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4號
CYDM,113,金訴,36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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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經查,被告張宏銘參與詐欺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9號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由於卷內並無明 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 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案 發時間相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判決在卷可佐(偵卷第209-220頁、本院卷第171-177頁), 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另案 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宏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另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 行所包攝,則被告張宏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開 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張宏銘本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 張宏銘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與莊志忠、陳韋丞吳英明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侯惠玲鄭安傑張美玲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黃 悅婷、劉惠娟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款項, 分別匯入蔡適新郵局帳戶、江信和郵局帳戶、蔡適新台新帳 戶等人頭帳戶(各被害人實際匯入之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至8 ),再由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厝邊隔壁」群組中 告知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指揮吳英明於附表 二編號1至36所示時、地,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金額現金後,再 依「小陳」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陳瑞明(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 將贓款交給陳韋丞陳韋丞再依「歐寶」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 建宏汽車汽車保養廠,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贓款交給莊志忠 ,莊志忠再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



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加油站公廁內,旋由被告張宏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並下車進 入同一公廁內取走贓款,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宏銘 就告訴人侯惠玲鄭安傑、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被害人黃悅婷、告訴人劉惠娟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志忠 之供述、監視錄影器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 宏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6、7月間我都住 在臺中,111年6月6日我去嘉義民雄找朋友,當天17時許、1 9時許,我到加油站廁所時,我還沒與朋友見面,之後我和 朋友到協志陸橋附近另一間福懋加油站碰面,聊半小時至1 小時,就離開了,我先去屏東找人、之後再回臺中,因我住 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18-119、318、324頁)。經查: ㈠查證人莊志忠於警詢時陳稱:我把牛皮紙袋轉交給一個年輕 人,他拿完離開後,我也跟著離開,我交給他2至3次,地點 都是在民雄福懋加油站裡面的廁所,都是警卷監視器照片編 號18之人來拿身皮紙袋的,我都是先進入廁所,他來敲門告 知我說要拿牛皮紙袋,我就開門拿給他等語(警卷第6頁) 。再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25 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09537號函略以: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監視器,僅有111年6月6日17時 24分許、19時2分許,兩次拍攝到被告張宏銘進入及離開廁 所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證人莊志忠之供述 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張宏銘於11 1年6月6日19時2分許離開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後,尚有其他 次向證人莊志忠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行為。
 ㈡參以卷附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警卷第201-209頁),「王力宏」(即莊志忠)於



同日19時6分稱「交水230」,「馬沙」於111年6月6日20時5 9分稱「1/2休息一下,11:30洗車,12點准時加班」、同日 21時1分稱「今天大家表現都不錯辛苦了,等下加班換地方 要說,加完班水要送沙鹿」、同日21時19分「這個10張3號 (即莊志忠)先保管等下加班一起算,你們要移動去哪裡說 一下」、同日21時20分稱「3號加班完要送水去沙鹿所以要 往回移動比較近」。可知「厝邊隔壁」群組內上手於111年6 月6日21時許,指示證人莊志忠,俟111年6月7日收水結束, 前往臺中沙鹿交水乙情。
 ㈢被告張宏銘自承案發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語(本院卷第317頁),觀諸張宏銘所駕駛9486-R7號自 用小客車ETC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65-169頁),自111 年6月6日21時42分起,車輛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再於111年6月6日23時11分許往北行駛,於111年 6月7日0時39分許,下霧峰交流道至臺中市,再依被告張宏 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紀錄所示(他卷第23 9頁),被告張宏銘於111年6月6日16時18分許至111年6月6 日21時29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路00 00號11樓之1屋頂,其後自111年6月6日21時48分許至111年6 月7日0時48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軌跡為先往南移動至嘉義 縣水上鄉、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再往北移動至臺南市 、嘉義縣、雲林縣、南投縣、最後定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且 於111年6月7日0時48分許至111年6月7日15時58分許間,上 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北屯區或臺中市北區,並無出現在 臺中市沙鹿區,自難認被告張宏銘離開民雄福懋加油站廁所 後,尚有繼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向證人莊志忠收水之情。 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宏銘有何參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難認被告張宏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認定被告張宏銘 就告訴人侯惠玲鄭安傑、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林孟瑤呂芯宜、劉上豪、被害人黃悅婷、告訴人劉惠娟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張宏銘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張宏銘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侯惠玲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侯惠玲謊稱取消固定扣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9時55分 蔡適新 郵局帳戶 49,963元 111年6月6日 19時57分 49,963元 111年6月6日 20時2分 25,123元 111年6月6日 20時24分 江信和 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蔡適新郵局帳戶) 39,963元 111年6月6日 20時31分 9,963元 111年6月6日 21時14分 9,985元 2 鄭安傑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鄭安傑謊稱將扣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9時48分 蔡適新 郵局帳戶 25,139元 3 張美玲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張美玲謊稱將扣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 0時4分 江信和 郵局帳戶 49,987元 4 林孟瑤 (提告) 冒用商家及銀行名義,向林孟瑤謊稱取消訂單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7日 1時26分 江信和 郵局帳戶 49,989元 111年6月7日 2時5分 29,985元 5 呂芯宜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呂芯宜謊稱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27分 江信和 郵局帳戶 11,045元 6 劉上豪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劉上豪謊稱解除分期重新匯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22分 江信和 郵局帳戶 49,986元 111年6月6日 20時27分 29,986元 7 黃悅婷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黃悅婷謊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32分 蔡適新 台新帳戶 49,983元 8 劉惠娟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名義,向劉惠娟謊稱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30分 蔡適新 台新帳戶 49,982元 111年6月6日 20時34分 49,982元 9 韋長億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電子支付業者名義,向韋長億謊稱退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9分 蔡適新 合庫帳戶 29,985元 111年6月6日 18時17分 9,999元 10 巫旻治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巫旻治謊稱修改交易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 蔡適新 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蔡適新台新帳戶) 9,987元 111年6月6日 18時4分 9,987元 11 王威智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王威智謊稱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5分 蔡適新 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蔡適新台新帳戶) 73,012元 附表二:吳英明提款之經過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金額所涉被害人 1 蔡適新 郵局帳戶 111年6月6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英巧門市(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0元 含鄭安傑受騙匯出款項 2 111年6月6日 19時53分 5,000元 3 111年6月6日 19時58分 20,000元 含侯惠玲受騙匯出款項 4 111年6月6日 19時59分 20,000元 5 111年6月6日 20時1分 20,000元 6 111年6月6日 20時2分 20,000元 7 111年6月6日 20時3分 20,000元 8 111年6月6日 20時4分 20,000元 9 111年6月6日 20時6分 5,000元 10 江信和 郵局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24分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嘉義縣○○鄉○○路0號) 20,000元 含劉上豪、侯惠玲受騙匯出款項 11 111年6月6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2 111年6月6日 20時25分 20,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20時26分 20,000元 14 111年6月6日 20時27分 9,000元 含呂芯宜受騙匯出款項 15 111年6月6日 20時29分 1,000元 含劉上豪受騙匯出款項 16 111年6月6日 20時30分 5,000元 17 111年6月6日 20時31分 20,000元 18 111年6月6日 20時32分 20,000元 含侯惠玲受騙匯出款項 19 111年6月6日 20時38分 10,000元 20 111年6月6日 21時16分 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嘉義縣○○鄉○○路0000號) 10,000元 21 111年6月7日 0時6分 20,000元 含張美玲受騙匯出款項 22 111年6月7日 0時7分 20,000元 23 111年6月7日 0時8分 10,000元 24 111年6月7日 1時30分 統一超商民城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20,000元 含林孟瑤受騙匯出款項 25 111年6月7日 1時31分 20,000元 26 111年6月7日 1時32分 10,000元 27 111年6月7日 2時7分 20,000元 28 111年6月7日 2時8分 10,000元 29 蔡適新 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 20時37分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嘉義縣○○鄉○○路0號) 20,000元 含劉惠娟黃悅婷受騙匯出款項 30 111年6月6日 20時37分 20,000元 31 111年6月6日 20時39分 20,000元 32 111年6月6日 20時40分 20,000元 33 111年6月6日 20時40分 20,000元 34 111年6月6日 20時41分 20,000元 35 111年6月6日 20時42分 20,000元 36 111年6月6日 20時42分 10,000元 37 蔡適新 合庫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6分 統一超商嘉樂門市(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0元 含巫旻治、王威智、韋長億受騙匯出款項 38 111年6月6日 18時8分 7,000元 39 111年6月6日 18時9分 20,000元 40 111年6月6日 18時10分 20,000元 41 111年6月6日 18時10分 20,000元 42 111年6月6日 18時11分 20,000元 43 111年6月6日 18時12分 9,000元 44 111年6月6日 18時17分 10,000元 45 111年6月6日 18時36分 統一超商英巧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嘉樂門市) 20,005元 含巫旻治、王威智、韋長億受騙匯出款項 46 111年6月6日 18時38分 4,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莊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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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