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次詐得之 財物各為現金2萬6220元、8220元,均在5萬元 以下,衡酌被告以詐騙方式取得財物固屬不當,對於殯葬 管理所之風氣、形象亦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究非至鉅, 證人蕭良田、蕭良志及林南宏因此擴充之墓基面積又非鉅 大,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 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其擔任嘉義市牛稠埔公墓區之巡山員,於 辦理民眾選定土葬地點之勘查、確認業務時,竟不知恪遵 法令,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證人蕭良田、蕭良志及林 南宏,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人民對於公務機關 之觀感,犯後猶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雖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自證人蕭良田、蕭良志處詐得之現金2萬6220 元,及自證人林南宏處詐得之現金8220元,各係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向被告追繳、分別發還上開證人,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佳勳於上開期間擔任嘉義市牛 稠埔公墓之巡山員,負責上揭公墓之管理、查察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明知上開公墓「一般公墓區」之墓基面積上限為1 2平方公尺(約3‧63坪)、嘉義市及嘉義縣水上鄉以外 縣市居民每坪收費1萬2千元(起訴書外誤載為6千元)、 使用年限為9年,如有喪家未經申請或未依申請坪數建造墓 園,即應予舉發,倘被告知悉上開違規情事,卻未予舉發,
即屬違背職務。詎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宗」之成年造墓工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阿宗」於97年6月4日向喪家丁信甫【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緩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第1項),另經同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供稱:若以每坪6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行 賄,即得不經申請,在上開公墓「一般公墓區」建造超過前 述法定墓基面積上限之墓園等語,丁信甫為求興建較上述法 定墓基面積為大之墓園,旋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3日間 之某日,將1萬2千元交予「阿宗」,再由「阿宗」轉交被 告,而被告明知該款項為己違背職務不予舉發丁信甫未經申 請違規建造其父丁瑞興、面積約為6‧8187坪、不受使 用年限限制墓園之對價,猶予受領之。(二)被告另藉其擔 任上揭公墓之巡山員,負責勘查、確認民眾於上開公墓「一 般公墓區」選定之埋葬位置可否使用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詐騙 之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向上開編號3、4所示不知前 述法定墓基使用面積上限、費用計算方式之喪家呂西河、林 利益訛稱:各可建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實際興建面積之 墓園云云,致呂西河、林利益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3 、4「交款之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先後支付4萬6千 元、3萬2千元託請被告代繳其等選定墓地之使用規費,被 告各因而詐得1萬元、1萬220元。因認被告周佳勳就上 述(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佳勳涉有上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進 財、張燕聰、黃昭進、丁信甫、呂西河、林利益之證詞,及 死者丁瑞興、呂添福、林文瑞之埋葬使用許可證、墓基會勘 紀錄各3份、嘉義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職員名冊、嘉 義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嘉義市 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收費標準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一)丁信甫父親丁瑞興 墓基使用部分,不是伊去申請,伊不曾親自或係透過綽號「 阿宗」之造墓工人向丁信甫表示使用超過法定墓基面積上限 要另外付費;(二)附表編號3部分,伊雖有向呂西河收取 金錢,但該筆款項係呂西河委託伊幫忙辦理土葬墓地使用申 請及清理舊有墓基之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對於林利益有 無透過他人交錢給伊,伊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縱使有, 應該也係委託伊處理舊有墓基、廢棄物之費用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違背職務收受丁信甫交付之賄賂部分: ⒈證人丁信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知道伊父親丁瑞 興之墓地有超過法定面積上限,當時係為了避免巡墓人員 刁難,伊有將1萬2千元交給工人,工人只說是要給巡墓 的人,伊不知道工人最後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核交卷第 2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丁瑞興 死亡後係土葬在嘉義市牛稠埔公墓,當初伊找地理師來看 風水,找到這塊墓地適合才下葬,殯葬管理所人員在伊找 墓地時並未在場。伊去殯葬管理所申請墓地,櫃檯人員拿 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給伊填寫,約申請2至3坪,繳交 2萬4千元之墓基使用費給該管理所人員、取得埋葬許可 證後,伊父親生前之友人「阿宗」找伊談論興建墳墓之事 情,那時候伊知道墓基面積做5、6坪不合規定,但想說
要讓死者舒服一點,就跟「阿宗」說想做大一點,約5、 6坪,「阿宗」說牛稠埔公墓有2個巡山人員,倘造墓面 積要超過法定面積,為了避免巡山人員取締,要伊各付6 千元給巡山人員,伊在墳墓施工完成以前,就在墓地那裡 將1萬2千元現金交給「阿宗」,「阿宗」就是在庭之證 人呂承宗,因為「阿宗」說他係伊父親之友人,伊想「阿 宗」應該不會吞掉這1萬2千元,但伊不瞭解「阿宗」後 續將這筆錢交給誰、做何處理。伊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周 佳勳,今天開庭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6至19頁)。依證人丁信 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與證人丁信甫見過面、亦 未曾親自開口向其索賄要求金錢、復未曾直接收受其所交 付之金錢,則在「阿宗」向證人丁信甫索賄、收取之1萬 2千元,究係出於被告共犯之意思,或僅係「阿宗」個人 冒用被告等巡山人員名義藉機索賄,及該筆1萬2千元之 款項,最終又係流向何處等節,均屬不明、無從自證人丁 信甫上開證詞中獲得解答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依證人丁信 甫上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而證人呂承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那造過墳墓,認識丁信甫之父親,伊都叫丁信甫父親「丁 先生」,丁先生過世後,家屬透過友人通知伊丁先生已經 過世,生前有交代要伊去幫他圍一圍。墓地係丁信甫自己 去看好的,伊知道合法墓地面積上限為3‧63坪,也有 告訴丁信甫,但丁信甫說要做5、6坪,伊就幫他做。伊 與周佳勳沒有業務上接觸,平常私底下也未有接觸,只有 在周佳勳巡山過程中碰到會打個招呼而已,不曾替人轉交 金錢給周佳勳。伊忘記跟丁信甫收多少錢,但伊從頭到尾 跟丁信甫收的就只有工錢,沒有再額外收其他的錢,自然 就不可能拿去轉交給什麼人,伊不知道丁信甫所述墓地要 做比較大因而有另外拿1萬2千元交給伊是什麼意思,伊 僅係跟丁信甫說墓要做比較大,成本會增加,當然這部分 之工錢也要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4 頁、第26、28頁反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透過證 人呂承宗向證人丁信甫索賄、再經由證人呂承宗將賄款轉 交給被告之情事。
⒊證人呂進財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以造墓為業,周佳勳 係公墓管理員,伊都稱呼公墓管理員為「顧山仔」,喪家 通常會表示要蓋大一點,伊都會跟喪家說如果要蓋大一點 就要包錢給管理員。周佳勳目前收費標準係超過3‧63 坪的部分,1坪要收6千元,周佳勳會自己去現場看增建
多少坪,要收多少規費,但周佳勳怕出事情,都係透過造 墓師傅把錢轉交給他等語(見核交卷第4至5頁);證人 張燕聰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伊以造墓為業,周佳勳當管 理員期間,伊沒有幫喪家將周佳勳要求之規費轉交給周佳 勳,伊都會依申請面積去做,如果喪家要求墓地面積要大 一點,伊會叫喪家自己去找周佳勳,之後周佳勳會向伊表 示OK,伊就知道周佳勳與喪家之間已經處理好,伊才會 依照喪家要求將墓做大一點等語(見核交卷第9至10頁 );證人黃昭進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伊係造墓工人,調 查站開始調查後,「顧山仔」林志隆就退休了,換了一個 管理員周佳勳後,伊就沒有再幫家屬轉交金錢,伊現在都 有告訴喪家規定面積係3‧63坪,要做大一點,喪家自 己要去找周佳勳接洽,他們之間如何收受金錢,伊不清楚 ,伊聽說周佳勳超過3‧63坪部分,1坪係收6千元等 語(見核交卷第14頁),內容雖均指證被告有向喪家收 取賄賂,然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有關每 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非可 再混同互引證據而為認定,且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 審判之對象(範圍),僅係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 實」而言,觀諸證人呂進財、張燕聰、黃昭進上開證述內 容,均未特定被告違背職務索賄之時、地、對象,渠等此 種概括性證述被告索賄之證詞,形式上已難作為各該次被 告索賄之具體認定憑據,況渠等實質上又非證人丁信甫所 述受託代其交付賄款之造墓工人,亦未親身見聞被告索取 賄款之過程,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無甚實質關連 性,咸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取 證人丁信甫繳交之賄賂犯行。
⒋至證人丁信甫父親丁瑞興之墓基,經嘉義市殯葬管理所許 可使用之面積為2坪,惟實際使用之面積係6‧8187 坪,業已超出法定墓基面積上限等節,固有丁瑞興之埋葬 使用許可證、墓基會勘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反面、第242頁),然衡以嘉義市牛稠埔公墓 區幅員廣大、墓基座數眾多,被告未能查悉、舉報丁瑞興 上開墓地業已超出法定面積上限3‧63坪,並非無從想 像,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必有違背職務向證人丁信甫收取 賄款,併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喪家呂西河部分: ⒈證人呂西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父親呂添福於97年 9月22日過世,伊委託文化葬儀社辦理土葬申請,文化
葬儀社人員帶伊去看墓地,選定墓地之後就聯絡周姓管理 員來看,周姓管理員當時有說按規定公墓土葬範圍僅有3 坪多,伊依照地理師之建議,詢問周姓管理員墓地範圍能 否大一點,周姓管理員說超過部分要另外加錢,伊在該墓 地上比出希望之墓地大小給周姓管理員看,周姓管理員就 說了一個另外加錢後之總數,確切金額伊現在也不記得, 隔了2、3天,伊就打電話請周姓管理員到伊父親生前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號之住處,當面把錢交給 他,忘記周姓管理員事後有無開收據給伊。伊只知道墓基 面積加大,周姓管理員說要多繳錢,伊就按照周姓管理員 所說的金額交給他,但繳多少錢伊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7至4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總 共交給周佳勳4萬6千元,伊回去有看收據上之金額係3 萬6千元,多出來之1萬元,周佳勳跟伊說係要整修墓地 等語(見核交卷第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父 親呂添福97年9月22日過世後一個禮拜,文化葬儀社 之蔣先生帶伊去嘉義市公墓區選墓地,挑好墓地之後,葬 儀社就聯絡周佳勳到場,因為那塊墓地人家才剛遷起來, 伊不清楚墓地情形,周佳勳比較瞭解,葬儀社也委託被告 幫伊處理,周佳勳就說他來處理,要幫伊清理墓地,周佳 勳那時候沒有說明申請使用墓地及清理墓地之費用各係多 少錢,係直接說上開申請使用墓地及清理墓地之費用全部 要4萬6千元,伊問葬儀社這個價錢是否合理,葬儀社也 說合理,伊之前筆錄之所以沒有說到清理墓地,係因為那 時候伊不知道要問伊什麼事情,伊也沒有想這麼多,伊後 來再回想,周佳勳在墓地確實有說4萬6千元係申請使用 墓地及清理墓地之費用,伊之前筆錄沒有說清楚。卷附申 請書、切結書係伊書寫,該等文件上所示之呂西南係伊哥 哥,伊用伊哥哥名義申請,後來拜託周佳勳到伊家來跟伊 收取費用,幫伊拿去殯葬管理所繳錢,伊交給周佳勳4萬 6千元,交錢那天好像係10月3日作法會前一天,殯葬 管理所這邊收據係3萬6千元,多收之1萬元應該就係清 理墓地之費用,後來再去看,舊有墓基確實也已經挖起來 了。伊父親墓地實際面積應該有比法定面積寬一點,但不 知道坪數多少,當初係因為看周佳勳在該塊墓地上所比的 範圍旁邊還剩一點點空間,該空間也無法再興建墳墓葬人 ,伊問周佳勳可否做大一點,做到旁邊一點,周佳勳就說 不要緊,伊沒有問周佳勳1坪要多少錢,周佳勳也沒有說 多增加的部分要多拿一點錢給他或者係說要多少錢,他只 是說大一點要增加費用,但伊也不清楚何謂增加費用,伊
認為就係包括整地之費用,總共就係4萬6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82頁、第184至187 頁)。
⒉觀諸證人呂西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證 詞,均係一致證述其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父呂添福相關 墓地使用申請及清理舊有墓基事宜,並請被告至其父生前 住處向其收取上開委辦事項之費用,其之所以願意繳付4 萬6千元予被告,係因明白、知悉超過收據所示使用墓基 費用3萬6千元之部分,即係支付被告代為清理舊有墓基 之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受證人呂西河委託代為 辦理土葬墓地使用申請及清理舊有墓基等語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完全無據。又證人呂西河於檢察官訊問 中,固未曾提及有委託被告辦理清理舊有墓基乙事,然經 公訴人質之證人呂西河何以於99年5月26日調查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之時均未談及上開委託被告辦理清理舊有 墓基乙情,證人呂西河於本院審理中已詳為說明:之前筆 錄之所以沒有說到清理墓地,係因為那時候伊不知道要問 伊什麼事情,伊也沒有想這麼多,後來回去想,被告確實 有說4萬6千元係申請使用墓基及清理舊有墓基之全部費 用,伊之前筆錄沒有說清楚等語,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呂 西河於99年5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 時,迄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又係第1次接受詢、訊 問,本案相關細節難免有所遺忘、或係無法詳細交代,其 上開解釋、說明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委係實情。再證人 呂西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被告說大一 點要增加費用、超過部分要另外加錢等詞,而證人呂西河 之父親呂添福之墓基實際使用面積係6‧0489坪,確 實超過當初申請許可之3坪面積,此有死者呂添福之埋葬 使用許可證、墓基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66、230頁),但證人呂西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亦同證述:被告沒有說多增加的部分要多拿一點錢 給他或者係說要多少錢,只說一個加錢後之總數;被告所 述增加費用係何意思伊不清楚、伊認為超過收據金額所餘 1萬元之部分,即係被告代為清理舊有墓基之費用等語, 述之如前,則上開「加錢後之總數」所指之「加錢」,究 係指「清理舊有墓基之費用」抑或係「增加使用面積之費 用」?上揭「大一點要增加費用」之「增加費用」,究又 係指「因清理之舊有墓基面積增加,委託被告處理之工人 工錢因而隨之增加?」抑或係「使用墓基面積增加,被告 施以詐術要求之金額增加?」,均非毫無疑問,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幫忙喪家找工人清理舊有墓基、廢 棄物所需之工人費用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3頁反面),與證人呂西河上述委託清理舊有墓基之費用 相為吻合,自不能排除證人呂西河繳交予被告超出收據費 用之1萬元部分,確實係其委託被告處理清理舊有墓基所 支出之費用,當不得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論斷,率認被告必 有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證人呂西河詐取財 物之犯行。
(三)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喪家林利益部分: ⒈證人林利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父親林文瑞於9 7年12月過世,伊係委託造墓工人去辦理土葬申請,不 曾與周佳勳接觸過,也未有人向伊說明法定面積上限係3 ‧63坪,當時未有人向伊表示墓地超過法定面積要如何 收費,伊當時係拿3萬多元給做風水的師傅,超過收據所 載金額2萬1780元部分,風水師有說係挖坑整修之費 用,沒有說要用作打通關等語(見核交卷第28至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父親林文瑞於97年12月 間死亡,採土葬方式,埋葬地點係經由綽號「黑人」之風 水師介紹,墳墓也係委託黑人興建,當天黑人帶伊去嘉義 市公墓區看那塊墓地,決定要用那塊墓地之後伊就先回去 守靈,沒有看到管理員,黑人說他會聯絡管理員來看那塊 墓地可不可以用。黑人後來打電話跟伊說申請墓地及整地 費用總共係3萬多元,隔天伊把錢交給黑人,好像是交給 黑人3萬2千元,黑人之後有把收據、許可證拿給伊,伊 看收據是2萬1千多元,剩下來的錢,黑人就拿去處理挖 墳、整地,伊給黑人錢那天有看到周佳勳來墓地,但伊沒 有跟周佳勳說過話,周佳勳沒有跟伊講法定墓地面積,也 沒有說面積大一點要另外增加費用,伊不知道黑人後來是 叫誰來整地,亦未親眼看見黑人將錢轉交予周佳勳,伊係 全權委託黑人處理,黑人要叫誰來處理,伊不會去過問。 當初黑人帶伊去看墓地時沒有跟伊說明依照規定可以用多 大墓基面積,也沒有提到管理員要多收錢,伊不知道法定 面積為何,伊看隔壁墓地很大,伊不要這麼大,只要3分 之1,只跟黑人說前庭要比較大好拜拜,但也沒有說到底 要多大,伊不知道實際蓋起來會比法定面積多2坪,因為 看起來也差不多,黑人也說工程沒有辦法這麼準,多少都 會差一點。黑人幫伊父親造墓的錢係另外計算,約4萬多 元,係等到伊父親下葬造墓完畢後,伊才交給黑人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199頁反面、第2 00頁反面至202頁)。由證人林利益上開證詞可知,
其於選定墓地之後,相關墓地使用申請、挖墳、整地、造 墓等後續事宜,均係委由「黑人」全權代為處理,其本身 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洽談,對於黑人再行委託何人處理 挖墳、整地乙節,亦不甚明瞭,而其先後支出之費用,其 中1筆3萬多元,係申請使用墓地及整理墓地之費用,另 外1筆4萬多元,則係興建墳墓之費用,上開2筆款項均 交付予黑人,稽上情節以觀,證人林利益於選定墓地之初 之所以願意繳付上開第1筆3萬元多元之費用,顯係因為 明白超過收據所示金額2萬1780元之部分,即為支付 挖墳、整地之費用,而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超出部分非用以挖墳、整地,自無從認定證人林利益有何 因不知墓地法定面積上限、計費方式,而遭被告詐騙繳交 超過收據金額2萬1780元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之要 件不符,當不得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之。 ⒉至證人林利益父親林文瑞之墓基,經嘉義市殯葬管理所許 可使用之面積為3‧63坪,惟實際使用之面積係5‧3 623坪,業已超出法定墓基面積上限等節,固有林文瑞 之埋葬使用許可證、墓基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4、234頁),然衡酌嘉義市牛稠埔公墓區 幅員廣大、墓基座數眾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又僅有2名 巡山人員負責上開公墓區土葬墓地之巡查、查報,於人力 不足之情況下,被告未能查得、舉報林文瑞上開墓地已經 超出法定面積上限3‧63坪,要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僅 因被告未查悉林文瑞上開墓地超出法定面積上限,逕認被 告必然有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證人林利益 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死 者│詐騙之時、地│交款之時、地│交付金額(│詐騙金額(新│墓地許可面積/│
│號│喪家) │ │ │ │新臺幣) │臺幣) │實際興建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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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良田、│蕭 問│97年12月│97年12月│4萬8千元│2萬6220│3‧63坪/ │
│ │蕭良志 │ │25日前某日│25日 │ │元(計算式:│5‧9871坪│
│ │ │ ├──────┼──────┤ │交付金額4萬│ │
│ │ │ │示範公墓第三│嘉義市殯葬管│ │8千元-墓地│ │
│ │ │ │區往前150│理所辦公室門│ │使用費2萬1│ │
│ │ │ │公尺右下方之│外 │ │780元=2│ │
│ │ │ │一般公墓區墓│ │ │萬6220元│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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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南宏 │林溪祥│98年3月1│98年3月1│3萬元 │8220元(│3‧63坪/ │
│ │ │ │7日 │7日 │ │計算式:交付│4‧5616坪│
│ │ │ ├──────┼──────┤ │金額3萬元-│ │
│ │ │ │殯館上路右下│殯館上路右下│ │墓地使用費2│ │
│ │ │ │方之一般公墓│方之一般公墓│ │萬1780元│ │
│ │ │ │區墓地 │區墓地 │ │=822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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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呂西河 │呂添福│97年9月2│97年10月│4萬6千元│1萬元(計算│3坪/ │
│ │ │ │2日後某日 │3日 │ │式:交付金額│6‧0489坪│
│ │ │ ├──────┼──────┤ │4萬6千元-│ │
│ │ │ │土地廟旁之一│呂添福生前位│ │墓地使用費3│ │
│ │ │ │般公墓區墓地│於嘉義縣中埔│ │萬6千元=1│ │
│ │ │ │ │鄉和睦村公館│ │萬元) │ │
│ │ │ │ │68號之居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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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利益 │林文瑞│97年12月│98年1月1│3萬2千元│1萬220元│3‧63坪/ │
│ │ │ │10日後某日│0日 │ │(計算式:交│5‧3623坪│
│ │ │ ├──────┼──────┤ │付金額3萬2│ │
│ │ │ │不詳地點 │不詳地點 │ │千元-墓地使│ │
│ │ │ │ │ │ │用費2萬17│ │
│ │ │ │ │ │ │80元=1萬│ │
│ │ │ │ │ │ │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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