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6號
CYDM,105,易,28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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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9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4066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3日 玉山個(存)字第1050920205號函暨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6200號函 暨交易明細、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9月22日儲字第105017173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5358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第171頁)。另觀被告侯瑞昌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郵局帳戶相對於其他帳戶,雖有為數較多之 票據,惟經被告侯瑞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以自己之郵 局帳戶代收票據,因為伊自91年、92年起與幾個朋友一起兼 職做小工程,客戶支付工程款時會使用支票,支票便會匯入 郵局帳戶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此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侯瑞昌郵局帳戶中之票據發票人資料,其中 亦無可疑與本案侵占之支票有所關聯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儲字第1050222665號函暨儲金帳戶託 收票據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嘉義市農會105年12月20日嘉 市農信字第1050004627號函暨支存帳戶所有人存款印鑑卡影 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 1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8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2月29日(105)京城數業字第2933號函暨 發票人帳戶所有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5年 12月29日105民雄字第3968號函暨發票人帳戶所有人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105)台匯銀 (總)字第30029號函暨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50016 653號函暨支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5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550328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77 81號函暨通訊資料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05年12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31869號函暨調 閱資料回覆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1頁、第19 7至267頁)。綜觀上開跡證,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等2人曾就侵 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此一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侯瑞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被告許琇婷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 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琇婷於上開犯罪期間各



月中每日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該月中接續為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月其中數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按月各論 以一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許琇婷涉犯之前開各次 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許琇婷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6號所示之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3號所示之犯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四 編號1至9號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 1至4所示之犯行共計1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琇婷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五)部分分別僅該當業務侵占罪共5罪,然被告許琇婷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日通公司及 順利建材行之報表係分開記帳,並採月結方式查核;犯罪事 實欄一、(二)、(四)、(五)部分,伊雖將日報表每日變更後 呈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銘泉,然蔡銘泉僅看當日消費總額 ,日報表帳務核對之時間係按月由監察人查核1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0至72頁),準此,應認被告許琇婷係於每月監察 人查核時,行使虛偽之日報表或帳本,逐月遂行其業務侵占 犯行各1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琇婷前開犯行僅該當5次業務 侵占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侯瑞昌幫助被告許琇婷犯業務侵占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琇婷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 ,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物質享受,即利用執 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帳目以圖掩飾,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重大,橫生困擾與紛爭;被告侯瑞 昌可預見其所有之帳戶經借用以為存放侵占款項之犯罪工具 ,期間長達2年之久,竟放任惡性重大之被告許琇婷長久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侵占犯行,且其等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被告許琇婷侵占犯行之期間甚長、 侵占金額高達千萬餘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龐大, 被告等2人所為,實應予非難及懲戒,兼衡被告許琇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侯瑞昌犯後仍飾詞敷衍,復未取 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復斟酌其等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等2 人之犯罪手段、動機,暨被告許琇婷目前從事臨時工、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中低收



入之經濟狀況;被告侯瑞昌目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許琇婷所 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許琇婷涉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 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形,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許琇婷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共119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 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 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 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許琇婷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持以向告訴人公司 監察主管行使之帳冊及日報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雖



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本屬告訴人公司所管領 之會計紀錄文書,自非被告許琇婷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許琇婷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1,187萬 8,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550+328 539+356077=00000000),此均屬被告許琇婷之犯罪所得, 然依證人蔡銘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伊於101年間發現許 琇婷之犯行後,許琇婷之父親有拜託伊不要提告,因此雙方 有簽立賠償協議書,簽立後她父親有償還145萬元,後來許 琇婷還有以薪資扣抵之方式償還30萬元,共計返還了17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復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見交 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許琇婷已將上述犯罪所得其中 之175萬元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 許琇婷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175萬,僅就剩餘未還款 部分即1,012萬8,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侯瑞昌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許琇婷時,並未以任何條件 為對價,又本案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許琇婷曾因 被告侯瑞昌借用其上開帳戶而交付任何侵占之現金及支票, 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屬被告侯瑞昌出借上開帳戶之對價 、所得,其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 收之餘地。又被告侯瑞昌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係其協助提供被告許琇婷存放、提領侵占款項之帳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 造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註銷,為被告侯瑞 昌供承在卷,已如上述。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應無再經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 │日期 │侵占款項金額│侵占之行為及│
│ │ │ │(新臺幣) │手段 │
├──┼─────┼─────┼──────┼──────┤
│1 │日通 │96年12月 │30000元 │許琇婷利用其│
├──┤ ├─────┼──────┤職務上之機會│
│2 │ │97年1月 │64418元 │,按月在系爭│
├──┤ ├─────┼──────┤加油站或其客│
│3 │ │97年2月 │86561元 │戶之公司、行│
├──┤ ├─────┼──────┤號處所收取日│
│4 │ │97年3月 │71334元 │通公司以支票│
├──┤ ├─────┼──────┤或現金支付之│
│5 │ │97年4月 │71876元 │加油費用後,│
├──┤ ├─────┼──────┤於其業務所掌│
│6 │ │97年5月 │90352元 │管之帳冊上,│
├──┤ ├─────┼──────┤將付款方式記│
│7 │ │97年6月 │21236元 │載為刷卡付款│
├──┤ ├─────┼──────┤而為不實之登│




│8 │ │97年7月 │30704元 │載,並按月持│
├──┤ ├─────┼──────┤以向系爭加油│
│9 │ │97年8月 │45185元 │站公司之監察│
├──┤ ├─────┼──────┤主管行使之,│
│10 │ │97年9月 │60469元 │同時將日通公│
├──┤ ├─────┼──────┤司所支付之款│
│11 │ │97年10月 │29752元 │項共計338萬 │
├──┤ ├─────┼──────┤2,552元,以 │
│12 │ │97年12月 │4708元 │變易持有為所│
├──┤ ├─────┼──────┤有之意思,將│
│13 │ │98年1月 │11760元 │部分支票、現│
├──┤ ├─────┼──────┤金存入其向侯│
│14 │ │98年2月 │10256元 │瑞昌借用之上│
├──┤ ├─────┼──────┤開帳戶兌現、│
│15 │ │98年4月 │11323元 │存放,其餘支│
├──┤ ├─────┼──────┤票及現金則自│
│16 │ │98年5月 │73146元 │行兌現、花用│
├──┤ ├─────┼──────┤,以此等方式│
│17 │ │98年6月 │73519元 │將前述款項加│
├──┤ ├─────┼──────┤以侵占入己。│
│18 │ │98年7月 │73343元 │ │
├──┤ ├─────┼──────┤ │
│19 │ │98年8月 │56502元 │ │
├──┤ ├─────┼──────┤ │
│20 │ │98年9月 │72110元 │ │
├──┤ ├─────┼──────┤ │
│21 │ │98年10月 │71842元 │ │
├──┤ ├─────┼──────┤ │
│22 │ │98年11月 │68000元 │ │
├──┤ ├─────┼──────┤ │
│23 │ │98年12月 │70499元 │ │
├──┤ ├─────┼──────┤ │
│24 │ │99年1月 │42242元 │ │
├──┤ ├─────┼──────┤ │
│25 │ │99年2月 │36144元 │ │
├──┤ ├─────┼──────┤ │
│26 │ │99年3月 │71441元 │ │
├──┤ ├─────┼──────┤ │
│27 │ │99年4月 │69849元 │ │
├──┤ ├─────┼──────┤ │




│28 │ │99年5月 │69564元 │ │
├──┤ ├─────┼──────┤ │
│29 │ │99年6月 │63000元 │ │
├──┤ ├─────┼──────┤ │
│30 │ │99年7月 │72010元 │ │
├──┤ ├─────┼──────┤ │
│31 │ │99年8月 │68500元 │ │
├──┤ ├─────┼──────┤ │
│32 │ │99年9月 │67500元 │ │
├──┤ ├─────┼──────┤ │
│33 │ │99年10月 │71969元 │ │
├──┤ ├─────┼──────┤ │
│34 │ │99年11月 │85713元 │ │
├──┤ ├─────┼──────┤ │
│35 │ │99年12月 │94797元 │ │
├──┤ ├─────┼──────┤ │
│36 │ │100年1月 │96500元 │ │
├──┤ ├─────┼──────┤ │
│37 │ │100年2月 │58517元 │ │
├──┤ ├─────┼──────┤ │
│38 │ │100年3月 │94399元 │ │
├──┤ ├─────┼──────┤ │
│39 │ │100年4月 │86278元 │ │
├──┤ ├─────┼──────┤ │
│40 │ │100年5月 │89800元 │ │
├──┤ ├─────┼──────┤ │
│41 │ │100年6月 │83000元 │ │
├──┤ ├─────┼──────┤ │
│42 │ │100年7月 │86000元 │ │
├──┤ ├─────┼──────┤ │
│43 │ │100年8月 │86404元 │ │
├──┤ ├─────┼──────┤ │
│44 │ │100年9月 │81524元 │ │
├──┤ ├─────┼──────┤ │
│45 │ │100年10月 │83500元 │ │
├──┤ ├─────┼──────┤ │
│46 │ │100年11月 │85700元 │ │
├──┤ ├─────┼──────┤ │
│47 │ │100年12月 │89944元 │ │
├──┤ ├─────┼──────┤ │




│48 │ │101年1月 │59955元 │ │
├──┤ ├─────┼──────┤ │
│49 │ │101年2月 │65600元 │ │
├──┤ ├─────┼──────┤ │
│50 │ │101年3月 │73000元 │ │
├──┤ ├─────┼──────┤ │
│51 │ │101年4月 │69827元 │ │
├──┤ ├─────┼──────┤ │
│52 │ │101年5月 │80980元 │ │
├──┴─────┴─────┴──────┴──────┤
│ 合計0000000元│
├──┬─────┬─────┬──────┬──────┤
│53 │順利建材行│97年8月 │112681元 │許琇婷利用其│
├──┤ ├─────┼──────┤職務上之機會│
│54 │ │97年10月 │5145元 │,按月在系爭│
├──┤ ├─────┼──────┤加油站或其客│
│55 │ │97年11月 │62458元 │戶之公司、行│
├──┤ ├─────┼──────┤號處所收取順│
│56 │ │97年12月 │59674元 │利建材行以支│
├──┤ ├─────┼──────┤票或現金支付│
│57 │ │98年1月 │46310元 │之加油費用後│
├──┤ ├─────┼──────┤,於其業務所│
│58 │ │98年2月 │57538元 │掌管之帳冊上│
├──┤ ├─────┼──────┤,將付款方式│
│59 │ │98年4月 │69922元 │記載為刷卡付│
├──┤ ├─────┼──────┤款而為不實之│
│60 │ │98年5月 │72360元 │登載,並按月│
├──┤ ├─────┼──────┤持以向系爭加│
│61 │ │98年6月 │79504元 │油站公司之監│
├──┤ ├─────┼──────┤察主管行使之│
│62 │ │98年7月 │98204元 │,同時將順利│
├──┤ ├─────┼──────┤建材行所支付│
│63 │ │98年8月 │92903元 │之款項共計 │
├──┤ ├─────┼──────┤438萬5,360元│
│64 │ │98年9月 │106104元 │,以變易持有│
├──┤ ├─────┼──────┤為所有之意思│
│65 │ │98年10月 │108178元 │,將部分支票│
├──┤ ├─────┼──────┤、現金存入其│
│66 │ │98年11月 │98673元 │向侯瑞昌借用│
├──┤ ├─────┼──────┤之上開帳戶兌│




│67 │ │98年12月 │103879元 │現、存放,其│
├──┤ ├─────┼──────┤餘支票及現金│
│68 │ │99年1月 │98086元 │則自行兌現、│
├──┤ ├─────┼──────┤花用,以此等│
│69 │ │99年2月 │65196元 │方式將前述款│
├──┤ ├─────┼──────┤項加以侵占入│
│70 │ │99年3月 │105876元 │己。 │
├──┤ ├─────┼──────┤ │
│71 │ │99年4月 │104023元 │ │
├──┤ ├─────┼──────┤ │
│72 │ │99年5月 │120425元 │ │
├──┤ ├─────┼──────┤ │
│73 │ │99年6月 │96543元 │ │
├──┤ ├─────┼──────┤ │
│74 │ │99年7月 │112427元 │ │
├──┤ ├─────┼──────┤ │
│75 │ │99年8月 │109398元 │ │
├──┤ ├─────┼──────┤ │
│76 │ │99年9月 │103422元 │ │
├──┤ ├─────┼──────┤ │
│77 │ │99年10月 │108305元 │ │
├──┤ ├─────┼──────┤ │
│78 │ │99年11月 │106135元 │ │
├──┤ ├─────┼──────┤ │
│79 │ │99年12月 │111218元 │ │
├──┤ ├─────┼──────┤ │
│80 │ │100年1月 │108011元 │ │
├──┤ ├─────┼──────┤ │
│81 │ │100年2月 │70674元 │ │
├──┤ ├─────┼──────┤ │
│82 │ │100年3月 │123468元 │ │
├──┤ ├─────┼──────┤ │
│83 │ │100年4月 │118210元 │ │
├──┤ ├─────┼──────┤ │
│84 │ │100年5月 │116978元 │ │
├──┤ ├─────┼──────┤ │
│85 │ │100年6月 │116790元 │ │
├──┤ ├─────┼──────┤ │
│86 │ │100年7月 │108408元 │ │
├──┤ ├─────┼──────┤ │




│87 │ │100年8月 │115938元 │ │
├──┤ ├─────┼──────┤ │
│88 │ │100年9月 │113865元 │ │
├──┤ ├─────┼──────┤ │
│89 │ │100年10月 │127500元 │ │
├──┤ ├─────┼──────┤ │
│90 │ │100年11月 │105274元 │ │
├──┤ ├─────┼──────┤ │
│91 │ │100年12月 │126283元 │ │
├──┤ ├─────┼──────┤ │
│92 │ │101年1月 │88018元 │ │
├──┤ ├─────┼──────┤ │
│93 │ │101年2月 │118680元 │ │
├──┤ ├─────┼──────┤ │
│94 │ │101年3月 │126811元 │ │
├──┤ ├─────┼──────┤ │
│95 │ │101年4月 │140327元 │ │
├──┤ ├─────┼──────┤ │
│96 │ │101年5月 │145538元 │ │
├──┴─────┴─────┴──────┴──────┤
│ 合計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侵占款項金額│侵占之行為及│
│ │ │(新臺幣) │手段 │
├──┼─────┼──────┼──────┤
│1 │99年7月 │65000元 │許琇婷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
│2 │99年8月 │146000元 │,在系爭加 │
├──┼─────┼──────┤油站,每日接│
│3 │99年9月 │357000元 │續調出前一日│
├──┼─────┼──────┤電腦報表,並│
│4 │99年10月 │192000元 │以刷卡金額提│
├──┼─────┼──────┤高、 │
│5 │99年11月 │220000元 │現金收入金額│
├──┼─────┼──────┤降低之方式為│
│6 │99年12月 │147000元 │不實之修改後│
├──┼─────┼──────┤,按月持以向│
│7 │100年1月 │172000元 │系爭 │




├──┼─────┼──────┤加油站公司之│
│8 │100年2月 │142000元 │監察主管行使│
├──┼─────┼──────┤之,同時將系│
│9 │100年3月 │152000元 │爭加油站之現│
├──┼─────┼──────┤金收 │
│10 │100年4月 │89000元 │入共計342萬 │
├──┼─────┼──────┤3,000元,以 │
│11 │100年5月 │75000元 │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
│12 │100年6月 │104000元 │現金供己與侯│
├──┼─────┼──────┤瑞昌共同花用│
│13 │100年7月 │186000元 │、存入其向侯│
├──┼─────┼──────┤瑞昌借用之上│
│14 │100年8月 │168000元 │開帳戶,以此│
├──┼─────┼──────┤等方式加以侵│
│15 │100年9月 │126000元 │占入己。 │
│ │ │ │ │
├──┼─────┼──────┤ │
│16 │100年10月 │165000元 │ │
├──┼─────┼──────┤ │
│17 │100年11月 │110000元 │ │
├──┼─────┼──────┤ │
│18 │100年12月 │124000元 │ │
├──┼─────┼──────┤ │
│19 │101年1月 │176000元 │ │
├──┼─────┼──────┤ │
│20 │101年2月 │160000元 │ │
├──┼─────┼──────┤ │
│21 │101年3月 │133000元 │ │
├──┼─────┼──────┤ │
│22 │101年4月 │99000元 │ │
├──┼─────┼──────┤ │
│23 │101年5月 │115000元 │ │
├──┴─────┴──────┴──────┤
│ 合計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領薪人│薪資報表上虛報金額│實際核發薪資│侵占之行為及手│
│ │ │(新臺幣) │(新臺幣) │段 │




├──┼───┼─────────┼──────┼───────┤
│1 │陳重信│9224元 │8224元 │許琇婷在系爭加│
├──┼───┼─────────┼──────┤油站,接續不實│
│2 │楊東鑫│8650元 │7600元 │登載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
│3 │曾冠誠│6800元 │6300元 │3位加油站員工 │
│ │ │ │ │之薪資袋上薪資│
│ │ │ │ │明細,使核發薪│
│ │ │ │ │資之數額與該3 │
│ │ │ │ │位員工應領薪資│
│ │ │ │ │數額發生短少,│
│ │ │ │ │並持之向系爭加│
│ │ │ │ │油站負責人蔡銘│
│ │ │ │ │泉行使之,同時│
│ │ │ │ │將短發之薪資 │
│ │ │ │ │共計2,550元以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之意思,加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550元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侵占款項金額│侵占之行為及手段│
│ │ │(新臺幣) │ │
├──┼─────┼──────┼────────┤
│1 │102年8月 │5000元 │許琇婷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在系爭│
│2 │102年9月 │32491元 │加油站,以修改電│
├──┼─────┼──────┤腦紀錄之方式,每│
│3 │102年10月 │35534元 │日接續不實提高會│
├──┼─────┼──────┤計報表上車隊卡及│
│4 │102年11月 │29069元 │捷利卡之儲值卡刷│
├──┼─────┼──────┤卡金額,並降低現│
│5 │102年12月 │29650元 │金收入金額,復蒐│
├──┼─────┼──────┤集自上開電腦紀錄│




│6 │103年1月 │36402元 │所列印之不實日報│
├──┼─────┼──────┤表,按月持以向系│
│7 │103年2月 │44285元 │爭加油站公司之監│
├──┼─────┼──────┤察主管行使之,同│
│8 │103年3月 │53716元 │時將系爭加油站之│
├──┼─────┼──────┤現金收入共計32萬│
│9 │103年4月 │62392元 │8,539元,以變易 │
│ │ │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 │ │,加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28539元 │
└────────────────────────┘
附表五:
┌──┬─────┬──────┬────────┐
│編號│日期 │侵占款項金額│侵占之行為及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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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