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40號
CYDM,107,嘉簡,14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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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景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106年度偵字第8658號、
106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景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柒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景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法之手段, 竊取告訴人林明彥所有之香菸1次、告訴人雷富里、被害人 蔡嘉仁林竹君、林佳慧、林明憲所有之機車共計5次,所 為應值非難,然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竊得之機車之部分 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機車所有人之損害非鉅,且 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7條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竊得之機車共5部,均 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3975號卷第28至29頁、第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29963號卷第12頁、本院卷 第25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19號
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
106年度偵字第8658號
106年度偵字第9209號
被 告 歐景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
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景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徒步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林明彥所經營之一信檳榔攤,持路邊石塊砸破該 檳榔攤之櫥窗玻璃,竊取林明彥所有之七星牌香菸7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二)於106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見雷富里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主為廖美慧)之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該處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將之棄置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與大同路口,嗣歐景助於106年11月1日另涉竊盜案遭警查



獲後,帶同警方至上址尋獲該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雷富 里)。
(三)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 萬善公廟前,徒手將蔡嘉仁所有、停放於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遷移他處,再持該機車前置物箱 內所放置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 同日15時許,歐景助騎乘上該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 與北興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蔡嘉仁所有鑰 匙1串(已發還蔡嘉仁)。
(四)於106年11月1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 前,見林竹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該處,得手騎乘至嘉 義縣○○鄉○○路00號,並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嗣於 106年11月4日,警方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機車1部( 已發還林竹君)。
(五)於106年11月2日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見林佳慧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該處,適為 林佳慧目睹,報警查獲,於歐景助身上扣得林佳慧所有之 鑰匙1串(已發還林佳慧),由歐景助帶同警方至嘉義縣 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85度C旁巷口尋獲上開機車1部(已發 還林佳慧)。
(六)於106年11月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見林明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該處,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於同日16時45分許將之棄置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明憲 )。
二、案經林明彥、雷富里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歐景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明彥、雷富里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被害人蔡嘉仁林竹君、│ │




│ │、林佳慧、林明憲於警詢│ │
│ │之指述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4 │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 │ │
├──┼───────────┼───────────┤
│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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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