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81號
CYDM,96,易,68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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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 ,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且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 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概括犯意,由陳國明(已於民國89年11 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偵字第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初,前往丙○○家 中,以邀請丙○○投資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共同 在福建省福州市成立大味食品生化公司,生產高科技健康食 品供內外銷,並有每年百分之20以上的分紅之方法施以詐術 ,使丙○○陷於錯誤,而於89年8 月間與陳國明達成協議, 約定由丙○○投資1 億2 千萬元,並分3 期付款予陳國明, 第1 期付款6,900 萬元,第2 期付款2,100 萬元,第3 期付 款3,000 萬元,陳國明並保證收到丙○○之第1 期款後,應 在同年12月底前提出在大陸申請核准之公司設立證件及設廠 營運等計劃書。丙○○遂先以面額6,9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NCD)給 付第1 期款項予陳國明。詎陳國明在收受前 開款項後,竟未於89年12月底前交付前開相關文件,就此避 不見面。後陳國明因欲將丙○○所交付之前開6,900 萬元款 項自大陸匯回臺灣,於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即:㈠ 於89年9 月30日,由乙○○將父親李棟(業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稱台新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陳國明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於同日將4 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存入上開帳戶內,乙○○即接續於89年(起訴書誤載 為96年)10月2 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交付予甲○○,由乙○○甲○○於同日前往台新嘉義分 行,自上開李棟帳戶內,提領394 萬元,再由甲○○轉交予 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嗣於同年10月6 日, 將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入李棟之前揭帳戶內 ,乙○○甲○○2 人再於同日前往台新嘉義分行,由乙○ ○提領492 萬5 千元,甲○○則於提款後,將上開款項交予 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合計取得逾13萬 3 千元之報酬,甲○○2 次領款則分別取得5 千元、3 千元 之報酬。嗣因丙○○無法與陳國明取得聯繫,得知受騙,經 警據報調查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於丙○○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陳文科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上揭開戶及協助提款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 係因其弟李奎德要幫台商朋友匯錢回臺灣,兩岸銀行沒有往 來,才借用其父親李棟的戶頭,那個戶頭剩下的13萬餘元是 說如果課到稅,要用來繳稅用的,其未獲得任何酬勞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是臺南市議員翁朝正陳文科叫其去領 錢,其只是被利用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訴纂詳(見警卷第8 至9 頁、核交字卷第53頁背面),復有



丙○○提出之投資合作計畫契約草書、第1 期投資款6,900 萬元明細收據(見核交卷第51至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通貨交易登錄簿影本2 紙(見警卷第31至32頁)、95年5 月 16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695 號函檢附之李棟台新銀行帳戶資 金往來明細(見核交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上開詐騙集 團係利用李棟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之匯款 、取款工具,並由乙○○甲○○分2 次領款後轉交予該詐 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認屬實。(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台新銀行帳戶何以提供 他人使用,其於警詢中先陳稱:有聽父親李棟說過該帳戶是 借給朋友使用,他說借給他幾天後馬上就領走(見警卷第17 頁);繼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說(甲○○)是好朋友, 交代我陪甲○○前往銀行辦理」(見核交字卷第4 頁);嗣 又改稱該帳戶係供其弟李奎德由大陸轉錢進來使用(見核交 字卷第88頁)。另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後之餘額13萬餘元, 其於94年9 月22日警詢中先陳稱:「因為該帳戶太久沒有使 用,所以我去銀行註銷,並將我的餘額13萬5 千元提領,放 置在我家」(見警卷第1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 :我想應該是手續費,現在135,000 元已經轉到我弟弟李奎 德帳戶(見核交字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 個戶頭剩下的135,000 元是說如果課到稅,要用來繳稅用的 ,這些錢已經交給我弟弟」(見本院卷第20頁)。其說詞前 後反覆、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實則,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等於89年10月6 日提領4,925,000 後, 尚餘135,002 元,旋於同日轉帳匯出133,000 元,有台新銀 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21頁), 足證被告乙○○於94年9 月22日警詢中陳稱其係至銀行註銷 該帳戶,並將餘額13萬5 千元提領,放置其家中云云,顯屬 虛妄。另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上開帳戶89年10月6 日 尚有1 筆現金提款24,9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該帳戶89年9 月、10月間均係由其使用,並保管存摺、印章 ,卻稱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大額提款外,均未領過錢 (見本院9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益徵其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文科於偵查中證稱:未 曾要求甲○○前往嘉義台新銀行取款,不知道甲○○為何要 這樣說(見核交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佐以乙○○供陳 :「他(指甲○○)在2 日那張提領單上有簽名,但是6 日 那天甲○○表示:他是受他人所託,所以他不想再簽名了, 便由我代理簽領」(見警卷第17頁),並稱其不認識陳文科



,是接到甲○○的電話約其到台新嘉義分行李棟之帳戶內取 款,就在89年10月2 日與甲○○一同前往提領394 萬元,由 甲○○在交易人資料上簽名,後來在89年10月6 日再與甲○ ○前往提款492 萬5000元,這次甲○○不願意在交易人資料 上簽名,就由乙○○代簽等語(見核交字卷第88頁、第48頁 背面)。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乙○○所述相互矛盾; 且由被告甲○○第2 次領款時拒絕簽名觀之,益徵其顯可預 見上開領款等行為涉有不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 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 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詐取他人 財物。衡以被告乙○○為53歲之成年女子,從事廣告業(見 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甲○○則為67歲之成年男 子,之前開計程車,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見同上筆錄第 14頁);渠等均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揭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委請渠等提領不詳來源之鉅額款項,可能用於詐財,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並協助取款,渠等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上揭連續幫 助詐欺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 較如下: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 告2 人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如依舊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⒊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 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 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 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 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舊法規定。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乙○○甲○○2 人,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乙 ○○係提供李棟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取款,甲○○ 則係協助取款,渠等均係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 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 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而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 告2 人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隔數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之前 案紀錄,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獨自生活,協助詐騙集團 成員提款之犯罪手段;被告乙○○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從事廣告業,與先生、小孩共同生活,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協助提款之犯罪手段;暨被 告2 人為貪圖私利而助長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 ,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 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先後修正二次,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將原規定 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後以 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刑 法第41條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由原訂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修改 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綜上2 次法律 變更比較結果,以90年1 月12日生效之中間時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前開規定,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 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 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 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 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 例之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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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