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56號
CYDM,95,訴,656,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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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 決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惟如不生新舊 法比較,或與「罪刑」無涉者,即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指之刑罰法律,如前所述,本即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 容許分別依不同之法則,為法律割裂之適用,無須強求兩者 均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故與「罪刑不可分」、「主從不可 分」之法則無關,亦不涉及刑罰權實質內容之變動者,依上 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一體適用舊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五二一0號判決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罰金刑減輕之修正 、牽連犯之刪除、褫奪公權之修正,均有「罪刑不可分」及 「主從不可分」法則之適用,基上說明應一體適用法律,而 牽連犯之刪除,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 裁判時法應成立數罪,則依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則 上開法律變更,應一體適用舊法;至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修正(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之 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依前所述,不涉 及刑罰權之變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簡振 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之驗收紀錄)之方法,達到圖利他人之目的,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另按刑法第五十 九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 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 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五十 九條。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 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七十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圖利麗 寶美化電子工廠,僅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五角,金額非鉅大 ,且己身並未得利,在客觀上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0三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雖 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罪所得五萬元以下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相差非多,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未思盡忠職守、奉公 守法,乃為圖利他人,對於負責之工程驗收,明知工程瑕疵 並未改善,竟虛偽登載驗收紀錄,使他人得以領取工程款而 獲得不法利益,有玷官箴,破壞公務員形象;惟他人所得利 益僅八萬餘元,所生之損害尚輕;且其自身並無所得;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所述已婚、育有一子三女俱已成年、 任公職月入五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其妻務農、父已過世、母 年七十餘歲由兄弟輪流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依 同條例第十七條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簡振成明知驗收時,施作廠商 應附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卻讓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提出 與實際安裝之「六迴路綜合擴大機」型式不同之其它廠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磁相同型式認可證明書」後,即予辦理 本工程結算,致鹿草鄉公所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契約全部 款項支付麗寶美化電子廠,另共同圖利戊○○上開不合法施 工之不能請領之六迴路綜合擴大機金額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等語。惟查:鹿草鄉公所上網之上開工程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第二次投標公告,並無登載「工程所需器材,需檢附符 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同型式認可證明書」,所附 廣播系統規格說明有關六迴路綜合擴大機部分亦無該記載, 且雙方簽訂之財物契約復無上開約定等情,此有該投標公告 、廣播系統規格說明、財物契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 第九二、一0四、一0八至一一九頁),前開投標公告及契



約既無該約定,則依該投標公告得標之廠商即麗寶美化電子 工廠,即無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同型式認可 證明書」之義務,從而,被告丁○○簡振成在驗收上開工 程時,要求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提出其裝置之六迴路綜合擴大 機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並限期 改善,即屬無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技士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投標公告是否訂立應提出商品電磁相容型式 認可證明書,係屬履約條件,由辦理投標機關自行認定,驗 收時依工程招標時訂出之規格、功能驗收,擴大機並無需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才可以使用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二一七頁),亦認為投標公告未訂立之履約條件, 於驗收依招標時訂立之規格、功能驗收,足見被告丁○○簡振成驗收上開工程時,麗寶美化電子工廠雖未提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出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並未違背投標公 告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丁○○簡振成要求證人戊○○提 出該證明書,尚屬無據,從而,麗寶美化電子工廠領取該六 迴路綜合擴大機款項金額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即非不法利 益,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圖利事實,屬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間,擔任嘉義縣鹿草 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工程招標、物品採購等業務;另簡 振成(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係同一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法制業務及其他臨 時交辦之事務,與上開被告丁○○等三人均為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緣於九十二年間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村長乙○○、下 潭村村長蘇倉南、及該二村共同管理之雲龍宮廟宇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丙○○,擬以該宮管理委員會自費更換村里廣播 系統,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左右委由麗寶美化電子工廠設 計並進行施工。然因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底進行約一半時 ,村長乙○○等人突然告知麗寶美化電子工廠負責人戊○○ ,表示渠等已向嘉義縣政府爭取四十萬元之工程補助款撥至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用以補助上開已施作之村里廣播系統, 並要求戊○○配合鹿草鄉公所之招標程序,轉由補助公款來 支付該筆工程款項。戊○○以該工程主要部分均已接近完工 ,招標設計必須按照其已經施作之材料規格設計規劃,否則 其若未得標該工程,則所施作及備料之成本將全部喪失,乙 ○○等人為使該工程順利由戊○○得標,即在工程尚未進行 招標設計時,前往鹿草鄉公所與當時負責總務工作之被告壬



○○及民政課承辦人之簡振成協商儘速辦理工程發包,並提 供戊○○原有之材料規格圖說予簡振成作為招標之規劃依據 ,以利戊○○投標。而依據當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財物採購 投標須知十(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為採購案標的規 劃、設計、施工、供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即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村里廣播 系統工程在採購招標前即已由戊○○先行施工,而且鹿草鄉 公所公告招標之器材規格均與戊○○所提供已施作之設計資 料完全吻合,依上開招標須知,戊○○所負責之麗寶美化電 子工廠應即不得參加投標,而被告壬○○簡振成二人竟基 於圖利戊○○及雲龍宮管理委員會之犯意,明知上開事實卻 予隱瞞而令麗寶美化電子工廠違法投標,且被告壬○○為讓 麗寶美化電子廠得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先上網公告 變更招標公告內容「工程所需器材,均須檢附符合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影本。」,戊○○發 現上開公告應檢附電磁型式認可證明書時,乃與簡振成聯繫 ,要求將該規定刪除,簡振成與被告壬○○為配合戊○○之 器材規格,乃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透過不知情之總務 助理辛○○上網更改公告刪除上開條件,以配合麗寶美化電 子廠之使用器材,嗣因投標廠商之廣政科技顧問企業社經營 者甲○○打電話質疑簡振成上開更改原因違反法令,簡振成 將電話轉給被告壬○○後,被告壬○○即不理會甲○○上開 質疑。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該工程如期進行第一次招標 開標時,戊○○已將投標工程文件送到鹿草鄉公所投遞標單 ,而當時一起參加投標的有甲○○經營之廣政科技顧問企業 社、羅兆輝經營之義達電器材料行共三家,茲因被告壬○○ 發現該次麗寶美化電子廠可能無法得標,乃故意抽去麗寶美 化電子廠之投標單,造成開標當時僅有廣政科技顧問企業社義達電器材料行二家投標而流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第二 次進行招標時,被告壬○○簡振成始讓戊○○之麗寶美化 電子廠以三十萬元順利得標。而麗寶美化電子工廠得標後, 即按照其原本已購買之物品施工。詎戊○○在施工後,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履約期限最後一天始申請完工驗收,然 簡振成及知情之被告丁○○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會 同戊○○初驗時,發現該工程中之廣播鐵塔底座尺寸僅 430cmX430cm,與契約規格450cmX450cm不符,且相關電器產 品未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等缺失, 丁○○簡振成已於驗收紀錄中要求承包廠商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丁○○簡振成再度前往現場,對於上開工程進行複驗時,渠等二人



明知該廣播電塔規格實際上並未進行改善,丁○○簡振成 卻在驗收紀錄上將該鐵塔之尺寸規格虛偽記載為底座450cmX 450cm以符合契約規定,並製作驗收紀錄,且簡振成明知驗 收時,應附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卻讓麗寶美化電子廠 提出與實際安裝之「六迴路綜合擴大機」型式不同之其它廠 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磁相同型式認可證明書」後,即予 辦理本工程結算,致鹿草鄉公所旋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契約 全部款項支付麗寶美化電子廠,完全忽視驗收不合格而需依 照鹿草鄉公所與麗寶美化電子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 十二條(四)「複驗不合格,甲方(指鹿草鄉公所)得自原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計扣違約金」之規定,而上開被告壬○○ 、被告丁○○簡振成共計圖利戊○○上開不合法施工之不 能請領之契約金額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包括六迴路綜合 擴大機、廣播鐵塔、鐵塔基座之契約金額),足生損害於鹿 草鄉公所對工程控管、監督及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壬○○簡振成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 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壬○○丁○○之供述,證人甲○○、羅兆輝、戊○○、蘇倉南、乙 ○○、丙○○、辛○○之證詞,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嘉義 縣鹿草鄉公所本鄉光潭、下彈村莊設廣播系統工程」招標公 告變更簽呈影本1份、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嘉義縣鹿草鄉公 所本鄉光潭、下潭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網頁更正公告影本 二張、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光潭、下潭 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第一次開標紀錄影本、嘉義縣鹿草鄉 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文嘉義縣政府關於光潭、下潭 村廣播系統損壞修護概算表一份、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光潭 、下潭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驗收結算書(內含第一次及第 二次驗收紀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嘉義縣調查站會同 嘉義縣政府政風室、鹿草鄉公所就上開廣播系統會勘紀錄及 本署履勘紀錄各一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九十二年間擔任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民政課課員,負責招標事宜,上開「光潭、下潭村裝設廣播 系統工程」招標程序由其辦理等情,惟堅決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係依照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不知招標工程之材料 規格圖說係由戊○○提供,亦不知戊○○已在雲龍宮施作廣 播系統工程,戊○○經營之麗寶美化電子廠第一次並沒有參 與投標,伊是紀錄人員,沒有資格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伊無 抽取麗寶美化電子廠投標單,使第一次投標流標,第二次招 標公告內容是經過鄉長批准,且伊僅負責招標,未參與本件 工程之驗收,驗收不符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村共同管理之雲龍宮廟宇管理委 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以該宮管理委員會自有經費更 換村里廣播系統,委由戊○○經營之麗寶美化電子工廠設計 進行施工,並向嘉義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於戊○○施作尚 未完工前,獲得嘉義縣政核准補助,雲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丙○○接獲鹿草鄉公所通知後,即要求戊○○停止施工 。旋與光潭村村長乙○○、下潭村村長蘇倉南等人同往鹿草 鄉公所找鄉長汪謙仁詢問詳情,並向鄉長表示該工程承作廠 商戊○○已在雲龍宮施作廣播系統基座一部,如公開招標要 如何處理,鄉長汪謙仁即找來被告壬○○,由丙○○等人向 被告壬○○說明該廣播系統已委由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承作,



且已進行施工,請鄉公所儘速辦理該廣播系統發包,被告壬 ○○當場表示該採購案超過十萬元,要公開招標,要由鄉公 所辦理,至於廠商已承作部分,可請廠商參與投標,若未得 標,雲龍宮應與廠商自行協調賠償事宜等情,業分據證人丙 ○○、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 二三、三四頁),足見被告壬○○辯稱:於辦理上開工程招 標公告前,不知戊○○已在雲龍宮施作廣播系統工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壬○○縱知悉上開工程已 由證人戊○○施作,仍對證人丙○○等人表示要依規定由鹿 草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如戊○○未得標,雲龍宮應與戊○ ○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壬○○既係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復 無禁止已施作上開工程之人參與投標之規定,則其向證人丙 ○○等人說明可請施作廠商參與投標,亦無違法之處,尚難 據此即認有圖利證人戊○○之犯意,灼然甚明。 ㈡依當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十(三)固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為採購案標的規劃、設計、施工、供 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查: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 證稱:上開工程財物契約書中的廣播系統規格說明及設計圖 是我製作送交雲龍宮主委,他怎麼送交鹿草鄉公所我不清楚 ,該設計圖與我在招標前已著手備料及預為基礎施作之設計 規格完全相同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上開財物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與其交與雲龍宮之 設計圖相同,廟方說要拿去爭取經費,後來有無拿去向嘉義 縣政府爭取經費不清楚,該設計圖不是其提供給鄉公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五、二0六頁),是前開財物契約 所附之鐵塔設計圖係證人所繪製交與雲龍宮收執,應無疑義 。至該設計圖係何人交與鹿草鄉公所?交與何人?證人戊○ ○否認有交付設計圖給鹿草鄉公所之事,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結證稱:伊沒有交上開設計圖給鄉公所承辦人,亦不知 道何人提供給鹿草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設計圖及估價單 忘了是何人拿給鄉○○○○○道是我還是委託其他人拿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是證人戊○○、乙○○ 、丙○○等人均不能證明有將上開工程鐵塔之設計圖交給被 告壬○○之事實。上開工程招標係由時任祕書之庚○○主持 開標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復有上開工程開標紀錄二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參以本件廣播鐵塔工程係由民 政課課員簡振成承辦(被告壬○○負責工程招標、被告丁○



○則負責工程驗收)觀之,則上開工程鐵塔設計圖係交與承 辦之簡振成較合於常情,且公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壬○ ○知悉上開採購案之設計圖是由證人戊○○設計提出,自難 徒以該設計圖係戊○○設計,即認被告壬○○有使證人戊○ ○違法得標之故意。尤以被告壬○○只是負責上開工程之招 標,並非主持開標之人,無審查投標者資格及決標之權,益 難令其負此部分之責,其理至明。
㈢公訴人指稱:被告壬○○為讓麗寶美化電子廠得標,於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先上網公告變更招標公告內容「工程所需 器材,均須檢附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 可證明書影本。」,戊○○發現上開公告應檢附電磁型式認 可證明書時,乃與簡振成聯繫,要求將該規定刪除,簡振成壬○○為配合戊○○之器材規格,乃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八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助理辛○○上網更改公告刪除上開 條件,以配合麗寶美化電子廠之使用器材等語。但查:上開 工程招標公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初次上網公告時,並無登 載「工程所需器材,均須檢附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 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影本。」,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 十九分時更正公告而加載上開履約條件,旋於同年月六日十 六時二十八分復更正取消上開履約條件等情,為被告壬○○ 所自承,並經證人甲○○、辛○○證明無訛,復有各該招標 公告可稽(見調查卷第六一、六二頁)。證人甲○○於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在該工程第一次開標前,我曾因為鹿草鄉 ○○○路上的招標公告,未標示採購產品之六迴路綜合擴大 機須符合商品檢驗法之規範,即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 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因此聯絡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簡先 生(名字我不清楚),要求其上網更正,在我向公所反應後 ,公所當時確有上網更正公告要求投標廠商須檢附相關證明 。」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頁),足見上開招標公告第一次 更正加載前開履約條件,係因證人甲○○向承辦人簡振成反 應所致,此亦有被告壬○○擬具簽呈鄉長汪謙仁核可之公文 稿一紙可憑(見調查卷第六二頁);證人即嘉義縣發包中心 技士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被告壬○○有因上 開工程以電話向其詢問招標事宜,招標機關原則上可以決定 商品是否要有標準檢驗局認可證明書,但要公平、公開、公 正,已上網公告之招標內容,如廠商有異議,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四十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如果以電話查詢可不予理 會,招標公告要附上認可證明書之條件可以更正,但要有更 正公告讓廠商都知道,上開工程招標公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之更正公告(即取消檢附標準檢驗局認可證明書之履約條



件),已經達到公平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五 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公告加載履約條件後,覺得不妥 ,打電話請示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之證人己○○後,認為不 宜有廠商以口頭對招標內容異議,即依其意思更正招標內容 ,始再更正公告回復原來沒有上開履約條件之招標內容等情 ,要可採信,否則於招標內容公告後,遇有人以口頭異議即 更正招標內容,則招標內容之更改,非但無據,且更改頻繁 將使招標內容無法確定,投標廠商無所適從,或漏未再上網 閱覽更正公告,因而喪失投標資格,如此顯失公平,更使招 標機關之招標失去公信力,實有失當甚明。是以,被告壬○ ○於加載上開履行條件後,深覺不妥,於向上級主管機關熟 諳發包程序之證人己○○請示後,再上網公告取消上開履行 條件,回復最初未附加上開履行條件之招標公告內容,尚難 認有違法之處。又取消上開履約條件既已上網公告,則參與 投標者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均毋庸檢附標準檢驗局認可證 明書,要難謂係為使何人符合資格而為。另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上開招標公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正招標 內容有列印出來呈給相關人員確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二一八頁),而該更正公告確有於上網更正後列印呈送 相關之總務、政風、民政、祕書及鄉長核閱之事實,復有經 各該相關或主管人員簽名或蓋章之更正公告乙紙足憑(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是於被告壬○○指示證人辛○○上 網再予更正招標內容後,各該相關或人員如認有不妥,均得 表示意見而於開標前在招標公告記載妥適之履約條件,各該 相關及主管人員既均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見而簽名或蓋章, 應係同意被告壬○○之上開更正招標內容之作法,被告壬○ ○未於事前簽准更改招標內容,其作法容有瑕疵,惟此僅為 行政疏失,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上開所為, 係為使證人戊○○符合投標資格,自難據此即認其有登載不 實及圖利他人之犯意。
㈣公訴人又指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該工程如期進行第一 次招標開標時,戊○○已將投標工程文件送到鹿草鄉公所投 遞標單,而當時一起參加投標的有甲○○經營之廣政科技顧 問企業社、羅兆輝經營之義達電器材料行共三家,茲因壬○ ○發現該次麗寶美化電子廠可能無法得標,乃故意抽去麗寶 美化電子廠之投標單,造成開標當時僅有廣政科技顧問企業 社與義達電器材料行二家投標而流標等語,非惟被告壬○○ 否認有抽取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標單之情事,且查: ⒈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固供稱:第一次投標我是親自 到鹿草鄉公所購買該工程投標文件,並在規定時間內親自



前往公所交給收文人員,第一次開標我未到場,開標完後 ,我打電話向承辦人簡先生詢問結果,簡先生告訴我因為 該工程參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所以流標,我再前往鹿草 鄉公所向簡先生領回該工程押標金二萬元云云(見調查卷 第三八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投標應該有送件 ,不然我損失會更大,第一次開標後,我打電話問簡先生 ,他說流標云云(見他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八四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參加第一次投標,因為我跟廟 方談好的金額是四十餘萬元,招標公告的金額只有四十萬 元,標到我會賠錢,所以第一次招標我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證人戊○○於調查站 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有參與第一次投標, 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沒有參與第一次投標,其先後供述 不一,且相互矛盾,何者可採,饒有推求餘地。證人戊○ ○於調查時供稱係在規定時間內將投標文件交予鹿草鄉公 所收文人員,惟經本院向鹿草鄉公所調取該鄉自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之收文簽收清單,並未發現有 證人戊○○交付投標之簽收記錄;證人戊○○調查時證稱 :流標後,我再前往鹿草鄉公所向簡先生領回該工程押標 金二萬元,然依卷證人戊○○向案外人潘武良借用臺灣銀 行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一紙,作為參與投 標之押標金,該支票金額為一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本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紙足證(見調查卷第一0一號) ,亦與其證稱領回押標金二萬元不符;證人陳嘉於偵查中 證稱:如果沒有參加第一次投標損失會更大云云,然麗寶 美化電子工廠係受雲龍宮委託承攬廣播鐵塔工程,如因未 標得鹿草鄉公所招標之上開工程,既可依承攬契約向雲龍 宮請求已施作之承攬費用或違約之損害賠償,何損失會更 大之有。證人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存有上開瑕 疵,且除了其有瑕疵之指稱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第一次投標之事實,自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即鹿草鄉公所民政課總務助理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上開工程投標單由我保管,於廠商將投標單送到或 郵寄至鄉公所後,存放入一小型可上鎖之保險庫,郵寄過 來的會登記在收發簿,廠商親自送來的就有聯單,聯單一 份鄉公所留存,一份貼在標單,一份交給廠商,存根聯單 上只有編號,廠商事後申請退還押標金,要填寫申請書, 由我打一份簽呈送主管核章,押標金退還後會影印廠商申 請書留存,本件工程第一次開標時有在場,由我打開保險 箱拿出投標單,再將標單交給總務壬○○,由壬○○登記



投標廠商,開標日我打開保險箱拿出,就知道家數不足, 投標單不到三家,我沒有印象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或戊○○ 有請求返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 是保管投標單之證人辛○○對於投標單之妥慎保管、保險 箱打開後取出投標單交與被告壬○○登記等情證述甚詳, 且亦證實於取出標單時即知悉第一次參與投標之廠商投標 單不到三家;再由本院向鹿草鄉公所及嘉義縣調查站調取 上開工程第一次、第二次開標及相關簽辦公文之全部檔案 資料,均未發現有麗寶美化電子工廠之投標單、申請發還 押標金之申請書;又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標單之標案編號 只有「01」、「02」之編號(見調查卷第七九頁,本 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並未見有「03」之標案編號 ,足見證人辛○○之證言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當時任職鹿草鄉公所祕書之庚○○於本院審理時: 本件工程開標由我主持,標單由總務管理,開標當天在總 務室把保險箱打開,登記有幾家投標,總務壬○○拿標單 給我,我在開標室開標,印象中開標二次,第一次開標我 看到二支標單,因投標廠商不到三家而流標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二二0至二二四頁),證人庚○○係主持開標 之人,於開標日開標時,當場將保存投標單之保險箱打開 ,開箱後只看到二支投標單,而第一次開標當時,依證人 辛○○證稱及投標紀錄之記載,至少有主持人庚○○、被 告壬○○、證人辛○○及會辦人員董翔鳳等多人在場,除 非在場之人已相互勾結掩護,否則,欲抽取其中一張投標 單而不遭人發覺,殆無可能。
  ⒋證人即廣政科技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甲○○於調查站調查   時雖證稱:九十二年間有以廣政科技顧問企業社名義參與  上開工程投標,第一次開標時,因遲未開標,於是就問公 所總務壬○○壬○○當場向我告知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 而流標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鄉公所人員影印標單封後,我在上面簽名或蓋章,由公 所留存,標單領回時,標單封沒有被拆開的痕跡,如果有 被拆封,我當場會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 三頁),證人甲○○證稱第一次開標當日,詢問被告壬○ ○開標結果,被告壬○○告知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 均核與上揭證人辛○○、庚○○證稱流標之原因相同;又 證人甲○○復證稱其標單領回時,標單封並未被拆開,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有將標單抽取,使投標廠商不足而造 成流標之情形,應是已知悉其他投標廠商標價較低,被抽 取出之廠商無法得標,在此情形之下,始有其實益,否則



不知其他廠商投標金額即貿然抽取,徒然造成流標而已, 是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證人甲○○之廣政科技顧問企業 社之標單封既未有被拆封之痕跡,其投標底價未被探知, 則麗寶美化電子工廠如何知悉其投標底價非最低標,「可 能」無法得標而由被告壬○○抽取標單,使投標廠商家數 不足而流標?故由上情觀之,尚難認被告壬○○有何抽取 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標單之動機。
⒌證人戊○○參與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使用以潘武良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該行支票,而購買該臺灣銀行支票 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支票抬頭(受款人)為鹿草 鄉公所等情,固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 紙可憑(見調查卷第一二一頁),且該支票購買日期九十 二年五月十二日為第一次開標前一日,符合投標廠商於開 標之前一日購買押標金之商業習慣。然於開標日前一日購 買銀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參與投標,僅為一般商業習慣,並 非必然如此,而於開標前一日以外之日期購買銀行支票參 與投標,法無禁止,尚難謂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購買上開支票,必然係供參與同年月十三日上開工程 第一次投標押標金之用;且縱如一般商業習慣,證人戊○ ○於第一次投標前一日購買銀行支票,係為參與第一次投 標之用,然於購買後,因情事變更而未參與第一次投標, 嗣後將該支票使用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第二次開標案 ,亦屬可能之事。是以,要難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購買上開銀行支票,即認其有以麗寶美化電子工 廠名義參與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
⒍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 察官訊問時固均供稱有以麗寶美化電子工廠名義參與上開 工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第一次投標,然由證人辛○○ 、庚○○之證言,均證稱第一次投標廠商僅二家;經本院 調取上開工程所有投開標資料,亦未發現麗寶美化電子工 廠有參與第一次投標之相關證據(標單封影本、標案編號 、押標金申請書影本等);由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總收文簽 收單亦無收受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標單封之記載;證人甲○ ○以廣政科技顧問企業社名義參與第一次投標領回之標單 封,並無被拆封,底價外洩之情事;證人戊○○購買之前 開臺銀支票亦無法證明係第一次投標之押標金;且人之記 憶,或因時日相隔久遠記憶不清,或因相同事情夾雜記憶 有誤,其憑信性較低,如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自不能遽 以採信。是以,由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壬○ ○有抽取麗寶美化電子工廠參與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之標



單封之事實。
 ㈤被告壬○○係上開工程辦理招標事務之人員,依規定不得參  與工程驗收,被告丁○○供稱:被告壬○○於驗收時未到過 現場,總務只負責開標與收標,驗收有問題之事亦未告訴壬 ○○,驗收事情與他無關(見偵凟字第一四號卷第十頁,本 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證人戊○○、丙○○、乙○○等 人均未證稱被告壬○○於第一、二次驗收時有到場之情事; 又上開工程第一、二次驗收紀錄,並無任何被告壬○○之簽 名或蓋章。由以上各情觀之,足見被告壬○○辯稱:未參與 上開工程之驗收,驗收不符部分與伊無關等情,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壬○○承辦本件工程投 開標事宜,關於上網更正公告刪除「工程所需器材,均須檢 附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影本 。」之程序固有瑕疵,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屬行政疏 失而已,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 訴人指稱被告壬○○上開各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者,使本院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即尚存有合理性懷疑被告壬○○並無公訴 人所指各情事存在,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壬○○與被告丁○ ○、共犯簡振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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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