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生)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乙○○
日生)
號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逸錞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巷十六弄九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必春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必春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逸錞企業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在擔任逸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錞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期間,與乙○○得知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間簽准辦理「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第一期FRP(強化玻 璃纖維)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下稱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 ),並由該府聯合發包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機關調整為
工務局發包中心課,下稱發包中心)辦理採購發包作業,由 該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准將該排水溝蓋工程採購 案上傳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公開招標,公告日期為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之決標方式,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整開標後,為 取得該工程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必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必春公司)代表人甲○○借用必春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 標,甲○○雖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仍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加以應 允,並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必春公司相關 證件資料交與乙○○,且同意由乙○○刻製必春公司及其名 義之印章使用,嗣後由乙○○、丙○○等人以電子領標方式 自上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下載相關投標文件電子檔案,再 以相同大小、字體繕打列印必春、逸錞公司之投標文件,且 於繕打必春公司之投標資料時,除大標封上之地址、電話無 誤外,其餘資料則漏未將前所繕打逸錞公司之地址更正為必 春公司之地址,致必春公司之證件封、標單封、嘉義縣政府 工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留之地址均非必春公司之 地址「高雄市○○區○○街三十號五樓之二」,卻係當時逸 錞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 而仍以上開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必春公司及逸錞 公司名義參與該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報價、投標。二、該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計有必春公司、逸錞公司、清皓有限 公司(下稱清皓公司)、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 公司)及時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裕公司)等五家廠商投 標,其中清皓公司及時裕公司均因相關文件不符投標規定被 認定為資格不符。開標結果:逸錞公司標價為一百二十八萬 八千元,必春公司標價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華宏公司標 價為二百零五萬元,逸錞與必春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最低 與次低,而因逸錞與必春公司相對於核定底價二百十萬元之 決標比各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三及百分之七十七點二,均標價 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經嘉義 縣政府通知逸錞公司提出說明,而丙○○、乙○○等人礙於 逸錞公司與案外人黃健堯間有專利權糾紛,且明知若逸錞公 司未得標,仍由次低標之必春公司得標,乃刻意未於期限內 提出說明,嘉義縣政府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後段不 決標予逸錞公司,並以次低標廠商即必春公司為最低標廠商 決標。嗣因案外人黃健堯與逸錞公司間因專利權涉訟,輾轉
得知決標公告所載之得標廠商必春公司電話號碼,實為逸錞 公司之電話號碼,因而向發包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檢舉,經 發包機關重新檢視相關投標資料,發現除上開檢舉內容屬實 外,且必春公司、逸錞公司之標單封及證件封等文件所載住 址相同,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甲○○及必春公司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逸錞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排水溝蓋工 程採購案投標,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 丙○○及其辯護意旨辯稱:伊及逸錞公司依程序參加上開工 程採購之投標,文件亦係公司員工製作,有證人楊榮茂證詞 可稽;必春公司保證金之繳交過程,亦據證人黃麗品、黃朝 立、黃麗香、乙○○證述明確,縱黃麗香為逸錞公司員工, 惟究不得逕以此認定伊涉有起訴所指犯行;上開工程採購除 必春、逸錞公司外,尚有清皓、華宏、時裕等公司參與競標 ,嗣清皓、時裕公司因文件不符被認定資格不符,惟此事實 被告等又如何事先知悉?尤仍有華宏公司競標,客觀上應無 欲避免同額決標而有借牌必要之情;觀之逸錞公司標價為一 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必春公司標價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 二者相差三十三萬五千元,且逸錞公司上開標價之決標比為 百分之六十一點三,標價偏低,基此,殊難想像何須大費周 章而令逸錞公司陪標、嗣又廢標?必春公司逕為參與競標又 有何不妥?被告乙○○亦供陳與同案被告或親人認識並有業 務上討論,是以其電腦內有二家公司之地址資料,且二家公 司業務同質性高,則如被告乙○○所陳,其自電腦資料內抓 取公司地址,而有誤植情事發生,又既係電腦作業,若係誤 植,當係整個地址誤植,應無疑義,推估案情,縱有巧合,
亦不得為論罪基礎;再必春公司大標封上之地址即係透過電 腦繕打「高雄市○○區○○街三十號五樓之二」,足徵被告 乙○○辯稱係以電腦繕打且誤植之情非虛,否則何以大標封 之完整地址與其他文件不一樣;又必春公司標單封及標單上 之地址,因被告乙○○誤植,皆繕打為「高雄市○○區○○ 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準此,必春公司人員豈可能要求證 人丁○○將文件改寄到原來之地址?其證詞有嚴重瑕疵,不 得為論罪之基礎,故伊參與投標並無違法情事,應為無罪判 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亦均坦承以必春公司名義參與上 開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投標,且被告甲○○將必春公司之相 關證件資料交與被告乙○○全權處理投標事宜,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甲○○、乙○○及辯護意 旨辯稱:本件涉犯事實對於標單上的地址、標金部分渠等不 否認,本件客觀事實可能有兩種以上的排列組合,可能係被 告乙○○和丙○○聯合向被告甲○○借牌,也可能被告乙○ ○和甲○○向被告丙○○借牌,也有可能是被告甲○○和丙 ○○聯合向被告乙○○借牌,這部分是否可以確信被告犯罪 ,根據客觀上證述,字體大小本身不適合作為證據,因為電 腦軟體的字體和大小很相近,以此來推斷犯罪事實,證據比 較微弱,證據也有不當的聯結,是本件證據如果不足以懷疑 被告犯罪事實,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請求判決被告二人無 罪云云。被告甲○○另辯護意旨辯以:伊參與上開工程採購 係因被告乙○○邀約合資,故伊將投標所需各項文件均交與 被告乙○○處理,由被告乙○○完成一切投標事務,伊本身 對被告乙○○就如何投標、如何出具保證金匯票等情,並無 所知;伊主觀上僅係單純與被告乙○○合夥投標上開工程採 購,起訴書卻遽認伊與被告乙○○、丙○○有借牌之犯意聯 絡,惟本案尚無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之證據,自應為伊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
(一)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簽准辦理上開排水溝蓋工 程採購案,並由該府發包中心辦理採購發包作業,由該中 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准將該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 上傳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公開招標,公告日期為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預算金 額為二百三十四萬元,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 ,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整開標。時任設於高雄 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逸錞公司代表人之被告 丙○○以逸錞公司名義,及被告乙○○亦經由設於高雄市
三民區○○街三十號五樓之二必春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 ○同意以必春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方式自上開政府電子 採購網網站下載相關投標文件電子檔案,再以電腦繕打列 印製作相關文件後參與投標,而該排水溝蓋工程採購案計 有必春公司、逸錞公司、清皓公司、華宏公司及時裕公司 等五家廠商投標,其中清皓公司及時裕公司均因相關文件 不符投標規定被認定為資格不符。開標結果:逸錞公司標 價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必春公司標價為一百六十二萬 三千元,華宏公司標價為二百零五萬元,以逸錞公司投標 價格最低,惟其相對於核定底價二百十萬元之決標比為百 分之六十一點三,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 能誠信履約之虞,經嘉義縣政府通知逸錞公司提出說明, 而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後 段不決標予逸錞公司,並通知同樣標價偏低之次低標必春 公司提出說明,經必春公司提出說明,嘉義縣政府認說明 尚屬合理後以次低標廠商即必春公司為最低標廠商決標。 嗣因案外人黃健堯與逸錞公司間因專利權涉訟,輾轉得知 決標公告所載之得標廠商必春公司電話號碼,實為逸錞公 司之電話號碼,因而向發包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檢舉,經 發包機關重新檢視相關投標資料,發現除上開檢舉內容屬 實外,且必春公司、逸錞公司之標單封及證件封等文件所 載住址相同,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 條第二項與必春公司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簽辦重新辦理發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否認,並 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簽、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府工發字第○九五○○一四○四一號函、採購 案件移辦單、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府工發字第○九五○○二六二八一號函、採購案件移辦單 、決標公告、存證信函、專利證書、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府工發字第○九五○○五三四二六號函、府地劃 字第○九五八七六四八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簽、 逸錞、必春公司資料查詢、逸錞、必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一九六一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 九頁、第二五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一頁、第四 二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六 三頁至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七二頁、第八七頁、第九 十頁、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二二六號卷【下稱交查一二二六號卷
】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堪認屬實。
(二)本件逸錞、必春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係以電子領標方式自上 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站下載相關投標文件電子檔案後,再 以電腦繕打列印製作,且投標廠商、負責人、地址及電話 等項目繕打之字體與所下載相關投標文件電子檔案設定之 原始字體不同,顯均係自行刻意變更字體後繕打。惟逸錞 、必春公司之證件封、標單封、嘉義縣政府工程標單及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繕打資料之字體、大小竟均相同, 且必春公司之上開投標資料上所繕打之地址亦均非必春公 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街三十號五樓之二」,卻係 當時逸錞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 八樓」,甚至門牌號碼均係以阿拉伯數字「85-1」、樓層 亦均係以英文字母「F」表示,二者地址之記載不論內容 、字體、大小、表示方式均一模一樣;尤有甚者,二公司 之嘉義縣政府工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繕打之製 作日期均相同,且同係以相同字體、大小繕打,表示方式 均非與上開地址相同使用阿拉伯數字而竟同變更以中文數 字之方式繕打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觀諸二 者日期之記載不論字體、大小、間隔、文字分配位置、表 示方式均一致等情,有上開逸錞、必春公司之證件封、標 單封、嘉義縣政府工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 頁、交查一二二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亦經檢察 事務官查核無誤(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交查字第一七八號卷【下稱交查一七八號卷】第五十頁至 第六八頁)。是由逸錞、必春公司之證件封、標單封、嘉 義縣政府工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均係自行刻意變 更原始設定字體後繕打,且二者地址之記載不論字體、大 小、內容、間隔、表示方式均一模一樣,所繕打製作日期 文字之分配位置更係相同等情觀之,若謂上開二公司之投 標資料,係分別下載並獨立製作,顯難置信。比對同為競 標廠商華宏公司提具之相同投標文件而為觀察,益徵其情 ,又證人即逸錞公司人員楊榮茂陳稱該公司之投標資料係 伊繕打製作(見交查一二二六號卷第五一頁),亦無不可 採信之理由,故本件逸錞、必春公司之前揭文件,實應係 由同一人製作或先製作逸錞公司之投標資料後,再將該資 料以更改之方式製作必春公司之投標資料,以致於漏未更 改地址之部分甚明。
(三)被告乙○○辯稱:必春公司之投標文件是伊本人親自下載 製作,伊電腦中有必春公司及逸錞公司地址,因而誤將逸
錞公司之地址繕打為必春公司之地址云云。然依被告乙○ ○所供:伊之前與逸錞公司或被告丙○○未曾有業務往來 (見交查一七八號卷第四九頁),則應可排除被告乙○○ 以電腦繕打必春公司投標文件時錯誤引用逸錞公司地址之 可能。且依常情,製作投標文件時,除對自己公司之相關 資料已知之甚稔,無須再行查閱相關文件之情形外,當係 依據手中持有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繕 打,若有錯誤,亦當係繕打時偶有錯漏,豈有誤植其他公 司完整地址之理;被告乙○○既非必春公司員工,則其繕 打必春公司投標文件時,當係依被告甲○○提供之必春公 司之公司資料為之,如何能將逸錞公司之登記地址「高雄 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完整誤植為必春公司 地址,殊難想像,其所辯實難採信。
(四)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採購案之嘉義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 技士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發包中心完成決標做成決 標公告後,將相關資料交伊做後續處理,伊即數度打電話 向得標之必春公司負責之人員聯絡訂約等相關事宜,後來 必春公司負責之人員於電話中要求將往來文件改寄到「高 雄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伊即將文件資料 寄至更改之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 三頁),核與被告甲○○供承確曾接過證人丁○○電話之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此外,並有嘉義縣政府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五○○四六二六八號 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五○○六二四七 六號寄至高雄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予必春公 司,亦均確實有人收受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 堪認證人丁○○上開所述屬實,而必春公司要求改寄地址 ,且寄至逸錞公司之署名必春公司掛號信件,亦確有人收 受,顯見必春、逸錞公司就本件工程採購之投標確實有所 協議,非如被告等所辯二公司係各自領標、投標甚明。而 證人丁○○固於結證時稱:「(本件你偵查中陳述用電話 與必春公司聯繫時,是否記得手邊的資料為何?)要看電 話號碼,但是我不記得是看決標公告或是其他資料得知, 還沒有發現有這件事情的時候,可能是看決標公告。(看 決標公告打電話,是否有辦法接通?)有通。」(見本院 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惟本件上開決標公告上所 記載之廠商電話共九碼,與必春、逸錞公司之電話號碼均 共為八碼不符,而證人丁○○稱有打通,被告甲○○亦稱 有接到,是證人丁○○應非依照決標公告上之電話號碼撥
打,而係依照前開標單封等投標資料上所記載必春公司之 正確電話撥打與必春公司甚明。再被告等辯稱:必春公司 標單封及標單上之地址皆繕打為「高雄市○○區○○路八 十五之一號八樓」,必春公司人員豈可能要求證人丁○○ 將文件改寄到原來之地址?其證詞有嚴重瑕疵云云,然查 ,必春公司投標之證件封、標單封等處固係記載逸錞公司 之地址,惟其大標封及決標公告上則係記載必春公司正確 之地址「高雄市○○區○○街三十號五樓之二」,是證人 丁○○應必春公司人員要求將文件資料改寄至「高雄市○ ○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八樓」,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 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五)再被告甲○○自承:投標過程伊並未參與,投標資料表格 之取得、繕打及實際投標行為均係由被告乙○○處理,押 標金亦係由被告乙○○負責;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均係另 外刻的,不是經濟部登錄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至第八六頁、第二○七頁),亦即必春公司於本件工程採 購投標,僅係出公司之名、交付相關證件及任由被告乙○ ○另行刻印相關印章而已。且本件必春公司得標後,所繳 納與嘉義縣政府之保證金十六萬二千元,亦係由逸錞公司 而來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黃麗品、黃朝立 及逸錞公司員工黃麗香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二二六 號卷第四三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並有逸錞公司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轉 帳十六萬二千元之交易紀錄,及逸錞公司員工黃麗香於同 日亦在相同銀行以其姊黃麗品名義匯款相同金額進入嘉義 縣政府保證金專戶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交查一二二六號卷第二一頁), 堪認必春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確係由逸錞公司提供。顯見 二公司就本件工程採購投標應係有所協議無疑。(六)況逸錞公司因當時其決標比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三,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經通知 逸錞公司提出說明,竟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又嗣經發包 機關重新檢視相關投標資料,發現必春、逸錞公司之標單 封及證件封所載住址相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之情形,而依同條第二項與必春公司解除契約,並告 知若對解除契約有異議,得於文到二十日內提出,惟必春 公司亦未提出異議,嘉義縣政府乃重新辦理發包等情,有 上開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府工發字第○九五○○ 一四○四一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府地劃字第○
九五八七六四八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等附卷可 稽。倘若逸錞、必春二公司間確無任何協議,係獨自領表 、投標,則逸錞公司為爭取上開工程採購,理應依嘉義縣 政府來函所示於期限內提出說明,至少必春公司為爭取上 開工程並表示冤屈、宣示清白,亦應於收受解除契約之函 文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被告等對嘉義縣政府上開來函 質疑,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益見渠等對於本件工程採購投 標確有協議,被告丙○○明知自己廢標,亦將由必春公司 得標始不予說明,被告甲○○亦因東窗事發始未提出異議 無誤。
(七)參以,被告乙○○、甲○○均表示:渠等係共同合作投標 本件工程採購,由被告乙○○負責投標,取得工程後再由 必春公司負責施作,日後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潤由二人均 分云云。然據被告乙○○供稱:「(你在做什麼生意?) 醫療器材,公司在台北,是台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提出 名片附卷。(和水溝蓋有何關係?)當時吃飯他們有提議 ,他們說馬來西亞有來臺灣找水溝蓋,我對這個有興趣。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是被告乙○○本身係從事 醫療器材行業,對水溝蓋之工程亦僅係與被告甲○○吃飯 時聊到而有興趣而已,應非在行;至被告甲○○則自承已 擔任必春公司之負責人十幾年,承包過數十件工程(見本 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是被告甲○○對工程之 估價、承攬、施作應均十分熟稔,有相當之經驗。而縣政 府須舉行公開招標之工程採購亦均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站、縣政府等網站上,無須特殊管道或經驗、知識之人均 可輕易查知,是若謂被告乙○○僅須負責繕打投標資料並 前往投標等簡單之文書工作,即可與實際付出產品、勞力 、時間等成本之必春公司均分利潤,實難置信,是被告乙 ○○、甲○○辯稱係合作投標將來均分利潤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就本件工程採購 之投標彼此間確實有所協議。再由被告甲○○於本件僅負 責將投標所需資料交予被告乙○○及任由被告乙○○另行 刻印相關印章,並未參與任何投標事宜,甚至簽約相關文 件亦要求寄至逸錞公司處理,必春公司並未提供押標金, 得標後所繳納之保證金亦係由逸錞公司提供等情觀之,被 告甲○○應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思,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而被告丙○○、乙○○始係本件實 際有參與投標意思之人,並借用必春公司之名義、證件參 與投標甚明。至當次固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惟此本非實
際參與投標前之被告等所得預料或防免,然被告丙○○、 乙○○既除逸錞公司外,再借用必春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自較其他參與投標者有較高之得標機率,且按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政府採購法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法目的乃在增列禁止 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 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 並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因此,凡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 圖而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者,即構成本罪,縱嗣後投標者僅有 自己一家或另外有非「借牌陪標」者,因行為人已有向並 無意願之他人借用名義以符合法定投標標準,或虛增投標 家數以達到法定最低投標家數減少相對競爭等足以影響採 購結果之表示行為,仍應依本罪處以刑事罰,故不得以有 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遽認被告丙○○、乙○○無借用他人 名義、證件投標之情形,至為灼然。又揆諸政府採購法第 一條已揭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丙○○、乙○○謀以借得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被 告甲○○所開設之必春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雖不能決定 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刻意均以相較低落之不同價格投標 ,於本件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之採購案中, 縱有其他實際參與競標之廠商,仍可於分別最低及次低標 之情況下,機巧地操縱以該次低標之價格得標,非法降低 得標之阻力,且以較最低標為高之次低標之價格得標施作 ,則客觀上自可相對性地對藉由公開招標使對立之廠商間 透過效能競爭之過程形成之決標結果發生不法影響力,被 告丙○○、許維彬、甲○○主觀上具不法影響採購結果之 意圖,洵屬無疑。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 及必春公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丙○○、乙○○、甲○○及必春公司等行為後,刑法業 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 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經綜據本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對被告丙 ○○、乙○○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三)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 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丙○○、乙○○、甲○○犯 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丙○○、乙○○、甲○○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乙○○、甲○○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甲○○,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丙○○、乙○○借用無投標競標意願之被告甲○○之 必春公司名義、證件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投標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甲○○ 無投標競標意願,任由被告丙○○、乙○○以其必春公司名 義、證件參與上開工程採購投標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同法條後段之妨害投 標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丙○○後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必春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 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必春公司自 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 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所為實 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降低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且犯罪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另對被告必春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罰金。
七、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乙○○、甲○○及必 春公司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就所處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逸錞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逸錞公司廠商之代表人,被告 丙○○犯有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被告逸錞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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