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揚先去吃飯,吃飯時被告朱宏揚接到電話,講一講變成地 主沒有答應要付挖土機的錢,被告朱宏揚說這樣沒有利潤, 就不再做下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至236、244頁)、 證人即被告王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看到有2、3 堆在那裡,其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朱宏揚說可以倒6台, 倒了4台,其就叫被告朱宏揚不要來等語都是正確,其是請 被告陳文家跟被告朱宏揚聯絡,說東西不對不要來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60、267至2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朱宏 揚原先預計可向李○彰取得6台砂石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然 因故未全部傾倒完畢,本院綜合觀察上開被告王志宏、朱宏 揚及證人呂○財之供述、證述內容,認以被告王志宏、朱宏 揚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有傾倒4台車乙情,應較為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1台砂石車 約可以載3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甚明,其於本院 審理時雖改稱一台車之容量約18立方公尺,然衡情被告朱宏 揚係於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後,方以證 人身分為此證述,而證人呂○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台車約 可載運20立方公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 被告朱宏揚身為本案之共犯,為求淡化己身責任,配合呂○ 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而少稱每台車可載運之營建混合廢 棄物數量,亦屬合理,應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 信,從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109年11月17日 所傾倒、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數量為120立方公尺(即3 0立方公尺×4車)乙節,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所辯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之犯行均堪可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 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 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 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
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用以回填魚塭低 窪處作為道路使用,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對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 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仍擅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應 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核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朱宏揚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揚及李○彰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間, 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目的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 評估後始得為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係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目的在規範包括收集、轉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在土地上之貯存行為、對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及將 廢棄物掩埋之最終處置等處理行為,均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評 估許可後方得為之,且須依環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方式為之 ,以廢棄物處理之整體流程來看,以第46條第4款所涉及之 範圍較為廣泛,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係提供土地,並讓他 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魚塭低窪處後加以 回填,由該等行為流程經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 揚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
下,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提供其等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並與 被告朱宏揚一同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 上而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整體環境衛生,破壞土地 負載力,所為均有所不該,兼衡被告陳文家、王志宏、朱宏 揚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尚不具毒性、傾倒之 方式、分工模式、被告朱宏揚為掌握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管 道、實際聯繫李○彰來取得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可非難性 較高、所傾倒之廢棄物體積、迄今均未將其等傾倒於本案土 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被告王志宏、朱宏揚除本案之 外,均有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遭偵查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追加訴字卷第11至18頁)、被告陳 文家、王志宏、朱宏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陳文家、王志宏雖均供稱其等係向被告朱宏揚購買土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162頁),然本案係由被 告陳文家、王志宏提供本案土地,由被告朱宏揚取得營建混 合廢棄物後傾倒於該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文 家、王志宏實無提供金錢購買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必要,應以 被告朱宏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稱係由其給付金錢予被告陳 文家、王志宏來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方為可採。又證 人即被告朱宏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向其收 每車3,000元,其向李○彰收每台車4,500元,其賺取每台1,5 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至9、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一台車向其拿3,500元,是2人 一起來拿,其一車賺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30 2至303頁),堪認被告朱宏揚傾倒每台車可獲得1,500元之 報酬。又被告朱宏揚就其每台車給付予被告陳文家、王志宏 之價格所述,前後略有出入,且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均否認 有取得報酬,無法得知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實際分得報酬之 金額,應以較有利於被告陳文家、王志宏之方式,即認定被 告陳文家、王志宏每台車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被告陳 文家、王志宏係平分該等報酬。另本院認定被告朱宏揚於10 9年11月17日係傾倒4車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如前述,以此推 認被告陳文家、王志宏各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 ,000×4÷2=6,000),被告朱宏揚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500×4=6,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