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7號
CYDM,106,訴,717,20180726,1

2/2頁 上一頁


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81頁);同案被告 翁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林帶源周文魁與詐 欺沒有關係,本案發生前周文魁林帶源應該不認識鄧○○ 。我問周文魁可否陪我去處理事情,我們就去義竹國中等鄧 ○○;我跟周文魁見面時跟他說要處理錢的事情,說「阿文 」欠我50萬元;是臨時去找林帶源,打電話問林帶源在哪, 見面跟他說鄧○○欠我錢,要寫讓渡證書和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9 頁、卷二第216 至217 、221 頁);同案被告 簡毓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翁麒鈞鄧○○有 債務糾紛;跟我說要買本票與讓渡書的人只有翁麒鈞等語( 見他2027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6 、119 頁)。再檢視全 案相關卷證資料,除被告周文魁綑綁、毆打告訴人鄧○○, 被告林帶源在場指導告訴人鄧○○如何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外 ,未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或另圖謀 任何財物,並佐以告訴人所簽立之讓渡證書及本票均交予被 告翁麒鈞收執,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由被告翁麒鈞駛走之情 節,足證被告周文魁林帶源係受被告翁麒鈞相約,而共同 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翁麒鈞之債務之事實。故被告周文魁林帶源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同案被告翁麒鈞告 知鄧○○積欠其債務,故要求鄧○○清償對翁麒鈞債務,而 與被告翁麒鈞共同犯下本案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周文魁林帶源與被告翁麒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強迫告訴人上車,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 命告訴人簽發本票及讓渡證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堪見其等均 係本於告訴人對於被告翁麒鈞負有清償債務責任之認知,而 以上揭手段逼迫告訴人清償該50萬元。其等主觀上認告訴人 對被告翁麒鈞負有債務,為被告翁麒鈞催討債務等辯詞,顯 非全然無稽。則前開被告周文魁林帶源等人主觀上既認被 告翁麒鈞有向告訴人索償之合法理由,渠等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式,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證書,並提供自小客 車作為質押,即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結夥3 人 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
㈣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麒鈞、被告周文魁、被告林帶源此 部分犯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加重強盜犯行所為 ,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 前,惟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剝奪行動自由之基礎事實同一,本 院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自得 認定事實,且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據本院審理時進行 罪名告知並加以調查審認,並經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實質答辯,對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變更 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四、被告周文魁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9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帶源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麒鈞不思以正當途徑解 決其與告訴人鄧○○間之債務糾紛,竟任憑己意夥同友人即 被告周文魁、被告林帶源、被告簡毓廷以非法手段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周文魁、被告林帶源藉非法手段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鄧○○行無義務 之事而書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3 、 4 個小時之久,不僅造成告訴人鄧○○身心受創,亦危及社 會安寧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罪起因與動機究因被告 翁麒鈞與告訴人鄧○○間之債務糾紛所致,被告翁麒鈞居於 本案之主導、聯絡、指揮之地位,並收執讓渡證書及本票, 被告周文魁實施毆打,被告林帶源指導本票及讓渡書之書立 ,被告簡毓廷提供本票及讓渡書及其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罪角色分工情節,並考量被告翁麒鈞等人已分別於107 年 1 月23日、107 年4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3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143 至145 、409 至410 頁),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衡 酌被告翁麒鈞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收 押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有2 個姐 姐;被告周文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待業中,與奶奶同住,有1 個妹妹;被告林帶源自述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跟父親一起貼磁磚, 月入約3 、4 萬元,有1 個姐姐,與父親同住;被告簡毓廷 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茶葉業 務,月入約3 、4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有2 個弟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毓廷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按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告訴人,側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之讓渡證書1 張(見警494 卷第35頁)及告訴人鄧○○ 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5 張(107 年度保管檢527 號,見 本院卷二第322 頁),均屬被告翁麒鈞之犯罪所得,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周文魁及被告林帶源就此部分有支配 或管理權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翁麒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遭被 告翁麒鈞駛走之所有自小客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494 卷第33頁),是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鄧○○翁麒鈞於106 年7 月28日LINE對話內容紀錄全文 (見警828 卷第97至102 頁翻拍照片)
┌─┬──────────────────────────┐
│1 │翁:當初你跟我們一起做什麼工作的然後欠我們錢昨天說車│
│ │ 子要給我們用到你錢還完現在又報警沒差要玩一起來玩│
│ │ │
├─┼──────────────────────────┤
│2 │鄧:我又沒有欠你們錢,那是昨天你們說要買車叫我載你,│
│ │ 結果拐我,又逼我簽票跟讓渡書,現在做賊喊捉賊?車│
│ │ 我也沒有說要讓你用…是你硬押走的,本來想說你車跟│
│ │ 逼我欠的那些還來就不報警不想害你的,結果你現在又│
│ │ 這樣? │
├─┼──────────────────────────┤
│3 │翁:誰逼你,當初一起工作,現在出事,難道你就想當沒事│
│ │ ,你講話剛好就好,出事了就拍拍屁股走人了喔,該處│
│ │ 理的應該還是要處理吧! │
├─┼──────────────────────────┤
│4 │鄧:我沒有欠你錢!你不要亂講,我有驗傷單、你們押走我│




│ │ 的,我們無冤無仇!冤有頭債有主 │
├─┼──────────────────────────┤
│5 │翁:出事了就放我們去死 │
│ │ 你賣我一次我也可以賣你一次證據我都有留這樣就可以│
│ │ 證明我們是不是有一起工作你有沒有欠我錢了反正我都│
│ │ 出事了要關一起關 │
├─┼──────────────────────────┤
│6 │鄧:你們搞成這樣,押我、打我、脅迫我簽本票、車的讓渡│
│ │ 書,把我的車搶走。這些罪都很重!你們一直逼死我,│
│ │ 我只好報警不然我還能怎樣? │
├─┼──────────────────────────┤
│7 │翁:請你講好!當初是你自己要把車子押在這裡,你自己說│
│ │ 要把錢處理,現在反悔,你現在是在搞我嗎?你把話講│
│ │ 好欸,你這樣出爾反爾,我真的覺得你很過分,我那時│
│ │ 候逼你了,早知道我就錄影存證 │
├─┼──────────────────────────┤
│8 │鄧:不要強灌莫須有的事,沒有意義,車子被你搶走只希望│
│ │ 你能快點還我 │
├─┼──────────────────────────┤
│9 │翁:我真的覺得你很誇張,什麼是莫須有的事,我只覺得你│
│ │ 現在又把我用下去了,你都出爾反爾,你當初自己說要│
│ │ 把車放這,還錢才把車給你,現在話又拿著亂說,我真│
│ │ 的覺得你一次次把我們賣了 │
├─┼──────────────────────────┤
│10│鄧:我去驗傷還沒報案,是給你們機會,不想讓你們這種行│
│ │ 為多關好幾年,講那些莫須有的是沒有意義,你再這樣│
│ │ 胡說八道我…我只好明天去報案,搶我的車快點還我,│
│ │ 逼我簽的票也是!你們自己好好想想吧… │
├─┼──────────────────────────┤ │11│翁:你怎麼不想辦法把欠我的錢處理給我一直講那些奇奇怪│
│ │ 怪的事是怎樣 │
├─┼──────────────────────────┤
│12│鄧:我沒有欠你們錢,是你們說要買車拐我出去,押我,勒│
│ │ 索我、打我、搶我手機不讓我求救,逼我簽本票,還有│
│ │ 車子讓渡書,路上都會有監視器,你們是躲不掉的,你│
│ │ 們這樣的行為已經對我造成影響,你們如果還是堅持這│
│ │ 樣,我沒有辦法就只好去報警了!你們考慮清楚。 │
├─┼──────────────────────────┤
│13│翁:我真的覺得你很過分!當初一起工作你欠的那些錢本來│
│ │ 就要處理,你現在又挖洞給我跳好阿那我要不對你客氣│




│ │ 了,我一直不想上法院,要上法院要沒關係,要告大家│
│ │ 來告,你自己也考慮清楚,你不要把那些沒有的事灌在│
│ │ 我身上了。 │
├─┼──────────────────────────┤
│14│鄧:我沒有欠你們錢,你們把車子還來,還有逼我簽的本票│
│ │ 跟讓渡書還來,我可以不去報警,你想清楚,那些罪很│
│ │ 重的! │
├─┼──────────────────────────┤
│15│翁: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我覺得你只是靠勢我的身份不能上│
│ │ 法院!那你說你欠我錢就不用處理。幹你娘,你真的很│
│ │ 過分,我的家境好過嗎?這樣也要凹下去,為我想想可│
│ │ 以嗎。 │
├─┼──────────────────────────┤
│16│鄧:我沒有欠你錢!要這樣我只好報警了! │
├─┼──────────────────────────┤
│17│翁:有沒有自己心裡清楚 │
│ │ 還有記得你跟我是一起工作的 │
├─┼──────────────────────────┤
│18│鄧:明明是你拿槍押著我逼著我簽的!胡說八道應該ㄥㄥ │
│ │ ㄡㄝㄝㄥ │
├─┼──────────────────────────┤
│19│翁:我哪來的槍 你什麼話都說的出來欸 │
│ │ 前(應係「錢」)全部都是交給你的你跑了我們出事你│
│ │ 卻這樣一直逃避還一直胡言亂語 │
│ │ 既然你報警了你也脫不了關係我會把你當車手頭的事請│
│ │ 說出來 │
│ │ 鄧○○你好自為之ㄛ~~~ │
└─┴──────────────────────────┘

附表:扣案物(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1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一第73至77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本案沒收與否 │
│ │ │ │ │ │
├──┼───────────┼───┼─────┼────────┤
│1. │委任契約書 │1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2. │本票 │1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3. │本票影本 │9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4. │身分證影本(陳明安、陳│2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志鴻) │ │ │ │
├──┼───────────┼───┼─────┼────────┤
│5. │木棒 │6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6. │木製球棒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7. │鋁棒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8. │其他刀械(西瓜刀)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9.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1張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58號SIM卡) │ │ │ │
├──┼───────────┼───┼─────┼────────┤
│10.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15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1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5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2 │電子產品(不斷電系統)│3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3 │電子產品(傳真機) │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4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2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5 │監視器(鏡頭2 部、主機│1組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 台) │ │ │ │
├──┼───────────┼───┼─────┼────────┤
│16 │電子產品(數據機) │2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7 │電腦設備(網路分享器)│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8 │筆記本(帳冊) │3本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19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20 │電腦設備(外接式硬碟)│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21 │高爾夫球桿 │1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
├──┼───────────┼───┼─────┼────────┤




│22 │甩棍 │1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
├──┼───────────┼───┼─────┼────────┤
│23 │鐵管 │1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
├──┼───────────┼───┼─────┼────────┤
│24 │鋁球棒 │2支 │陳宏齊 │不予沒收 │
├──┼───────────┼───┼─────┼────────┤
│25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1支 │簡毓廷 │不予沒收 │
│ │0000000 ) │ │ │ │
├──┼───────────┼───┼─────┼────────┤
│26 │電子產品(手機門號0908│1支 │簡煜軒 │不予沒收 │
│ │879905號) │ │ │ │
├──┼───────────┼───┼─────┼────────┤
│27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 │1支 │洪瑋梵 │不予沒收 │
│ │卡1 張) │ │ │ │
├──┼───────────┼───┼─────┼────────┤
│28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林帶源 │不予沒收 │
│ │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