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其任意性是否全然不受影響,並非無疑。
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性之規定, 旨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 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 、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 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 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 其自白非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如前所述諸多對己不利之供述, 均是關於其本案主觀上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雖然不適用補強法則,但基於被告個人之反應能力、個 性等條件,其於司法警察持續出言質疑甚至提高音量下 所為陳述是否確實具有任意性,已有疑義。況依前所述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即前往報案自陳遭騙,且依被告 所提出其與「古凌嘉」、「陳益杰」之對話內容截圖、 委託書、收據,以及被告歷來之供述,本院認「古凌嘉 」、「陳益杰」等人是利用被告經濟見窘而欲貸款,向 被告誆稱代為美化帳戶以提高向銀行申貸成功率,被告 是出於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之目的,誤信「古凌嘉」、「 陳益杰」之訛騙手法而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 案,進而使其上開帳戶之帳號遭「古凌嘉」、「陳益杰 」用以行騙收取詐騙不法所得,而後復利用被告對於美 化帳戶之手法深信不疑之錯誤認之情境,指示被告提款 後交付給另名有配戴識別證之男子。在上開過程,難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古凌嘉」、「陳益杰」等人 是欲利用其帳戶帳號行騙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透過其 提領款向交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同 意或容任上開情事之發生。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種種 證據及其供述綜合判斷,亦已足以反證其先前於110年1 月6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故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供 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已非無疑;且被告亦已舉出反證, 足以推翻該等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是自難以被告曾 為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⒉又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該等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則被告當知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遭他人擅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然查:
⑴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執行、偵查、審理全卷,被告於該案 是經警通知到案而接受調查,且其106年12月26日警詢 中供稱:伊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看到申辦貸款訊息,點進 去後依照網頁指示填寫姓名、性別、電子郵件、連絡電 話、工作狀況、信用狀況後,10月28日接獲1名自稱代 書之女性電話,並向伊告知有認識的銀行主管可以協助 申辦貸款,要伊將名下存摺、提款卡用交貨便寄送過去 ,之後該名自稱代書之女子又在電話中詢問伊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等語(見前案第一分局卷第2至3頁)。又於前 案107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供述如前次警詢相 同之過程,並另供稱該名自稱代書之女子是以美化帳戶 方便銀行審核貸款容易通過為由向其取得帳戶資料(見 前案交查卷第21至23頁)。且綜觀前案全部卷證,被告 並無提出其他足以供佐認其所辯過程為真之證據。 ⑵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 予他人之理由雖然也主張是為了方便申辦貸款容易經審 核通過,但被告於本案中乃是主動前往報案自陳受騙, 又本案之過程,被告僅僅是傳送其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檔案予他人,其後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進行 交付,且被告於本案報案後更提出其與「古凌嘉」、「 陳益杰」之對話內容截圖、委託書、收據等證據為佐。 就案件發生之過程、情節與案發後被告之反應等,均與 前案不同。於前案中,被告雖辯稱是美化帳戶貸款之故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但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參酌;但本案被告僅是依「古凌嘉」、「陳益杰」以 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為由所為指示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檔案,而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並有提出前述 諸多證據予以核實。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過程中可供其判 斷之事件與證據並不相同,於前案中,難認有何等足供 被告確認美化帳戶貸款為真之證據,可以讓被告確認對 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之說為真,但本案中,「 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則是經由精細分工、設詞及 提供種種足以彰顯確實有受委託辦理美化帳戶、申辦貸 款業務之公司行號之憑據,而足使其誤信「古凌嘉」、 「陳益杰」所稱情節為真。於前案與本案之過程、證據 並不相同之前提之下,被告對於前案與本案所具備的判
斷或認知能力自亦非可課予相同之標準。則即便前案與 本案被告均是出於美化帳戶以求貸款之目的提供帳戶資 料,但其於前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供其確認美化帳戶、貸 款之事為真,而經法院認定其可預見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資料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且縱使上 開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案,因此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難與其於本案因為「古凌嘉」、「陳益杰 」所提出多種證據跟說詞,而受騙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檔案並依指示提款,除其主觀上難認可預見「古凌嘉 」、「陳益杰」等人將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存、提不 法所得之用,亦足認其是確信「古凌嘉」、「陳益杰」 所述為真相提並論。
⒊至於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年滿40歲,且其先前有甚多工作 經驗,另先前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交給他 人。且以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 之理性者,亦可輕易判斷本案「古凌嘉」、「陳益杰」所 稱過程存有詭異,但依前述,仍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 會經驗均不足,而未能及時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 或是因有急迫情狀,一時失慮而未查見詐騙集團成員說詞 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依被告自陳其工作經驗,均是從事 較為基層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單純提供勞務性,且其因 慮及家中近年經濟狀況不佳,思欲貸得款項紓解家中經濟 困境,是否可認其歷經類此之工作多年,即認其可輕易就 本案「古凌嘉」、「陳益杰」等人精心羅織之騙局予以視 破,而認其明知或可預見「古凌嘉」、「陳益杰」實是欲 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並存、提不法所得之用,且其 仍同意或容任「古凌嘉」、「陳益杰」利用其帳戶項他人 詐取財物並提領,仍非無疑。
⒋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上開帳戶為被告 所申請,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傳送 給「古凌嘉」、「陳益杰」,嗣後「古凌嘉」、「陳益杰 」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並依「陳 益杰」之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交付 與他人,但均無從供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具有洗錢與 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 「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僅列出本件相關匯款帳戶部分)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起,佯以LINE暱稱:「美玲」與丙○○聯繫,佯稱可貸款與丙○○,但須先繳納法院公證費、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3時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09年11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09年1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楊惠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假冒楊惠淑姪女名義,與楊惠淑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楊惠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1時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3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假冒甲○友人名義,與甲○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