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31號
CYDM,91,交聲,131,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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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在單車 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前面砂 石車突然故障,異議人只得超車通過,特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4-02 15號自小客車,於水上交流道單車道出口超車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陳育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一紙附 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陳育生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時砂石車已經在開了,異議人超過去, 所以我就照相,開紅單::」異議人辯稱乃因砂石車不開而超車自不足採,既 異議人違反高速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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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