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9號
CYDM,112,侵訴,9,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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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都 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等語。然查:
  (1)關於平常被告接送棒球隊同學,A男是否均為最後一個 下車一節,證人即A男隊友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不一定是每一次但是有無曾經是你已經下車了,但 是陳○○跟A男他們都還沒下車?)可能有,但應該很少 ,(問:不管多或少,是否曾經有你已經先下車了,但 是A男跟陳○○在車上?)有。(問:如果有帶你們出去 吃東西會是在哪裡吃?)如果是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的話 ,這樣應該是沒有。(問:沒有這種情形?)對等語( 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A男隊友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家的情形,有時如果下雨坐公 車去學校,被告就會載我回去。(問:你們練球結束之 後,被告開車載你們,第一個下車回家的是誰?)江○○ ,(問:第一個下車的是江○○?)應該是A男先回家。 (問:你判斷A男先下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他住○○ 比較近。(問:你有無印象你比A男先下車,其實你說 你也沒有很多次被載,在這幾次裡面有無印象是你先下 車,A男還在車上?)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0至51頁)。是由證人江○○葉○○上開 證述,均無法排除其等先下車,A男卻還在被告車上, 或被告載送A男時,其等未必同時由被告載送等情形。 是上開證人江○○葉○○之證述,無法推翻A男所指訴其 曾經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之情形。另證人即A 男隊友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 是我,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5 9至60頁)。然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 告會載我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 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 想可能是會帶A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 家的事,也沒有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 有時候會帶A男去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 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 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 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 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 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 經審理中質以證人陳○○何以關於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之 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陳○○則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 意思,(問: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



你先回家?)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 幾次是A男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 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由證人陳 ○○前後陳述之過程觀之,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 ,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而證 人陳○○並未共同前往吃飯之情節,詢答過程具體、明確 而詳細,甚屬可信。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後亦改 稱A男有好幾次晚下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於乙 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另參以被告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陳述:(問:那有請他吃東西嗎 ?)我們都在學校吃。(問:連在外面也沒吃過?)在 外面就是在附近而已。(問:第二個你也沒有載他到另 外的地方吃東西?)就只有在附近而已。(問:你自己 請他吃?)對,不是只有他,還有別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243、2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江○○陳○○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在外晚餐,應可推知被告應係與A男 一同在外晚餐,益徵A男確曾經被告載送回家而最後下 車之情形,要屬無訛。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2)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證人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是我、證人葉○○、A男,被告開車,被告 去載我的時候,車上沒有其他人,然後去載A男等語( 本院卷三第17、25頁)。證人葉○○:高雄搬家那次,有 我、證人江○○、A男,是否有其他人不太清楚,上車時 不太清楚車上有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雖然 證人江○○上開證述其係第一個上車,然經本院質以「當 時是夏天還是冬天?」、「那時有下雨嗎?」、「你們 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家具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 ?」、「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家具嗎 ?」等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時,證人江○○則答稱「 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互核之下 ,證人江○○當時是否第一個上車,並非攸關該次搬家事 件之核心,倘如其對於有關該次搬家之時間、是否有家 具等問題,均不復記憶,則其對於該次與日常生活其他 由被告載送均無不同之記憶,是否均得以如此特定無誤 ,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堪疑,而難以採信。尚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 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甚至參與球隊練



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此與A男所述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 謊等語。按A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A男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意旨 參照)。查縱使A男於轉學後,仍曾前往棒球隊,或向被 告借錢屬實,然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業據本 院詳述認定如前。而關於A男就轉學後是否曾經參與棒球 隊活動、與被告接觸、借錢等節,所述雖有不實,然本件 性侵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從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 告性侵之1年內,其均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 隱忍繼續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 告性侵3次,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 ,均察覺不出異狀,A男之心裡想必對於被告有複雜而難 以言喻之情緒(一方面遭受侵害,一方面隱忍,一方面與 被告為日常之相處,其他人察無異狀)。故A男表現在外 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 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認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 侵為虛偽。況A男於遭受金錢窘境時,如無他人可以支援 、資助,而被告之前曾給予金錢,則其在無其他管道情形 下,勉難而向「加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 」之被告求助,並非難以想見。社會上此類被害人必須「 依賴」「熟悉之加害人」,或反而向「熟悉之加害人」「 求助」之案,亦屬所在多有。況此部分亦於辯護人質疑 鑑定證人時,由鑑定證人說明:如果有特殊需要,的確有 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觸等語明確(本 院卷四第338頁)。是此部分A男所述縱有不實,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3、辯護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依憑A男之 主觀陳述,而由鑑定證人做出主觀推論,並無證明力等語 。上開精神鑑定書得以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述認定如 前。而就辯護人質疑鑑定證人就記憶偽裝測驗敘述矛盾一 節,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鑑定證人雖於證述時表示 「(問:依照你的意思,記憶偽裝測驗是在檢測個案在敘 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性存在?)可以這麼說」



,然於後續補充說明記憶偽裝測驗係判斷施測當時個案對 於記憶、事情,是否合理、有無虛假狀況,及說明記憶偽 裝測驗亦係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做之測驗(本院卷四 第333、335、352頁)。是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A男之棒球隊教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A男為口交肛交之性交犯行, 已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 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 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 定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 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 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 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 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 ,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 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那時叫你幫他口交 ,你有同意嗎?)想拒絕,不知如何拒絕。(問:你之前 說你當時不敢拒絕,你默默接受因為害怕,是否為事實? )是。怕被被告刁難。(問:針對出手打你這點,你當時 是比較沒有害怕,你是害怕之後去參加棒球隊會被被告刁 難,就會害你沒辦法繼續參加你喜歡的棒球隊嗎?)對。



(問:因為你說你害怕如果你拒絕被告,以後你可能去棒 球隊會被他刁難,你會害怕被他刁難,就是因為被告是棒 球隊教練的這個身分,是否如此?)對。(問:你那時一 樣有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怕之後在棒球隊被被告刁難? )也是會怕。(問:被告對你肛交你都是一樣不敢開口拒 絕,因為你害怕可能不利之後去棒球隊參加練球?)幾乎 都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2、246至248頁)。參 以被告為A男所參加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隊教練,彼此 乃具有相當權威之訓練關係,A男基此訓練關係,則屬受 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於現實訓練關係中,確有對A 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而A男於上開被告犯行時,為年 僅13歲、14歲之少年,對於棒球原有相當程度之熱愛,對 於長時間教導其棒球之被告,衡情自有一定上命下從之服 從心理。是A男基於唯恐影響其所熱愛之棒球隊訓練,因 而屈從、隱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下,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 行為得逞,均應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與被害人間具 有訓練關係,而利用此權勢進行性交罪名。另查A男係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卷密封資料 袋內)。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3、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 ,然有別於參諸上開A男懼於被告權勢之證述,且無其餘 足堪認定違反A男意願之證據證明,故均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或因A男遺忘或逃避談論相關性侵行為細節之故,本件 尚乏性交行為同時有否其他猥褻行為之證據,故均不另論 猥褻行為之吸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 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1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3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身為A男國小、國中之棒球教練,未能善盡妥慎 訓練、監督、照護之責,無視A男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 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A男對他 人之信任,且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認定A男可能受到之 精神創傷,考量青少年正進入發展自我認同的生命任務, 如遭受性侵害,即可能在發展自我認定尚未健全時,就因 此事件對生命價值產生極大的混亂與矛盾,更可能無法獨 立發展自我。且性侵未成年倖存者的創傷反應,因其身心 發展尚未成熟即遭受身體上重大侵害,在心智上,也較成 年性侵倖存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 多外顯與關係行為的攻擊、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 多的憂鬱、沮喪等情緒反應,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 A男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將A男當 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 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分別為口交、肛 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責任刑上限 ,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稍重 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 中度刑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除本案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 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中風需要 我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母親並未同住,有5個兄弟、1 個姊姊,他們都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家庭狀況、工作狀 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四第37、330頁),可知被 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卻是中風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依據上



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 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探知有何 悔悟之心,且未誠心向A男道歉,及賠償A男可能所受之損 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 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 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 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 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3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 行均係對A男為之,4次犯行之時間橫跨A男國一上學期至 國二上學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藐視刑律,以及持續對 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持續4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 ,對於A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 ,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所承 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4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自經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強迫A男 為其口交後之隔天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 ,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居所內,以強壓A 男頭部,及命A男褪去衣褲等方式,不顧A男對其表達不喜歡 口交感覺之意願,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中或肛門之方式 ,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24 日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自109年9月25日以後至000年0月00 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 ,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男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A男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



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A男片面之指證,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A男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A男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並與A男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A 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男、A男之母、兄、姊於偵查中之證訴 ,及A男與其姊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乙國中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 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 測謊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辯護人亦同此主張。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男性侵 一節,雖係依據A男之指訴(見他卷第4頁及背面),然由證 人江○○葉○○陳○○關於被告載送其等返家下車順序之證述 ,既無法確認A男必為最後一位下車,則此部分之指訴,即 非無瑕疵,而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率予認定。 另A男雖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本院認定上開第一次口交後之隔天、第三天、第四天,或 野外等遭受被告性侵之犯罪嫌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 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243、25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 ,均不若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罪事實,有較為明確、具 體之時間、地點,或向其他證人陳述時得由其他證人直接觀 察A男反應等情況證據,得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而檢察官舉 證之上開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 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 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測謊鑑定書,或本院審理中所調查 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上開A男知悉被告房間格局等證據,僅 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被告性侵之整體補強,而無法提供作為 各次之補強。
四、基此,本件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 ,並無較為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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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