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 有裁量權,如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現金4,000元,其中2,000元係由被告分別交付證人陳 森、陳振乾收受,固係證人陳森、陳振乾因犯投票受賄罪所 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證人陳森、陳振乾所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森、陳振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㈠第142至14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2 ,000元部分,為被告行求證人陳世賢、預備用以行求證人陳 信吉而交付予證人陳森,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㈢、未扣案被告本欲託證人陳森交付與陳振城之現金1,000元, 同為被告預備用以行求陳振城而交付予證人陳森,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