當天辛○○是要載我回婆家祭祖,我順路搭他 的車回去,不然我自己也沒辦法去,途中我肚子餓所以下車 買東西吃,後來因為當天有打疫苗,身體不是很舒服,所以 在車上都有點昏沉,我知道辛○○有下車,但是當時我已經快 睡著,也沒有要幫助他甚麼,他到底下車去做甚麼我也不在 意,後來我就在車上睡著了等語。是本案被告葉敘佑、戊○○ 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有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葉敘佑、戊 ○○主觀上具有幫助證人丁○○等人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及被告戊○○所為之本案客 觀行為,是否對證人辛○○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提 供直接重要關聯性之物質或精神上助力。
伍、經查:
一、被告葉敘佑部分:
(一)被告葉敘佑曾於110年8月間與證人丁○○見面餐敘,證人丁○○ 曾向其提及有意盜伐阿里山森林林木之事,其則對證人丁○○
回覆稱此事不可行,且山上有許多監視器等語。此為被告葉 敘佑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二第1至12頁反頁;警卷四第1至2反頁;警卷五 第30至31反頁;警卷六第1至12頁反頁、第14至14反頁;警 卷九第53至55頁、第57至80頁;警卷十第17至31頁、第33至 44頁;警卷十一第32至43頁、第45至59頁;2057偵卷第11至 14頁、第51至58頁、第187至194頁、第213至221頁、第231 至246頁、第255至269頁、第271至276頁;3255偵卷第11至3 0頁、第73至83頁、第85至100頁、第103至117頁、第119至1 24頁、第129至153頁、第169至198頁、第231至243頁;1121 1偵卷二第387至423頁、第477至492頁;916偵卷第187至202 頁;12聲羈卷第21至28頁;25聲羈卷第15至25頁;35偵聲卷 第35至39頁;49偵聲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13頁 ;本院卷二第5至33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第69至164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9至21 頁;警卷六第155至1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辛○○在行動前有 見過3次面,第1次是約在1個廟附近見面,那天辛○○在電話 裡有提到保七警察去他家搜索,要我們先等一下,那次見面 我們其實已經講好具體的計劃跟分工,第2次就是去葉敘佑 家那1次,因為辛○○說的盜伐路線我覺得不安全,想問問葉 敘佑的意見,他對阿里山很熟,那天我是跟丙○○一起去葉敘 佑家聚餐,他們家有煮一桌菜請大家,是為了什麼節日聚會 我忘記了,最後1次跟辛○○見面則是約在1個飯店附近見面確 定盜伐的時間,隔1、2天後辛○○就上山執行了,當時跟葉敘 佑見面時,他說辛○○那個從遊樂區大門出來的路線不可行, 如果是他會從後山的小路下來,而且他提到鐵支路附近有監 視器會感應,他本來說可以親自帶盜伐的人下山,但後來他 沒有參與等語(見11211偵卷二第486至488頁;本院卷四第35 至59頁)。然觀證人辛○○另案經警方於其住處進行搜索扣押 之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 院卷三第169至171頁)。而本案證人辛○○等人實際執行盜伐 之行動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已述及,顯示證人丁○○上開 所言關於其與共犯辛○○見面擬定本案具體犯罪計畫及分工之 時點似有矛盾。另參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在110年8月22日中元節時找我牽線去葉敘佑家作客,那 天還有很多朋友在場,主要是朋友們想去葉敘佑家玩,丁○○ 順便參加去找他閒聊,因為他本來是想找葉敘佑一起參與盜 伐,但是葉敘佑對於辛○○提議的路線不同意,然後提到說有
監視器很危險,討論時辛○○還沒到家,在那次之後,丁○○才 又再跟辛○○私底下見1次面討論整個計畫,那天辛○○有提到 保七警察到他家搜索,那次計畫確定後就上山盜伐等語(見1 1211偵卷二第387至423頁;3255偵卷第11至30頁、第141至1 53頁、第181至198頁、第231至243頁;本院卷四第17至34頁 )。足示證人丙○○所述關於證人丁○○、辛○○見面確認本案具 體犯罪計畫及分工之時點,與本案之其餘事證、行動日期較 為相符且合理。準此,證人丁○○於被告葉敘佑住處與其見面 討論盜伐乙事時,其與證人辛○○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罪計畫是否已具體成形,自有疑義。
(三)復細察上開證人所述,證人丁○○面見被告葉敘佑之場合為家 庭友人間聚會,現場組成員眾多且來歷不一,證人丁○○僅係 偕同證人丙○○前往參與,原非為特定目的拜訪被告葉敘佑, 則被告葉敘佑於茶敘過程聽聞證人丁○○有意盜伐本案林木之 想法,其縱使提出建議即否定證人辛○○提議之路線,並表示 盜伐現場應多加注意監視器、警報設備等語,基於其等言談 間所處之場合具有上述性質,且證人丁○○、辛○○關於本案之 盜伐計畫是否已存在而得為被告葉敘佑所知悉仍無確切佐證 (詳如上述),似較傾向於被告葉敘佑與證人丁○○就尚未底定 之盜伐乙事相互閒聊。而被告葉敘佑雖於聊天談話過程中表 達其參與意願、想法及經驗分析,其所提出之主要意見仍係 否定、不贊同證人丁○○、辛○○之初步想法,並告知監視器設 置嚴密,如此安排盜伐路線實有不易等語,如此尚難逕認被 告葉敘佑主觀上具有提升、鼓舞證人丁○○等人實踐本案犯罪 計畫之意思,蓋一般友人言談間之意見表達,是否即可因此 認定為幫助犯罪之行為,應對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嚴加審 認,否則形同處罰思想犯,實與刑罰謙抑性有違。至被告葉 敘佑縱原有參與證人丁○○等人本案盜伐行為之意思,然其嗣 後並未有任何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系爭犯罪亦不處罰 預備犯,故此部分行為即無以究責甚明。綜上,公訴意旨認 被告葉敘佑涉犯幫助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自無足採。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曾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搭乘證人辛○○駕駛 之乙車行經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途中其曾下車採買食物,嗣 證人辛○○並將乙車停放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後下車, 其則於乙車上休息等情,此為被告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340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至11頁;警 卷五第1至26頁反面;警卷六第16至48頁反面;警卷七第1至
14頁、第24至31頁;警卷八第1至9頁;警卷九第1至16頁、 第27至52頁;警卷十一第19至29頁;他卷第41至50頁、第21 5至226頁;11211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67至178頁、第319 至324頁、第435至457頁、第509至517頁;11211偵卷二第19 至23頁、第111至119頁、第195至226頁、第305至311頁、第 335至343頁、第349至360頁、第363至377頁、第387至423頁 、第427至431頁、第451至458頁;155聲羈卷第25至42頁;8 偵聲卷第13至16頁;查扣卷一第12至12頁反面;查扣卷二第 30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9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 08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第69至164頁),復有車牌000-0 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110年12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12 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110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五第138至139頁反面;警卷六第171至172頁反面;警卷九第 17至20頁;11211偵卷一第325至328頁、證物袋;11211偵卷 二第245至257頁、第559至571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辛○○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8至9月間上山時,戊○ ○就知道我有在阿里山藏置本案要搬下山的這些木材,後來1 10年12月4至5日,我開車載戊○○到阿里山上時,她就知道我 要去搬木材下山,我把木材搬上車的時候她好像也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五第7頁反面;11211偵卷一第455至456頁;11211 偵卷二第204至205頁、第354至3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我110年12月4至5日那次要載下山的木頭, 是110年10月間才盜伐的,戊○○事先沒聽過我有盜伐這些木 頭藏起來,我本來在案發隔天要載她回臺中拜拜,前晚要先 回阿里山的住家,所以她下班順路讓她搭我的車回家,因為 會經過阿里山遊樂區,我就想順便把我之前藏的木頭載出來 ,戊○○當天有打疫苗,當時又快半夜,她不時在車上昏睡, 我們也沒甚麼對話,我看她在副駕駛座快睡著,就跟她說我 下車拿東西,我是自己下車去搬木頭,中間有擔心她身體狀 況打電話給她,她也沒有接聽,事實上她是直到我要下車前 才知道我在那邊藏木頭,她在車上問我那幾天不是有經過那 裡,也是因為我們當時感情不好我對她說謊造成她誤解,她 並沒有做甚麼幫助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108頁) 。是被告戊○○就證人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計畫是否確曾知 悉,實有疑問。
(三)參以本院勘驗證人辛○○所駕駛乙車於案發期間之行車紀錄器 錄音檔案,可知被告戊○○於乙車內全程幾乎沉默、2人鮮少 互動,縱曾與證人辛○○談話,亦僅有寥寥數句,言語中亦無
法確證被告戊○○有何幫助證人辛○○盜取本案贓木之意思或具 體行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音檔5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四第169頁;11211偵卷一證物袋)。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人辛○○具有直接、重要關聯性之 幫助行為或精神上助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幫 助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難認有據。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葉敘佑、戊○○涉有前 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就被告葉敘佑、戊 ○○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幫助犯意、幫助行為等節,在客觀上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就其等均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敘佑、戊○○確有其所指 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敘佑、戊○○犯罪,依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告葉敘佑、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辛○○、丁○○、丙○○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葉敘佑、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樹種 數量 材積 (m × m × m) 備註 1 臺灣扁柏 1塊 0.017 110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0頁) 2 臺灣扁柏 1塊 0.045 3 臺灣扁柏 1塊 0.023 4 臺灣扁柏 1塊 0.049 5 臺灣扁柏 1塊 0.058 6 臺灣扁柏 1塊 0.052 7 臺灣扁柏 1塊 0.033 8 臺灣扁柏 1塊 0.033 9 臺灣扁柏 1塊 0.040 10 臺灣扁柏 1塊 0.035 110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檜木」應修正為「臺灣扁柏」)(見警卷五第83頁) 11 臺灣扁柏 1塊 0.012 12 臺灣扁柏 1塊 0.012 13 臺灣扁柏 1塊 0.012 14 臺灣扁柏 1塊 0.013 15 臺灣扁柏 1塊 0.012 16 臺灣扁柏 1塊 0.020 17 臺灣扁柏 1塊 0.007 18 臺灣扁柏 1塊 0.012 19 臺灣扁柏 1塊 0.006 110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埔事業區第218林班)(見警卷九第187頁) 20 臺灣扁柏 1塊 0.010 21 臺灣扁柏 1塊 0.004 110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0林班)(見警卷九第199頁) 22 臺灣扁柏 1塊 0.001 23 臺灣扁柏 1塊 0.001 24 臺灣扁柏 1塊 0.018 110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里山事業區第3林班)(見警卷九第207頁) 25 臺灣扁柏 1塊 0.0007 110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88頁) 26 臺灣扁柏 1塊 0.0043 27 紅檜 1塊 0.0029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保管字號 所有人(管領人) 1 手機(廠牌:huawe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944號 葉佳政(申登人:侯宗仁)使用中 2 頭燈2個(110年9月6日扣案) 111年度保管字第234號 葉佳政 3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遙控器1個)1輛 111年度保管字第234號 己○○(葉佳政使用) 4 頭燈2個(110年12月5日扣案) 110年度保管字第1815號 葉佳政(起訴書誤載為葉敘佑) 5 背包1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1815號 葉佳政 6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2支)1輛 111年度保管字第96號 甲○○(葉佳政使用) 7 鏈鋸(於座標X:230735 Y:0000000扣案)1台 111年度保管字第869號 葉佳政 8 鏈鋸(於座標X:230739 Y:0000000扣案)1台 111年度保管字第869號 葉佳政(起訴書誤載為葉敘佑) 9 揹架2個 111年度保管字第870號 胡文團 10 透明膠膜1捲 111年度保管字第870號 胡文團 11 手機1支(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度保管字第574號 丁○○(起訴書誤載為胡文團)、(申登人:陳信禈)使用中 12 手機1支(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年度保管字第576號 丙○○(申登人:丙○○)使用中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1輛 未扣案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