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4年度,578號
CYDM,94,嘉簡,578,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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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4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 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為:乙○○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油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乙○○於民國9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K -403號油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祥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號誌故障之 交岔路口,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UIV-579號輕型機 車,沿祥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 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下稱慈濟大林分院 )94年3月5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二)慈濟大林分院94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40000658號函 及同院94年6 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 40000747號函所附病 情說明書各1 份。
(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查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且造成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24小時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之事實,有慈濟大林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等 在卷可按,故被害人上開傷害已屬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達 於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書漏未斟酌上情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而因 變更後之罪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係屬同一條項,爰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而不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經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造成之傷害非輕、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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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