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0號
CYDM,111,金訴,300,2023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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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四、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而 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均認為具有實行行為 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法 益受損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不明而無從追回,應予 分論併罰。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6、1041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部分 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司機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具有何等犯罪故 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為提款車手與司 機、其就本案提款行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損 金額之多寡、其主觀上僅堪認定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 後未能與各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味因本 案提款行為而實際上獲有利益【見後述】等),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七、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被告最新 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且 該其他案件若經判處有罪確定,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起訴書雖依王彥翔證述被告獲取報酬之比例,認定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而額外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 268頁),另證人王彥翔偵訊時證述其並未每日均有發給被 告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1頁),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若干數額之報酬或對價。從 而,自無庸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另於110年7 月底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以暱稱「童濤」向被害人吳婉 菱佯稱可協助其在網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被害人遂依指 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該犯罪組織 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前揭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持 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 轉交與王彥翔,再由王彥翔轉交與「豆豆」,因認被告對於 被害人吳婉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黃耀 昇、王彥翔楊宇荃之證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 人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王彥翔黃耀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載 之人實施詐術,該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後,分別遭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而被告則另由王彥翔交付第二層帳戶提款卡並於 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提領殆盡 ,並將提領之款項與第二層帳戶轉交王彥翔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
二、而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間,遭王彥翔黃耀昇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實施詐術,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 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被害人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刑大 偵三字第1111805854號卷第14至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詐騙網路平台列印資料、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8 8、91至93、97、100至101、1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9977 號函檢附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4日上票 字第11100295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等可參,亦堪認 屬實。且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 帳戶之款項僅有1筆50,000元,然依被害人所述與前揭事證 ,堪認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7日先後有匯款50,000元、5 0,000元至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三、惟細觀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受騙 後匯款,上開2筆50,000元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 下午3時28分先後存入,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前,該帳戶 餘額為498元,待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之帳戶餘額為100,4 98元,而後該帳戶乃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利用網路跨行轉 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時帳戶 餘額為50,498元,嗣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2 分許受騙匯入129,506元後,帳戶餘額為180,004元,此帳戶 復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帳戶餘額為130,004元,嗣 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透過網路跨行轉帳將130,000元轉匯 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 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避免受騙民眾早於該等款項遭提 領、轉匯之前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凍結,致詐欺集團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誘使受騙民眾匯入 之贓款無從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受騙 贓款,多會依受騙款項匯入之先後時序依序儘速提領、轉匯 。則依前述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同日下午3 時28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是針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而後該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另由附表 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匯入129,506元,但於同一分鐘內該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亦轉出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以該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再轉出130,0 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詐欺集團於 該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部分,應是尚未及知悉附 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之情,而是針對被害人受 騙所匯之款項所為,否則,倘若詐欺集團於該日下午3時32 分已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而欲針對此 部分款項予以轉匯,應無僅先轉出50,000元之可能與必要, 此亦與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冀求迅速吸收、消化詐騙 贓款之模式相符。從而,可認無論是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7分受騙之款項,或是同日下午3時28分受騙之款項 ,應均是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匯至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 人受騙之款項是經由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即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第二 層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亦有對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罪嫌,亦有誤會。
四、又依前述,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均是遭轉匯至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帳戶為鄭丞祐所開立,此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1039號 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 )。再者,證人鄭丞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玉山銀行帳戶領 錢都是伊去領的,但如果是把錢轉帳,有一些是伊操作網路 銀行的,有一些是其他人,但伊不知道是誰操作,伊是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交給黃耀昇,提款卡由黃耀昇等人保管,要領 錢的時候才會拿給伊去領錢,伊領錢的部分,大部分都是自



己1個人去,王彥翔只是偶爾有幾次陪伊去,或是由司機載 伊去領,羅建志也是司機,羅建志也曾經載伊去領錢,但沒 有很多次,司機除了羅建志以外,還有其他1、2個司機,羅 建志就是伊之前筆錄提到的「小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6至169、171頁)。則綜合證人鄭丞祐之證述與前揭事證, 堪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是從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證 人鄭丞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證人鄭丞祐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之贓款,如是將贓款以現金進行提 領,均是由證人鄭丞祐為之,如是再自該帳戶轉匯則可能是 由證人鄭丞祐或不詳之人為之,而被告多僅從事駕車載送往 返之司機工作,甚至依證人鄭丞祐之證述無法明確認定被告 有於何時日載送其前往提款。故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受騙之上 開款項經轉匯至證人鄭丞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 該等款項有透過被告經手,或是被告載送車手進行提領。五、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 ,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 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 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 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 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 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 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 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轉匯到證人鄭丞 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但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被 害人受騙之款項有經手或載送車手前往提領之情形,或是被 告對於此被害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 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其具有足以左右 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伍、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主文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使用「Tinder配對、交友、聊天」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文雪聯繫後,向李文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李文雪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李文雪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29,506元至對方所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設計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蔡青秀聯繫,並向蔡青秀佯稱刻透過「高投國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網站連結予蔡青秀蔡青秀因此陷於錯誤,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之指示操作匯款。 蔡青秀依虛偽不實之「高投國際」投資網站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建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款項範圍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130,000元 告訴人李文雪受騙款項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 100,000元 告訴人蔡青秀受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仁愛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 100,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 100,000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 3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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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