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72號
CYDM,103,嘉交簡,17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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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日」更正為 「12日」、第4行至第7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時2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林益利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MBO-82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未 幾,途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 午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已於民國 92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復故意犯本案同種類之罪,實屬不該,且 品行欠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家庭經濟貧 寒之經濟狀況;為家中5男,已婚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 明顯刺激;為暖身而食用摻有米酒之麵食,及為返家而於酒 後駕車用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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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