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7號
CYDM,106,訴,71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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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麒鈞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周文魁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帶源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毓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247號、106年度偵字第5877號、106年度偵字第8974號、106
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麒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讓渡證書壹張及本票伍張均沒收。
周文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帶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簡毓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麒鈞(綽號「嗡嗡」、「小隻」)因不滿與鄧○○(綽號 「阿○」)於民國106年5、6月間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卻單獨遭警調查,並認與鄧○○間就詐欺所得款項 有分配不均之債務糾紛,鄧○○積欠50萬元款項未還,刻意 避不見面,竟夥同友人周文魁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翁麒鈞於106年7月27日下午某時 許電話聯繫鄧○○佯稱有意買車為由,相約於當日下午6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華電信對面見面,鄧○○ 不疑有他,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前揭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已事先在現場等 候之翁麒鈞周文魁旋即上車,由周文魁先以外套束縛鄧○ ○脖子強迫鄧○○停車,並以束帶綑綁鄧○○手腳,強拉鄧 ○○至後座以外套矇頭,由周文魁在後座看管以控制其行動 自由,再由翁麒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鄧○○載至某處廟宇 附近,周文魁持地上所拾之玻璃瓶毆打鄧○○手部,翁麒鈞 以徒手毆打鄧○○頭部,期間周文魁並將玻璃瓶打破作勢以 尖端部位刺鄧○○,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共同剝奪鄧○○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鄧○○償還積欠翁麒鈞之債務50萬元。 翁麒鈞鄧○○無意清償,再電話聯繫友人林帶源表示欲處 理自己與鄧○○間之債務,商議如何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並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周文魁鄧○○押往林帶源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居處,林帶源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情,仍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搭上前揭自小客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周文魁則坐 於後座看管鄧○○翁麒鈞再電話聯繫友人簡毓廷購買本票 及讓渡書,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 會合,簡毓廷亦因不滿因詐欺案件遭警調查,見鄧○○受制 於翁麒鈞等人,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蕭○○所駕車輛至上開茶之魔手飲 料店會合後,跟隨翁麒鈞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共同將鄧○○ 押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村嘉應廟感恩塔牌樓旁空地(下稱「 新塭公墓旁空地」),並將本票及讓渡書交給翁麒鈞,在場 之周文魁翁麒鈞繼而徒手毆打車內之鄧○○以逼迫其償還 債務,致鄧○○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胸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踝部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簡毓廷原亦進入車內欲毆打鄧○○,惟遭林帶源阻止,經鄧 ○○承諾給其交代後先行離去。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等 人承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鄧○○遭剝奪行 動自由,且一再遭毆打受傷之情形下,要求鄧○○償還50萬 元債務,並要其提供前揭自小客車為擔保,因而逼迫喝令鄧 ○○簽立車輛之讓渡證書1張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本票5張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鄧○○因而簽立上開本票 及車輛之讓渡證書,交付予翁麒鈞收執。翁麒鈞取得上開本 票及車輛之讓渡證書後,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鄧○○載返 住處,途中經過址設嘉義縣○○鄉○○路275號○○超市時 ,林帶源下車購買剪刀交給鄧○○自行將綑綁之束帶剪開, 翁麒鈞並要求鄧○○以前揭自小客車為質押,需償還全部債 務後始歸還車輛,將鄧○○送返住處釋放後,即將鄧○○所 有之前揭車輛駛走,期間共非法剝奪鄧○○之人身自由達3 、4小時之久。嗣鄧○○於案發翌(28)日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翁麒鈞,向翁麒鈞索還前揭自小客車未果,於同年月31 日檢具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 依現行犯逮捕正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翁麒鈞,並在前揭自小 客車執行搜索,查扣鄧○○簽立之讓渡證書1張、本票5張及 前揭自小客車1部(自小客車已發還予鄧○○)。另警方因 林帶源等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對林帶源所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 察,於同年10月3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分別拘提翁麒鈞林帶源、簡 毓廷及與本案無關之莊○○、陳○○、洪○○等人到案並執 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林帶 源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89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等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供 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查告訴人鄧○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翁麒鈞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分別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告訴人主動報警接受詢問,距離事發 較近,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經受訊問人閱覽後簽名、捺印,可確認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 陳述,並未受不正訊問,受案情汙染之程度較小,當時亦無 誣指被告翁麒鈞等人之動機,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警詢 筆錄內容,經告訴人確認無訛,則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 境、條件觀察,應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復無外力之干 擾或不當之誘導,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 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告訴人鄧○○於偵查中就被告翁麒鈞等人所示犯行部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就 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 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 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麒鈞及被告周文魁等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



犯行及被告林帶源簡毓廷等人對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6001 0494號卷【下稱警494 卷】第5 至9 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 1060055828號卷【下稱警828 卷】卷一第4 至9 、第11之1 至11之3 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4之1 至64至3 頁、106 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第25至26頁 、107 年度他字第2027卷【下稱他2027卷】第99至100 頁、 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11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卷 【下稱偵8247卷】第111 至113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 9 至151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7 至179 頁、本院聲羈 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第149 至166 頁、第 365 至384 頁),核與告訴人鄧○○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4 卷第11至15、警828 卷一第85至89 頁、第102 之1 至102 之4 頁、偵5877卷第49至50頁、57至 58、偵8247卷第171 至173 頁),告訴人鄧○○於上述遭剝 奪行動自由期間,遭被告翁麒鈞等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右側眼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胸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雙側踝部擦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鄧○○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 年度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為憑(見偵5877卷第59頁),另告訴人鄧○○因遭受妨害自 由、毆打後簽立並交付交付面額10萬元本票5 張及車輛讓渡 書予被告翁麒鈞收執,並遭被告翁麒鈞強行駛走000-0000號 自小客車,業據警方搜索扣得上開物品,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AVD-553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超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附 件之鄧○○提出之案發翌日(28日)其與翁麒鈞LINE之對話 內容紀錄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警494卷第23至27頁、 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警828卷一第95頁、第97至102頁 ),以及扣案之讓渡證書1紙及本票5張足資佐證(見警494 卷第35頁、107年度保管檢527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足認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簡毓廷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林帶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帶源並無在新塭公墓 旁空地毆打鄧○○,事前並無與被告翁麒鈞等人謀議,亦未 參與被告翁麒鈞等人先前妨害自由、毆打鄧○○之行為,係 受被告翁麒鈞央求協助告知如何簽署本票及讓渡書,並無強 迫鄧○○簽立本票,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否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指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 110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 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 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 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 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 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6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併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雖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 ,然當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無礙於被告在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查告訴人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都有要求你簽立本票5 張及車輛讓渡證書,是否如此 ?)嗯(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林帶源 於106.10.31 日偵查中自承:「(107 年7 月27日晚上,夥 同翁麒鈞強押鄧○○至新塭公墓空地後,喝令其簽立本票、 讓渡書? )我沒有強押鄧○○,我只有叫鄧○○簽本票及讓 渡書。(有以束帶捆綁鄧○○之雙腳?)我上車時鄧○○的 雙腳就被綑綁了。(鄧○○頭部蓋有外套?)有。(為何由 你喝令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因為翁麒鈞不懂,所以 他打電話拜託我,叫鄧○○寫本票及讓渡書。(所以你上車 參與是為了要讓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是。(你上車 時鄧○○已被押住?)是。(所以你是參與從你家到新塭公 墓,及在公墓喝令鄧○○寫本票、讓渡書,並從公墓返回鹿 草之過程?)是。(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是否認罪?)我 認罪」等語(見106 他2027卷第116 頁);於同日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上車翁麒鈞跟我說他不會簽本票及讓 渡書,要我去幫忙。翁麒鈞覺得被害人欠他錢,要我上車一 起幫忙強迫鄧○○簽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語(見本院聲羈卷 第15頁)。被告翁麒鈞於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就帶著鄧○○去找林帶源,我就問林帶源是否會寫本票與 讓渡書,林帶源說會,說要去布袋鎮新塭村嘉應廟感恩塔牌 樓那邊簽,林帶源坐上我們的車一起出發;開車到嘉應廟感 恩塔牌樓旁空地後,是我在車內打鄧○○林帶源那時在車 外跟簡毓廷聊天;是直接載鄧○○林帶源家問林帶源本票 與讓渡書要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371 頁)。 ㈢查被告林帶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知悉告訴人鄧○○積欠 被告翁麒鈞債務之事,乃受被告翁麒鈞等人相約並會合,於 毆打鄧○○時強逼告訴人鄧○○清償債務之過程中始終在現 場觀看,則被告林帶源於過程中雖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鄧 ○○及有剝奪告訴人鄧○○行為自由之積極作為,自與被告 翁麒鈞等人會合後全程參與其間,期間在現場觀看告訴人鄧 ○○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鄧○○簽署本票及 讓渡書後,又隨同被告翁麒鈞等人駕車送返住處釋放鄧○○ 使之離去為止,在此過程中始終參與逼迫告訴人鄧○○償還



債務之事,對於被告翁麒鈞所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等催討 債務種種行徑及迫使鄧○○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以還款之目的 均全然知悉,始終不予以阻止,其主觀上存在與被告翁麒鈞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堪信其於案發時絕非 僅止於單純協助幫忙雙方解決債務而已。質言之,林帶源對 於被告翁麒鈞周文魁等人以剝奪鄧○○之人身自由方式迫 使鄧○○還款之事本屬知情,仍到場並協助簽署本票及讓渡 書,顯係以該等行為繼續參與被告翁麒鈞周文魁等人妨害 自由之犯行。且對於現場毆打之手段以迫使鄧○○書立本票 及讓渡書亦全然知悉,當係對於被告翁麒鈞等人妨害自由、 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有所認識及默示之合致,而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為前開行為,與被告翁麒鈞周文魁間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彼此接續分工,於 不同行為拘禁、毆打鄧○○之行為,所肇致鄧○○遭剝奪人 身自由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帶源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是被告林帶源共同犯剝奪告訴人鄧○○ 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翁麒鈞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帶源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 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 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翁麒鈞為向告訴人鄧○○催討債務,與被告周文魁、林 帶源等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束帶綑綁、毆打方式 共同剝奪告訴人鄧○○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簡毓廷受邀 前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先行離去,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迫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承認債務,而在新塭公墓牌樓旁空地簽發 本票5 紙及車輛讓渡書交付予翁麒鈞,核被告翁麒鈞、周文 魁、林帶源簡毓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後超過3 、4 小時,應認屬於同一妨 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且在該期間為達到迫使告訴人未敢 擅自離去之目的,在上開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期間內,被告 翁麒鈞周文魁等人所為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屬於妨害 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又被告等所施加毆打逼使告訴人鄧○○簽立本票及 讓渡書之無義務之事,均包含於被告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 強制罪。被告等人於前開期間先後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乃 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 之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 源、簡毓廷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等人上述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名。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 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 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 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 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 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魁、翁麒 鈞、林帶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告訴人鄧○○之指訴、被 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源3 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 簡毓廷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被告翁麒鈞及其辯護人堅決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鄧○○積欠伊50萬 元借款債務未償還,鄧○○書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並同意 將車駛走,以車輛作為質押,並無強盜犯行或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被告周文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被告翁麒鈞主動 邀約被告見面告知告訴人積欠金錢,邀同前往處理,並無強 盜之犯意,且未持有告訴人自小客車及簽發之本票,更未從 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林帶源及其 辯護人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等 語。則本案應認定之點,乃在於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 間究有無5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林帶 源等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就被告翁麒鈞所辯稱告訴人鄧○○積欠50萬元借貸債務乙節 ,難認屬實:
1.告訴人鄧○○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稱:可能係因我介 紹經營職棒賭盤的朋友莊○○(綽號「阿鑫」)給翁麒鈞認 識,那時阿鑫要我介紹朋友做下線及簽賭,我介紹他們認識 ,後來他們有糾紛,找不到阿鑫就找我;他們假借我借他們 錢,要我履行不存在之借貸債務關係,事實上我沒有欠他們 債務(見警828卷一第85至89頁、第102之1至102之4頁、警 494卷第11至15頁);我和翁麒鈞沒有財務糾紛,我沒有向 翁麒鈞借錢(見偵5877卷第49至50、57至58頁);我跟翁麒 鈞沒有糾紛,翁麒鈞要找經營職棒賭博之莊○○,他們可能 有配合後來發生糾紛,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我確定沒 有欠翁麒鈞50萬元,如果我有欠翁麒鈞錢,本票早就該簽了 ,50萬元又不是小數目等語(見偵8247卷第171至17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欠翁麒鈞50萬元, 是105年9月某日晚上在黃○○家門口向翁麒鈞借50萬元,翁 麒鈞是一次拿現金給我,黃○○有看到,105年9月就寫借據 ,當時我有講1個月幾千元慢慢還,翁麒鈞沒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82至83頁)。則告訴人鄧○○前後供



述不一,所述本案事發原因,已難遽信。
2.稽之被告翁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鄧○○在105 年上 半年某月向我借50萬元,我在黃○○住處交錢,騙鄧○○出 來時請他簽本票時才寫借據,一開始有約定還款日,鄧○○ 有說每個月還2、3萬元都沒還,鄧○○的LINE把我封鎖,後 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證人即被 告翁麒鈞友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105年翁麒 鈞在我家外面借錢給鄧○○,我聽到他們講50萬元,不清楚 鄧○○借錢原因、如何還款及後來有無還款,當天翁麒鈞來 我家,我出去倒垃圾在外面聊天時,看到翁麒鈞拿現金給突 然出現的鄧○○,當時沒辦法簽立借據,我不知鄧○○要來 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7頁),已與前開鄧○○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借款日期、有無簽立借據、還款金額及 方式等借款細節,互核未符,且告訴人鄧○○於交互詰問結 束經審判長質問時,又改陳稱:當初是因他們跟職業簽賭跟 綽號阿鑫男子接洽,因為這樣就叫我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算 是根本沒有欠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觀諸告 訴人鄧○○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強 迫簽立本票及讓渡書情節歷歷,始終堅稱並無欠款,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有向被告翁麒鈞借款50萬元,與 被告翁麒鈞、證人黃○○所述50萬元借款情節相互齟齬且大 違常情,且迄未無法提出所借資金流向之合理解釋,顯均係 事後迴護被告翁麒鈞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即翁麒鈞母 親黃○○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翁麒鈞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胞 姊翁○○帳戶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僅 得證明有資金進出,無法證明資金流至告訴人處,仍無從資 為證明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之佐證,從而,自無從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翁麒鈞之認定。
㈡本案起因應與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所涉詐欺案件犯罪 所得分配不均糾紛有關,被告翁麒鈞為此要求告訴人簽立本 票5 張及車輛讓渡證書,並強行將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駛走 ,難逕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告訴人鄧○○供詞反覆不一,已如前述,則其於警詢時證稱 係因介紹經營職業賭盤綽號「阿鑫」之莊○○予翁麒鈞而導 致糾紛,被告翁麒鈞假借欠錢要他履行不存在之借貸關係, 強迫簽立5張本票及車輛讓渡證書等語,此節已非可盡信。 2.本院細繹附件之告訴人鄧○○與被告翁麒鈞於案發翌(28)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前後文義以觀,被告翁麒鈞迭 稱因一起「工作」之事,告訴人鄧○○自願同意償還此筆債 務並同意將車交付使用,而告訴人鄧○○則迭稱並無欠款,



要求返還車輛,則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鄧○○就有無積欠翁 麒鈞債務一事存在爭執。對於翁麒鈞所稱「工作」之事,告 訴人鄧○○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時指稱:翁麒鈞稱「當初 一起工作,現在出事你就想當沒事」等語,可能是因我介紹 「阿鑫」跟他們認識,他們出事了才責備我等語(見偵8247 卷第171 至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確與被告翁麒鈞 借款關係存在,面對審判長訊問上開對話紀錄時,答稱:「 我真的沒有跟他們一起工作」、「我沒有做車手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仍迴避「工作」之事及自身與詐 欺案件之關聯性,而被告翁麒鈞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工 作」是指詐欺車手,但亦否認本案與詐欺案件有關,就是借 款之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足見2 人間就 金錢債務糾紛仍多所隱瞞。觀之告訴人鄧○○於案發翌日直 接向被告翁麒鈞要求返還車輛,索討未果始報警,舉止與一 般被害人遭受暴力立即驗傷報警行為迥異,實啟人疑竇。再 參酌告訴人鄧○○於報警時指稱:翁麒鈞告訴我以本票及我 自小客車作為質押,要我給他們50萬元,就會歸還車輛及本 票等語(見警828 卷一第85至89頁、第102 之1 至102 之4 頁),而被告翁麒鈞周文魁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相邀 林帶源協助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5 張及讓渡書,先將鄧○○ 載返住處後始強行將自小客車駛走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翁 麒鈞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金錢,且係一具體明確之數額50萬 元,並非在強取該自小客車,倘係為強取該自小客車,何須 再簽立本票,可知車輛確有做為質押之意,與強盜行為在於 強取告訴人身上現有財物,即置告訴人不顧逕自離去現場之 型態亦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距案發 時間接近,係警方介入調查前,雙方間之真實私密對話內容 ,可信度極高,查被告翁麒鈞於LINE通訊軟體上迭稱「昨天 說車子要給我們用到你錢還完」、「當初是你自己要把車子 押在這裡,你自己說要把錢處理」、「欠錢還錢天公地道, 我覺得你只是靠勢我的身份不能上法院!那你說你欠我錢就 不用處理。」、「前(應係「錢」)全部都是交給你的你跑 了我們出事你卻這樣一直逃避」等文字,及被告翁麒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與鄧○○因詐欺案件被司 法機關調查,鄧○○是我的上游,我擔任車手提款後交錢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佐以被告翁麒鈞確於106 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車手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警方追查後偵 查起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18



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72 66號、第7377號案件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起訴事實均 提及被告翁麒鈞於106 年5 、6 月間起,加入鄧○○(綽號 「阿○」)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各次出面提領款項 後將贓款交付予「阿○」,以此方式獲取報酬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起訴書及判決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9頁、第304至320頁)。綜上 卷內跡證,足徵本案之事發起因,應係被告翁麒鈞與告訴人 鄧○○因參與詐欺集團車手案件而發生金錢分配不均糾紛, 被告翁麒鈞遭受警方調查,為向告訴人鄧○○索還可能涉及 不法犯罪所得之詐欺款項,而以前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方 式,迫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等行無義務之事,且強將 其自小客車駛走作為質押,以擔保告訴人未來清償上開債務 。據此,被告翁麒鈞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鄧○○有積欠其債務 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尚難逕論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周文魁林帶源翁麒鈞向告訴人鄧○○催討債務而為 本案犯行,亦難逕認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酌告訴人鄧○○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本 案發生前不認識周文魁林帶源(見警828 卷一第85至89頁 、第102 之1 至102 之4 頁、警494 卷第11至15頁、偵5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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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