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號
CYDM,106,易,8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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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林銹娟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為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丁○○則為和廣帆布 股份公司(下稱和廣公司)之董事長,為和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亦有投資廣裕達公司,為 廣裕達公司之監察人。和廣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 務,廣裕達公司則於民國98年間起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且 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和廣公司製作、出貨,兩 家公司關係密切。己○○自96年起,向戊○○承租坐落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6號北面鐵皮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該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並於104年8月7日前 提供廣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
二、己○○與丁○○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 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 確保用電安全,如未使用即應關閉電源,以避免長時間處於 通電狀態,及注意之電器用品之電源線是否已有劣化情形, 需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避免電線短路走火進而擴大 火勢,且己○○身為上開廠房之承租人,依契約約定上開廠 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需取得戊○○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 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上開廠房,竟均疏未注意於 此,未知會屋主戊○○,即擅自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由 和廣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由丁○○之夫乙○ ○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供和廣 公司、廣裕達公司組裝、電焊、修補車箱使用,任由和廣公 司員工於上開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源線附近堆放紙箱、捲 紙、空油漆桶、膠條、PU膠、原料等易燃物,復未注意電焊



機之電源線狀況及關掉電焊機無熔絲開關,致該電焊機電源 線產生劣化或受損,於104年8月7日晚上9時49分許,適和廣 公司員工辛○○(所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與外籍勞工阮德雄於系爭廠房內 ,阮德雄踩踢到通電中之電焊機電源線,使電焊機電源線發 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 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現有人所在 之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和廣公司所有之車箱7個、紙箱、電焊 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件等物、廣裕達 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毗鄰 系爭廠房東北方,當時無人在內,廣裕達公司所搭蓋之鐵皮 屋(下稱倉庫2)與堆放其內之椅子、桌子、鐵架、布類等 雜物,及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位於系 爭廠房南側,戊○○所有做為駿達實木拼板廠使用,當時無 人在內之廠房(下稱戊○○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機械 、車輛等物,與丙○○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0號,做為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營業處所,當時無 人在內之廠房(下稱丙○○廠房)及其內之機械設備、車輛 、堆高機、辦公設備、貨品等物,均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阮德雄並因而受有2度27%之燒燙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
三、案經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己○○、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辛 ○○、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技士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 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 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出之 照片5張(見106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易85號卷,卷二第 337-341頁之編號1至編號5)無證據能力,然並無證據證明 此些照片為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調查,是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此些照片 是否能夠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復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廣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 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向告訴人戊○○租用系爭廠房,乙○ ○則為廣裕達公司之員工,104年案發時,系爭廠房係供廣 裕達公司及和廣公司使用,被告丁○○固坦承為和廣公司之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並為廣裕 達公司之監事,辛○○則為和廣公司之員工,案發前和廣公 司人員將電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 熔絲開關後接上電焊機,案發當天和廣公司員工辛○○與阮 德雄均在內,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之犯行:
(一)被告己○○辯稱:我在96年跟戊○○租用系爭廠房,原本是 從事車箱製造,後來在98年起轉型為買賣,系爭廠房則用來 做為倉庫使用,之後我聘請乙○○從事倉管人員,104年6月 間,丁○○說和廣公司在竹崎的租約到期,但新的廠房還沒 有好,要向我借用系爭廠房放東西,我有帶她去跟戊○○打 招呼,說丁○○她們要搬東西過來,戊○○有口頭答應。辛 ○○跟丁○○都沒有跟我說和廣公司有接電焊機電源,我不 知道此事,我也沒有叫乙○○使用電焊機,案發前我前往系 爭廠房,有看到廠房內有和廣公司的材料、半成品、鐵架等 物,但沒有看到油漆桶、PU膠,有看到電焊機,但是沒有看 到有人在使用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因為和廣公司在竹崎之廠房租約到期,新 的廠房尚未完成,有些物品較怕水,所以我在104年6月跟己 ○○借用系爭廠房,放置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己○○同 意後帶我前往知會戊○○,戊○○有答應,之後我請公司發



泡、組裝部門組長辛○○負責將公司的物品放置於系爭廠房 ,辛○○後來將電焊機搬過去,並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請廠 商將裝設無熔絲開關並接上電焊機,裝設完成後才告知我, 我本來有跟他說將開關拆了不要使用,但他說如果車箱需要 修補的話可以使用,我就交代他要注意用電安全,關閉開關 ,使用時須遠離易燃物,電焊機接電源的事我沒有跟己○○ 及戊○○說。火災發生後我有詢問辛○○,他說他是火災當 天才把易燃物放置於系爭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源線附近,且 我們是分層負責,我全權交代辛○○處理,電焊機我們也有 每個月請廠商來做維修保養,而嘉義縣消防局的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結果及內政部消防署認定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與事 實不符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己○○為廣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 與管理;被告丁○○則為和廣公司之董事長,為和廣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亦有投資廣裕達公 司,為廣裕達公司之監察人;和廣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 賣等業務,廣裕達公司則於98年間起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 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和廣公司製作、出貨, 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證人辛○○為和廣公司之組長、證人阮 德雄為和廣公司之員工,乙○○則為被告丁○○之夫、廣裕 達公司之員工乙節,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見易85號卷四第48-57、76-80、150-156、159、20 1-204、211-214、243 -245頁),並經證人辛○○、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易85號 卷二第259-261頁;卷三第114-116頁;嘉民警偵字第104002 6959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782號卷,下稱 交查卷,第19-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己○○自96年起,向告訴人戊○○承租系爭廠房(該廠 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並於104年8月7日前提供廣裕達公 司及和廣公司使用,和廣公司則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將電 焊機置於系爭廠房,並請水電工於電源箱裝設無熔絲開關後 接上電焊機,渠等均未將電焊機接上電源乙事此事告知告訴 人戊○○乙節,亦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易85號卷四第57-75、79-80、90-94、166-172、17 4-196、205-208頁),並經證人戊○○、辛○○、庚○○、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85號卷二第197-198、2 01、213-218、223-226、230-233、241-248、250-255、263 -330頁;卷三第85-111、113-183頁)。



(三)104年8月7日火災發生當時,證人辛○○、阮德雄係在系爭 廠房內,火災波及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和廣公司所有之車箱7 個、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 件等物、廣裕達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並延 燒至當時無人所在之倉庫2與堆放其內之椅子、桌子、鐵架 、布類等雜物,當時無人在內之戊○○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 材、機械、車輛等物,及當時無人在內之丙○○廠房及其內 之機械設備、車輛、堆高機、辦公設備、貨品等物,阮德雄 並因而受有2度27%之燒燙傷,為被告己○○、丁○○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承(見易85號卷四第254-255頁),並經證人辛 ○○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德雄、 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 3-15、17-19、21-22、53-55頁;易85號卷二第295-298、31 4-316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5-99頁)。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附之照片(見警第69-97頁),上開廠房受燒後外觀之鐵 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凹陷、扭曲、受燒變色、坍塌、 其內之物品均受燒致無法辨識或僅存骨架等情形,顯然上開 建築物及物品均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而達燒燬之程度。(四)火災發生原因:
⒈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 鑑定後製作調查鑑定書在卷(見警卷第25-99頁,內含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資料及其他資料)。依該消 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
①火災現場為被告己○○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告訴人戊 ○○使用之系爭廠房夾層、戊○○廠房、丙○○廠房,均受 燒燬,毗鄰之農田作物保持完好。
②由丙○○廠房殘留之鐵皮牆壁、屋頂受燒變色,愈靠東南側 愈趨嚴重,該側鐵皮牆壁以外側較為嚴重,該測與嘉義縣民 雄鄉鴨母坔47之16號間磚造圍牆殘骸,留下東往西方向之燻 燒痕跡,研判火流來自鴨母坔47之16號。
③戊○○廠房殘留之鐵製集塵櫃受燒變色,愈靠北面之系爭廠 房愈趨嚴重,而系爭廠房鐵皮牆壁受燒變色,以內側較為嚴 重;再由系爭廠房夾層物品、木質牆壁、鐵皮屋頂受燒燬, 殘留之鐵橫樑、樓梯受燒變色,以被告己○○承租之廠房較 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方向。 ④綜上,研判起火戶應為被告己○○承租之廠房(指系爭廠房



、倉庫2)。
⑵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倉庫2受燒情形,物品、門窗受燒燬,鐵皮牆壁、屋頂 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南側愈趨嚴重,該側鐵門及鐵皮牆壁殘 骸,以外側(即系爭廠房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研判火流 來自於系爭廠房。
②勘查系爭廠房受燒情形,發現物具、門窗及鐵皮牆壁、屋頂 受燒燬,殘留之鐵工具車、手推車受燒變色,愈靠東北面愈 趨嚴重;該面殘留之鐵架受燒部分彎曲,以靠西北側較為嚴 重,其上面木板堆殘骸,留下由西下方(空油漆桶堆)往東 上方向受燒變色(失)痕跡;又該空油漆桶堆及附近之帶鐵 膠條、捲紙堆、電焊機等殘骸,留下由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 往該些殘骸方向之受燒變色(失)痕跡。
③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阮德雄進入系爭廠房 後,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 機北側位置著火等語(見警卷第53頁),因此研判火流來自 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方向。
④逐層清理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依序 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 PU膠及其紙箱等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清理後發現 水泥地面受燻燒;復舊後,發現該處殘留之電焊機電源線受 融斷、PU膠(紙箱裝)及耐火泡棉大部分受燒失;比對火流 延燒路徑,發現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最先起火燃 燒。
⑤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 位置,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後,火流再依燃燒之特性向上並往 四周擴大延燒,導致廠房受燒損(燬)。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當天我載公司越勞到 系爭廠房整理東西,期間沒有抽菸,也沒有發現可疑人員進 入等語(見警卷第53-55頁),勘查現場也未發現有遭人侵 入破壞之痕跡,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香菸、菸蒂等抽菸之 相關跡證殘骸,排除人為縱火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 ②逐層清理起火處(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時 ,發現有PU膠(紙箱裝)堆、捲紙堆、空油漆桶堆、耐火泡 棉及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檢視電焊機電源線殘骸,發現係 沿地面往東北側鐵皮方向配置接續電線路電源;採取電焊機 電源線段殘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 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電源線之花線熔痕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焊機電



源線係為通電狀態。
③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我到系爭廠房上班工 作時,有時會使用該電焊機做CO2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 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阮德雄進入系爭廠房內,不久我突 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 置身上著火等語(見警卷第53-55頁),而火災調查人員請 翻譯一同訪查阮德雄阮德雄表示:火災發生前,進入系爭 廠房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等語,檢視其 手腳受灼傷,且以左小腳較為嚴重,顯示辛○○及阮德雄所 言應屬實。
④再依該電焊機電源線係沿地面配置,周邊又堆放紙箱(裝PU 膠)、卷紙及空油漆桶堆,且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 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受有受損情形,因此研判應係阮德雄行 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沿該處配置之通電中電焊機電源 線,導致該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之高溫電器 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 油漆(含樹脂、顏料及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起 火燃燒。
⑤綜上所述,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⑷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參照報案人 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 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二位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認為本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可能是系 爭廠房水銀燈附近或是水銀燈之電源線短路造成,也可能是 告訴人戊○○外接至系爭廠房電源箱之電源線短路所導致, 如何證明系爭廠房之電源箱跳電即係因電焊機電源線走火所 致,消防人員未就上開地點進行勘查鑑定,顯有疏漏,且告 訴人丙○○提及該公司有新光保全回報系統,新光保全亦提 供異常訊號的平面圖給消防局,但鑑定報告均未說明,電焊 機電源線發生短路,可能是因為受火延燒所致,不能因此就 認定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即為本件起火原因,故鑑定書所載之 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以及認定電焊機電源披覆劣化等,均屬 臆測:
⑴然觀諸卷附上開鑑定報告,並未以系爭電源箱之跳電情形, 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而係將電焊機電源線段殘 骸送交鑑定,依鑑定結果認定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 ,再依火災現場情形及目擊者所述,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及 起火原因,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⑵證人辛○○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火災當天我跟公司10 多名越勞在系爭廠房工作,一直到晚上9點結束,當大部分 越勞在廠房外等我載送回宿舍時,我跟1名越勞還在系爭廠 房整理東西,隨後我叫阮德雄也進來系爭廠房整理東西,當 他進入到系爭廠房內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 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我就趕過去 滅火,我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來等語(見 警卷第53-54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叫阮德雄進廠房關 門窗防颱,不久他突然叫一聲,我就看見他身上著火及地上 著火,我趕快去救人及滅火,我見火由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延 燒開來,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4頁),均證 稱係先看見證人阮德雄身上及地面著火,之後才看到火沿鐵 皮牆面延燒,是依其證述,亦不足以推論本件火災之起火點 係在系爭廠房之北側牆面(即辯護人所稱之水銀燈附近)。 ⑶證人甲○於證人辛○○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證人辛○○ 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我有參與鑑定,於現場鑑 定時,辛○○在場,他當時告知發現著火的地方就如其談話 筆錄所載之內容,而我們火災原因調查之方式,是由火災調 查科人員一同前往現場,依現場燃燒之狀況、分析火流延燒 路徑,再依照報案人、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發生情形製作談 話筆錄,綜合研判。本件我們從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就 如同鑑定書所敘述,平面圖起火處,現場電焊機電源有熔斷 、短路之情形,附近有PU膠、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 ,整個擴及廠房,火災當天是颱風天,風速大,當時風從北 往南吹,火流會從北往南快速延燒。本件研判起火點是在電 焊機北側位置,依該處紙捲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多,電焊 機電源線有熔痕,鑑定後確認是通電痕,並非外部受燒後所 產生,而電焊機電源線沿著地面配置,周遭置放可燃物,又 長時間在通電狀態,所以表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情形,放在 地面上擺放東西會有摩擦受損之情形,訪查辛○○時,他說 外勞走到的時候有叫一聲身上著火,我們到醫院訪查阮德雄 ,他確實有受傷,綜合研判下,可能是阮德雄走到起火處的 時候踩到電源線,震動撞擊受力而發生短路等語(見105年 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698號卷,卷二第138、144、147 、150頁),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含我在內之嘉 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同仁一起鑑定,由我撰寫鑑定書, 我們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就是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 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是阮德雄行走至該起火處時,踩踢到 通電之電焊機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 產生高溫電器火花,引燃周邊紙箱、捲紙、空油漆桶,油漆



桶上附著油漆,起火燃燒後,再依它的火流及高溫延燒等語 (見易85號卷四第25、29-31頁),表示其係依現場燃燒之 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及報案人、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 出起火處與起火原因,且否認電焊機電源熔痕系遭外部受燒 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臆測之情事。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收到丙○○提供新光保 全的通報系統資料,但是這份資料對於我們鑑定研判,並無 可以特別佐證之直接跡證,因為有可能剛好燒的地方沒有設 保全系統而無法觸動,之後因火勢延燒後,燒過去才觸動保 全系統,故此資料並不足夠讓我們引用,我們沒有採用做為 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之依據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43-44頁 ),是證人甲○於本件鑑定時,即已對新光保全之通報資料 進行檢視及判斷後,認為並無法做為鑑定之依據而不採。 ⑸證人甲○於證人辛○○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辛○○有 敘述火從鐵皮浪板上延燒過來,就是涵蓋水銀燈了,我們有 看牆壁上的水銀燈,但是我們依現場燃燒後的情形以及相關 跡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如果是水銀燈為起火點 ,水銀燈設備會熔燒,沿著配取電源的方向短路,短路的地 方會造成攝氏2、3000度的高溫,但本件水銀燈所在牆壁是 鐵皮牆壁,周遭沒有可燃物可造成高溫之情形,故如果是以 水銀燈為起火點的話,較大可能是水銀燈熔燒,火會往下燒 ,紙捲應該會遠離電焊機的那一側燒比較嚴重,熔燒物也可 能掉落到下方鐵桶,若鐵桶上面有殘留溶劑,可能會引發劇 烈燃燒,火流會迅速由下往上延燒,鑑定書報告所繪之之起 火處會以水銀燈為中心,左右各2公尺為長方形標示火,並 不會將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涵蓋在內,但本件研判是電焊機 熔燒,與水銀燈無關,雖水銀燈有受燒彎曲情形,但並非電 線燒熔,而是受火焰灼燒,水銀燈材質的關係被燒而軟化垂 下等語(見易698號卷二第144-147、149-150頁),於本件 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水銀燈燒熔所導致火災的話,水銀 燈的附近位置還有物品的延燒,會有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 依現場留下的跡證,呈現的是從電焊機也就是鑑定書所繪起 火處之位置,往四周往上延燒的火流路徑等語(見易85號卷 四第41-42頁),可見證人甲○於鑑定過程中,就是否為水 銀燈或其附近為起火處部分已進行分析研判,進而排除。 ⑹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電源箱引發火勢的話, 周邊的可燃物還有鐵皮倉庫留下的跡證,會以靠近電源箱呈 現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我們勘查現場跡證,起火處是在電 焊機,而起火戶並非戊○○倉庫,我們鑑定後就是確認鑑定 書所載之起火處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41頁),足認其當時



勘查及綜合研判後,已排除起火點為電源箱、戊○○倉庫及 該倉庫所接至系爭廠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
⑺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水電工在系爭廠房所 安裝無熔絲開關,並接電焊機的電源線,我的習慣是如果要 關電焊機的開關,一定會將電焊機母機的開關及電源箱的開 關都關掉,每天下班前我也會去檢查電焊機開關及無熔絲開 關有無關閉,消防局人員甲○進行消防鑑定時,我有跟他說 電焊機接到哪一個電源,也有指給他看,他也有跟我說電焊 機無熔絲開關是關著的等語(見易卷85號卷二第281-283、 291、307-308、318-319、326-327頁),表示其工作結束均 有將電焊機之電源之無熔絲開關關上,案發前該電焊機電源 無熔絲開關確實關著云云:
①然其於104年8月10日,在消防局人員甲○訪談時,證稱:我 在系爭廠房上班工作時,有時我會使用電焊機做焊接,該電 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4頁) ,於104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如果使用完電焊機,就把 電焊機上的電源開關關閉,但是電源仍插在插座上等語(見 警卷第15頁),表示其不知悉電焊機係於何處接電,使用完 電焊機亦僅將電焊機上電源關閉,並未提到將無熔絲開關關 閉,嗣其因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偵查,始於105年2月18日 偵訊時起,改口陳稱有關閉總開關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 6877號卷,下稱偵6877號卷,第37頁),是其稱有關閉電焊 機無熔絲開關云云,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辛○○雖於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焊機電源 在火災當時是關著的,因為消防局跟我說鑑定結果電源是關 著,鑑定當天我也在現場,看到變電器、電焊機是關著,也 就是電源箱電源是OFF的云云(見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47-48頁),但依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之調查 鑑定書及所附資料(見警卷第25-99頁),證人辛○○不曾 提到電焊機係接電源箱之哪一個無熔絲開關,其當時係表示 不清楚電焊機如何配接電源,鑑定報告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電 源箱電源呈現OFF狀態之陳述,而證人甲○於證人辛○○案 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製作談話筆錄時,他也不知道 電源線從哪裡接,我們也就沒有辦法確認電源線從哪裡配線 過來,我們有要將電源線從何而來進行復舊,但配接電源線 那一段已經燒斷,所以無法確定原先是從哪裡配接電源,當 時我們有拍攝電源箱照片,電源箱裡面有3個無熔絲開關, 其中2個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但因為電線短路而跳開,代 表電源箱連接的電氣設備短路,而非電源箱的內部短路,另 一個已經燒到無法看出開關情形等語(見易698號卷二第141



-142頁),於本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我有問辛 ○○電焊機電源線接哪裡,他說他不知道從哪裡配線,我們 現場看了之後,也沒有辦法確定哪裡配線,是接哪一個電源 箱供電,以及電源箱的哪個位置,辛○○說他是直接開電焊 機開關後做電焊工作,電源線他不知道從哪裡接,所以研判 本身電源線就是有通電,就像一些家電產品,例如電視,要 看時就直接打開電視開關,但是電源線還是有通電。據辛○ ○所述,電焊機這條電源就本來就有通電,我們剪截疑似短 路的電源線送鑑定,也確定是通電痕。而鑑定時,我們看到 電焊機的機器電源已經燒燬了,無法確認是開還是關,我沒 有跟辛○○說電焊機本身的開關是關著的,也沒有跟他說電 源箱的電源是關著的等語(見易85號卷四第26、27、37頁) ,亦否認證人辛○○有告知其電焊機電源配接位置,及其有 告知證人辛○○電焊機之主機及無熔絲開關均呈關閉狀態。 ③此外,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 查之參考價值,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2月13日消暑調字第10 609000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易698號卷二第43-45頁), 是火災鑑定人員對於目擊者所述內容,均會進而加以調查而 研判真實性,則如證人辛○○於鑑定時,有告知消防人員電 焊機所配置之電源開關位置,消防人員又豈會忽略而不記載 於訪談報告及鑑定書中,並進而做為鑑定依據?然而訪談內 容並未記載此段內容,反而記載證人辛○○表示不知悉電焊 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之內容,而證人辛○○亦於談話紀 錄上簽名(見警卷第53-55頁),亦徵證人甲○所述為實。 而依卷附之電源箱照片3張、電焊機照片1張,電源箱內3個 開關中,有2個開關位置呈現在中間,另1個開關則被燒燬無 從看出火災前開關情形,電焊機開關則被火燒而鬆脫,無從 看出火災前有無關閉(見易698號卷一第135-136頁),則證 人甲○更不可能據此告知證人辛○○電源箱之開關及電焊機 開關是呈現關閉狀態,是證人辛○○案發前確實不知悉電焊 機電源所接之無熔絲開關位置,更不可能前往檢視該開關有 無關閉。況電焊機電源線經送鑑定結果,呈現通電痕狀態, 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6張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58-62頁),亦徵電焊機於火災前,無熔絲開關並 未關閉,電源線仍屬通電之狀態,證人辛○○事後改口證稱 知悉無熔絲開關位置,且火災前確定有關閉該開關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及維護被告二人之詞,不可採信。
④至於證人阮德雄雖於104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使用 過電焊機,我知道同事使用完機台均會將總電源關閉才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證人阮德雄亦不曾提到該電源線



之總開關係在哪個位置,以供檢警或消防人員確認其所述之 真實性,是其所述,亦難採憑為實。
⑤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在系爭廠房裝電 焊機的電源,距離火災發生超過半年等語(見易85號卷三第 106頁),而電焊機電源線使用,係受到使用頻率、時間、 操作方式、工作環境等相關因素所影響,同時受到工廠安全 檢查管理、廠房配線、開關選擇等,都會直接影響電源線的 壽命,電焊機未使用時應關閉入力電源開關,避免電源線長 時間通電,造成電源線的負荷,此有電焊機販售廠商傑煇實 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106字第06001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易85號卷二第61-63頁),則電焊機電源線於長達半年以 上未關閉無熔絲開關,產生電源線批覆劣化,亦屬可能,是 徵鑑定報告認定並非無據,而非臆測。被告丁○○辯稱電焊 機係在104年7月才搬至系爭廠房並裝設電源云云,所述與證 人庚○○上開證述迥異,亦難認為實。
⑻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雖證稱:火災時我在系爭廠房離起火點 約4-5公尺處,我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了等 語(見警卷第18頁),但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稱其走 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而證人辛○○ 於消防人員訪談時,亦證稱證人阮德雄係在系爭廠房東北面 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並具體指出當時證人阮德雄所站 立之位置,即為電焊機電源線所在位置,有鑑定報告1份及 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91、97頁),證人辛○○ 於警詢時亦證稱:阮德雄突然大叫一聲,我就看見他身上及 地上著火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甲○於證人辛○○ 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阮德雄當時在距離4、5公尺的地 方,電焊機發生短路的瞬間不可能使其受傷,因為電焊機發 生短路的地方會瞬間起火燃燒,距離4、5公尺的火焰應該無 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見易698號卷二第150頁),是證人阮德 雄於警詢時所述,恐係為維護公司相關人員而為之不實證述 ,不可採信。再依卷附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證人阮德雄當時下肢、上肢有2度燒燙傷,又依其與證 人辛○○於消防人員訪談時所述及所指,證人阮德雄係於走 到電焊機電源線位置時,身上及地面才起火,如該電源線並 非在其經過時遭到踩踢而受力,亦不致發生短路之情形,故 鑑定研判認為起火原因為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有受損 ,再經證人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中之電源線, 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之高溫電器火花瞬 間引燃易燃物,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⑼證人辛○○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影印卷宗送至內政部



消防署,請其就本件火災原因為鑑定,經該署人員實際勘查 及分析卷證資料後,認為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 資料,極具火災調查之參考價值,而證人辛○○當時陳稱看 到阮德雄於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及證 人阮德雄陳稱進入系爭廠房並行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 地面冒起火焰之情形,並參酌證人阮德雄醫院訪談錄影檔案 等資料,依火災現場物品、相片及採證證物鑑定分析結果, 研判火災初期之著火位置若位於鐵皮屋牆壁水銀燈附近,其 燃燒位置即為該處該處往上之高度,未符火災現場之殘留物 品受燒痕跡,而依現場受燒痕跡研判擴大燃燒之火流,起火 處應位於證人辛○○、阮德雄二位目擊者之間,並以靠近證 人阮德雄與電焊機間附近,始符合火災現場火流痕跡。綜合 分析火災初期目擊者及證人辛○○與阮德雄於火災後之陳述 ,復參酌火災現場受燒情形及調查鑑定書之內容現場照片、 證物採證鑑定結果等資料後,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 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內容均無疑義乙節,有該署106年2 月13日消暑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現場立體示 意圖、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易698號卷,卷二第43-53頁), 亦肯認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之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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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