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 自承其已將洗錢之贓款轉交上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7%,取百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例如計算百分之7的報酬為5,050元,我的 報酬即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依被告供述 之公式,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此等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其中就計算後未滿1元部分,因價值甚低,如予 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沒收時容有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家澤於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後,供轉匯、提領款項之第三層人 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嗣簡家澤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蘇青 林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後,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難以 追查,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青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海崴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孟詮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
四、告訴人蘇青林受詐後,於112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29萬 元至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轉匯528,000元至林孟 詮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青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57至159頁),並有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 )、林孟詮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0頁) 在卷可佐。而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自林 孟詮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745,025元及嗣遭被告於112年5
月22日11時8分許提領其中之745,000元,應係源自早於告訴 人蘇青林受詐款項層轉入林孟詮帳戶之由告訴人江小玉、梁 梅華受詐後層轉至林孟詮帳戶內之贓款(告訴人梁梅華受詐 贓款經層轉至林孟詮帳戶之1,495,000元,先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其中之750,030元匯入其他帳戶,剩餘之744,970元 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自林孟詮 帳戶轉匯本案帳戶;而就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轉匯之款 項745,025元中,扣除744,970元係自告訴人梁梅華贓款所轉 匯者外,剩餘之55元則係出於告訴人江小玉轉匯之款項。被 告嗣提領之740,000元及5,000元,其中744,970元係源自詐 欺告訴人梁梅華所得之贓款,30元【740,000元+5,000元-74 4,970元=30元】則係源自詐欺告訴人江小玉所得之贓款), 是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並非告訴人蘇青林遭詐騙之款項 ,自難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相繩。此外,又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提領之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江小玉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妍」向告訴人江小玉佯稱:欲領取股票獲利,應先支付分紅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呂茗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56分許,轉匯498,000元至林孟詮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轉匯745,02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轉匯74萬元,應予更正)。 ⑴於112年5月22日11時8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4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漏未論此)。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計算式:30元x7%=0.21元,因未滿1元而不予沒收之) 2 梁梅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告訴人梁梅華佯稱:若要領取獲利與本金,要先支付服務費始可領取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8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黃荻凱以慕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轉匯1,495,000元至林孟詮帳戶。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計算式:744,970元x7%=52,147.9元,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2,100元) 3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告訴人張漢忠佯稱:透過指定軟體入金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黃荻凱以慕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轉匯61萬元至林孟詮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轉匯930,04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3萬元,應予更正)。 於112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計算式:610,000元x7%=42,700元) 4 廖國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彭倩」向告訴人廖國濱佯稱:透過指定軟體入金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荻凱以慕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林孟詮帳戶。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計算式:【930,000元-610,000元】x7%=22,400元)
附表二: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陳泓毅JEFF」向告訴人蘇青林佯稱:欲提領獲利,要先投資至一定金額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29萬元至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許,轉匯528,000元至林孟詮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