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5號
CYDM,95,易,315,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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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巷1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5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 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侵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段663巷83號「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棟建 物,含公司辦公處所及員工宿舍,下簡稱志福公司)之地下 室(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 豪美牌飲水機1台,得手後將該飲水機搬至室外。然因乙○ ○行跡可疑,早經該公司負責人甲○○察覺注意,隨即糾集 員工包圍並報警,乙○○乃復返回地下室藏匿,嗣警到場後 當場查獲。
二、案經志福公司負責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毒癮發作 ,因此帶著毒品至志福公司地下室解毒癮,並未竊取飲水機 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進入志福公司地下室,並搬出飲 水機至室外,見室外有人包圍後旋即躲入地下室,嗣經警查 獲等情,迭據目擊證人即志福公司負責人甲○○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飲水機相片各1紙可憑。茲證人甲○ ○既早已因被告行跡可疑而特為留意觀察,迨確認被告行竊 犯行隨即糾人圍困,足見被告自案發前窺伺環境時起迨為警 查獲止,其行蹤舉止不出證人甲○○之監控,加諸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殆無誤認或誣攀之可能,證 人甲○○指證被告竊盜情事,至堪採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後 ,先於警詢時稱伊係到該公司內休息睡覺(見偵查卷第7頁 )、偵查中改稱伊係至該公司內撿破爛(見偵查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係毒癮發作為解毒癮而進入該公司 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7、29頁)云云,所言前後反覆,復無 若何之違禁毒品或施用器具可佐,顯為飾卸委罪之詞,洵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累犯 之定義,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㈡又 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 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前科之素行;係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無工作之生活狀況;以 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志福公司內,另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如未經告訴或逾法定 告訴期間,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本件被害人志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查獲被告時 之95 年1月13日警詢中,經警詢問:「是否對竊嫌提出告訴



」時,固稱:「我要對竊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惟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則陳明:「那時候(指 警詢時)我是要提出竊盜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我那時候沒有 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該警詢中並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法定告訴期間即95 年1 月13日至95年7月12日期間內,復查無被害人合法提出 告訴之事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該侵入住宅 部分與竊盜犯行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毋庸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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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