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3號
CYDM,107,智訴,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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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被告相較,參與之期間較短、次數較少,惡性較為輕微 ,所為之量刑應較其他被告稍輕。
㈢犯罪情節:
被告Q○○、S○○、曾銘翔天○○就所參與之犯行,分 別致被害人受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 依被害人被騙金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 多非單一被告獨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 卡、帳戶,此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 卡或帳 戶,並不相同,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 五之部分,被告Q○○、S○○、曾銘翔竟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 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㈣犯後態度:
被告Q○○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完整交待全部犯罪經過,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S○○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願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曾銘翔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天○○ 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階段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各編號「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即係附表三各編 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Q○○、S○○、曾銘翔天○○、丑○○、林○霆就 有參與之犯行,在取得販賣SIM 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 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倘單獨販賣,則係獨自取得)共同花 用,例如租房子、租車、加油、吃喝乙節,業據渠等供陳在 卷(本院智訴3 卷三296 頁、374 頁、377 頁、本院智訴5 卷二222 頁)。而因渠等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行所得,各 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渠等既稱如果是複數人犯罪時 ,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倘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為複數人所為時,在計算被告Q○○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理。從而,被告Q○○ 等人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Q○○業經另案判決



且宣告沒收之部分,在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 7 PLU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 五「沒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 「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5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二、㈡、⒉、⑴之說明,被告Q○○、S○○、曾 銘翔、丑○○、林○霆販賣假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 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被告Q○○等人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理。從而,被 告Q○○等人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沒收 」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犯罪事實一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
㈠被告S○○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號中之0000000000 號SIM 卡給j○○後,j○○將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張君 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君豪台 銀帳戶),之後j○○再將張君豪台銀帳戶販賣給行騙者。 嗣後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 號42、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S○○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曾銘翔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門號給j○○ 後,j○○將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人頭帳戶、張君豪台銀帳戶,之後j○○再將上揭帳戶販 賣給行騙者。嗣後行騙者將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 表四編號7 、8 、12、13、14、15、17、18、19、20、21、 24-1、25、27、28、31、42、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 為被告曾銘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S○○、曾銘翔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Q○○、j○○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寅○○、A○○之證 述、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 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之部分: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 42、43所示被害人寅○○、A○○之事實,業據證人寅○ ○、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智訴3 卷二147 至14 9 頁、本院智訴3 卷三188 至189 頁),復有張君豪台銀 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A○○之存摺影本、證人寅○○提 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智訴3 卷二 151 至152 頁、本院智訴3 卷三190 至193 頁),應堪認 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 到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 年8 月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 )寄給對 方,之後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 次等語( 本院智訴3 卷202 至204 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 急便簽單2 張觀之(本院智訴3 卷三180 頁、206 頁), 其係於105 年8 月24日寄「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 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另於 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許朝欽 」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 表一編號2 )。因此,與官家稜名下之上揭門號有關的只 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黃道佑」的金融 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查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X○○被騙後,早已於105 年8 月23日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 提款之紀錄,此有被害人X○○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 君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12 8 頁、134 頁),故證人張君豪於105 年8 月24日寄給「 黃道佑」之金融卡,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 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 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 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 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係「0000000000」(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智訴3 卷三207 頁)。由上可知,行 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戶金融卡之過程中 ,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門號。從而, 被告S○○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金融卡之過程 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 卡之方式提供任何助力 ,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詐欺附 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S○○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 所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 院認被告S○○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被告曾銘翔部分:
查被告曾銘翔最早加入被告Q○○對外收購帳戶行列之時間 點,不會早於105 年8 月8 日(見下述參、五、㈡、⒈、⒉ 所示),而其被訴參與收購、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門號,日期均在105 年8 月8 日之前(見附表三編號2 、5 ),則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曾銘翔無涉,本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分別與本院前揭論 處有罪部分即被告參與收購販賣附表二編號8 (與附表一編 號2 有關)、附表二編號3 、7 、12(均與附表一編號3 有 關),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前揭壹、三、 ㈠、⒉、⑵、⑶之說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犯罪事實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Q○○、S○○、曾銘翔為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之同時,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 附表五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 專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 證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 的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Q○○、 S○○、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56頁、 85頁、113 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 提供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



證書,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Q○○等人行使之發票, 亦僅表示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 特種文書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Q○○、S○○、曾 銘翔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Q○○、S○○、曾銘翔另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 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S○○、曾銘翔天○○(與被告Q○ ○,括號內即非屬無罪之範圍內,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品 ,再轉賣給他人;被告曾銘翔天○○(與被告Q○○、S ○○)另基於前揭相同犯意,對外收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物品,再轉賣給他人;被告天○○(與被告Q○○、S ○○、曾銘翔)另基於前揭相同犯意,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 2 、3 、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之物品,再轉賣給他人 。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被害人還包 括前揭貳、一、㈠所述)。因認被告S○○、曾銘翔天○ ○上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S○○、曾銘翔天○○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Q○○、j○○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15、21「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S○○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曾銘翔、天 ○○固均坦承有與被告Q○○等人一起對外收購帳戶,惟均 辯稱是將自己新申辦之SIM 卡或金融帳戶賣給被告Q○○後 ,才與被告Q○○一起對外收購帳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S○○之部分:
被告Q○○到庭供稱:我賣自己的2 張SIM 卡及1 本帳戶, 這是我自己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 SIM 卡或帳戶一起賣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一270 頁)。被告 S○○於本院審理時雖概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包括前揭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本院智訴3 卷三377 頁),然附表一 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品既均係被告Q○○名下之SIM 卡 、帳戶(販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 、6 、7 ),而被告Q ○○既否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S○○有參與其 中,則就被告S○○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 告S○○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曾銘翔天○○之部分:
⒈被告Q○○到庭供稱:被告曾銘翔天○○跟我一起收購 SIM 卡或人頭帳戶的時間,均是他們第1 次賣自己名下帳 戶或SIM 卡給我之後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225 頁、293 頁)。此與被告曾銘翔供稱:我也有提供自己的手機門號 、帳戶,是被告Q○○說要用,所以我才去辦的,我先提 供上開物品,之後才加入被告Q○○他們,跟他們一起收 購別人的帳戶等語(本院智訴5 卷一195 至196 頁、本院 智訴5 卷二222 頁);被告天○○供稱:我於105 年8 月 28日、29日辦完手機門號之後隔一、二天,被告Q○○問 我要不要賺錢,我就加入他們等語(本院智訴3 卷三372 至374 頁)。互核被告Q○○、曾銘翔天○○上揭供詞 ,可知被告曾銘翔天○○確係在將自己申辦之SIM 卡或 金融帳戶賣給被告Q○○後,始加入被告Q○○從事收購 帳戶之不法行為。
⒉被告曾銘翔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係於105 年8 月8 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後,才開始陸續向合作金庫銀行 申辦帳戶,以及向台灣之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2864 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 年7 月25日合金北嘉義字 第1080002217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台信服字第1080 002075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智訴5 卷一第31 7 至481 頁)。是以被告曾銘翔既係於105 年8 月8 日起 申辦多組帳戶、門號,則其開始與被告Q○○一起對外收 購帳戶之日期,應不會早於105 年8 月8 日。而被告曾銘 翔被訴參與收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物品,日期均在105 年8 月8 日之前(見附 表三編號1 、3 、4 、6 ),則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 曾銘翔無涉。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販賣之日期 雖為105 年8 月初某日至105 年8 月13日間某日(見附表 三編號7 ),與被告曾銘翔加入之期間有部分重疊,然因 該帳戶係被告Q○○所申辦,而依前揭㈠所述,被告Q○ ○已明確供稱並未與任何人一起販賣自己名下之帳戶,則 此部分之犯行,亦應與被告曾銘翔無涉。從而,被告曾銘 翔上揭被訴部分,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天○○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係於105 年8 月28日 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後,才開始陸續向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之星申辦門號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函覆資料、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 月26日法大字第108019777 號 函暨所附資料、台灣之星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智訴 3 卷一315 至327 頁、459 至461 頁)。是以被告天○○ 既係於105 年8 月28日起申辦多組門號,則其開始與被告 Q○○一起對外收購之日期,應不會早於105 年8 月28日 。而被告天○○被訴參與收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12、21所示之物品,日期均在105 年8 月28日之前(見附表三編號1 至12),則此部分之犯行, 自均與被告天○○無涉。至於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 之物品,販賣之日期雖為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1 日間某日(見附表三編號13),與被告天○○加入之期間 有部分重疊,然因該次交付之日期亦有可能在105 年8 月 28日之前,且被告天○○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天○○有參與此 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天○○上揭被訴部分,依法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3 、4 、4-1 、11(即本判 決之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販賣或收購之時 地方式」欄所載,雖均有提及被告Q○○收購或販賣這部分 所涉,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106 年度訴 字第275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依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起訴被告Q○○之部分,乃係認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複數被害人 得逞(詳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及所連 結之附表四內容),且依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之記載 (起訴書第9 頁第3 列),亦係稱「被告5 人如附表三所示 之歷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部分除外) 」等語,故公訴意旨似又認只有起訴書附表三有記載「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之部分,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問題之癥 結點乃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3 、4 、4-1 、11 雖稱被告Q○○就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但與這些SIM 卡、 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 、3 、4 、 5 、5-1 、6 、7 、8 、10、11、24-1、42、43所示,卻均 未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文字,顯然起訴書係認被告Q○ ○涉及詐欺上開被害人之部分,與其販賣或收購上揭物品之 行為,是不同之犯行,而認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從起訴書 附表二有關j○○之部分,其中編號3 、3-1 、7 、7-1 、 7-2 「取得之方式」欄均有記載j○○取得帳戶之部分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這些有關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13、14、15、17、18、19、20、21、42、43之部分,在 「取款與既未遂」欄內,便再次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經查,這些部分的確已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8 號、1162號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就被告Q○○之部分,未 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1 、3 、4 、5 、5-1 、6 、7 、8 、10、11、24-1、42、43記載上揭文字,乃係刻意為之 。加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之部分,在「取得之方式」欄 亦有記載j○○取得帳戶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與該 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31之部分,在「 取款與既未遂」欄內,卻未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經 查,這些部分確實尚未經法院判決),再次印證本件起訴之 範圍,確應以附表三「取款與既未遂」欄有無記載「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之文字為準。從而,探求起訴書之真意,被告 Q○○在本案中仍係被訴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2 、2-1 、3 、4 、5 、5 -1、6 、7 、8 、10、11、 24-1、42、43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 、2-1 、3 、4 、5 、5-1 、6 、7 、8 、10、11、24-1、42、43 )。此外,公訴意旨亦認被告Q○○販賣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帳戶,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37 所示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37)。因此認被告 Q○○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 非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另該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Q○○涉犯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SIM 卡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罪確定,且據該判決 書所載,被告Q○○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幫助詐 欺之對象即係附表四編號24-1之被害人X○○,此有上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智訴 3 卷一59頁、本院智訴3 卷四229 至238 頁)。又依據前揭 壹、三、㈠、⒈之說明,被告Q○○在本案中販賣SIM 卡或 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本案與其販賣附 表一編號2 所示SIM 卡有關之其他被害人即附表四編號7 、 8 、42、43等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屬於以一交付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據前 揭壹、三、㈠、⒉、⑵之說明,被告Q○○販賣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帳戶,亦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SIM 卡之行為, 屬於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附表二編號8 有關之被 害人即附表四編號37之部分,亦同。也就是說,被告Q○○ 販賣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因而致附表四 編號7 、8 、24、24-1、37、42、4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部 分,就其而言,僅能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 被告Q○○就其中幫助詐欺附表四編號24-1之部分,既已被 判刑確定,依前揭意旨,其他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再因被 告Q○○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處罰 之部分,即係販賣SIM 卡或帳戶之行為,故此部分所為之免 訴判決,自應記載於以販賣日期為標準(即計算罪數之標準 )之附表三編號2 、10之部分。
㈡被告Q○○涉犯販賣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罪確定, 且據該判決書所載,被告Q○○係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幫助詐欺之對象,其中之一即係附表四編號2 、2-1 之 被害人壬○○,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智訴3 卷一53頁、本院智訴3 卷四21 9 至228 頁)。同理,被告Q○○在本案中販賣SIM 卡或帳 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本案與其販賣附表 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有關之其他被害人即附表 四編號3 、4 、5 、5-1 、6 、10、11等部分,縱使構成犯 罪,亦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被告Q○○就 其中幫助詐欺附表四編號2 、2-1 之部分,既已被判刑確定 ,依前揭意旨,其他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再因被告Q○○ 縱使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處罰之部分, 即係販賣SIM 卡或帳戶之行為,故此部分所為之免訴判決, 自應記載於以販賣日期為標準(即計算罪數之標準)之附表 三編號4 、7 之部分(實則本判決認定被告Q○○係分別販 賣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有所不同,但被告Q○○交付上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之 部分,既已被判刑確定,則不論係同時或分次交付,在本案 亦僅能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2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販賣之人頭金融帳│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販賣所得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
│號│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新臺幣)│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 │ │
│ │ │工具之方式 │ │ │ │ │
├─┼────────┼─────────┼─────┼─────────┼──────────────┼─────┤
│1 │Q○○所申辦之行│105年6月間某時,在│800元 │r○○(附表四編號│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6610│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 │57、57-1)/105年9 │(偵3105卷4至6頁、85至87頁)│一編號1 │
│ │6048號SIM卡 │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 │月26日/50萬元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 │ │
│ │ │M卡。嗣行騙者即以 │ │ │(偵3105卷14至16頁) │ │
│ │ │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 │ │
│ │ │。 │ │ │(偵3105卷24至26、83至84頁)│ │
│ │ │ │ │ │⒋r○○警詢筆錄 │ │
│ │ │ │ │ │(偵3105卷43至44頁) │ │
│ │ │ │ │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 │
│ │ │ │ │ │(r○○,偵3105卷53、59頁)│ │
├─┼────────┼─────────┼─────┼─────────┼──────────────┼─────┤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先於105年6月16日某│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0569│時,在嘉義市民族路│ │宇○○(附表四編號│(偵27780卷26至27頁、86頁) │一編號2 、│
│ │8742號SIM卡 │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 │7)、T○○(附表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 │2-1 │
│ │ │訊行,以1,000元代 │ │四編號8)/105年7月│(偵27780卷19至23頁、85頁反 │ │
│ │ │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 │19日/15萬元 │ 面) │ │
│ ├────────┤SIM卡。復於105年6 │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 │ │
│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月16日後2、3天,將│ │張君豪郵局帳戶: │(整理資料卷一124至126頁) │ │
│ │動電話門號090568│之販賣與j○○。蔡│ │X○○(附表四編號│⒋林寶源警詢筆錄 │ │
│ │4437號SIM卡 │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 │24-1)/105年8月23 │(偵27780卷37至38頁) │ │
│ │ │為工具,向王文聖取│ │日/30萬元 │⒌T○○警詢筆錄 │ │
│ │ │得郵局帳號00000000│ │ │(偵27780卷28至29頁) │ │
│ │ │041121號帳戶、向張│ │ │⒍X○○警詢筆錄 │ │
│ │ │君豪取得郵局026109│ │ │(整理資料卷一130至133頁) │ │
│ │ │00000000號帳戶後,│ │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 │ │
│ │ │再販賣與行騙者。嗣│ │ │(偵27780卷61至66頁) │ │
│ │ │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 │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
│ │ │為詐欺工具。 │ │ │(王文聖,偵27780卷48至49頁 │ │
│ │ │(Q○○此部分所涉│ │ │ ) │ │
│ │ │,業經本院以106年 │ │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 │ │
│ │ │度嘉簡字第1677號判│ │ │(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128頁 │ │
│ │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
│ │ │)。 │ │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 │ │
│ │ │ │ │ │(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129頁 │ │
│ │ │ │ │ │ ) │ │
│ │ │ │ │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 │
│ │ │ │ │ │ 送現申請書 │ │
│ │ │ │ │ │(宇○○,偵27780卷45頁) │ │
│ │ │ │ │ │⒓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T○○,偵27780卷33頁) │ │
│ │ │ │ │ │⒔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X○○,整理資料卷一134頁 │ │
│ │ │ │ │ │ ) │ │
├─┼────────┼─────────┼─────┼─────────┼──────────────┼─────┤
│3 │S○○所申辦之行│於105年7月13日至15│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⒈林冠至警詢筆錄 │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門號097932│日前期間某時,在臺│ │: │ (整理資料卷一58至61頁) │一編號6 │
│ │4367號SIM卡 │灣地區不詳地點,販│ │癸○○(附表四編號│⒉王弘偉警詢筆錄 │ │
│ │ │售左開SIM卡與蔡孟 │ │27)、e○○(附表│ (整理資料卷一18至19頁) │ │
│ │ │哲。j○○以該門號│ │四編號28)/105年8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 │ │
│ │ │作為工具,取得林冠│ │月22日/14萬元 │ (整理資料卷一70至73頁) │ │
│ │ │至中國信託帳號1745│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號帳戶、王│ │王弘偉玉山帳戶: │ (警6361卷46至49頁) │ │
│ │ │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9│ │V○○(附表四編號│⒌癸○○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13)、己○○(附表│ (整理資料卷一64至65頁) │ │
│ │ │、華南銀行帳號1742│ │四編號15)、G○○│⒍e○○警詢筆錄 │ │
│ │ │00000000號帳戶、郵│ │(附表四編號17)、│ (警6361卷90至92頁)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k○○(附表四編號│⒎V○○警詢筆錄 │ │
│ │ │86號帳戶、王嘉鵬中│ │18)、Z○○(附表│ (整理資料卷一24至25頁) │ │
│ │ │國信託帳號00000000│ │四編號19)/105年8 │⒏己○○警詢筆錄 │ │
│ │ │3721號帳戶後,販賣│ │月15日/14萬5,000元│ (整理資料卷一27至29頁) │ │
│ │ │給行騙者。嗣行騙者│ ├─────────┤⒐G○○警詢筆錄 │ │
│ │ │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王弘偉華南帳戶: │ (整理資料卷一31至32頁) │ │
│ │ │工具。 │ │丙○○○(附表四編│⒑k○○警詢筆錄 │ │
│ │ │ │ │號12)、E○○(附│ (整理資料卷一39至41頁) │ │
│ │ │ │ │表四編號20)、李香│⒒Z○○警詢筆錄 │ │
│ │ │ │ │雯(附表四編號21)│ (整理資料卷一34至37頁) │ │
│ │ │ │ │/105年8月15日/16萬│⒓丙○○○警詢筆錄 │ │
│ │ │ │ │元 │ (整理資料卷一43至45頁) │ │
│ │ │ │ ├─────────┤⒔E○○警詢筆錄 │ │
│ │ │ │ │王弘偉郵局帳戶: │ (整理資料卷一46至48頁) │ │
│ │ │ │ │甲○○(附表四編號│⒕巳○○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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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