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6號
CYDM,109,原訴,1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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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發起組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召集被 告子○○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物資、搭載機房成員、被 告癸○○、乙○○、共同被告丙○○、戊○○、甲○○、壬○○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己○○辛○○庚○○、 丁○○則擔任第二線機手,以上述方式對香港地區人民進行 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辛○○庚○○、丁○○ 、癸○○、乙○○、子○○,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 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共犯李OO陳OO王OO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件係以 隨機挑選香港號碼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未有「對公眾散 布之行為」。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 法條(本院卷三第244、321頁、本院卷四第152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辛○○庚○○、丁○○、癸○○、 乙○○、子○○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己○○就「首次」即對被害 人侯穎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發起犯罪 組織罪,基於發起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辛○○庚○○、丁○○、癸○○、乙○○、子 ○○,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對被害人侯穎意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 於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發起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 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 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子○○,與共 同被告丙○○、戊○○、甲○○、壬○○、共犯李OO陳OO王OO 與「永富」、「龍五」等系統商,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人皆有撥打電話之行 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 就上開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 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侯穎意詐騙, 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 成年人民實施詐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 ,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以撥通1次電話即認 定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辯護意旨認自109年7月14日至同 年月20日僅為一次接續犯行,均有未洽。
(六)被告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庚○○、丁○○、癸○○、乙○○、子○○ 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癸○○前因轉讓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辛○○庚○○、丁○ ○、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 ○、丁○○、癸○○先前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理應汲取教 訓,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辛○○庚○○ 、丁○○、癸○○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 告辛○○庚○○、丁○○、癸○○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對被告辛○○庚○○、丁○○、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



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 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 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除被告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辛○○庚○○、丁○○、癸○○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4、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 ,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 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被告辛○○庚○○、丁○○、癸○○部分,先依累 犯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己○○辛○○庚○○、丁○○、癸○○、乙○○、子○○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 圖己利,由被告己○○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辛○○庚○○ 、丁○○、癸○○、乙○○擔任話務、被告子○○負責硬體、軟體 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不法 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詐得被害人侯 穎意之港幣14,600元。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自素行 、負責工作;被告己○○居於發起地位,坦承發起犯罪組織 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被告子○○初 始即同意代為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並提供機房所需之軟體 設備、物資,及載運機房成員,全盤否認犯行;被告辛○○庚○○、丁○○、癸○○、乙○○分別擔任一線、二線話務,均 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被告癸○○僅坦承參與組織罪。被告己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 親同住,現在從事臨時工,家裡經濟勉持;被告辛○○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 ,現在是臨時打石工,家裡經濟普通;被告庚○○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現在從 事貼磁磚工作,家裡經濟勉持;被告癸○○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小孩,目前與太太、一個小孩同 住,另一個小孩請保母,現在從事眼鏡銷售工作,家裡經 濟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



個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現在沒有工作,家裡經濟勉持 ;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阿公、父親、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現在在防水公司 上班,家裡經濟小康;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假日會到台中商 旅當外場兼職臨時工,家裡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 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均毋庸宣告 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的蘋果牌手機、平板都是 我提供的,扣案的易付卡也是我請子○○買的,筆記型電腦 如果是宏碁華碩的都是我提供的,還有wifi機也是我提 供的。扣案的手機、平板、易付卡都有在機房或預備在機 房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於警詢時陳稱:無 線路由器是用來做網路使用,我有分給在場的人每人各一 個平板和手機,從事詐騙工作用,預付卡是插平板和手機 上網使用,變聲器是買路由器買錯的,一樓查扣的筆記型 電腦是我的,用來設定路由器接網路,二樓癸○○及丙○○查 扣的平板、手機是我發的,他們房間扣的蘋果筆記型電腦 我不知道,三樓四樓查扣的平板、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都 是我發出去的,只要是平板跟手機都是我發給他們詐騙用 等語(警01號卷一第2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 :皮夾內的錢是我跟朋友借的,林明惠金融卡是我媽媽的 ,我有工作的時候會匯錢給我媽,或者我沒錢時,我媽會 把錢存進金融卡等語(警01號卷一第16頁背面);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林東娥的身分證、健保卡、支票是我的, 連同皮夾內的人民幣1角,這些跟本案都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三第311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 、28至45、48,均可認定係被告己○○所有或提供用以供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二編號27之蘋果筆記型電腦,無法認定係何人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22、46、47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害人侯穎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港幣14 ,600元,未據扣案,然為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 得,卷內並無證據該詐騙集團之主導者即被告己○○已將該 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被告,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 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卷內無相關資料得證明被告己○○辛○○庚○○、丁○○、癸 ○○、乙○○、子○○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一線次數 轉二線次數 得手次數 1 109年7月14日 621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5日 866次 2次 0次 109年7月16日 1,012次 4次 0次 109年7月17日 1,446次 2次 1次 2 109年7月18日 735次 6次 0次 109年7月19日 780次 4次 0次 109年7月20日 773次 3次 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提供人 1 ASUS無線路由器1台 己○○ 2 D-LINK無線路由器1台 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7 IPHONE(IMEI:不詳)1台 8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9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0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1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2 預付卡(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3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4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5 預付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6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7 預付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 18 ASUS筆記型電腦(ROG SIRIX)1台 1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2 變聲器2台 2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5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2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台 27 蘋果筆記型電腦(型號:A1932)1台 不詳 28 IPHONE(IMEI不詳)1台 己○○ 29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0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1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2 IPAD(IMEI:不詳,型號A1567)1台 3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3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5 G-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36 D-LINK WIFI機1台 3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1台 3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0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1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 43 IPAD(IMEI:00000000000000)1台 4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台 45 預付卡(0000000000,不含SIM卡)1張 46 現金19,101元、人民幣1角 辛○○ 47 林東娥身分證、健保卡、本票(編號678889、金額6萬元)各1張 4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L3NDCX09R34412A,含充電線、滑鼠)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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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