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6號
CYDM,106,交易,2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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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宏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宏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瑞宏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保鐵一路與高鐵大道(省道台18線公路) 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一燈面之圓 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涂育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從機車待轉區欲往高鐵大 道行駛,而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涂育慈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 頭即與馬瑞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涂育 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 右側恥骨及股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兩顆牙齒斷裂,及中樞 神經傷害,認知記憶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尚未達重 傷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馬瑞宏即向到場警員自 首,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涂育慈之母涂阿絹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60頁至第 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38至39頁,本院交易卷㈠第57至65 頁、111 至123 頁),並有證人謝維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20 、35至37、46至58頁)。又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2 日、105 年 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6 )長庚院嘉字第00231 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交易字卷㈠第35至36頁、本 院交易字卷㈡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一燈面之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 得並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第214 條 第1 款第3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 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 告行經上開路段時,遇有紅燈號誌,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涂育慈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佐以被告供承:沒有注意到 是不是紅燈,對於當時的行車方向是紅燈不爭執;承認有過 失,恍神才闖紅燈,不是故意要闖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 ㈠第59、120 頁),顯見被告闖紅燈行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被害人受傷,至為明灼。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 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馬瑞宏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 為肇事原因。二、涂育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37至38頁) 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 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 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 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 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 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 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 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係 右上肢,是其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害 要件,應審究者為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 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查被害人所受中樞神經 傷害,認知記憶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結果,經本院函 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 復原狀況,經該院106 年3 月20日函覆以:「二、涂君『中 樞神經受損』係指腦部遭到傷害,依病歷記載該君因腦傷造 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涂君可能會有認知意 識障礙,據其看護之描述,該君初至本院復健科時,常有人 、時、地,定向感混亂之情形。涂君之認知功能障礙,應屬 輕微,除了一開始之定向感混亂之外,後續復健科醫師與其 交談,並無法很容易判斷目前有哪個方面之障礙;認知功能 方面,需另由精神專科,進行專業評估。涂君右側無力,於 最近之住院期間(105 年11月15至106 年12月7 日),其行 走上需人稍微攙扶或在旁看護,也可用助行器自己行走,其 運動功能方面,應可改善,應有恢復行走之可能:認知功能 方面,需另評估,已於前述。三、涂君右側肢體之無力並不 嚴重,也未伴隨神經損傷常見之張力上升現象,未必是神經 受損之表現,且復健科醫生評估時,表現上不是很一致,可



能有情緒上、心理上或其他原因影響。四、涂君認知功能若 有障礙(需精神專科專業評估),應與中樞神經受損有關; 右上肢無力,一部份可能因受傷所致肌腱或肌肉拉傷,右下 肢無力,可能因右側骨盆與股骨骨折造成,與中樞神經受損 ,未必有關。五、涂君認知障礙可能不顯著,惟需精神專科 專業評估,該君最近就診,可以自己使用助行器站立、行走 ,或由一人稍微攙扶即可行走,但尚不能跑步,其運動功能 方面,應可改善,有恢復自行行走、獨立日常生活活動之可 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0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231 號函1 份在卷足考(見本 院交易字卷㈠第35至36頁),基此,可知被害人所受中樞神 經傷害,認知記憶障礙,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結果,經相關 手術及治療,是尚難認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一肢以上嚴 重受損致機能嚴重減退之重傷害程度,合先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係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又過失致重傷罪與過失傷害罪均屬同一條項,且 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交易字卷㈠第58、112 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5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號誌 ,致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過失行為實有 害道路安全,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含強制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被告不避其刑、民事責任,犯後 態度良好,惜因與代行告訴人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 致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 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被害 人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 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肇事過程、自 述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 ,現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全民健康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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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