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11號
CYDM,96,易,711,20080715,1

2/2頁 上一頁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逸錞公司已於起訴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三三七六七一號核准為解散登記 ,此有逸錞公司資料一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被 告逸錞公司已不存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逸錞公司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