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萬元是因為若無被告申○○入股該店無法做云云(本院卷 五第226頁),然同為股東而僅被告申○○能每月於固定分 紅之外多領五萬元,倘每月五萬元為補足入股金代價,則立 於補足入股金相同地位之其他股東己○○、C○○、李岳聰 並無何以未同獲此代價?遑論被告申○○僅出資八股,遠少 於被告庚○○、己○○之股數,倘非另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 為特定事務執行,殊能得其餘股東己○○、C○○、李岳聰 同意?被告庚○○對被告申○○每月多拿取五萬元之原因為 公關或邀集入股代價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辯護人又主張:倘如公訴人推斷,被告申○○領取之 五萬元係專作行賄之用,則扣除賄款外之另二萬五千元係作 何用並無法解釋云云,惟被告申○○既受委任每月行賄警員 ,與同案被告己○○掛名阿桿正撞遊戲場負責人同冒刑責風 險,且行賄刑責遠高於賭博刑責,則被告申○○於五萬元款 項之內僅部分二萬五千元供做賄款之情節,適供做被告申○ ○干冒違法犯禁風險代價之用途相符,而合於經驗法則,辯 護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四)辯護人又稱:阿桿正撞電 子遊戲場初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申○○分別募集,當時 約定被告庚○○為機檯持股有二十一股,同案被告申○○則 為二十四股,其他之合夥人均由個人分別募集,作為暗股, 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一般商業習慣,於約定分紅以外,另 約定每月多分固定金額五萬元予同案被告申○○云云,惟對 照證人庚○○審理中稱:每月其本身分紅以外多拿一萬元補 貼機台維修、其妻癸○○製作報表多拿一萬元(本院卷五第 226頁),惟為阿桿正撞遊戲場另行為特定事務執行之庚○ ○(維修)、癸○○(製作報表)均另受有費用或報酬,則 出資股份無論係辯護人所區分之明股或暗股,均無不依出資 金額分紅之理,其所辯亦無足採。(五)辯護人又稱:被告 甲○○雖稱其平常知同案被告申○○有行賄之事,然究其係 猜測或出於同案被告申○○之告知則均無實證,除外並無其 他證人或證物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申○○利用該款項 行賄同案被告玄○○,故此被告庚○○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甲○○係因被告庚○○吩咐而每月支付未在帳內之五 萬元予被告申○○,如何透過被告申○○為行賄之犯意聯絡 一節,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而被告甲○○僅係為行賄賄款轉 交親自行賄者予之助力,被告甲○○如何於審理中坦認幫助 犯行,殊無礙於被告庚○○與被告申○○就行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承前各節, 勾稽以觀,被告庚○○、被告申○○共同行賄一節,至為灼 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庚○○、被告申○○共同行賄犯行即堪認定。四、上揭事實一(二)被告甲○○幫助行賄玄○○部分,業據被 告甲○○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八第271頁),而被告庚 ○○叫被告甲○○拿五萬元予申○○,被告申○○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月底向被告甲○○拿取五萬元後,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玄○○行賄一節,業經證人庚○○、申 ○○審判中結證明確(本院卷八第73、74頁、213頁),參 以被告庚○○、申○○均於審理時結證稱:甲○○係被告申 ○○找來店內擔任店長、係領薪資而未占有股份、負責如員 工聘請及店內綜合事務,但記帳及分紅多少由庚○○處理決 定(本院卷八第60頁、224、225、241頁),則被告甲○○ 未以行賄警方意思承轉被告庚○○、申○○間授受之款項一 節,即屬灼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 ,兼賅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 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 雖知悉該等款項之目的與用途,然並非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堅決否認犯行,強調僅聽命於被告 庚○○之指示辦事,參諸卷證顯示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 中,其並未出資、提撥資金或參與招待打點員警,亦即並無 可與被告庚○○、申○○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 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 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甲○○ 主觀上既有所認知本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由被告申 ○○取款五萬元係供轉交行賄警方之款項,當產生助益被告 申○○、庚○○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 。綜上事證,被告甲○○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甲○○幫助行賄一節事證既已明確,其於未認罪時所 為聲請調閱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當日全部譯文之調查證據聲請 (本院卷三第37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肆、被告玄○○收賄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玄○○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 收受取得被告申○○行賄之二萬五千元云云,惟上揭事實二 部分,業據證人申○○於偵查中供後結證(他字卷一第49、 50頁)、證人即跟監警員丑○○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687至74頁),並有被告申○○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 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及十四時三十分許,先後以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受 通訊監察號碼)與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 卷可稽(偵字368號卷一第27、2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01 所示自被告玄○○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 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及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扣案可證,另逮捕 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 101721號函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182、185頁、卷五第381至383頁),前開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 5 號至197頁);綜上事證互核觀之,前揭事證互相符,自屬 有據。
二、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觀之(偵字368號卷一第27、28 頁 ),自前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七 秒起之被告申○○0000000000號(代號A)與被 告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B:我順便有事跟你講一下..A:安哩,你 晚一點有空嗎?...A:不然你另外打一支給我好不好, ....B:我順便要跟你講那個一下。A:沒關係看你在那裡 我轉過去一下,B:我在公司,A:我往你那邊去,你們外 面....旁邊那個巷子好不好。」另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三十二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我現在在民族路與西門街角了, B:如果那個....等我一下啦。....A:我在路角那裡啦。 」互核觀之,該日係被告玄○○於電話中主動邀被告申○○ 於長榮派出所前巷角處見面一情甚明;對照證人申○○於審 理時供後結證稱:我跟被告玄○○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正撞 ,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問:是否臨檢是警察局及 派出所決定,為何找玄○○?)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接拿錢 給玄○○(他字卷一第49、50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申○ ○係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足見被告玄○○與被告申○ ○於遭逮捕前,已達成以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賄賂換取勿至阿
桿正撞遊戲場臨檢或盤查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三、被告申○○雖於審理中證稱:被逮捕當日有塞錢二萬五千元 千元鈔給被告玄○○,但不知有沒有塞進去云云(本院卷五 第125頁),惟被告申○○於偵查中供後結證稱: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款二萬五千 元交予被告玄○○,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上(他字卷 一第49、52頁)等語明確,況於審理中結證稱:錢有塞、有 放手(本院卷五第131、132頁),參以逮捕當日除被告玄○ ○;被告申○○扣得之物外,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內載明 ,專案人員自郭嫌所乘坐1177-NX自小客車副駕駛中目視發 現一只手提包(本院卷五第381至383頁),並無二萬五千元 千元紙鈔遺留於車上之情事;參以逮捕時被告玄○○身上扣 得之二萬五千元不惟與被告申○○證述之數目、均千元鈔情 狀相符,且適單獨置於外套右邊口袋內,有前揭逮捕時光碟 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第八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97頁 ),被告玄○○審理中自陳在被告申○○汽車內時坐在左後 座、被告申○○坐在右後座,則被告玄○○被查獲賄款之外 套右口袋適與被告申○○於其座位塞錢位置相符,在在足徵 被告申○○所塞給被告玄○○之二萬五千元現鈔已為被告玄 ○○所收受一情,要屬無疑而足認定;被告申○○審理時翻 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玄○○ 之認定。
四、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 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 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 勤務;(4)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 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 、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 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 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 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 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第十 一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
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 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 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 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 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 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雖僅 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 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 告發義務,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警察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因 此,被告玄○○身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警員,為阿桿正撞遊戲場所在地址「嘉義市○區○○里○○ 路三三五號一樓」之勤區負責警員(俗稱管區)一節,有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他字卷三第22頁、57至61 頁、62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 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而本案賭博電玩業 者被告庚○○、被告申○○,對勤區警員玄○○透過行賄以 避免取締之用意、動機,乃在避免有地緣關係之勤區警員在 其勤區易於發動賭博電玩之調查,而被告玄○○為勤區警員 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電玩業者 之賄款,自亦知悉電玩業者之用意,是欲其等消極不行使有 關調查賭博電玩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 誤,而其收受賄款與被告庚○○、被告申○○要求違背職務 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無誤。
五、被告玄○○及辯護人雖辯稱:(一)受逮捕時身上除有二萬 五千元鈔票以外,皮夾內尚有四千四百元,公訴人所認之賄 款二萬五千元實為被告簽賭職棒所贏款項,被告於該日零時 許領取賭金二萬七千六百元,因皮夾無法放入所有鈔票,故 將整數二萬五千元放在口袋,其餘款項則放進皮夾內云云, 惟扣案皮夾內尚扣得現金四千四百元(附表四編號03),並 無六百元金額,顯與其所述賭金不符;況自前揭逮捕時蒐證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觀之,在光碟播放時間九分零六秒時 ,警員可自被告玄○○外套右邊口袋取出現金一疊二萬五千 元(本院卷三第197頁),足見被告玄○○放置現金之口袋 並非封緊而有遭取出或掉落可能,倘被告玄○○竟自凌晨零
時許迄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遭查獲時,均捨放置於較安全之皮 夾內而不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玄○○ 之認定。(二)辯護人又主張:被告申○○審理時證稱二萬 五千元有用一條橡皮筋綁起來,是我出來在車子裡算的云云 ,而然被告玄○○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顯與申 ○○所稱之賄款狀態不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二萬五千元 現金為行賄之現金云云,惟被告申○○偵查中供後結證稱: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逮捕時已將九十八年十二月賄 款二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玄○○,他在車內收下賄款後放在身 上(他字卷一第49、50頁)等語明確,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證稱:有拿二萬五千元要塞給被告玄○○,但不知有沒 有塞進去云云(本院卷五第125頁),惟對照前揭證人即跟 監之警員丑○○審理中結證稱:申○○由一名駕駛開車到派 出所後,玄○○上汽車的後座,....從他上車開始行進後, 其騎摩托車跟在他們車子後面,他們在派出所旁沿中山路這 邊繞一圈,....從他上車開始然後再回派出所旁以後玄○○ 下車,我們才上前抓人....上車到下車約十分鐘至十五分鐘 (本院卷八第74頁),則被告玄○○既為收賄而邀被告申○ ○見面,則於車上之十至十五分鐘自有充裕時間收受而置於 外套口袋內,殊無以橡皮筋束緊為必要,至於橡皮筋是否扣 案更無妨於扣案二萬五千元為行賄現金業經舉證證明之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 (三)辯護人又主張:被告申○○被逮捕時,身上尚有現金 三十二萬五千元,且以橡皮筋分別綁成數筆,而分別有其預 定之特定用途,被告玄○○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未有橡皮筋 ,足證被告玄○○口袋所扣得之現金並非被告申○○所交付 云云,惟以橡皮筋束緊鈔票與特定用途間之關係,未經辯護 人指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橡皮筋束緊鈔票不過供避免 散失之用,本件被告玄○○收受二萬五千元時是否有橡皮筋 束緊該疊鈔票,或因數目較少而未以橡皮筋束緊、或因自原 本束有橡皮筋之其他鈔票(被告申○○手提包內另扣得三十 二萬五千元)中抽出而未另以橡皮筋束緊、或被告玄○○於 將橡皮筋棄於車上等等均屬可能,辯護人徒以扣得現金未有 橡皮筋即認非被告申○○交付,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流於臆 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辯護人又稱:金錢外觀 難以辯識其同一性,不能以被告玄○○口袋內有與同案被告 申○○所稱賄款數目符合之鈔票即認定為賄款云云,惟被告 玄○○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現鈔為被告申○○交付之賄款 一節,經審酌查獲時情狀、及證人證詞、扣案情形而經前揭 認定可按,非僅單獨因扣得數目相符之金額而率予認定,辯
護人此節所辯,不足為採。(五)辯護人又稱:被告申○○ 於審判中陳稱其最後一次有試圖將賄款放入被告玄○○的後 口袋云云,係因其業於偵查中做出不正確之陳述,為避免自 身有受偽證罪訴追之虞云云,惟被告申○○偵查中為前揭陳 述後供後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刑責,表示願供後具結 (他字卷一第52、57頁),其殊無於該時干冒偽證罪責而為 對被告玄○○及自己均不利之證述,況檢察官已於訊問之初 即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有無身體不適或疲勞狀況」, 而經被告申○○答以:我願意,目前狀況還好。檢察官並當 庭諭知如有休息(他字卷一第48頁),亦無因身心疲勞不適 而羅織被告玄○○以求停止訊問情形,其所辯亦無足採。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玄○○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一節 ,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伍、被告玄○○洩漏國防以外祕密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一),業經被告玄○○審理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午○○於偵審時結證明確(偵 字第368號卷三第303頁、本院卷七第64頁),復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通訊監察及簡 訊譯文三份(偵字第368號卷三第188至190頁)、內政部警 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戶 役政資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本院卷三第182、184頁、偵卷 三第193頁)、及黃淞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三 第205頁)在卷可憑;又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業經被告 玄○○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八第269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審時結證明確(偵字第368號卷三第304頁、本院卷 八第291至294頁),復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一份(偵字第368號卷三第200至202頁、他字卷三第134 至136頁)、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 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刑案資訊系統)、及黃癸菁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三第206、280頁)等在卷可佐;另按「個人資料: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關於個人戶籍登記資料之閱覽或交付謄本,限於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復為戶籍法第九條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警署刑紀字第 0930009569號函頒訂之「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 規定」第二點明文「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 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 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 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 、另第五點明文「非應治安、情報單位偵辦刑案,軍法、司 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或依法令規定資料者外,下列各款資料 ,嚴禁提供。(一)經撤銷之軍法、司法通緝資料」,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九七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990113921號函 附件前揭規定及刑案資訊系統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3 至15頁),是其前揭所洩漏之消息,均係國防以外之秘密無 疑,綜上事證,被告玄○○審判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犯行,應堪認定 。
陸、被告地○○及被告申○○共同賭博犯行部分一、被告地○○矢口否認於九十八年十月之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為積分卡換現金方式賭博(本院 卷八第275頁),被告申○○固坦承為鴻源遊戲場出資占有 四股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辯稱其已退股 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除前揭賭博起始時間外)業據被告地○○供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122頁),經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偵字第368號卷第129頁)、及證人寅○○、宙○○ 、辰○○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五第199、203頁、本院 卷八第22頁、第8至15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探 訪報告三份、蒐證照片三十六幀(他字卷三第24至26頁、 第30至47頁)、鴻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他字卷三 第20頁)、嘉義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府建商字 第09 9502294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三第21 至 26頁),並有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在被 告地○○位於嘉義市住處而扣得寅○○製作管理之附表九 編號08月報表三箱(詳目見附表十二編號05)、附表九編 號07隨身碟,其中附表九編號08月報表三箱內含股東分配 表(經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六第159頁),另附表九編號 07之隨身碟讀取其內容如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其內含有 2(9)所示之股東分配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嘉檢兆全99蒞2237字第 21766號函送目錄表與附表十二編號04所示2(9)股東分 配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其上載有午○○
、戌○○、申○○、C○○、巳○○、宇○○、F○○、 未○○、B○○、壬○○、丁○○股東或帳戶等情甚明, 前揭情事互核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地○○固辯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因客人提議而以 積分卡換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鴻源遊戲場 係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即以積分卡換現金一情,為同 案被告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鴻源電子遊戲場 可以換現金如何換得?)把積分卡拿給助理,等助理通知 到二樓去拿錢(問:二樓指的就是上樓梯後的一個小隔間 ?)是,我們就在小隔間裡的外套口袋裡拿現金,是助理 跟我們這樣說的,(問:去過幾次鴻源電子遊戲場?)很 多次,九十六年年中就去了,(有無在鴻源遊戲場內換以 分數現金?)有,我每次有贏分數,就有換現金,因為我 算是熟客,助理洗分將分卡給我,我就拿去櫃台助理小姐 說我要「寄卡」,助理小姐就會知道,我就在櫃台旁邊等 ,過了一會,櫃台助理小姐的電話就會響起,櫃台助理小 姐對我說OK,我是熟客,我知道就直接上二樓的房間,裡 面只有掛一件外套,沒有人,錢就放在外套的口袋裡(問 :從九十六年開始在鴻源玩,鴻源就已經是可讓客人換現 金的賭博性電玩?)是。」等語甚詳(偵字第368號卷二 第128至131頁),其所述以積分卡換現金流程與前揭蒐證 照片所示完全相符(他字卷三第37至47頁),衡以證人黃 ○○與鴻源遊戲場內股東地○○相識、與B○○為高中同 學、與宇○○為在鴻源遊戲場泡茶聊天認識、與F○○為 在遊戲場打檯子時認識、知悉壬○○係B○○先生的朋友 、與C○○在鴻源泡茶聊天認識、其為鴻源遊戲場技師等 情,亦為其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證人黃○○長期為被告 地○○在鴻源遊戲場調整機台得分比率,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他字卷三第74至76頁),足見證人黃○○確係長 期在鴻源遊戲場出入維修及賭博,且與前開被告地○○並 無仇怨嫌隙,於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依其所述僅涉犯專科罰金 刑之普通賭博罪名,斷無二次於檢察官前干冒偽證罪風險 而故為誣指攀陷被告地○○之理,其證詞內容既無瑕疵可 指而具高度憑信性甚明,就證人黃○○所述九十六年年中 一節開積分卡換現金一節,縱佐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 一年分上中下計算,仍得認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被 告地○○即已開始在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方式為賭 博一情,即昭然甚明,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三)證人辰○○審理時亦證稱係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始開始賭博
情事云云,惟自其證述時就何人決定並告知開始為電玩賭 博一節,或稱忘記了、或僅稱係宙○○或地○○其中一人 但忘記何人,又稱係地○○、午○○其中一人(本院卷八 第9、10頁),又稱係宙○○將錢放在二樓衣服內供換錢 (本院卷八第11至13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地○○承認 係九十八年十月為賭博情事之筆錄,始改口稱應該是老闆 地○○決定積分卡換錢(本院卷八第15頁),其證述內容 迴護被告地○○之情昭然可揭,其關於賭博起始時間為九 十八年十月云云,顯無堅強之憑信性而無足為有利被告地 ○○之認定。
(四)證人宙○○審理時結證稱地○○於九十八年八、九月時因 生意不好,決定改為電玩賭博換錢方式經營等語甚明(本 院卷八第24頁),顯與證人黃○○證述扞格不符,參諸其 偵查中先供述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底 受僱於地○○、其不知店內如何換錢、分數只有換同值卡 片沒有換錢云云(他字卷一第430頁),嗣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始改稱:鴻源遊戲場可讓客人換錢、客 人會去樓上換錢等語(偵字第368號卷三第119頁),其前 於偵查中供述不無為被告地○○及自身飾詞卸責之情,而 其身兼同案被告,與被告地○○同遭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追訴,其賭博經營期間之長短 攸關量刑輕重之審酌,參諸其迴護於前而有瑕疵可指、與 被告地○○曾為長期僱傭關係情事、又與證人黃○○、辰 ○○證述均有出而無堅強之憑信性,其證稱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地○○之認定。
(五)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情店內有以積分卡換現金、其僅 係出資但不過問店內經營云云(本院卷三第79頁),惟其 於鴻源遊戲場係占有自四股,為證人地○○於審理時結證 明確(本院卷七第206頁),復經前揭股東分配表載明, 所占四股股數於股東中僅次於被告地○○,則鴻源遊戲場 以積分卡換現金賭博之經營方式,事涉獲利盈虧及觸法刑 責之重大事宜,倘鴻源遊戲場獲利由各股東依股數分配, 而觸法刑責及遭換現金之可能虧損而僅由被告地○○一人 承受,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申○○之鴻源遊戲場紅利金 長期獲匯入其妻劉淑楨帳戶內一節為其供述在卷(偵字第 368號卷一第413頁),且其與被告地○○長期飲宴(九十 八年五月三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九十八年八月二日、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三第 63至79頁),更無就鴻源遊戲場事涉刑責及盈虧之積分卡
換現金之賭博方式毫無知悉之理,被告申○○所辯,顯與 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採,被告地○○與申○○間就前揭以 積分卡換現金之賭博、圖利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即灼然可明。
(六)綜上,被告地○○、申○○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共同為 賭博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被告申○○前揭賭博犯 行即堪認定。
柒、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只須於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如收受後,果進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此觀諸刑法第一百 二十二條將二者分列二罪而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 ,倘於收受賄款當時,如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 意思」,所為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嗣後其實際並未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即變易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 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 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所 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限制,非可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 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濫用其裁量權,而有實質上違法性, 即難認係職務上之合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玄○○罪事實二、三行為時 係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57至61頁),為依 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明知阿桿正撞遊戲場非法擺 設電玩以積分卡換現金,依法應予取締查辦,猶允以不予查 緝、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核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 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玄○○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玄○○收受賄賂 二萬五千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因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等另有積極包庇不法之情事,所犯情節核屬輕微,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 輕之。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各係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消息罪(二罪)。被告玄○○犯上開三罪,時地互異、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申○○、甲○○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核被告庚○○、申○○、甲○○經營 阿桿正撞遊戲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被告申○○ 與被告地○○經營鴻源遊戲場以積分卡換現金方式賭博(犯 罪事實四部分),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通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庚 ○○、申○○對於警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甲○○幫助對於警員被告玄○○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幫助對公務人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申○○、甲○○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 約行賄罪。被告庚○○、申○○、甲○○自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提供阿桿正撞遊戲場、及被告 申○○、地○○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提供鴻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並 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 等皆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庚○○、申○○、甲 ○○與同案被告癸○○、己○○、C○○、卯○○、A○○ 、乙○○、子○○間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申○○、地○○與同案被告寅○○、午○○ 、戌○○、C○○、巳○○、宇○○、F○○、未○○、B ○○、壬○○、丁○○、宙○○、辰○○間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申○○間就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犯行(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係對對於警員被告玄○○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申○○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本 院卷八第271至272頁),各就其行賄及幫助行賄犯行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 分依例遞減之。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交付 之財物金額,指實際交付之金額,查被告申○○雖向透過被 告甲○○幫助而向被告庚○○支領五萬元,但僅交付收賄者 二萬五千元而尚未逾越前開標準,以其僅圖規避非法擺設電 玩不為警方取締查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申○○與地 ○○所犯之行賄罪、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行賄罪,再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庚○○減輕其刑,被 告申○○遞減之,被告甲○○再遞減之。被告庚○○、申○ ○、甲○○所犯上開各罪,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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