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瀆字第14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簡稱民雄分局)警員 (已離職),職司會計、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期 間辦理該分局人員薪資、工作獎金及各項福利補助之發放業 務,竟因財務失衡,急需資金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6月間某日止 ,連續利用處理如附表一所列該分局員警賈得辰等78人請領 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補發專業加給、休 假補助、結婚補助及其他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業務之機會 ,將民雄分局擬發放予賈得辰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 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郵局)朴 子祥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台幣 (下同)360萬9,894元予以侵占入己。二、緣嘉義縣政府自93年度以後,逕將民雄分局員警薪資直接匯 入該分局於嘉義市○○路郵局(以下簡稱文化路郵局)所申 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帳戶內。詎甲○○為填補前揭侵 占如附表一所列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及 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款項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自93年 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利用其擔任該分局會計職務,每月 發薪餉前,須先將民雄分局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 款單一式三份連同磁碟片,攜至文化路郵局,由郵局經辦人 林獻紹上傳至郵政總局,俾存入員警之帳號內,而林獻紹只 核對總金額數字,並未逐一核對存款金額之機會。另基於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為自己(起訴書誤添載為他人)不法 所有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編造該分局員工 現金給與印領清冊(以下簡稱印領清冊)並轉存該分局員工 帳戶時,在各頁員工薪資專業加給之小計金額欄部分填載虛
增盜領金額(與薪資存款團體存款回單內容不符),並存入 擬交付郵局經辦人據以匯款之磁碟片上,而將附表三所示各 項不實金額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領清冊及外界薪資委存 細數資料列表(磁碟片僅為載體,載有印領清冊內容),足 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出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溢領款項匯入自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 帳戶或匯入先前遭其挪用而不知情之賈得辰等78名員警帳戶 內,以抵充其前侵占如附表一所列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 (值日)費、及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其間,甲○○以上開 方式共向國庫詐領289萬6,998元。
三、甲○○復於95年7月、8月、11月、12月(95年9月該分局內 部人事異動,將甲○○調離主計職務,改由警員張永洪承辦 ,95年11、12月份薪資再由甲○○辦理。)分別基於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為自己(起訴書誤添載為他人)不法所有 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以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同 之方式,分別向國庫詐領14萬元、14萬元、16萬4100元及11 萬3,100元。
四、嗣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複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年12月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時,發現核撥款項與應支領金額 不符,進行清查,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 ,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侵占公有財物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 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 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民雄分局 員警林茂杞、張永洪、許詞禎、黃琮壹、賈得辰、曾世利、 張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民雄分局員警黃正任、郭家 豪、顏信雄、賀正義、吳百軒、吳明政、邱福生、陳裕仁、 鄭嘉賢、劉文忠、潘科軒、黃坤堂、吳政冠、簡明德、謝明 章、呂春榮、簡世欽、陳英彥、賴棟欽、蔡棟助、鄭維貞、 吳志成、汪宏政、簡銘志、陳建樺、張天期、簡大新、王信
惟、郭月妹(即郭品懿)、詹味珍、謝雪娥、林劉麗卿、謝 美玲、郭榮欽、魏豐盛、楊美英、張慧存於警詢時、證人即 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主任林瑞敏及證人即民雄分局員警毛茂 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3年、94年、95年民雄分局 薪資溢領金額統計表、差額明細分析表、溢領薪資明細表、 民雄分局於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入戶款項明細、毛茂寅郵局明 細節本暨交易明細表、顏信雄郵局立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賀正義郵局立帳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黃俊強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毛茂寅94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4日郵局存簿儲金簿 存款明細、毛茂寅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0日之郵局交易 明細、民雄分局95年12月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民 雄分局郵局存款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關係人名單 、民雄分局94年12月請領休假補助費收領情形一欄表、民雄 分局93年1月至95年12月外界薪資委存細數資料列表及93年 、94年、95年民雄分局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嘉義縣警察 局97年6月2日嘉縣警刑一字第0970026415號函覆民雄分局員 警現有薪資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94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 類帳節本、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銓敘部審定函、員工到職 紀錄、技工工友工餉表、吳明政92年9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影本及員工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 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本 案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本 案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
㈡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95年6月30日 前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仍應就本案被告95年6月30日前之犯罪適用修 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修正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意旨)。查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犯行。 ㈣至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為配合前開刑法之修正, 亦同時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等 語。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為刑法所稱之 公務員,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係民雄分局警員,職司會計、出納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分局人員薪資、工作獎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之發放業務,竟連續利用處理該分局員工請 領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補發專業加給、 休假補助、結婚補助及其他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業務之機 會,將民雄分局據以發放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侵占入己。 其後為填補前開侵占款項及圖自己不法所有,復利用編造該 分局印領清冊,旋提交文化路郵局承辦人員據以將各月薪資 分別匯入該分局員工郵局帳戶之機會,更動該分局員工薪資 明細,將不實數額登載其所掌之印領清冊各頁之專業加給金 額,以溢發薪資方式填補先前經侵占挪用之款項並詐領財物 等各節,核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屬連續犯,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侵占公 有財物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連 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三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 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4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犯罪 事實欄二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個別,犯意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行,應成立牽連犯云云置辯,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罪時間不盡重疊,相距時間亦長,甚且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財物非全填補其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 占款項,自難認兩者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 係。另公訴意旨原以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計為292萬7,250 元、犯罪事實欄二詐領金額計510萬1,985元、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95年12月份詐領金額為16萬4,100元,嗣於97年3月4日 具狀更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總計為335萬4,081元; 97年4月8日再具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為335萬2,474 元、犯罪事實欄二詐領金額為524萬1,985元,復於本院97年 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7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對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所附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卷附表 )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侵占金額總計360萬9,894元並無意 見,並同意扣除附卷附表二編號71、73、74、86所載各筆詐 領金額,亦即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領金額總計289萬 6,998元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95年12月份詐領11萬3,100元等 節,均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即以公訴人當庭同意之範圍為準,均併此敘明。五、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自指於 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 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 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 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前揭規定應予減 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償還侵占之公款8萬元外, 其96年4至6月份薪資與96年度考績獎金計8萬1,342元、第4
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1萬6,192元及96年度未休假補助與不 休假補助費計9,600元等,亦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扣繳抵償, 已將侵占金額總計18萬7,134元繳還嘉義縣警察局乙情,有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11 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70045152號函暨繳款書3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57頁)。惟其既未於偵查中繳交全部財物,復具狀 陳明其繳還嘉義縣警察局之款項係就犯罪事實三所示4筆款 項部分先行歸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被告所得請領第5次 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1萬6,192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經主管之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撥款,自難列入業已歸還 之款項,被告暨其辯護人所陳已歸還20萬3,326元尚有誤解 ),參酌上揭裁判意旨,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無不法前科,然身 為警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侵占 公有財物,為填補虧空,復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而犯 罪時間、侵占、詐取款項非微,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陸續賠償被害人損失,顯具悔悟之意,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各依附表四所列期間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同法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5年執行之。
六、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總計貪 污所得財物706萬4,092元(360萬9,894元+289萬6,998元+ 14萬元+14萬元+16萬4,100元+11萬3,100元),然其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詐得款項,部分用以填補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侵占之金額而已繳還,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無犯罪所得, 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平均扣除 其所繳還被害人款項18萬7,134元(各月分別攤還4萬6,784 元、4萬6,784元、4萬6,783元、4萬6,783元),尚餘如附表 四編號2至編號6所示各筆金額,均應依法宣告追繳發還嘉義 縣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但書、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一:被告侵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工休假補助、各項獎 金、差旅費、加班費等補助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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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應 入 帳 時 間│姓 名│金 額│收 領 情 形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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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補助款│ 94年12月 │王琳敬│16000 │95/4/1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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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北斗│16000 │95/5/5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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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敏旭│16000 │95/5/5入帳 │ │
│ │ ├───┼───┼──────┼───────┤
│ │ │吳百軒│6870 │95/8/1入帳 │併95/8薪資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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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高壽│16000 │95/6/14入帳 │ │
│ │ ├───┼───┼──────┼───────┤
│ │ │曾思強│16000 │95/5/5入帳 │ │
│ │ ├───┼───┼──────┼───────┤
│ │ │顏信雄│16000 │未入帳 │ │
│ │ ├───┼───┼──────┼───────┤
│ │ │王文亨│16000 │95/7/1入帳 │ │
│ │ ├───┼───┼──────┼───────┤
│ │ │蔡棟助│16000 │95/5/5入帳 │ │
│ │ ├───┼───┼──────┼───────┤
│ │ │潘科軒│16000 │95/5/5入帳 │ │
│ │ ├───┼───┼──────┼───────┤
│ │ │李志賢│16000 │95/4/28入帳 │ │
│ │ ├───┼───┼──────┼───────┤
│ │ │黃嘉福│16000 │95/4/12入帳 │ │
│ │ ├───┼───┼──────┼───────┤
│ │ │許順忠│1919 │95/5/20入帳 │已申請14081 │
│ │ ├───┼───┼──────┼───────┤
│ │ │賀正義│16000 │未入帳 │ │
│ │ ├───┼───┼──────┼───────┤
│ │ │毛茂寅│16000 │未入帳 │ │
│ │ ├───┼───┼──────┼───────┤
│ │ │簡大新│16000 │95/4/28入帳 │ │
│ │ ├───┼───┼──────┼───────┤
│ │ │郭秋桐│16000 │95/5/5入帳 │ │
│ │ ├───┼───┼──────┼───────┤
│ │ │何獻忠│16000 │95/5/5入帳 │ │
│ │ ├───┼───┼──────┼───────┤
│ │ │張高源│16000 │95/4/28入帳 │ │
│ │ ├───┼───┼──────┼───────┤
│ │ │許詞禎│16000 │未入帳 │以現金交付 │
│ │ ├───┼───┼──────┼───────┤
│ │ │張哲郎│16000 │95/5/5入帳 │ │
│ │ ├───┼───┼──────┼───────┤
│ │ │王芝培│16000 │95/5/5入帳 │ │
│ │ ├───┼───┼──────┼───────┤
│ │ │李岳奮│16000 │95/5/5入帳 │ │
│ │ ├───┼───┼──────┼───────┤
│ │ │莊隆鴻│16000 │95/7/1入帳 │ │
│ │ ├───┼───┼──────┼───────┤
│ │ │曾恆彬│16000 │95/4/12入帳 │ │
│ │ ├───┼───┼──────┼───────┤
│ │ │陳慶璋│2042 │95/3/1入帳 │已申請13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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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慧存│16000 │95/5/27入帳 │ │
│ │ ├───┼───┼──────┼───────┤
│ │ │吳貴媚│16000 │95/1/27入帳 │ │
│ │ ├───┼───┼──────┼───────┤
│ │ │甲○○│16000 │95/5/20入帳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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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426,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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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補助 │91年11月 │賈得辰│55313 │93/1入帳 │併93/1薪資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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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26日 │李祺德│60731 │94/3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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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4月6日 │何瑞雄│48103 │94/6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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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16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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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 │93年1月 │甲○○│210000│93/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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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月 │甲○○│210000│94/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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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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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績獎金 │93年1月 │何獻忠│50319 │93/1入帳 │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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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甲○○│409681│93/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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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月 │甲○○│280000│94/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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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月 │甲○○│300000│95/1入帳 │被告,溢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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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1,0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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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補助 │92年11月、12月│賈得辰│57387 │93/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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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4月30日 │王信惟│53753 │93/8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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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6月23日 │陳志強│55520 │93/10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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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月23日 │蔡宏源│46784 │93/1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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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5日 │王俊翔│57387 │93/12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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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16日 │李祺德│64597 │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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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13日 │何獻忠│55488 │95/1入帳 │ │
│ ├───────┼───┼───┼──────┼───────┤
│ │94年12月13日 │楊垂周│60959 │95/1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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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45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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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補助 │93年5月9日 │黃大恩│161163│93/9入帳 │ │
│ ├───────┼───┼───┼──────┼───────┤
│ │93年12月21日 │許富強│161163│94/4入帳 │ │
│ ├───────┼───┼───┼──────┼───────┤
│ │94年5月20日 │劉文忠│166051│94/8入帳 │ │
│ ├───────┼───┼───┼──────┼───────┤
│ │94年10月19日 │王坤淋│161492│95/1入帳 │ │
│ ├───────┼───┼───┼──────┼───────┤
│ │94年11月21日 │王進福│166051│95/1入帳 │ │
│ ├───────┼───┼───┼──────┼───────┤
│ │94年11月21日 │柯俊吉│129629│95/1入帳 │ │
│ ├───────┼───┼───┼──────┼───────┤
│ │94年12月10日 │莊安邦│161492│95/3入帳 │ │
├─────┴───────┴───┴───┴──────┴───────┤
│ 小計:1,107,041元│
├────────────────────────────────────┤
│ 總計:3,609,894元│
└────────────────────────────────────┘
附表二:被告利用職務詐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工薪資明細┌──┬────────┬───┬────┬───────────────┐
│編號│ 項 目 │姓 名│金額(新 │ 備 註 │
│ │ │ │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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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度 1月份薪資│甲○○│16200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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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吳明政│30653 │ │
├──┼────────┼───┼────┼───────────────┤
│ 3 │同上 │邱福生│31123 │ │
├──┼────────┼───┼────┼───────────────┤
│ 4 │同上 │陳裕仁│28771 │ │
├──┼────────┼───┼────┼───────────────┤
│ 5 │同上 │謝美玲│1000 │ │
├──┼────────┼───┼────┼───────────────┤
│ 6 │同上 │殷國聖│14300 │ │
├──┼────────┼───┼────┼───────────────┤
│ 7 │同上 │黃坤堂│9700 │ │
├──┼────────┼───┼────┼───────────────┤
│ 8 │同上 │簡大新│500 │ │
├──┴────────┴───┴────┼───────────────┤
│ 小計:132,247元│ │
├──┬────────┬───┬────┼───────────────┤
│ 9 │93年度 2月份薪資│甲○○│32613 │被告 │
├──┴────────┴───┴────┼───────────────┤
│ 小計:32,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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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度 8月份薪資│甲○○│30372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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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賈得辰│5357 │ │
├──┼────────┼───┼────┼───────────────┤
│12 │同上 │黃坤堂│5357 │ │
├──┼────────┼───┼────┼───────────────┤
│13 │同上 │吳政冠│5357 │ │
├──┼────────┼───┼────┼───────────────┤
│14 │同上 │簡明德│5357 │ │
├──┼────────┼───┼────┼───────────────┤
│15 │同上 │謝明章│5357 │ │
├──┼────────┼───┼────┼───────────────┤
│16 │同上 │簡進忠│47233 │ │
├──┼────────┼───┼────┼───────────────┤
│17 │同上 │呂春榮│5357 │ │
├──┼────────┼───┼────┼───────────────┤
│18 │同上 │吳百軒│35900 │ │
├──┼────────┼───┼────┼───────────────┤
│19 │同上 │簡世欽│5357 │ │
├──┼────────┼───┼────┼───────────────┤
│20 │同上 │林茂杞│5357 │ │
├──┼────────┼───┼────┼───────────────┤
│21 │同上 │陳英彥│7700 │ │
├──┼────────┼───┼────┼───────────────┤
│22 │同上 │賴棟欽│6272 │ │
├──┼────────┼───┼────┼───────────────┤
│23 │同上 │蔡棟助│5357 │ │
├──┼────────┼───┼────┼───────────────┤
│24 │同上 │鄭維貞│5357 │ │
├──┴────────┴───┴────┼───────────────┤
│ 小計:181,047元 │ │
├──┬────────┬───┬────┼───────────────┤
│25 │93年度 9月份薪資│甲○○│7437 │被告 │
├──┼────────┼───┼────┼───────────────┤
│26 │同上 │吳仲洲│18000 │ │
├──┴────────┴───┴────┼───────────────┤
│ 小計:25,437元 │ │
├──┬────────┬───┬────┼───────────────┤
│27 │93年度10月份薪資│甲○○│101194 │被告 │
├──┼────────┼───┼────┼───────────────┤
│28 │同上 │蔡宗和│51986 │ │
├──┴────────┴───┴────┼───────────────┤
│ 小計:153,180元│ │
├──┬────────┬───┬────┼───────────────┤
│29 │93年度11月份薪資│甲○○│150860 │被告 │
├──┴────────┴───┴────┼───────────────┤
│ 小計:150,860元│ │
├──┬────────┬───┬────┼───────────────┤
│30 │93年度12月份薪資│甲○○│80963 │被告 │
├──┼────────┼───┼────┼───────────────┤
│31 │同上 │曾世利│3150 │ │
├──┼────────┼───┼────┼───────────────┤
│32 │同上 │黃崑堯│12000 │ │
├──┼────────┼───┼────┼───────────────┤
│33 │同上 │汪宏政│10800 │ │
├──┼────────┼───┼────┼───────────────┤
│34 │同上 │許朝瑛│22300 │ │
├──┴────────┴───┴────┼───────────────┤
│ 小計:129,213元│ │
├────────────────────┼───────────────┤
│ 93年度總計:804,597元│ │
├──┬────────┬───┬────┼───────────────┤
│35 │94年度 1月份薪資│甲○○│186600 │被告 │
├──┴────────┴───┴────┼───────────────┤
│ 小計:186,600元│ │
├──┬────────┬───┬────┼───────────────┤
│36 │94年度2月份薪資 │甲○○│186600 │被告 │
├──┴────────┴───┴────┼───────────────┤
│ 小計:186,600元│ │
├──┬────────┬───┬────┼───────────────┤
│37 │94年度3月份薪資 │甲○○│155266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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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同上 │劉得敬│14178 │ │
├──┼────────┼───┼────┼───────────────┤
│39 │同上 │李國榮│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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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169,869元│ │
├──┬────────┬───┬────┼───────────────┤
│40 │94年度4月份薪資 │甲○○│25437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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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25,4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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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年度5月份薪資 │甲○○│83800 │被告 │
├──┼────────┼───┼────┼───────────────┤
│42 │同上 │何瑞雄│2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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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同上 │翁麗雪│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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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同上 │曾世利│9000 │ │
├──┼────────┼───┼────┼───────────────┤
│45 │同上 │黃嘉福│51600 │ │
├──┴────────┴───┴────┼───────────────┤
│ 小計:18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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