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附民字,108年度,27號
CYDM,108,嘉簡附民,27,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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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吳冠億
被   告 陳致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742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參照 )。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 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吳冠億因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742 號許瑞源傷害 案件,對被告陳致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並非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742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並不具刑事被告身分,而被告復未於 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與許瑞源為共同侵權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是原告以被告陳致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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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