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1年度,94號
CYDM,101,朴交簡,94,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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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現仍緩起訴期間之內,猶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為汽車駕駛行為,無視公眾安全,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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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